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80號
TPHM,108,原上訴,80,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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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尉廷



選任辯護人 蔡喬宇律師
      張振興律師
      吳鏡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恩傑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林庚緯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陳倚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 年度原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425 號、第26426
號、第26427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同署
108 年度偵字第6102號、第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尉廷林庚緯(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張大偉(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歿) 、黃克偉周雅敏黃克偉周雅敏部分,現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先由石尉廷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除準備如附表編 號1 至12所示賭博器具、籌碼等物供作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 物之用外,並裝設監視器(主機及螢幕)、無線電對講機等 供作聯絡、監控、過濾出入人員及規避警方查緝;而林庚緯



則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負責載送賭 客並監看外圍監視器,黃克偉負責調借支應發放賭客贏得之 款項,張大偉、周雅敏分別擔任賭場主管、發牌(荷官)等 工作,其等共同自107 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在上 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財物而營利 之。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記帳方式一比一兌換籌碼,即可 依其預測之勝負結果,以每注3,000 元至3 萬元不等金額選 擇押注「莊家」、「閒家」、「和局」或「對子」,再由周 雅敏(荷官)派發撲克牌2 張給「莊家」、「閒家」並比較 雙方牌面總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超過10點則僅列記個位數) ,押中勝負結果者,可依賠率獲得籌碼,而未押中者所押注 之籌碼(賭金)全歸賭場所有;迄賭客離場時結算當日輸贏 金額,贏款則由石尉廷自行或向黃克偉借調交付,輸款則由 賭客於離場後另行清償;並約定若押注莊家且莊家贏,需提 供贏取金額5 %作為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取利益,此段期 間至少有吳姿璇(起訴書誤載為「吳依璇」應予更正)、羅 彩寧、蔡乾和等人前往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二、石尉廷蕭恩傑林庚緯張大偉、黃克偉許淳凱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蟲蟲」、「小豬」、「小風」等成年 男子,於107 年10月29日晚間10時6 分至22分許間,陸續進 入上址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未久,蕭恩傑張大偉因故 發生口角,進而衍生肢體衝突,石尉廷居間勸阻,卻遭張大 偉不慎毆擊臉頰,石尉廷蕭恩傑大為光火,其等客觀上均 可預見在該有限空間內,長時間拳打腳踢或持鐵製等堅硬器 物朝人身體毆擊、揮打,傷人部位及出手輕重均難以控制, 極可能造成身體受有嚴重傷害而影響人體健康、加重心臟負 擔,致生急性心臟疾病等病症,進而引發死亡之結果,竟因 年輕氣盛,在盛怒之下均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仍 共同基於教訓張大偉之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置於該處 、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黑色鐵製折疊椅朝張大偉身體、四肢 等多處接續猛力毆擊,致其中1 張折疊椅椅墊掉落且椅腳斷 裂、另張折疊椅則呈現歪斜等狀態,張大偉因不堪遭石尉廷蕭恩傑猛力持續毆打,疼痛難耐而跌倒在地,受有:①左 耳前、兩肩、兩手背、右前臂背側、右小腿前面、右踝內側 擦挫傷;②兩上肢(前臂及肘部)大片挫傷性發紅;③右顳 肌、右頸、前胸部、上腹部、右大腿後上端、後頸下端、兩 側上背、兩大腿前下端、兩膝、兩小腿前、兩小腿後、左踝 外側多處挫傷;④左側脛骨近端骨折斷裂;⑤左頰粘膜及嘴 角2 及1 公分挫裂傷,左手中指基底部小裂傷等身體傷害, 該等傷勢劇痛引發張大偉原有擴張性心肌病或高血壓性心臟



病,造成急性左心衰竭而引發心臟性休克,終於當日(29日 )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翌(30)日凌晨1 時9 分許間之某時 許死亡。
三、石尉廷蕭恩傑及在場見聞之林庚緯許淳凱等人,見張大 偉痛苦難耐,先依張大偉央求給予氣喘噴劑等藥物,然張大 偉仍未好轉,反漸漸陷入昏迷,遂於107 年10月30日凌晨0 時38分許,由石尉廷蕭恩傑許淳凱持推車搬運張大偉至 石尉廷於同年月4 日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黑色馬自 達租賃用小客車後車廂,由林庚緯駕駛、搭載石尉廷、蕭恩 傑與負責指路之許淳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慶生診所,惟慶生診所吳茂榮醫師檢視張大偉傷勢後 ,認張大偉已無脈搏、呼吸且身體冰冷,乃以診所無X 光機 為由拒收,林庚緯旋於同日凌晨1 時許,繼續駕車搭載石尉 廷、蕭恩傑張大偉與許淳凱,由許淳凱協助指路前往位於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 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途中,許淳凱 先行離去,迄同日凌晨1 時7 分許抵達馬偕醫院,石尉廷蕭恩傑下車將張大偉送入馬偕醫院急診室急救,不知情之駐 衛警王德勝要求蕭恩傑代為填寫張大偉個人資料以辦理掛號 ,蕭恩傑情急之下,為隱匿其個人身分,竟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8 分許,在「馬偕紀念醫院 急診初診基本資料暨個人資料同意書」(如附表編號32所示 )上之「立同意書人/ 法定代理人簽名」處偽簽「陳土岡」 之署名,用以表示「陳土岡」同意馬偕醫院醫療體系得在醫 療、照護服務之前提下,蒐集、處理及利用張大偉於病歷紀 錄資料之意後,即交予急診掛號櫃檯人員辦理掛號以為行使 ,足生損害於「陳土岡」、馬偕醫院就病歷紀錄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石尉廷蕭恩傑張大偉送入急診診察室後,即搭 乘林庚緯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公訴意旨認林庚緯另涉犯刑法 第164 條第1 項藏匿人犯罪嫌部分則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 後述),並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旁,改搭乘不知情之張志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兄弟飯店附近,與黃克偉等人會合。嗣因馬偕醫院醫護 人員於同日凌晨1 時13分許,察覺張大偉已無法測量呼吸、 脈博、血壓,且瞳孔放大、身體僵硬、已有屍斑出現,體溫 僅32.9℃,明顯死亡,於同日凌晨1 時19分許依法報警處理 ;警方獲報後,先依林庚緯所駕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籍資料查悉為石尉廷所租用,並調閱沿路監視器、馬偕 醫院急診室監視錄影畫面逐一比對,發覺石尉廷蕭恩傑



有犯罪嫌疑,且循線查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5 樓為案發第一現場,經徵得屋主周順孝同意後,於107 年 10月30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及勘查採證,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賭博器具、籌碼及如附表 編號13至31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告石尉廷蕭恩傑部分:
(一)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石尉廷(下稱被告石尉廷)涉 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77 條第 2 項傷害致死等罪嫌,另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蕭恩傑(下稱 被告蕭恩傑)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死、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石尉廷係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共同傷害致人 於死罪,被告蕭恩傑係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
(二)嗣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大偉之子王O翔(105 年 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請求,就被告石尉廷蕭恩傑 被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8 年度請上字第219 號上訴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 頁至第68頁)。
(三)而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分別在108 年7 月8 日、9 日具狀 聲明就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71 頁、第83頁至第85頁),均未具體指明上訴範圍,然就被 告犯有數罪之情形,被告之上訴書即應記載上訴範圍,未 聲明一部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 固視為全部上訴,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 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 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 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查本院於108 年7 月23日訊問、同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石 尉廷、蕭恩傑提起上訴之範圍為何,被告石尉廷蕭恩傑 均當庭表示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8 頁、第240 頁),足見被告石尉廷就其被訴犯共 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蕭恩傑就 其被訴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已 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被告石尉廷之選任辯護 人於108 年7 月15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就原審



判決中被告(石尉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被告不另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然狀末具狀人欄僅由 辯護人蓋章,被告石尉廷本人並未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 一第76頁),且與被告石尉廷前述明示之意思相反,應認 被告石尉廷就被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仍屬合法上 訴,特予說明。
二、被告林庚緯部分:
檢察官原就被告林庚緯涉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犯人等罪嫌 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林庚緯犯共同圖利 聚眾賭博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其餘被訴部分(即藏匿犯人罪嫌)則為無罪之諭知 。嗣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林庚緯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檢 察官上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被告林 庚緯則未提起上訴,是本案原審判決被告林庚緯有罪部分( 即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因檢察官、被告林庚緯均未上訴 已確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林庚緯無罪部分(即被訴藏 匿犯人罪嫌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石尉廷蕭恩傑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及其等辯護人 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4 頁,本院卷一第24 7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石尉廷、蕭恩 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247 頁、第248 頁至第249 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石尉廷被訴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 (即事實欄一):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尉廷於警詢、偵訊、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一第1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36 頁至第 237 頁、第297 頁至第300 頁,同上偵卷二第110 頁至 第113 頁、第251 頁至第254 頁,原審卷一第68頁至第 69頁、第184 頁、第468 頁,本院卷一第242 頁,本院 卷二第116 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庚緯供述大致相符( 見107 年度偵字第26425 號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22 8 頁,同上偵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原審卷一第85頁、 第185 頁),並有證人即賭客吳姿璇邵柏傑邵柏傑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 第26426 號卷二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56 頁至第15 7 頁、第161 頁至第164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 7 年10月3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標註 10、11月名冊表、標註10月27日桌次及籌碼表、標註10 、11月班次表、現場勘查照片、現場扣得記載姓名之文 件與10月27日桌次表格文件、吳姿璇帳務交易紀錄、賭 客羅彩寧蔡乾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扣 押物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6426 號 卷一第211 頁、第213 頁至第224 頁,同上偵卷二第16 7 頁、第227 頁至第231 頁、第243 頁至第246 頁,原 審卷一第319 頁至第321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12 所示賭博器具、附表編號13至3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從 而,被告石尉廷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 據佐證,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至被告石尉廷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經營賭場未實際賺 到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然按刑法第268 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所指營利之不法意圖, 固與俗稱「抽頭」或「抽取頭錢」意思相近,但不以此 為限,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 藉此牟利之期望,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 符,並不以實際上實施抽頭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石尉廷於警詢 、偵訊時供承:伊出資200 萬元用以承租房屋、購買賭 具等設備開設賭場,以日薪2,000 元聘僱同案被告林庚 緯負責接送賭客、監看監視器,並以日薪2,500 元聘僱



被害人張大偉負責賭場事務、聯絡賭客;賭場係以籌碼 下注,由賭客選擇押注莊家、閒家、和局與對子,若押 莊家贏要抽傭5 %,押閒家則不用等語(見107 年度偵 字第26426 號卷一第25頁、第298 頁至第300 頁),核 與同案被告林庚緯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大致相符(見10 7 年度偵字第26425 號卷一第26頁、第228 頁),堪認 被告石尉廷於上址籌設賭場以供聚眾賭博,除僱用多名 員工,更購置監視器等設備以防止警方查緝,賭客人數 、下注金額均已達相當規模,衡情應投入相當金錢,而 被告石尉廷亦供承已支出200 萬元成本,衡以聚眾賭博 乃政府禁止之非法行為,被告石尉廷若非有利可圖,豈 會甘冒為警查緝之風險,耗費鉅資承租上址房屋並予以 裝潢、添置賭具、監視器等設備,以供不特定多數人前 往賭博之理;縱被告石尉廷僅在賭客押注莊家獲勝時抽 傭5 %(抽頭金),仍屬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並非 單純憑藉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即賭博射倖性 )。綜上,足認被告石尉廷既於上址開設賭場,邀集不 特定多數人聚集賭博,並在賭客押注莊家獲勝時抽傭5 %(抽頭金),其主觀上確有以此抽頭營利之意圖及客 觀行為,堪以認定。被告石尉廷辯稱其未實際賺到錢, 否認有營利意圖云云,委無可採。
(二)被告石尉廷蕭恩傑被訴傷害致死部分(即事實欄二): (1)被告石尉廷蕭恩傑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被害人張 大偉因故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分持如附 表編號31所示之黑色鐵製折疊椅朝被害人張大偉四肢、 身體等部位猛力毆擊,致被害人張大偉受有如事實欄二 所示傷勢,該等傷勢劇痛引發被害人張大偉原有擴張性 心肌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造成急性左心衰竭,縱經被 告石尉廷蕭恩傑將其送醫急救,被害人張大偉終因心 臟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石尉廷蕭恩傑於警詢 、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107 年度偵字第26426 號卷一第12頁至第19頁、第237 頁至第241 頁、第300 頁至第302 頁,同上偵卷二第10 9 頁至第110 頁;107 年度偵字第26427 號卷一第13頁 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26 頁至第231 頁、第 310 頁至第315 頁,同上偵卷二第105 頁至第106 頁; 原審107 年度聲羈字第360 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原審 107 年度聲羈字第361 號卷第24頁至第30頁;原審卷一 第69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184 頁至第187



頁、第469 頁至第470 頁;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242 頁至第243 頁,本院卷二第116 頁),並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庚緯、證人即馬偕醫院駐衛警王德勝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張志德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林忠良、 證人吳長壽、證人即慶生診所醫師吳茂榮分別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07 年度相字第783 號 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21 頁 至第125 頁;107 年度偵字第26425 號卷一第11頁至第 14頁、第18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81頁至第 83頁、第229 頁至第234 頁、第306 頁至第307 頁,同 上偵卷二第9 頁至第12頁;107 年度偵字第26426 號卷 二第23頁、第25頁;原審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第438 頁至第443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現場 勘查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馬偕醫院 個人同意書、張大偉急診病歷、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7 年12月7 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6130 號函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永聯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車輛詳 細資料查詢、本案場所大樓監視器影像、沿線路口監視 器影像、馬偕醫院107 年10月30日凌晨急診室監視器影 像、被害人張大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科門急診檢驗 累積報告暨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12月12日刑紋字第107801848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8 年1 月14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31515號函暨檢送實 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 號、第0000000000C269號 、第0000000000C26 號鑑定書、107 年11月14日北市警 鑑字第1076030065號函暨檢送刑事局107 年11月8 日刑 紋字第1078009372號鑑定書、107 年12月14日北市警鑑 字第107603279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 中山分局轄內張大偉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卷與現場相片 簿、慶生診所108 年4 月10日慶生字第1080410 號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08 年3 月27 日職務報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108 年4 月16日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相字第738 號卷一第 21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75頁至第103 頁、第105 頁 、第119 頁、第167 頁至第277 頁、第279 頁至第29 6 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第67頁,同上相字卷二第11 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175 頁、第 177 頁至第477 頁,同上相字卷三第3 頁、第7 頁至第



347 頁;107 年度偵字第26425 號卷一第103 頁至第10 5 頁、第155 頁至第204 頁;107 年度偵字第26426 號 卷一第29頁至第35頁;原審卷一第217 頁至第218 頁、 第221 頁、第245 頁、254 頁至第295 頁、第285 頁、 第289 頁)。此外,有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黑色鐵製折 疊椅2 張扣案可佐。從而,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前開所 為任意性自白,業有前開補強證據為佐,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2)而被害人張大偉遭被告石尉廷蕭恩傑持鐵製折疊椅毆 擊、傷害後,受有:①左耳前、兩肩、兩手背、右前臂 背側、右小腿前面、右踝內側擦挫傷;②兩上肢(尤其 前臂及肘部)大片挫傷性發紅;③右顳肌、右頸、前胸 部、上腹部、右大腿後上端、後頸下端、兩側上背、兩 大腿前下端、兩膝、兩小腿前、兩小腿後、左踝外側多 處挫傷;④左側脛骨近端骨折斷裂;⑤左頰粘膜及嘴角 2 及1 公分挫裂傷,左手中指基底部小裂傷等傷害,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現場照片、解剖 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2月7 日法醫理字第10 700056130 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佐(見107 年度相字第783 號卷一第21頁至第47頁、第 167 頁至第277 頁、第279 頁至第296 頁,同上相字卷 二第387 頁至第441 頁)。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依解剖結 果認被害人張大偉有體表多處鈍傷、左脛骨骨折、擴張 性心肌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甲狀腺腫;經以顯微鏡觀 察組織切片,發現其心臟有冠狀動脈中度粥狀硬化,局 部心肌肥大,甲狀腺有淋巴球性甲狀腺炎,肺臟充血高 度肺泡內出血,另有心臟衰竭細胞存在,支氣管黏膜並 無嗜伊紅性白血球浸潤,其氣喘發作並非一般的過敏性 支氣管氣喘,而是左心衰竭時急性肺臟充血與水腫(併 繼發肺泡內出血)造成之結果;被害人張大偉傷勢屬嚴 重,雖傷勢本身不致死但對於已經有病之心臟卻是極為 沈重之負擔,加上疼痛、壓力等也會加重心臟工作量, 於是造成左心衰竭。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 判被害人張大偉之死亡機轉心臟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創 傷加諸於擴張性心肌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等情,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2月7 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6130 號函、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 相字第783 號卷一第279 頁至第296 頁)。據此,足認 被害人張大偉係因遭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分持黑色鐵製



折疊椅猛力毆擊,造成身體、四肢多處受有嚴重傷害, 因創傷疼痛引發其原已存在擴張性心肌病或高血壓性心 臟病,造成急性左心衰竭,終因心臟休克死亡。 (3)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行基本犯罪後,另發生 加重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須對 該項加重結果負其加重處罰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 之發生,係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為人 並未有使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然因行為人所實行 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 ,亦即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係屬可得預見之範 圍,行為人於實行基本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 義務,乃行為人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 結果,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其評價,因此乃具有其 可罰性。換言之,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 死罪之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 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至 於被害人是否有先天性舊疾,與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 ,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分屬兩事。又傷害致人於死罪之 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 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 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縱被害人受傷後因疾病死亡,仍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 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 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 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 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 謂無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刑 事判決意旨)。查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分持黑色鐵製折 疊椅毆打被害人張大偉四肢、身體多處,其等對被害人 張大偉將因此受有身體傷害乙節,應有明確認知,且被 害人張大偉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是本件 被告石尉廷蕭恩傑顯有故意傷害被害人張大偉身體之 主觀犯意無訛;再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對被害人張 大偉猛力毆擊,致使被害人張大偉受有四肢、身體多處 挫傷、挫裂傷,更造成被害人張大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 斷裂,傷勢嚴重,雖傷勢本身不生發生死亡之結果,然 對已經有病(即擴張性心肌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之心 臟,仍屬沈重負擔,且疼痛、壓力亦會增加心臟工作量 ,於是造成被害人張大偉左心衰竭,心臟休克死亡。本



院綜合案發時之事實經過,認被害人張大偉生前縱患有 擴張性心肌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於一般情形之下,倘 未遭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共同毆擊之外來刺激(如創傷 、疼痛),其身體不須為癒合傷口而增加末稍血液供給 ,加重其心臟負擔,致其原有病情惡化,造成左心衰竭 ,進而發生心臟休克之死亡結果。亦即被告石尉廷、蕭 恩傑分持黑色鐵製折疊椅接續猛力毆擊被害人張大偉四 肢、身體多處部位之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張大偉受有 嚴重創傷,顯已致生被害人張大偉死亡風險,因認被告 石尉廷蕭恩傑前述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張大偉的死亡 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以鐵製折疊椅等堅硬 器物持續猛力毆擊他人身體、四肢,造成身體受有鈍挫 傷、骨折等嚴重傷害,影響人體健康,甚至發生死亡之 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況於鬥毆過程中, 身體遭外力重擊,刺激交感神經分泌過量之腎上腺素, 使心跳、血壓促升或急遽發生變化,或因創傷劇痛、人 體為癒合傷口而增加末稍血液供給,加重心臟負擔,致 生急性心臟衰竭等病症,均可能引發死亡之結果,亦應 為一般人生活經驗、醫療保健常識,被告石尉廷、蕭恩 傑均為智慮成熟、具通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其等客觀上應認 有預見之可能性,卻因細故與被害人張大偉發生肢體衝 突,衡情雖不致有殺人之故意(詳如後述),但其等以 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張大偉身體,客觀上即有預見發生 死亡之結果之可能性,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 持鐵製折疊椅持續猛力毆擊被害人張大偉,除造成被害 人張大偉身體、四肢多處受有嚴重傷勢,更因創傷劇痛 加諸其原有擴張性心肌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引起急性 左心衰竭而心臟休克死亡,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已該當 傷害致人於死犯行。
(4)至被告石尉廷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石尉廷事前不知道 被害人張大偉罹患心臟疾病,亦無從預見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217 頁至第219 頁、第249 頁),然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就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且在主觀上係屬可 預見而未預見之狀況,已如前述,且各人之身體健康狀 況不同,如高血壓、心臟病、腎臟病等慢性疾病,均未 必會於病人外表或行為顯露病徵,被告石尉廷既係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各人健康狀況不同,被害人張大偉 或罹患不堪毆打之宿疾,當非全無預見之可能。若被告 石尉廷蕭恩傑係明知被害人張大偉原即患有擴張性心



肌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病,猶刻意與之發生鬥毆、 分持堅硬器物猛力毆擊,自非屬單純客觀上有預見之可 能性,主觀上處於應預見而未預見狀態之加重結果犯, 而應屬主觀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主觀上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範疇之故意犯,是被告石尉廷 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石尉廷及其辯 護人聲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罹患擴張性心肌病 或高血壓性心臟病之患者在日常生活之外在表現為何? 一般人得否由其外觀判定?一般人對本件傷害行為加諸 於原罹患擴張性心肌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之患者,有無 認識將造成心臟衰竭導致心臟性休克之可能?以證明被 告石尉廷行為時,無法預見被害人張大偉存有擴張性心 肌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傷害將造成左心衰竭而心臟休 克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至第220 頁),然上開待 證事實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特予 說明。
(5)另被害人張大偉係受雇於被告石尉廷擔任賭場主管職務 ,而被告蕭恩傑僅係被告石尉廷之友人,衡情被告石尉 廷、蕭恩傑與被害人張大偉間,於本案案發前並無恩怨 仇隙,案發當日係因被告蕭恩傑因故與被害人張大偉發 生爭執,被告石尉廷上前勸阻卻遭波及,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心生不滿,始分持折疊椅毆擊被害人張大偉身體 、四肢等部分,嗣見被害人張大偉身體不適,即提供氣 喘噴劑、藥物並送醫救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被 告石尉廷蕭恩傑與被害人張大偉之平日關係、犯罪手 法、發現被害人張大偉身體不適之應對處置等情狀,難 認被告石尉廷蕭恩傑於行為初始,在主觀上有殺人犯 意,或有置被害人張大偉於死亡之決心,告訴代理人主 張被告石尉廷蕭恩傑等人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難認有據。 但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分持黑色鐵製折疊椅毆擊被害人 張大偉之際,主觀上雖未預見此傷害行為會造成被害人 張大偉死亡結果,但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等對被害人張 大偉之傷害行為,將造成其受有嚴重創傷,創傷劇痛加 重心臟負擔,導致心臟衰竭,終因心臟性休克死亡,依 整體行為過程觀察,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聯絡,實際參與毆打被害人之傷害行為,卻因而 造成被害人張大偉死亡之結果,其等自應為共同傷害行 為所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共同負責。




(6)綜上所述,被告石尉廷蕭恩傑於上開時、地,基於普 通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被害人張大偉,彼等主觀上未 能預見被害人張大偉會因彼等之傷害行為而發生死亡之 結果,然此結果係客觀上所得預見,其等主觀上應預見 而未預見,仍應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三)被告蕭恩傑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事實欄三): (1)被告蕭恩傑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將被害人張大偉送至 馬偕醫院急診室急救時,在「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初診基 本資料暨個人資料同意書」(如附表編號32所示)上之 「立同意書人/ 法定代理人簽名」處偽簽「陳土岡」之 署名並持交予急診掛號櫃檯人員等事實,業據被告蕭恩 傑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6427 號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 、第22頁至第23頁、第226 頁至第231 頁、第310 頁至 第315 頁,同上偵卷二第105 頁至第106 頁;原審107 年度聲羈字第360 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原審卷一第74 頁至第76頁、第184 頁至第187 頁、第469 頁至第470 頁;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242 頁至第243 頁,本院卷二第116 頁),且經證人即馬偕醫院駐衛警 王德勝於警詢、偵訊證述甚詳(見107 年度相字第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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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