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115號
TPHM,108,原上訴,115,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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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俊彥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
第13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藍俊彥於民國107 年1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星星」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與「小星星」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機房成員撥打電話向張 淑賢佯稱係「中正分局警員張國強」,以張淑賢涉及刑事案 件為由,先請張淑賢前往便利超商使用IBON機器列印法院公 證清查帳戶單,後向張淑賢稱其須將被害人之匯款提領出來 ,以此方式實施詐術,致張淑賢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機房 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之板信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68萬元後先行返回新北 市○○區○○街00號前,再由藍俊彥依「小星星」指示至上 址向張淑賢拿取上開68萬元;其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該詐 騙集團另名機房成員承前犯意,又接續撥打電話予張淑賢, 以相同手法施詐致張淑賢陷於錯誤,使張淑賢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合作金庫提領44萬元,並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將款項交由藍俊彥藍俊彥得手後,再依「 小星星」指示,前往桃園一帶,將騙得贓款放置在某垃圾桶 後,並取得3,000 元報酬。嗣張淑賢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件檢察官、 被告藍俊彥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 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藍俊彥就上開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指述綦詳(見偵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55頁),且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證人張淑賢受騙列印之法院清查文件影本2 紙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7、18、18-1頁),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本案告訴人張淑賢遭詐欺之方式係於同日接獲該詐欺集團不 同成員分別施打電話詐騙乙情(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55 頁),而被告警詢時亦自承係與自稱「小星星」之男子及其 他該集團人員指示向告訴人取款等語,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 確有三人以上,被告既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 ,該詐欺集團人數亦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就上揭犯行之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同日數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其取 款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次取款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宜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斟酌近年電話詐欺事件層出不窮,無辜受害者日益增多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與自稱「小星星」之成年男子及 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貪圖輕易可得之不法報酬 ,即罔顧上情而參與詐欺集團或提供助力,行為均值非議,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仍有另案已判刑或尚在審理中,



又因告訴人受騙金額達112 萬元,被告最多僅能賠償數萬元 ,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54 頁),顯見被告數次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犯行,實難認有何 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 正途謀生,反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擔任車手工作向告訴人 取款,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物之損失,誠屬不該;惟審酌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損失;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役中(現 已退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復就沒收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 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為3,000 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仍請求減輕其刑,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所得30 00元,願意如數賠償告訴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 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本件被告 確實有與自稱「小星星」之成年男子、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之 成員共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1 次,且已審酌 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願意賠償其 犯罪所得3000元予告訴人,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不是沒有同情心,伊認為年輕人關了,出來並不一定更好 ,伊也怕他出來又犯案,現在被騙的人太多,這個詐騙集團 打電話來有點在恐嚇,我接觸的人只有被告,被告是來拿錢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仍未獲告訴人之 諒解,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另被告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故被告未提新事證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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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