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國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原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國欽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 作站所轄管之位在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45國有林班地 ,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且其上生長之肖楠係屬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范國欽先透過有幫助其犯罪犯意之邱振明,聯繫白 牌計程車司機陳瑞成,並與陳瑞成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6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由陳瑞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廠牌TOYOTA),搭載范國欽、邱振 明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 所轄管之位在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45國有林班地內( X座標:294810、Y座標:0000000),陳瑞成則於臺七線西 村段等候接應。范國欽隨即下手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肖楠樹瘤2塊得手(重31公斤及7公斤共38公斤、樹根材、合 計實材積0.04立方公尺,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6,000元, 現已發還),並使用其所有之背架背負至道路旁。與范國欽 有犯意聯絡之陳瑞成,即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范國欽、邱振明離開,將上開肖楠樹瘤搬運下山( 陳瑞成、邱振明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未上訴而確定) 。
二、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中不 爭執卷內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79、115-116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國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21-122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㈠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護管員何啟文,證述被告所竊取為桃 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45國有林班地所有之肖楠(偵卷第 28-29頁)。
㈡同案被告陳瑞成、邱振明之供述。
㈢同意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 新竹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何啟文)(偵卷第30-35頁)。 ㈣106年5月30日會勘紀錄(偵卷第36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6年5月29日查獲 相片10張(偵卷第43-44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偵辦森林法蒐證照 片4張(偵卷第99-100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6年5月30日保七 五大刑偵字第106000197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01頁) 。
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6年7月25日竹政 字第1062212494號函及附件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12 張、106年5月29日調查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肖楠遭嫌疑犯竊 取案調查成果、犯罪地點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 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檢尺明細表(106年度他字第5416號卷第1-15頁)。 ㈨扣案之背架及車輛。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
㈠所成立之罪
⒈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主產物」 ,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 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 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 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 貴重木。
⒊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罪。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貴重木罪為同法第 5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同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特別規定,而森林法第50條則係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依法條競合之特 別關係理論,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4、6款之規定論處。
㈡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范國欽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04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36, 8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併同罰金 部分,於105年11月29日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 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卷內證據後,認定被告犯罪;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 獲,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肖楠 木數量不多,復已由林務局領回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其如 原審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併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請求從輕量刑等。然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之際,已如該判決所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相關量刑事由後,始為量刑,其量刑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故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並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