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08年度,10號
TPHM,108,原侵上訴,10,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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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勲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承軒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08年2月27日所為106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復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政勲(原判決誤載為吳政勳)為成年人,因擔任桃園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公司)之司機,認識經常 搭乘其所駕駛公車之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85年7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其知悉甲女為智能 障礙者,心智缺陷已達不知抗拒性交之程度,且於103年4月 至同年6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故意對少年乘機性 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 甲女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均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 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共5次。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當時甲女已滿18歲)、地點,利 用甲女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 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1次。
二、胡承軒亦是成年人,因擔任桃園客運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 甲女就讀學校之學生專用公車,認識經常搭乘該公車之甲女 ,其明知甲女為智能障礙者,心智缺陷已達不知抗拒性交之 程度,且於103年6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故意對少 年乘機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 點,利用甲女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均以其性器進入 甲女口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共3次。另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當時甲女已滿18歲)、 地點,利用甲女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以其性器進入



甲女口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1次。嗣因甲女之母(代號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從甲女使用之手機 中,發現吳政勲胡承軒與甲女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及甲女之母訴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為 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 號及略稱代替被害人甲女、告訴人甲女之母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二人之供述、證 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5至 98頁、133至13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被告二人亦未提及偵查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 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被告二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 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 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政勲胡承軒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反面、95頁、13 2頁反面、本院卷第1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 時所述情節大致相合(見復偵18卷第21至26頁),並有性侵 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8475不公開卷第1 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8475不公開卷 第5至7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偵8475卷第 21至23頁)、LINE通訊畫面截圖(見他814不公開卷第6至15 頁、偵8475不公開卷第18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50500461號鑑定書(見復偵18卷 第51至55頁)附卷可稽。又甲女為智能障礙者,其心智缺陷 已達不知抗拒性交之程度乙節,亦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



不公開卷第2頁)、長庚醫院精神科系(兒童心智科)臨床 心理衡鑑轉介暨報告單(見他814不公開卷第16至21頁)、 臺北市立忠孝醫院相關病歷資料(見他814不公開卷第22至 15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相關病歷資料(見 他814不公開卷第157至166頁)、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早 療中心兒童發展評估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心理測驗報告等 資料(見他814不公開卷第167至177頁)、行政院衛生署桃 園療養院心理衡鑑摘要(見他814不公開卷第209至210頁) 、國小資源班教學輔導紀錄表、個別化教育資料、學習表現 及成績通知等資料(見他814不公開卷第218至266頁)存卷 可參,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二)起訴書雖略載被告吳政勲胡承軒之犯罪時間分別為「自10 3年5月間某日起至103年9月間某日止」、「自102年3月間某 日起至103年7月中旬某日止」,然所指明其等犯罪次數、地 點與手法,核與被告二人於原審所供承之行為次數、地點與 手法均屬相同(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反面),足認其事實 同一。至於歷次行為時間,應以被告吳政勲胡承軒於原審 經核對卷證後所為之明確供述,始為正確可採,併此敘明。(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為另一獨立犯罪類型,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普通犯罪並非 相同。查被告吳政勲胡承軒均是成年人,於甲女尚未滿18 歲期間,分別故意對甲女為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犯行,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各5罪、3罪;另於甲女已滿18歲後, 分別對甲女為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核此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各1罪。其 二人乘機猥褻之階段行為,各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二 人皆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此 部分,起訴書雖漏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而誤論被告二人僅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逕變更此部 分起訴法條。被告吳政勲所犯上開6罪、被告胡承軒所犯上 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處罰極為嚴厲,在具體個案中,自應考量行為 人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斟酌有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倘認處以相當刑罰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 ,並無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必要者,允宜妥慎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為由,酌量減輕其刑,俾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吳政勲胡承軒 二人色令智昏,竟利用擔任公車司機認識智能障礙者之機會 ,分別對甲女乘機性交多次,固應給予嚴正譴責,並施以適 當之制裁;惟考量被告二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本案偵訊時即大致 坦白認罪(見他814卷第33頁、復偵18卷第11頁、14頁), 嗣於原審更詳細供明案情,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於偵查階 段申請參加「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經檢察官轉介專門委 員居中與被害人方面對話後,均與甲女之母達成協議,已分 別書立悔過書,並向社福慈善團體等捐助善款等情,有參加 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申請表、進行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個案 轉介、個案評估表、個案會談紀錄表、修復促進會議協議書 (見檢復8卷第1至2頁、11至23頁)、悔過書(見檢復8卷第 24至25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匯款申請書、捐款收 據及感謝狀可稽(見檢復8卷第26頁、原審卷第45至51頁、 120頁、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足認其二人本性均非甚惡 ,犯罪後之態度尚佳,良有悔意。參以告訴人甲女之母書立 信函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吳政勲,並請求給真心悔過的人一個 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慎斟酌上述一切情 狀,認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如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均嫌過重 ,認有情輕法重情形,其犯罪之情狀均顯可憫恕,爰就各罪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吳政勲胡承軒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三)原審認被告吳政勲胡承軒二人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部分起訴法條,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等



規定,審酌被告二人利用擔任公車司機認識智能障礙者之機 會,為逞淫慾,竟對甲女為上述乘機性交犯行,妨害甲女性 自主權及身心發展,實屬不該;惟念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 於偵查中與被害人方面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態度尚佳,兼 衡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二人歷次犯 罪手法大致相同,侵害對象同一,衡酌其二人之犯罪次數、 情節、輕重程度、整體惡性、矯正效益等,依比例原則及責 罰相當原則,就被告吳政勲所犯上開6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被告胡承軒所犯上開4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10月。並說明經斟酌本件被告二人之整體作為、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認被告二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均不為緩刑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四)被告吳政勲上訴意旨略以:其與甲女因長達2年之認識交往 而陷於情愫,為兩情相悅之男女朋友關係,主觀上違法意識 低,手段亦非屬激烈之暴力行為;其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並進行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在個案會談中坦承認錯,願 向被告人道歉及賠償,已書立悔過書,以甲女名義向社福慈 善團體捐款,逡悔有據,無再犯之虞;其已獲得被害人及家 屬之寬宥,且本案涉及情愛隱私,本較難啟齒,仍勇於坦承 犯行,可見真心悔過;其有正當職業,須照顧家中未成年子 女,不僅犯後態度良好,已付出代價而受有教訓,且長期工 作尚稱穩定,對於社會經濟不無助益等由,主張應予從輕量 刑,並宣告緩刑云云。被告胡承軒上訴意旨略以:其配偶患 有糖尿病,因車禍受傷未復原,恐無人照顧,且與女兒關係 較生疏,若入獄服刑,與女兒關係將更為疏遠,配偶及女兒 生活亦將難以為繼;其無前科,且是原住民,屬弱勢群體, 僅具高中學歷,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維生,兩性關係經驗較為 缺乏,法敵對意識與惡性均屬偏低;其已深具悔意,十分自 責,自覺愧對家人及甲女,害怕失去家庭及工作,心情憂鬱 ,甚至有自殺傾向;其已斷絕與甲女之一切聯繫,客運公司 並已調整其服務路線,使無機會接觸甲女及甲女所在學校; 其生活雖非寬裕,為達成修復式司法協議,仍向公益團體捐 款,可見已有悔意,無再犯之虞等由,主張應為緩刑之宣告 云云。
(五)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吳政勲胡承軒 自承均已經結婚,並育有子女,其二人因擔任公車司機搭載 在校學生,認識當時尚就讀高職之甲女,不顧自身家庭責任 及職業操守,且無視嚴刑竣罰,於知悉甲女為智能障礙者, 心智缺陷已達不知抗拒性交之程度下,為逞個人私慾,執意 實行本件犯罪。尤其甲女為心智缺陷者,欠缺對於性交意義 之正確認識及自我保護能力,詎被告二人竟均自甲女尚未滿 18歲開始,分別反覆多次對甲女實行乘機性交犯行,造成甲 女及其家屬權益相當損害,對於社會風氣、公車司機形象之 危害程度亦非輕微。並參諸甲女於警詢時所述:(被告吳政 勲在車上對妳摸胸部親嘴巴,妳是否喜歡?)不喜歡,我以 為他只是跟我聊天,或要求我幫忙看顧車上的清潔,沒有想 到他是這樣做等語(見他814卷第19至20頁),洵難認有何 被告吳政勲上訴意旨所謂兩情相悅可言,自均應給予嚴正譴 責,並有執行適當刑罰之必要。縱令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紀 錄,且皆勇於自白犯罪,並透過「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與 甲女之母達成協議並履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又被告吳政 勲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提出甲女之母書立之信函1件,表明願 意原諒被告吳政勲,並請求給真心悔過的人一個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胡承軒則以尊重、不接觸打擾被 害人為由,說明其未取得相同資料之原因,而與原審考量是 否諭知緩刑時之部分客觀情狀略有不同。惟經本院審酌被告 二人之犯罪情節及其惡害,通盤考量上述一切情狀,於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否則流於輕縱,有違公平正義,上開刑之宣告,洵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至於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另提及包括配偶 健康問題、親子關係、家庭經濟狀況、原住民身分、教育程 度、工作情形等節,除與本件罪責程度欠缺重要性關聯外, 更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二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 為適當情事。被告二人執以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為不當, 或主張應予從輕量刑云云,均無足採。此外,上訴意旨未敘 明其他理由,以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究竟有何 違法或不當情事,其徒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 由,依法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原判決主文 │
├──┼─────┼─────────┼──────────────┤
│1 │103年4月間│甲女位於桃園市住處│吳政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
│ │某日 │(詳細地址詳卷)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2 │103年5、6 │桃園市桃園區「快活│吳政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
│ │月間某日 │林汽車旅館」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3 │103年5、6 │同上 │吳政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
│ │月間某日 │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4 │103年5、6 │同上 │吳政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
│ │月間某日 │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5 │103年6月上│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吳政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
│ │旬某日 │旅館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6 │103年9月間│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吳政勳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
│ │某日 │旅館 │刑壹年捌月。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原判決主文 │
├──┼─────┼─────────┼──────────────┤
│1 │103年6月間│胡承軒所駕駛、停在│胡承軒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
│ │某日 │桃園火車站後站附近│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之公車內 │ │
├──┼─────┼─────────┼──────────────┤
│2 │103年6月間│同上 │胡承軒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
│ │某日 │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3 │103年6月間│同上 │胡承軒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
│ │某日 │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4 │103年8月間│胡承軒所駕駛、停在│胡承軒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
│ │某日 │桃園火車站後站附近│刑壹年柒月。 │
│ │ │之車號00-0000號自 │ │
│ │ │用小客車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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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