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諶冠仲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雲漢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立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03號
、107年度偵字第2567、2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諶冠仲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諶冠仲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部分撤銷。
二、諶冠仲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
貳、徐雲漢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徐雲漢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部分撤銷。
二、徐雲漢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
參、陳立翔部分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諶冠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不得無故持有。其竟基於持 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107年1月22日前半年左右 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 )後,無故持有之(無證據證明有寄藏之情)。二、徐雲漢前因感情糾紛對楊閔安心生不滿,竟與諶冠仲謀議由 其攜出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以對楊閔安住處開 槍示威。惟徐雲漢因擔心楊閔安家處裝有監視器,遂另要求 不知道要開槍一事之陳立翔至楊閔安住處先拔除監視器。諶 冠仲、徐雲漢、陳立翔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 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徐雲漢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立翔、諶冠仲,在楊閔安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前,由陳立翔下車徒手扯斷楊 閔安之母黃淑惠所有之監視器電線2組,並將監視器2個拔除 後丟棄於原地,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淑惠。陳立 翔旋即跑離原地並以臉書訊息通知徐雲漢(陳立翔毀損部分 ,為本院審判範圍;然徐雲漢、諶冠仲毀損部分,上訴後已 撤回,非本院審判範圍【均詳後述】)。
三、陳立翔告知徐雲漢已經毀損監視器後,徐雲漢即駕駛前揭車 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搭載不知情之林家宏(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06號為不 起訴處分)及不知情之詹惠庭。林家宏與詹惠庭上車後見由 徐雲漢駕駛車輛,即坐於後座進入熟睡狀態。嗣於翌(23) 日凌晨0時43分許,諶冠仲、徐雲漢見林家宏、詹惠庭已熟 睡,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之犯意,由徐雲漢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1樓前,因徐雲漢坐於駕駛座不便開槍,即由諶冠 仲持前開槍彈,朝上址鐵門處擊發2槍子彈,致該鐵門因而 凹陷,當時在屋內之黃淑惠因而心生畏懼。諶冠仲於擊發子 彈後將上開槍枝交付徐雲漢處理,徐雲漢並將之丟棄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0號旁花圃內。四、案經黃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㈠被告諶冠仲部分
被告諶冠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毀損案件,分經原審判決有 罪。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該部分之上訴( 檢察官未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79頁),是該2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㈡被告徐雲漢部分
被告徐雲漢另因毀損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其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檢察官未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是該部 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
㈢被告陳立翔部分
被告陳立翔經原審就毀損部分判決有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狀中並未特 別載明上訴範圍,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檢察官確認結 果,其表明為全部上訴(本院卷第162頁)。是該2部分均為 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詹惠庭、林家宏;證人即共同被告諶冠仲、陳立翔之警 詢中陳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徐雲漢爭執證人詹惠庭、林家宏、證人即共同被告諶冠 仲、陳立翔之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7-169、 241-243頁;原審卷二第61頁)。經查,該4人於偵查中已具 結作證;林家宏、諶冠仲、陳立翔亦於原審中具結證述,且 供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 爰認該4人警詢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4人警詢供述以外之供述證據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上開「㈠」經被告徐雲 漢爭執證據能力者外,其餘部分,被告3人、辯護人、檢察 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部分,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被告陳立翔毀損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立翔,坦承與諶冠仲、徐雲漢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107年1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楊閔安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前,由其下車徒手扯斷 楊閔安之母即告訴人黃淑惠所有之監視器電線2組,並將監 視器2個拔除後丟棄於原地,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黃淑惠之情(本院卷第165、251-252頁)。且所自白部分, 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惠之供述(偵2706卷第81-82頁;他卷第 140-142頁)。
㈡港區興華路112號處監視器擷圖5張(他卷第90-91頁)。 ㈢刑案現場照片22張(他卷第93-103頁;偵2706卷第85-95頁 ;偵2567卷第97-107頁)。
㈣被告陳立翔與徐雲漢臉書對話內容(他卷第50-52頁)。二、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陳立翔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參、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諶冠仲、徐雲漢持有槍彈、恐嚇部分)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諶冠仲,對於有上開事實欄所述持有槍彈、恐嚇之情, 均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64-166、249-253頁)。 ⒉被告徐雲漢對有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恐嚇行為,坦承犯行(本 院卷第164-166、249-253頁)
⒊被告諶冠仲、徐雲漢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下述證據相符: ①目擊證人鄭誌元之供述(他卷第2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惠之供述(偵2706卷第81-82、他卷第140 -142頁)。
③證人楊閔安之供述(偵2706卷第72頁)。 ④南港區興華路112號處監視器擷圖5張(他卷第90-91頁)。 ⑤刑案現場照片22張(他卷第93-103頁;偵2706卷第85-95頁 ;偵2567卷第97-107頁)。
⑥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偵2706卷第36、45頁)。
⑦扣案經由被告徐雲漢攜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0號前花圃取出本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706卷第31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2706卷第32-3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2706卷 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06卷第36頁)、刑案現場 照片2張(偵2706卷第45頁)在卷可查。 ⑧上開「⑦」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結果,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 送鑑之彈頭2顆,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 痕,送鑑彈殼2顆,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10882號鑑定 書及107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70011698號鑑定書(偵2706卷 第164至173頁)附卷。以該等子彈可造成鐵門凹陷一情觀之 ,該等子彈字自有殺傷力。
⒋由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諶冠仲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足認定被告徐雲漢自白恐嚇一情 屬實。
㈡本件爭點
被告徐雲漢否認有持有槍彈犯行。辯稱諶冠仲開槍時我才知 道他有帶槍,我並沒有要諶冠仲開槍(本院卷第249-250頁 )。從而,此部分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徐雲漢就持有槍彈 部分,與諶冠仲是否為共犯。茲說明如下。
二、本院認定:【被告徐雲漢就持有槍彈部分,與諶冠仲為共犯 】
㈠諶冠仲供述及得證明其所述屬實之證據部分
⒈諶冠仲於偵查中結證稱:
①107年1月22日晚上7、8點,被告徐雲漢開車搭載陳立翔至我 基隆住處找我,徐雲漢在我們要離開家前要求我將阿傑放在 我那邊的槍帶著,到楊閔安家門口時,我就對著楊閔安家大 門開了2槍,之後我們就開車離開,去附近超商接陳立翔( 偵2706卷第113至114頁)。
②諶冠仲上開所述,與被告被告徐雲漢自承:我叫被告陳立翔 破壞黃淑惠家監視器就是想嚇嚇證人楊閔安,被告諶冠仲看 我很生氣,替我發洩打抱不平去黃淑惠家門口開槍相符(偵 2706卷第10、12頁)。
③參以被告諶冠仲與黃淑惠家中並無仇隙、單純係幫被告徐雲 漢(偵2706卷第114頁)。且陳立翔亦證稱:被告徐雲漢是
要尋仇要我破壞監視器(本院卷二第65頁);核與證人楊閔 安所述:我與女友王薇綺之前男友徐雲漢有嫌隙一情相符。 ,顯見被告徐雲漢因為對楊閔安與其前女友王薇綺交往心生 不滿欲前往尋仇,始至被告諶冠仲基隆住處,要求被告諶冠 仲自其基隆住處攜出上開改造手槍,並與被告諶冠仲共同持 有上開改造手槍以發射子彈恐嚇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000巷0號1樓之人等事實。是諶冠仲此部分所述,當屬事實 。
⒉諶冠仲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
①諶冠仲於原審交互詰問,稱被告徐雲漢來找我時,並沒有說 原因,也沒有要我帶槍。然諶冠仲同時供稱被告徐雲漢跟人 家吵架,所以要出門跟人家吵架,當時也是被告徐雲漢要被 告陳立翔去剪監視器。是被告徐雲漢開車載我們去楊閔安的 住處,因為被告徐雲漢要吵架的對象就是楊閔安;沒有看到 人就當然對他家(指楊閔安家)開槍,不然要做什麼。在整 個過程中,被告徐雲漢很自然開車載到楊閔安家門口並等我 開槍,我開槍後,被告徐雲漢也沒有問我為何要開槍,又很 自然的離開了(原審卷一第426-427、435、439-440頁)。 其對所有事件之客觀事實均明確供述,僅一再表示並非被告 徐雲漢要他帶槍跟開槍。
②衡情,槍枝為非法管制物品,且持有槍枝之罪刑甚重。本件 與楊閔安發生糾紛者既係被告徐雲漢而非被告諶冠仲,則何 以被告諶冠仲明知出門之目的是要找與被告徐雲漢有仇隙之 楊閔安尋仇時,會不待被告徐雲漢表示,亦不向被告徐雲漢 告知,即主動攜帶槍彈出門?又,本件被告徐雲漢尋仇對象 既係楊閔安,倘被告徐雲漢至楊閔安家門外未見楊閔安時, 自應立即離去,豈有如被告諶冠仲所述「被告徐雲漢很自然 的載我至楊閔安家門口並等我開槍,我開槍後,被告徐雲漢 也沒有問我為何要開槍,又很自然的離開了」之理?參以被 告徐雲漢於事發前即如上述先叫被告陳立翔破壞監視器,足 認被告徐雲漢對於被告諶冠仲攜帶槍彈並開槍一事,不僅事 前知悉,亦與被告諶冠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諶冠 仲於原審所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徐雲漢之認定。 ⒊諶冠仲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
①至被告諶冠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稱:我跟徐雲漢很好, 本想把槍擔下來,現在我發現刑期夠長,槍枝來源是徐雲漢 ,槍枝是牛皮紙袋由林家宏拿下樓的(原審卷一第226、318 頁)。惟被告諶冠仲於原審審理中已陳稱:我是亂說的,我 看到筆錄證人林家宏說有賣藥給被告徐雲漢,所以我不高興 (卷二第104頁)。
②參以證人林家宏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沒有帶牛皮紙袋下樓( 原審卷一第409頁),且被告諶冠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 理中均一致陳稱槍枝來源自其家中攜出,來源係阿傑(偵 2706卷第18、110-112、184頁;原審卷二第102頁)。是本 件雖足認定被告徐雲漢就持有槍彈部分,與被告諶冠仲為共 同正犯;然尚無從認定被告諶冠仲之槍彈來源為被告徐雲漢 。
㈡證人林冠宏之供述
⒈證人即被告諶冠仲開槍當時同在車上之林冠宏,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我和詹惠庭都坐在後座,被告徐雲漢開車,被告 諶冠仲坐在副駕駛座,我確認是被告諶冠仲開槍,因為後來 離開現場有聽到他們提起跟這個住宅兒子有糾紛,所以對這 個住宅開槍(原審卷一第402-405、420頁)。依其所述,足 認被告徐雲漢及諶冠仲間,對開槍一事當有共識,並非如被 告徐雲漢所稱其豪不知情。
⒉至於證人林家宏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徐雲 漢拿槍出來,我看到被告徐雲漢拿槍朝副駕駛座窗外方向開 了2槍,我不清楚為何被告諶冠仲說他開槍的,我確實看到 被告徐雲漢開槍(偵2706卷第150頁)。惟查,證人林家宏 坐在駕駛座後方,當時係深夜時分,確實可能無法確認前方 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開槍者為何人,是開槍者應係被告諶冠仲 無誤,此部分自不足為被告徐雲漢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依卷內證據,本院已足認定被告徐雲漢就持有槍彈部 分,與諶冠仲為共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諶冠仲、徐雲漢持有槍彈、 恐嚇部分犯行已堪認定,被告諶冠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徐雲漢所辯部分則不足採。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
㈠所成立之罪
⒈被告陳立翔部分
核被告陳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⒉被告諶冠仲、徐雲漢部分
核被告諶冠仲、徐雲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雖漏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然被告諶冠仲、徐雲漢2 人基於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開槍之事實,業據檢 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中,當認僅係漏載法條,本院復已告知此
部分之法條,使其等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卷第163 、234頁),自得審理。
㈡共犯
⒈被告陳立翔就毀損監視器電線2組部分,與共同被告諶冠仲 、徐雲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諶冠仲、徐雲漢就持有改造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手槍、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繼續犯
被告諶冠仲自107年1月22日前半年左右之不詳時間,在新北 市汐止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處 ,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內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2顆),至最後將槍枝棄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0號旁花圃內止,為繼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而被告 徐雲漢則自與被告諶冠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107年1月 22日晚間10時30分起,至最後將槍枝棄置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旁花圃內止,同為繼續犯,僅論以實質 上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諶冠仲、徐雲漢就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恐嚇危害 安全罪間,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 斷。
㈤槍砲彈藥刀械第18條第4項減輕
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徐雲漢雖於審理中否認犯罪,然其前於偵查中供述還沒 開槍前,被告諶冠仲就有說他有帶槍,諶冠仲開完槍後,就 把槍交給我處理,我就將槍枝丟在我帶警察去找的地方的花 圃內(偵2706卷第119-120頁)。當認其於偵查中,曾自白 有持有槍彈之情。
⒊另就本件查獲經過,證人即參與查緝過程之員警徐偉智,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小組在南港地區之民宅找到被告徐雲漢 ,經由徐雲漢帶隊,方取出扣案槍枝;因為被告徐雲漢跟被 害人認識,所以我們一開始鎖定的涉案人就是被告徐雲漢; 在被告徐雲漢帶隊取槍前,並不知道槍枝是誰的(本院卷第 236-238頁)。參以被告徐雲漢於第1次警詢時,即供出開槍
的人是諶冠仲(偵2706卷第11頁)。足認本件確因被告徐雲 漢之供述,而查獲本件槍枝之去向,並查得其他共犯(即諶 冠仲)。至於本件對被告徐雲漢而言,槍枝來源即為被告諶 冠仲,故自無未供出槍枝來源之情,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徐雲漢部分有槍砲彈藥刀械第18條第4項之減輕 事由,應予減輕。
二、撤銷改判(被告徐雲漢、諶冠仲部分)及上訴駁回(被告陳 立翔部分)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徐雲漢、諶冠仲部分)
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本件被告徐雲漢如前所述,有槍砲彈藥刀械第18條第 4項減輕事由,原審未予認定,尚有未洽。另本件被告徐雲 漢及諶冠仲,係於開槍後始決定至桃園蘇活汽車旅館,業據 證人林家宏證述107年1月22日晚上被告徐雲漢、諶冠仲開車 來載我跟我女友詹惠庭時,並沒有說要去哪裡做什麼事情( 原審卷一第401-402頁),共同被告諶冠仲亦供述當時載林 冠宏、徐雲漢時,並沒有說目的為何(原審卷一第428頁) 。從而,原審認定被告徐雲漢、諶冠仲本係欲前往桃園蘇活 汽車旅館與朋友聚會等(原判決第3頁),尚有違誤。故被 告諶冠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徐雲漢上訴否認犯罪,雖 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立翔部分)
檢察官就被告陳立翔部分,雖認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62-163頁)。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之際,已如 該判決所述,以行為人陳立翔責任為基礎,審酌相關量刑事 由後,始為量刑,其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故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三、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徐雲漢、諶冠仲部分)之科刑 ㈠量刑
爰以被告徐雲漢、諶冠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持有 槍彈之時間、至黃淑惠、楊閔安家中開槍對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犯後被告諶冠仲始終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徐雲漢 終能向檢警人員供出槍枝藏放地點以降低槍枝外流後對社會 危害更深,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被告徐雲漢、 諶冠仲項下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㈡沒收
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具殺傷力,而送鑑之彈頭2顆,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刮擦痕,送鑑彈殼2顆,係己擊發之非制式金 屬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1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7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70011698號 鑑定書(偵2706卷第164至173頁)附卷可按。是上開改造手 槍1支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2顆非制式子彈均經被告諶冠仲當場於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陳立翔與共同被告諶冠仲、徐雲漢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26日凌晨0時43分許,由共同被 告徐雲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 諶冠仲、不知情之林家宏(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2706號為不起訴處分)、詹惠庭,至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諶冠仲持上開改造手槍, 朝上址鐵門處擊發2槍,致該鐵門因而凹陷,並使當時在屋 內之黃淑惠等人心生畏懼。
㈡因認被告陳立翔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此部分應適用之證據法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
㈡有罪判決需使法官達到確信心證: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只有在被告犯罪已經「證明」 之情形下,才可判決被告有罪。
⒉所謂「證明」,指證據證明力,須讓法官達到「確信」之心 證,即法官必須在已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可確信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時,方可判決被告有 罪。若法官心證未達此標準,仍應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判 決無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立翔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陳立翔於警
詢、偵查自白供述、共同被告諶冠仲之供述、告訴人黃淑惠 、證人楊閔安、鄭誌元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10882號鑑定書及 107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70011698號鑑定書(偵2706卷第164 至173頁)、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陳立翔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開槍時我不在場,我從頭 到尾沒看到那把槍。經查:
㈠依被告陳立翔與共同被告徐雲漢間臉書對話內容顯示:「雷 公」、「你們載到肥寶密我」、「早就」、「那你們在哪」 、「剛又過去人還是都在」、「我現在再去一次」「好了密 你」、「這次我接撿」、「注意安全」、「然後全家」、「 對話先刪」、「等等等」、「好」、「一個先全家嗎」、「 我到他打給你」、「等等」、「還沒」、「好」、「你可以 線下去看OK就剪」、「跟肥寶去找個人」、「好」、「反正 你那好了就先回去密我」、「嗯嗯」、「OK了嗎」、「我上 來了」、(你錯過了一通徐雷蚣的來電。),有被告陳立翔 與被告徐雲漢臉書對話內容在卷可參(他卷第50至52頁;偵 2567卷第56至58頁)。是被告陳立翔與被告徐雲漢於當天之 臉書所有對話之通篇僅能看出被告陳立翔與被告徐雲漢討論 剪監視器部分,對話中並未提及恐嚇或持槍恐嚇之語。 ㈡諶冠仲於原審結證稱:因為我要出門跟人吵架,所以帶槍, 被告徐雲漢請被告陳立翔剪監視器,被告徐雲漢如何跟被告 陳立翔表示我不知道(原審卷一第427頁)。輔以諶冠仲持 本案改造手槍擊發當時,車上僅有被告諶冠仲、徐雲漢、證 人林家宏、詹惠庭4人,被告陳立翔並未在案發現場等情, ,被告陳立翔既已離開車輛,並至黃淑惠、楊閔安家破壞監 視器電線,被告陳立翔確有可能不知被告諶冠仲、徐雲漢之 後欲恐嚇乙事。
㈢證人林家宏於原審證稱:槍響時我被吵醒,是被告諶冠仲開 槍,因為後面離開現場時,有聽到他們提起是被告諶冠仲開 槍(原審卷一第402至404頁)。核與證人諶冠仲於證稱:我 和徐雲漢去載林家宏和他女友詹惠庭,到現場後由我開槍, 開槍前我沒跟陳立翔說要開槍的事情,接到被告陳立翔後, 放陳立翔在楊閔安家附近下車,車上的人都知道被告陳立翔 要剪監視器(原審卷一第428-429、431、437頁)。是被告 陳立翔固有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現場破壞監 視器,惟諶冠仲並未告知被告陳立翔欲開槍之事,諶冠仲開 槍之時,車上僅有被告徐雲漢、諶冠仲、林家宏及詹惠庭, 亦難認被告陳立翔有何實施恐嚇之客觀犯行。
㈣被告陳立翔固於警詢中自白陳稱:我事發之前就知道被告徐
雲漢要去現場開槍,車上聽到徐雲漢說他開了兩槍,現場除 被告被告徐雲漢開槍,是否有其他人開槍我不在場,我不知 道槍在何處,我從頭到尾都沒看到那把槍,前去楊閔安家開 槍的應該有2個人,是徐雲漢和林家宏,但我當時不在車上 ,所以沒辦法很確定到底有多少人(偵2567卷第11-至13頁 )。惟本案實際開槍者係共同被告諶冠仲,且車內尚有徐雲 漢、林家宏、詹惠庭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立 翔就參與之人數究係2人、或多少人、實際開槍之人究係被 告徐雲漢或被告諶冠仲於案發事前、事後均不知悉,實難就 此認被告陳立翔與被告諶冠仲、徐雲漢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 ,亦不得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情況下,單依被告陳立翔之惟一 自白,即認被告陳立翔與被告徐雲漢、諶冠仲有共同恐嚇之 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陳立翔 就恐嚇犯行部分,與共同被告諶冠仲、徐雲漢間,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前述「此部分應適用之證據法則」之 說明,即應為被告陳立翔有利之認定。原審同此,以不能證 明被告陳立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由,就其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雖 認依被告陳立翔之自白已足認定被告陳立翔犯罪,然如前述 ,本院認僅憑被告陳立翔之自白仍無從認定其犯罪,是檢察 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立翔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