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8年度,43號
TPHM,108,侵上訴,43,2019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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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所為107年度侵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建仲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周建仲受代號3327-107019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女)之聘雇,在A女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 之某餐廳(名稱及詳細地址詳卷)擔任廚師,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7日21時40分 許,利用上址餐廳打佯下班後,其與A女在內獨處之機會, 不顧A女之抗拒,強行將手伸入A女內衣觸摸A女之胸部,再 接續伸入A女內褲觸摸A女之外陰部,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二)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同年月 18日21時38分許,利用A女在上址餐廳內之收銀檯旁結帳, 其走過A女身後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伸手觸摸A女之臀 部,以此手法,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三)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21時35分許,利用A女在上址餐廳內 巡視廚房之機會,從後方抱住A女,不顧A女之抗拒,強行以 手撩開A女外裙,並將指尖伸入A女內褲觸摸A女之外陰部, 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嗣因A女不甘受害 ,夥同友人林○輝劉○生、伍○祥及執業律師郭○毅共四 人,於106年6月5日向周建仲索取賠償(渠四人與A女涉嫌恐 嚇取財部分,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周建仲見事 跡敗露,乃於同年月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 警坦承其曾為上開行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強制 猥褻部分,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 罪,依上揭規定,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及略稱代替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 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亦未提及偵查或審理時,有 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被告不 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從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周建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他7450卷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 第2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訴情節大致相合(見 他7450卷第20至21頁),且有證人即上址餐廳之員工張○財 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他7450卷第21頁),此外並有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他7450卷第14頁)、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他7450卷第9至10頁、偵4213卷第21頁反面 )、和解書(見偵4213卷第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就上揭事實欄一、(三)部分,告訴人A女固指訴被告當時尚 有強行將其內褲扯破、以手指進入其性器云云,惟為被告堅 決否認在卷,而告訴人事後提出之破損內褲照片(見本院卷 第90至92頁),查無事證堪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此外,亦無 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屬實,依法不能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共2罪(上揭事 實欄一、(一)及(三)部分),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就上揭事實欄一 、(一)部分,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強行觸摸A女 之胸部、外陰部,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整體故意 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此部分僅論以1罪。所犯上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 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 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 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A女係於106年6月27日始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憑(見他 7450卷第1頁);然被告前於106年6月9日即已自行前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開宗明義表示:我是來向警方自首 於106年5月17日至19日猥褻A女等語,隨後就上揭事實欄一 、(一)、(二)、(三)所示客觀犯罪事實陳述綦詳,此觀警詢 筆錄所載甚明(見偵4213卷第5頁反面至6頁),嗣被告亦未 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即令被告於該次警詢,同時 表明擬對A女提出恐嚇取財等告訴之旨,並辯稱其未以強暴 或脅迫之方法猥褻A女云云,惟此屬告訴權、辯護權之合法 行使,洵無礙自首之成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當時赴 警局之主要目的係向A女提出告訴,非為自首犯罪,亦無接 受裁判之意等語,核與卷內資料不合,難認可採。又A女於 提出告訴之前,固曾於106年5月20日凌晨1時43分許撥打110 電話,再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撥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總機 電話轉婦幼警察隊受理諮詢,但A女在該2通電話中,均係向 接聽電話之員警詢問相關法律問題,並未明確表達報案之意 ,亦從未向警方提及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乙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10日新北警勤字第1081053240號函及所 附系統查詢紀錄單、電話錄音光碟(本院卷第128至13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30日北市警通字第1083018250 號函及所附錄音光碟、通話譯文(見本院卷第206至212頁)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可稽,難認當時 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經知悉犯罪之人,揆諸上開說 明,無從憑以認定被告自首前其犯罪已遭檢警發覺,故本件 確實符合自首無誤。惟按現行刑法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已 從「必減」,修正為「得減」其刑。蓋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 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 邀獲減刑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倘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 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 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反之,採得減主義,



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 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 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刑法第62條修正理由參照)。查A 女於遭受侵害後,因心有不甘,有夥同友人林○輝劉○生 、伍○祥及執業律師郭○毅共四人,於106年6月5日向被告 索取賠償,經取得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 票1紙,嗣渠四人及A女遭被告控告恐嚇取財等罪嫌,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4213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 4213卷第72至73頁)。可見被告係遲至A女夥同友人及律師 出面求償並已簽付本票後,見事跡敗露,且因無意支付賠償 金,認為A女日後勢必報警處理,自忖法網難逃,迫於情勢 之下,始在A女提出告訴之前,搶先前往警局自首,並同時 對A女等人反控恐嚇取財等罪嫌,其與出於內心真誠悔悟之 自首類型,迥然有別,倘率予適用自首減刑之寬典,明顯有 違社會情感,亦不符公平正義。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 雖均成立自首,惟經本院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後,認均無減刑 之餘地,爰均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雖成立 自首,經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後,均無減刑之餘地,不應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僅憑被告 符合自首乙節,未敘明裁量之理由,即遽引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予以減刑,難認允當。檢察官 就此爭執,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當時係受A女聘僱,不知謹守分際,為 逞一己私慾,竟於餐廳打佯下班後,接連3天對雇主A女分別 實行上述強制猥褻或性騷擾犯行共3次,毫不尊重A女身體自 主權,已呈現相當之惡性,造成A女身心受創程度亦屬不輕 ,且於控告A女等人恐嚇取財後,迄未主動與A女協商和解事 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本稱願賠償35萬元左右(見本院卷 第51頁反面),但於審理期日改口除了未領薪水6萬多元外 ,已無其他款項可以賠償A女云云(見本院卷第240頁),難 認有積極和解賠償之誠意,殊應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 處罰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劣,且於偵 審均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暨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扶 養未成年子女1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且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性騷擾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猥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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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