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勇利(原名温秋雍)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明政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振興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洪崇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上安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劉芯言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蕙珠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55、25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勇利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伍顆、制式霰彈子彈伍顆、非制式霰彈子彈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HTC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明政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HTC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振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HTC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上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長刀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HTC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蕙珠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温勇利(原名温秋雍)、朱明政均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無故寄藏、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温勇利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85年間某日,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阿寶」 之人處,受寄取得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霰彈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7顆、制式霰彈子彈8顆、非制式霰彈子彈2顆後,即藏 放在其位在桃園市○○區住處而寄藏之。
㈡朱明政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 犯意,於103年12月間某日,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 」之人處,受寄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起訴書 誤繕為7顆)後,即藏放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住處 而寄藏之。
二、朱明政因吳上安介紹而知悉蕭雅晴隨時攜帶大量毒品,竟邀 同温勇利、賴振興、吳上安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 共同謀議由朱明政出面向蕭雅晴佯為購買毒品,相約見面, 再由温勇利及賴振興分別持上開霰彈槍及玩具手槍(朱明政 所有,未扣案,不能證明有殺傷力)、長刀(吳上安所有, 經鑑驗後,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下手強 盜,謀議既定,即由朱明政於103年12月22日凌晨,邀約蕭 雅晴至温勇利之女友潘蕙珠居住之○○○村即桃園市○○區 ○○○街000號(下稱○○○村)碰面。潘蕙珠明知上情, 竟基於幫助朱明政等人加重強盜之犯意,將其○○○村居所 之地下室大門磁扣交付温勇利,以方便温勇利、朱明政、賴 振興、吳上安、「阿輝」等人先至現場勘查並討論作案內容 ,之後,即由朱明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朱明政車輛)在○○○村1樓等候,吳上安則在地下室1樓 把風、通知在地下室2樓等候之温勇利、賴振興採取行動。 嗣蕭雅晴不疑有他,即邀黃宗穎陪同赴約,於同日凌晨3時 許,蕭雅晴乘坐黃宗穎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該車係蕭雅晴之男友吳貴明所有、平日供蕭雅晴使用,下 稱被害人車輛)抵達○○○村,即跟隨朱明政車輛駛入地下 室2樓停車場。吳上安見渠等駛入,旋即通知温勇利、賴振 興,俟上開2台車輛停妥,蕭雅晴依朱明政指示下車至朱明 政車輛內談話,獨留黃宗穎在被害人車輛內之際,温勇利、 賴振興隨即上前,温勇利至被害人車輛前方,手持霰彈槍指 向車內之黃宗穎,賴振興則在被害人車輛左側,以右手所持 長刀擊破駕駛座車窗玻璃,左手持玩具手槍指向黃宗穎,2 人喝令黃宗穎下車趴在駕駛座車門旁,温勇利將頭探入被害 人車輛內搜尋毒品等財物,未獲,便取走黃宗穎自車上取出 之被害人車輛鑰匙1支,以阻渠等自由駕駛車輛離去,妨害 渠等行使權利,賴振興則至朱明政車輛副駕駛座旁,以長刀 抵在蕭雅晴頸部,至使蕭雅晴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背 包1個(內含提款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現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HTC手機〈Butterfly S型〉1支及皮夾1個) ,賴振興得手後即與温勇利一同離去,朱明政則佯稱其車輛 鑰匙亦遭強盜,而與蕭雅晴、黃宗穎一起徒步離開。温勇利 、賴振興因未得手毒品,俟蕭雅晴等人離去後,2人又返回 地下室2樓停車場,持上開車鑰匙將被害人車輛駛至桃園市
○○區○○街路旁(即○○○路大水溝附近)仔細搜尋,因 仍未發現毒品,即將被害人車輛棄置於該處後離去。嗣蕭雅 晴於同年月25日報警處理,迨於104年1月2日21時15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朱明政、吳上安, 並於朱明政攜帶之包包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9顆,及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其住處扣得上開長刀1把,並帶同警方至 上開○○街路旁起獲被害人車輛(業經發還);於同年月18 日19時45分許,為警持拘票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查獲温勇利、潘蕙珠,並在2人租屋處扣得上開霰彈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霰彈槍)及非制式子彈7顆 、霰彈子彈10顆;賴振興則於同年4月26日23時許,因另涉 持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始到案。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温勇利、朱明政 、賴振興、吳上安、潘蕙珠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
㈠上揭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温勇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582卷一第238頁、原審卷五第7 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98頁、卷二第41、63、66頁),並有 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7顆、
制式霰彈子彈8顆、非制式霰彈子彈2顆扣案可證。又扣案之 上開霰彈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 果認係土造轉輪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 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霰彈子彈共10顆及非制式 子彈7顆,經鑑驗後認非制式子彈7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 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 中8顆霰彈子彈,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其餘2顆非制式霰彈子彈,由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 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9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相片10張)(見偵字2582卷 一第122 至125 頁背面、241 至24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温勇利寄藏上開霰彈槍及霰彈子彈、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 力,是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温勇利此 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上揭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朱明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582卷二第98頁正背面、原審卷 五第76頁、本院卷一第399頁、卷二第41、63頁),並有扣 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 彈9顆扣案可證。又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車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含相片9張)(見偵2355卷一第192至19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朱明政寄藏上述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 力,是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朱明政此 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温勇利、賴振興部分:
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温勇利、賴振興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蕭雅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黃宗穎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 筆錄(見偵2355卷一第92、94至109頁、卷二第39至41頁、 原審卷二第64-91、109-110頁背面、140-145頁背面)附卷 可稽,以及上開霰彈槍、長刀各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温 勇利、賴振興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被告温勇 利、賴振興此部分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朱明政、吳上安部分:
訊據被告朱明政、吳上安(下稱朱明政2人)對於上揭事實 二部分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 犯行,被告朱明政辯稱:當時我們是講好要去「ㄠ」蕭雅晴 的毒品,只是要壓低價錢,會帶刀槍去,是因為怕被黑吃黑 ,對於將被害人車輛開走及被害人包包內東西拿走部分,我 不知道,亦非我所能預期云云,辯護人復為其辯稱:被告朱 明政認為當初僅講好是「ㄠ」毒品,並無任何強盜被害人錢 財之犯意與合意,退步言,本案如該當強盜犯行,因客觀上 根本無毒品,且沒有搶到毒品,至多僅構成強盜未遂或不能 未遂云云;被告吳上安辯稱:我認為只構成搶奪,不構成強 盜,本案沒有先講好,我是到車上才知道,上車後朱明政才 跟我說要去ㄠ價錢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吳上安主觀 上沒有認知其他被告要使用兇器,也無法預見其他被告逸脫 犯意聯絡之強盜部分,僅應以加重搶奪罪云云。經查: ⒈上揭事實二之客觀事實部分,除據被告朱明政2人供承在卷 外,復有上述同案被告温勇利、賴振興及證人蕭雅晴、黃宗 穎之證述,以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與扣 案之上開霰彈槍、長刀等證據可佐,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已堪 認定,先予敘明。
⒉觀諸被告吳上安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們知道蕭雅晴有賣 安非他命,我們知道他可以拿到很多的量,所以我們閒聊中 就有人提議,去跟蕭雅晴交易,原本只有我、朱明政和綽號 『阿興』男子(即賴振興)…;本來是佯裝向被害人蕭雅晴 表示要購買7兩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2355卷一第33 頁背面、34頁正背面、原審卷三第125頁正背面、132頁), 及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們事前就講好了,由朱明政約蕭雅 晴,再由賴振興和温勇利去搶,我再去現場接朱明政;…( 問:在何時約好要去搶?)103年12月21日凌晨2點多,在朱 明政的家中講好的…」等語(見偵2355卷一第155頁),經 核與被告朱明政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我跟吳上安、綽號 「阿興」之男子在聊天時,有提到蕭雅晴很囂張,我就說要 怎樣修理他,綽號『阿興』之男子就說這個人就是要修理整 他一下…,…我們事前原本計畫向蕭雅晴佯稱購買安非他命 7兩,之後再行搶,再將搶來的毒品平分…」、「(問:吳 上安說你和阿興、溫哥說好要搶蕭雅晴,有無意見?)、「 問:和上開人等講好要搶蕭雅晴,強盜是否認罪?)我認罪 」(見偵2355卷一第10、11、151頁),及被告賴振興於警
詢時供稱:「一開始我們都在朱明政家中聊天,朱明政他們 就談到蕭雅晴賣毒品賣得很囂張,所以提議要教訓她一下, 朱明政他們就跟蕭雅晴約見面佯稱要購買毒品,由朱明政假 裝是買家,我們就俟機要強盜蕭雅晴所有的毒品…」各等語 (見偵2582卷二第38頁反面)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吳上安於 案發前在被告朱明政住處,即已與被告朱明政、賴振興等人 共同謀議本件犯行。是被告吳上安翻異前詞改稱:本案沒有 先講好,我是到車上才知道,上車後朱明政才跟我說要去ㄠ 價錢云云;及被告朱明政翻稱:我們是去講好要去ㄠ毒品, 只是要壓低價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 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 ,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 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 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 ,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 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 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4 6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朱明政、吳上安、賴振興、温勇利等人雖僅共同謀議行搶 蕭雅晴之毒品,而未提及蕭雅晴之背包等其他財物,然客觀 上蕭雅晴之隨身背包乃放置毒品可能之所在,是行搶過程可 能一併取得裝載毒品之物即被害人之背包及其內物品,此在 經驗法則上應係被告等人均能有所預見,且未超越社會一般 通念,而在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應 僅係給予實際下手為強盜犯行之共犯見機行事之空間,本屬 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並不違反被告朱明政之主觀上強盜 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是被告朱明政辯稱其並無強盜被害人錢 財之犯意與合意云云,並無可採。
⒋又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 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 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 強盜。衡之被告吳上安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只知道長刀 是我提供的,我放在羽毛球袋裡面,交給他們使用,但是誰 拿去用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2355卷一第35頁背面、原
審卷三第136 頁),亦據被告朱明政供述屬實(見偵2355卷 一第9 、12頁),且被告吳上安於偵查中復自承知道其他被 告有帶槍等情(見偵2355卷一第227 頁),倘被告等人僅共 謀趁被害人不備之際掠取財物,主觀上並無強盜之犯意,何 需事先準備刀、槍等兇器提供予負責下手實施之人使用?況 如被告等人所述係藉詞購買毒品而約蕭雅晴至案發地點,倘 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等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手段,又豈 會得逞?可見被告等人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吳上 安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吳上安沒有認知其他被告要使用兇器, 也無法預見其他被告之強盜行為,應論以加重搶奪罪云云置 辯,顯非可採。
⒌再者,「不能未遂」係所謂「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 無危險者」,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 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 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 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 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例如:行為人自信有超能力,持 其明知無殺傷力,但外觀完好,足使一般人均誤認有殺傷力 之手槍殺人)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 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 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 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例如:誤認以砂糖食於人 可發生死亡結果)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 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 ,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 照)。稽之被告朱明政、吳上安、賴振興、温勇利等人所為 ,係彼此謀定強搶蕭雅晴所攜帶前往交易之毒品,綜合行為 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 觀之,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於此一般情形,既然對於攜帶 槍枝、刀械強盜謀議已定,尚非不能產生強盜之實際危害, 且亦無偏離所欲達成強盜目的之特殊主觀知識,渠等所為自 有侵害法益之危險,尚不能單純以蕭雅晴沒有隨身攜帶毒品 之情狀為認定不能未遂之理由。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引用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關於被告搶得之物係預先調包 ,認以不能未遂之案例,然該案件之前提事實係被害人事先 防範而將黃金換裝石頭,因而被告無從搶得任何主觀謀議範 圍內之物,而本案蕭雅晴雖未攜帶毒品,但被告等人共同謀 議意思範圍內之物應包含裝載毒品之背包及其內物品,已如 上述,則被告等人既已強盜取得主觀謀議範圍內之物,顯與 前揭案例事實迥異,尚無從比附援引。
⒍綜上,被告朱明政、吳上安此部分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潘蕙珠部分:
訊據被告潘蕙珠固坦承案發當日有與被告温勇利、朱明政、 賴振興、吳上安等人共同前往其○○○村住處並一起離開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幫助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只知道他 們要去買毒品,不曉得他們要去做其他事情,磁扣也不是我 交給其他共犯;車開到地下1樓後,我就回家,之後回到地 下1樓時,我只看到吳上安坐在車內,但我並不認識他,之 後看到賴振興拿1個包包上來,只見吳上安、賴振興在車後 座翻包包云云。惟查:
⒈觀諸同案被告朱明政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是我跟蕭雅晴在 聊LINE,阿興(即賴振興)也在,二姐(即潘蕙珠)、温哥 (即温勇利)剛好也來,他們聽到雅晴的對話,他們覺得他 講話很白目、臭屁、囂張,温哥就叫他出來,原本是要教訓 他,後來由我跟蕭雅晴約時間出來,後來我們約出來碰面」 等語(見偵2355卷一第216頁);賴振興於原審證稱:是朱 明政提議要把蕭雅晴約出來,是朱明政叫我跟温勇利、吳上 安去教訓蕭雅晴,那時候我們是在朱明政的家裡,當時除了 我、朱明政跟温勇利及潘蕙珠,吳上安也有在場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29至132頁、卷四第73頁背面、77頁背面);吳上 安於偵查中證稱:潘蕙珠跟我們到地下1 樓後,有去樓上拿 磁扣,因為我們要出去需要磁扣,我們在地下1 樓坐在同1 部車;潘蕙珠應該知道我們在地下1 樓等什麼,因為我們一 開始到地下1 樓時,5 人有在車上講怎麼搶時,她也有參與 一起講等語(見偵2355卷一第225 、228 頁、偵2355卷二第 4 頁),可見被告潘蕙珠於被告朱明政、賴振興、温勇利、 吳上安去等人共同謀議強盜事宜時亦在場聽聞。復審酌被告 潘蕙珠於警詢時自承:我和温勇利在去朱明政家會合前,載 了1 個温勇利認識的不詳男子一起去,朱明政好像有點不開 心的樣子,因為他說為何要帶1 名不認識的人來,我就說你 不是說要處理事情嗎?你需要人嘛,所以我們就想說人手不 夠啊,不夠就幫你帶了1 個人來啊,後來朱明政說要去我家 地下室那邊,因為地下室有管制磁卡,以磁卡進出好管制等 語(見原審卷五第16至18頁背面),倘如被告潘蕙珠所辯僅 知被告等人是要去買毒品云云,何以其會自承當天曾稱「要 處理事情所以要多一點人」、「想說人手不夠」以及「管制 出入」等語,衡諸常情,毒品交易尚非需要大量人力才能完 成之事,僅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亦無須管制出入,益證被 告潘蕙珠確實知悉被告朱明政等人有上開共謀強盜之情。至
同案被告温勇利於偵查及原審雖均證稱:潘蕙珠完全不知情 云云(見偵2582卷一第208 至211 頁、原審卷四第162 頁背 面),然温勇利與潘蕙珠係男女朋友關係,業據2 人供承在 卷,衡之渠等特殊情誼關係,温勇利極可能為脫免潘蕙珠之 責任而為虛偽之陳述,自無從遽對被告潘蕙珠有利之認定。 另朱明政於原審雖對被告潘蕙珠是否知悉強盜蕭雅晴一事, 改稱:潘蕙珠沒有在場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50 頁反面), 惟此與上開事證顯不相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潘蕙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住家磁扣本就因為 我和温勇利間之情侶關係而在温勇利之手上,係由温勇利交 予朱明政用做本案使用,並不是我將磁扣交給朱明政云云, 然依前所述,被告潘蕙珠已事前明知其磁扣將被用以做為被 告朱明政等人強盜犯行所用,至現場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尚且再拿另1個放置於住家的磁扣以供被告温勇利、吳上 安、賴振興開車離開現場,此亦據被告潘蕙珠供述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155、156頁),益見被告潘蕙珠縱未親手將磁扣 交付朱明政,但其既係所有權人,既明知磁扣將交付給他人 使用而未表示反對,自應認温勇利之交付行為僅係被告潘蕙 珠手足之延伸,是該磁扣係經被告潘蕙珠同意提供,而使被 告朱明政等人得以使用磁扣以帶蕭雅晴進入地下室為強盜行 為,足堪認定。至同案被告吳上安於偵查中雖曾證稱:「( 問:後來包包誰拿走?)不清楚,一上車後我和阿興在包包 裡找毒品,但沒有找到,後來換我開車,所以我不知道包包 誰拿走,但最後我知道是二姐拿走。(問:為何最後由二姐 拿走?)我不知道」等語(見偵2582卷一第226頁),然觀 諸賴振興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包包及手機我當日就隨 手丟棄於路旁;我們都沒有分到財物,因為沒有搶到任何財 物,只有搶到包包、手機,認為沒有用處就丟掉了」等語( 見偵2582卷二第39頁背面),可見蕭雅晴之包包最後並非為 被告潘蕙珠所取走,是吳上安此部分所述,顯屬無據,亦附 此說明。
⒊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 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 法院院字第二0三0號解釋可供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蕙珠係因於 被告朱明政等人共同謀議強盜事宜時同在現場,而知悉渠等 有共謀強盜之情,始提供上開磁扣供作出入案發地點時使用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潘蕙珠既未參與實施強盜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事後亦未分贓,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有共同強盜 之犯意聯絡,則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給予助力,所參與 者為強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潘蕙珠與被告朱明政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自有違誤。據上,被告潘蕙珠此部分幫 助被告朱明政等人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車輛及車鑰匙均係被告朱明政等人強 盜所得之財物,然查,被告等人因於強盜過程中均未見毒品 ,而未能得手毒品,故俟蕭雅晴等人離去後,被告溫勇利、 賴振興又返回上開地下室2樓停車場,持車鑰匙將被害人車 輛駛至桃園市○○區○○街路旁(即○○○路大水溝附近) 搜尋,因仍未發現毒品,即將被害人車輛棄置於上址而離去 乙節,業據被告賴振興、温勇利供述明確(見偵2582卷二第 39頁正背面、62頁、偵2582卷一第12頁正背面、210頁),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在卷可考(見偵2355卷一第92、93頁),可見被告等人持 車鑰匙將被害人車輛駛離案發地點即地下室2樓停車場之目 的,係為搜尋毒品,搜尋未獲後,即將該車棄置,實難認渠 等對於被害人車輛及鑰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此,被告 温勇利等人於強盜過程中拿取該車鑰匙之舉動,應認係為剝 奪蕭雅晴、黃宗穎之行動自由,阻渠等駕駛被害人車輛離去 ,而係包括在強盜行為中之妨害自由、強制行為至明。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温勇利就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朱明政就上 開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温勇利、朱明政持有上開槍、 彈之行為,均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2 人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 彈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
㈡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 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 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又是否「不能抗拒 」,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 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 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 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 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 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再者,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 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 ,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 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 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 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 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 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 犯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 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至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 被告賴振興犯案使用之長刀,測量全長63公分,刀刃部分全 長50公分,屬於鐵製品,質地堅硬,重量甚重,持以抵拒, 當對第三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於客觀上應認係兇器, 被告温勇利持有之前揭具殺傷力之霰彈槍更屬兇器無訛,堪 認被告朱明政、温勇利、賴振興、吳上安與「阿輝」一同前 往案發現場為本案犯行,已該當攜帶兇器、3人以上結夥之 加重強盜事由。又衡之被告等人對被害人蕭雅晴、黃宗穎所 為之客觀犯行,係以被告賴振興、温勇利分持刀、槍喝令被 害人、並持刀擊碎車窗等強暴、脅迫手段來強取財物,且被 告温勇利手持之霰彈槍具有殺傷力;賴振興手持之長刀亦為 堅韌之物均足以傷害人身,是被害人於案發現場顯然處於絕 對弱勢之地位,且生命、身體、安全已遭受嚴重威脅,以致 不得不從被告等人之意思而交付財物,客觀上足認一般人於 此情勢下,其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受壓制而無法反抗,已達不 能抗拒之程度。至於渠等強盜過程中,所為毀損、剝奪行動
自由、妨害人行使權利等行為,均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以內, 自不另論刑法第354條、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毀 損、剝奪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等罪。故核被 告朱明政、温勇利、賴振興、吳上安就上揭事實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加重條件,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4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之人間,就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潘蕙珠就上揭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罪;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温勇利、朱明政所犯本案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
㈠被告温勇利曾於95、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 7月、4月、5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3月15日、2 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