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家明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
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家明前因於民國106 年1 月間以電話恐嚇乙○○之犯行, 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2月7 日以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判決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緩刑2 年,甫於107 年1 月3 日確定。詎高家明猶不 知悔改,竟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於107 年1 月10日前 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吳銘 豐(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SIM 卡(吳銘豐交予不知情之 彭馮明使用,於不詳時地遺失),接用其手機後,自107 年 1 月10日晚間10時42分許起至同年月15日晚間9 時許止之期 間內,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乙○○持用之門號 0000 000XXX (詳細門號詳卷,下稱乙○○門號)手機,復 不分晝夜持續撥打乙○○門號以製造、加深乙○○心理壓力 等行為,以此加害身體安全與性自主等自由之事恐嚇乙○○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家明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於本院及原審辯稱:門號00000000000 (下 稱系爭門號)的持有人根本不是我,簡訊不是我發的,這個 門號為何會跟我認識的相關人有聯絡過,我真的不知道,我 也不認識吳嬡新云云(見本院卷第64、93頁、原審卷二第19 7 頁);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告訴人證詞無論在警 詢、偵查或原審,均是臆測之詞,證人全美慧、何阿香之證 詞與被告犯罪事實無關,證人吳嬡新於原審所為證言,有違 常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查:
㈠系爭門號自107 年1 月10日晚間10時42分許起至同年月15日 晚間9 時許止,有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持用 之乙○○門號,且於該段期間一日之5 分鐘內曾經多次撥打 超過5 通至10通以上之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下稱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甚詳(見偵字第 7456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9 頁背面、101 、102 頁、原 審卷二第111 至126 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 往來紀錄、簡訊內容與通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見核退卷 第11至14頁、偵卷第13至48頁),是告訴人確實有於上揭時 、地接收自系爭門號所發出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及接收 不分晝夜、接續多通之騷擾來電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門號雖係吳銘豐名義所申辦(見偵卷第13頁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惟證人吳銘豐於偵查中證稱:系爭門號是我申 辦給女友彭馮明作為直播使用,申辦之後我並未使用過,也 不認識被告與告訴人,更未曾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等語(見偵 卷第119 、120 頁);核與證人彭馮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曾 使用過系爭門號,當時帳單是寄到我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中和 路168 巷之居所處,但之後門號放著沒用,也沒給他人用, 但是SIM 卡不見了,沒有辦理停用、掛失,也沒有繳錢,已 忘記有該門號,不認識、也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9 、120 頁),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復證稱不認識吳銘豐等語 (見偵卷第101 、102 頁),則證人吳銘豐、彭馮明既與告
訴人毫不相識,更未曾有任何往來情形,證人吳銘豐從未使 用過該門號SIM 卡,其雖將該門號SIM 卡交證人彭馮明使用 ,惟早已遺失,是使用系爭門號,於107 年1 月10日至同年 月15日間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及持續撥打騷擾電話之人, 應非證人吳銘豐、彭馮明等情,亦堪認定。
㈢系爭門號於107 年1 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間,應為被告所使 用,並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及不分晝夜、接續撥打騷擾 電話予告訴人:
⒈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先後證稱:我與 被告在臉書認識,因為我在賣陶藝品,1 年多前曾與被告見 過面,我的臉書上有手機門號,自從有訴訟糾紛後,被告即 持續撥打電話騷擾、發送有性暗示騷擾之簡訊,揚言知我住 處、會跟蹤我做不利之事,讓我相當恐懼與害怕;雖然系爭 門號申請登記人非被告,但因我曾經接聽幾通系爭門號來電 之電話,對方跟我講話,因而得知該門號為被告使用;我接 通之部分電話中,對方在通話時吹口哨、笑,有喘氣聲,我 認識之人當中只有被告會一天打如此多通電話,接通電話時 我聽到聲音就知道是被告,本案簡訊內容雖然沒有被告的姓 名,但與被告前案傳送內容一樣,騷擾方式及口氣均同,我 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曾與本案門號談話數百秒之原因 ,是因為對方要聽我的聲音,若我直接掛電話對方就會一直 打電話進來,我本來認為如果沒有對話,大概10秒就會掛電 話,沒想到會如此之久等語甚詳(見偵卷第7 至9 頁背面、 101 、102 頁、原審卷二第111 至117 頁),而系爭門號自 107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確曾多次撥打或發送簡 訊至乙○○門號,除於同日10分鐘內連續撥打超過5 通至10 通以上之電話外,更有通話時間數十秒或2 分不等、甚達9 分20秒之長,有乙○○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通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38、10至12頁),核與告訴人前開 證述情節相合一致,是告訴人於接聽電話過程中,自可因聽 聞對方講話、吹口哨、笑或喘氣聲,並進而判斷使用系爭門 號者之身分。再參以被告自105 年10月間即結識告訴人,告 訴人確曾自105 年11月底至106 年1 月間,遭被告毀損、侵 入住宅及撥打電話恐嚇等情,有原審法院106 年度審原簡字 第66號、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判決各1 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77、78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已認識相當時間,並 持續遭受被告之騷擾、恐嚇,則告訴人對於被告講話之聲音 、撥打騷擾電話之模式、傳送簡訊之內容等,自屬高度熟悉 且印象深刻,是告訴人依其親身經歷,並進而判斷於上開時 間使用系爭門號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之人即為被告,其所為
指述確有所本,而非臆測之詞。
⒉又依爭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該門號曾於107 年1 月10日至同 年月12日期間,與證人吳嬡新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詳細 號碼詳卷)聯繫或收發簡訊,而證人吳嬡新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先後證稱:我已經使用門號0000000XXX號多年,我使用 之手機門號確曾於107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1日接獲系爭 門號之訊息,經我於107 年4 月9 日警詢中檢視手機電話通 訊簿,發現系爭門號乃係「家明」即被告使用,我於106 年 底在基隆市仁愛區某卡拉OK認識被告,我在該店上班,被告 來消費而見過一次面,被告向我要行動電話,之後被告即用 系爭門號打來,我才知道被告姓名與系爭門號,並存入手機 電話通訊簿;被告曾打電話來,我不接之後就傳來簡訊,電 話與簡訊內容多係表示很愛我、要我不要上班、會拿錢給我 、可以養我家人等等,我不堪其擾曾以簡訊或電話回覆年紀 差距很大、被告不知道我的家庭狀況怎麼可能等語,但因為 我有家人,所以看完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即刪除;因被告體 格、長相與對話讓我印象深刻,故可確認即為被告;原審提 示照片(核退卷第8 頁)所拍攝的號碼跟聯絡人姓名「家明 」是我輸入的,照片上是我的手機等語明確(見核退卷第5 、6 頁、偵卷第123 頁、原審卷二第192 至196 頁),且證 人吳嬡新於警詢時,其手機確已輸入系爭門號並記載「家明 」二字,有手機電話簿翻拍照片2 幀在卷為憑(見核退卷第 8 頁)。徵諸證人吳嬡新當時係被動接受警方通知到案說明 ,其與告訴人毫不相識,對本案訟爭之緣由亦無所悉,自無 從事先得知警方欲詢問之內容,更不可能預先輸入系爭門號 及「家明」二字,藉以編造證詞而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由 此益徵證人吳嬡新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系爭門號於上開案發期間確為被告所持用一節,益發明確。 ⒊再者,系爭門號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另曾 與手機門號0000000XXX號、0000000XXX號(詳細號碼均詳卷 )有頻繁聯繫或收傳簡訊,而0000000XXX號申請登記人乃全 桂香、0000000XXX號申請登記人乃何阿香,其中全桂香、何 阿香戶籍址均在南投縣信義鄉且為原住民,何阿香則係被告 配偶全美慧之母(即被告岳母)等節,有系爭門號雙向通聯 紀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與何阿香、全美慧個人戶籍資料 存卷足考(見偵卷第39至48頁、核退卷第11至14頁、原審卷 二第33至36頁)。參以證人何阿香於原審證稱:我是被告岳 母,我女兒回信義時,被告會來找我女兒並威脅家裡的人; 我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XXX號約5 至6 年,僅有本支手機, 我不知道系爭門號使用者為何人,平常被告會打電話,但不
會顯示號碼,被告電話都換來換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 至121 頁);證人全美慧則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為配偶, 我自107 年至今是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XXX號(詳細號碼詳 卷),現在沒有手機,我不知被告於107 年1 月間使用之手 機門號,因為被告有2 、3 支手機門號且常換,我只知道有 一支手機門號開頭為0906號;被告不僅會撥打我的電話,亦 會打給我阿姨,甚至整個信義鄉很多人都會,有時是三更半 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 至125 頁),是被告之配偶全美 慧已明確證稱被告使用多支門號,經常更換門號,且有使用 門號開頭為0906之電話,而依其等所述被告會撥打電話給證 人全美慧、全美慧之母、阿姨、同住信義鄉之居民情節,恰 與系爭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所示情形相符,更堪認系爭門號於 上開案發期間確係被告本人使用,而可排除其他人使用該門 號之可能性。
㈣被告之辯解及所舉證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證人何阿香、全美慧所述不實、與本案無 關,抑或證人吳嬡新證述前後矛盾不可信云云為辯,然被告 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所述有何不實之處,且證人何阿香、 全美慧分別為被告岳母、配偶,於原審方首次經傳喚到案作 證,其等於原審交互詰問前當無知悉訊問內容之可能,更無 虛捏情節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又常人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 逐漸遺忘,亦可能因詢問內容致答覆稍有不同,而證人吳嬡 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歷次證言雖有枝微歧異,惟就與被告 認識之經過、被告取得其手機門號之原因、被告發送簡訊或 電聯內容等事項核屬一致,其與被告間又無仇怨糾紛(見原 審卷二第195 頁),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而無端誣陷被告 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辯詞指稱證人等所述不可採, 難認有據。
⒉又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5日回覆臺灣臺北地檢 署之函文,雖稱被告住所基地臺與系爭門號於107 年1 月間 發送訊息、撥打電話時之基地臺位置不符一情(見偵卷第86 至87頁),惟系爭門號於107 年1 月間係由被告使用一事,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基地臺位置僅足證明系爭門號使用者 當下所在相對位置,並無從斷定該基地臺位置必為使用者之 住居所,自不能以之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固提出案 外人即其母王素美於107 年3 月26日晚上7 時58分許收受之 簡訊翻拍截圖,欲證明系爭門號非其所用(見原審卷二第65 至67頁),惟該訊息係載:「王素美,我是全美慧的前夫高 建耀如果沒有讓高家明離婚我就給你死」等語,則系爭門號 果與被告無涉,何以恰於該段期間竟發送與被告人際關係有
相當干係之內容予被告之母?職是,上開簡訊截圖顯不足為 有利被告之證明,反徵系爭門號使用者與被告具有密切關聯 ,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㈤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在客觀上足令一般人認為構成 威脅,亦使告訴人感到畏怖之心,且被告主觀上應有惡害之 故意:
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 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 上之危害為要件。
⒉被告與告訴人間早有前案等訴訟上糾紛,被告當時對告訴人 為恐嚇言論,甚至侵入告訴人居所並敲破木門,此經原審法 院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先前行為,早已造成告 訴人心理壓力無誤。
⒊被告甫於前案判決確定未久,旋接連傳送欲與告訴人做愛、 要告訴人為其口交,表示知道告訴人居所且已跟蹤許久、亦 悉告訴人更改臉書、要求告訴人晚上梳洗完畢等其做愛,若 報警仍會找告訴人等內容之簡訊,參酌被告於前案曾至告訴 人居所並敲破告訴人居所木門,復不分晝夜持續撥打乙○○ 門號,顯然營造出緊盯告訴人一舉一動、對告訴人行動瞭若 指掌,如報警後果將難以想像之氛圍,進而宰制告訴人心理 及性自主等自由。再以,男女體格、力氣本有極大差距,一 般女性實難抵抗,而被告體型確屬壯碩,若被告欲對告訴人 為性行為時,告訴人反抗亦有造成身體傷害之虞,是綜合上 情,依社會一般通念,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顯係以加 害告訴人身體安全、性自主等自由之事通知告訴人,足使一 般人感受到身體安全、性自主等自由受到威脅而使人心生畏 怖無訛,此同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曾踹過我 的門,會在樓下等,又長得很高大且強壯,怕被告傷害我, 我不知道被告為何傳送那些簡訊所以會怕,也不敢回租屋處 之居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1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56、11 5 至117 頁)。
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應知曉如附表所 示簡訊內容將使人心生畏怖,猶執意為之,甚至於107 年1 月15日晚上8 時14分傳送「乙○○,來報警抓我啊,我還是 會找妳ㄚ,哈哈哈哈哈」等簡訊內容,更堪認被告當可知悉
該等言論將致告訴人害怕進而報警求助,由此益彰被告主觀 上應有恐嚇之犯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自 107 年1 月10日晚上10時42分許起至同年月15日晚上9 時許 止之期間內,持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接連撥打騷 擾電話予告訴人之行為,係以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為之 ,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至起訴書雖未載明被 告於該段期間不分晝夜持續撥打乙○○門號之行為,然此部 分應與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同屬被告恐嚇行為之一環 ,並屬於包括之一行為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 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 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間有訴訟上糾紛,方經原 審就恐嚇危害安全部份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並緩刑2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徵,應足瞭解男女間正常來往之分際,以及可 能造成對方恐慌之行為舉措,竟仍不知警惕,而持用不詳方 式取得之本案門號,接續發送本案內容簡訊、數度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實無助事情解決,更造成告訴人之恐懼與害怕, 所為要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願與告訴人 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則表示伊很害怕,不敢回居所致浪 費租金,僅願以25萬元和解等意見,參酌被告於原審自陳高 職畢業(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於107年1月初與其 父做板模,月薪約4 萬餘元,現與父母同住,與配偶現分居 中,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 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用以傳送本案內容簡訊之本案門號SI M 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本案案發迄 今已距相當時日,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告訴人於107年5月 4日偵訊中復指稱:最近這2個月沒有傳簡訊或打電話騷擾等 語(見偵卷第101至102頁),況本案門號SIM 卡申請登記人 為吳銘豐,詳如前述,並經檢察官向吳銘豐與彭馮明諭知應 盡速處理本案門號SIM卡事宜(見偵卷第120頁),自有隨時
辦理停話、掛失而更換SIM卡之可能,則SIM卡價值低微,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 違誤,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以前開情 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各節 ,均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
┌──┬──────────────┬──────────────────────────────────────┐
│編號│ 犯罪行為時間 │ 恐嚇行為方式與內容 │
├──┼──────────────┼──────────────────────────────────────┤
│1 │107 年1 月10日晚上11時3 分許│乙○○,想要做愛打砲嗎?我會讓妳很爽噢,明天晚上等我,我會用我的大龜頭讓妳爽│
│ │ │,乙○○,我好想要妳噢 │
├──┼──────────────┼──────────────────────────────────────┤
│2 │107 年1 月10日晚上11時39分許│乙○○,我好想打砲噢 │
├──┼──────────────┼──────────────────────────────────────┤
│3 │107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54分 │乙○○,妳當我不知道妳換臉書了,乙○○,,我好想跟妳做愛愛,我想妳的肉體欸,│
│ │ │請妳晚上洗香香等我噢,我會吃妳的雞掰,妳要吃我的大龜頭,我會幹到妳爽歪歪 │
├──┼──────────────┼──────────────────────────────────────┤
│4 │107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18分 │乙○○,我知道妳住在台北市○○○路0 段000 巷○號○樓(按:地址詳卷),我跟蹤│
│ │ │妳很久了,,,洗香香等我做愛愛噢 │
├──┼──────────────┼──────────────────────────────────────┤
│5 │107 年1 月15日晚上8 時14分 │乙○○,來報警抓我啊,我還是會找妳ㄚ,哈哈哈哈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