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8年度,207號
TPHM,108,侵上訴,207,201910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澤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侵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佳澤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犯強制猥褻罪部分撤銷。
陳佳澤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佳澤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因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經羈 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與代號3469-104057 號之成 年男受刑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同住於同 址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00房,因 見A男弱勢可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4年1月15日 晚間6時23分許,在上開舍房內,趁A男躺下蓋上棉被準備 就寢之際,將腳伸進A男遮蓋之棉被內,不顧A男以手抵擋 ,隔著A男內褲搓揉A男生殖器,以此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 ,對A男為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 條亦有明文。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男 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以代號稱呼或略稱予以隱匿,以免揭露 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證人廖啟昌於桃園監獄中所為收容人自白書、告訴人A男 於桃園監獄矯正署受刑人談話紀錄、收容人自白書及警詢中 之陳述,均為上訴人即被告陳佳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皆屬傳聞證據,亦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 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既經被告辯護人(黃柏彰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其證據能力,是應皆無證據能力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除上揭證據外,其餘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且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男於前揭時間,為桃園監獄○○00房 之室友,同住於該監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 行,辯稱:若其有動作,棉被會有抖動,但棉被並沒有抖動 情形云云。經查:
⒈被告、告訴人A男及證人廖啟昌於前揭時間,同住桃園監獄 義舍20房,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及證人廖啟昌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勘驗照片在卷可參(104年度偵字第6453號 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2頁至第45頁,原審卷一第55頁至 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當時有用腳去磨蹭A 男生殖器等語( 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伊當天躺下,被告用腳搓伊下體至射精,過程中伊 用手擋住,並撥開被告大腿,但是被告不理會伊之反對等情 (偵查卷第38頁、105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偵查卷《下稱偵 緝卷》第76頁)相符。告訴人針對被告以腳對其強制猥褻過 程、方式先後二次均證述明確,倘非其親身經歷,殊難想像



其得以憑空杜撰上開細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告 訴人並無恩怨,告訴人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參以告訴 人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二次具結而 作證述(結文見偵查卷第40頁、偵緝卷第78頁),告訴人當 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蓄意攀誣構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理 。是堪認被告確有以腳磨蹭告訴人生殖器之事實。至被告雖 辯稱:伊於警詢因毒癮發作很難過,警察叫伊趕快認一認, 故伊想趕快把案件送到法院,才於警詢時稱有以腳磨蹭A男 下體云云,惟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結果,並無員警 要求被告趕快承認有以腳磨蹭告訴人A男生殖器一事,且被 告於警詢時,精神狀況良好,能清楚背出其年籍資料,且對 員警詢問問題均能理解其意,思考後針對問題回答,回答問 題時無明顯遲緩、答非所問、精神恍惚或身體不適等毒品戒 斷現象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8頁)。況被 告係於104年1月7日因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經羈押,於同 年3月4日第1次經警察詢問,距被告遭逮補羈押已近2個月, 且此期間被告係經羈押在看守所,並無施用毒品之機會,自 無毒癮發作之可能。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伊在警詢 時說錯了,監視器根本沒拍到伊用腳去磨蹭A男下體,惟經 檢察官詢問:「為何你當時這樣說?」時,被告答稱:「當 時在警詢時沒想那麼多,不小心把事實說出來。」等語( 104年度偵續字第505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48頁),益 見其於警詢之陳述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又經原審勘驗104年1月15日○○00房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 略以:
畫面拍攝○○00房內,房內有3 名受刑人躺在地上,畫面右 方之受刑人身穿草綠色上衣(即被告),畫面中間之受刑人 身穿白色上衣、下半身僅著四角內褲(即A男),畫面左方 之受刑人(即廖啟昌)則蓋著被子睡覺。被告及A男均頭朝 畫面下方門口處,併排躺著,廖啟昌則頭朝畫面上方即盥洗 處方向躺著。
【監視器時間17:59:59至18:01:22】 A男躺著觀看其右手持之小電視,同時被告斜躺在A男右側 ,被告之左手伸直放在A男右膝蓋旁,兩人沒有互動。 【監視器時間18:01:23至18:01:29】 被告伸出手抓著A男手中小電視之右側,隨後兩人各拿著小 電視之一端,一同觀看小電視。接著被告之左手則放在A男 之右腹部上方。
【監視器時間18:02:30】
被告放開抓著小電視之右手。




【監視器時間18:02:34至18:02:43】 被告抬起放在A男右側腹部上之左手,快速朝A男生殖器位 置反手揮打了一下,A男隨即伸出左手護住其生殖器。 【監視器時間18:02:44至18:02:50】 A男收回放在其生殖器上方之左手,左手再拿著小電視繼續 觀看。此時被告之左手則放在A男之右大腿上方,隨後被告 於監視器時間18:02:48時,往左即A男方向側躺,被告之 左手則放在A男右側鼠蹊部接近生殖器位置。
【監視器時間18:02:51至18:17:22】 A男伸出左手摸被告的頭,隨後被告收回放在A男右側鼠蹊 部接近生殖器位置之左手去拿取A男手中之小電視觀看。A 男則站起身拿一瓶飲料喝,喝完飲料後,A男抓起棉被,躺 下後蓋上棉被與被告一同觀看被告手中之小電視,被告左手 拿著小電視,隔著棉被靠在A男右手手臂的位置,過程中被 告的右手或擺在自己的腹部,或擺在自己的左胸前,或擺在 頭頂,均未伸入A男的棉被內。
【監視器時間18:17:23至18:21:47】 被告拿著小電視坐起身,並轉頭看了一下躺著之A男,隨後 又側躺在A男右肩旁,拿著小電視與A男一同觀看。 【監視器時間18:21:48至18:23:08】 被告將耳朵上之耳機拿給A男,A男接過耳機並戴上,接著 被告將小電視交給A男後,被告起身至畫面上方盥洗處上廁 所。
【監視器時間18:23:08至18:23:19】 被告上完廁所後,側躺回A男右側,拿回小電視,接著伸手 拿回A男左耳上之耳機戴在其左耳上,兩人一起觀看小電視 ,此時可見A男身上之被子因A男曲立著右腿而隆起。 【監視器時間18:23:20至18:23:50】 被告一邊看小電視一邊微微拉開A男所蓋之棉被右側,將其 兩隻小腿伸進棉被,但棉被並未完全覆蓋被告之小腿,且A 男之右腿因曲立起,故被告之小腿並未壓在A男之右腳上方 ,接著被告之小腿於監視器時間18:23:33、18:23:38、 18:23:47、18:23:59時各有微微挪動1 下,其餘時間被 告均未移動,且被告之雙手均未伸進A男之被子裡。 ⒋以上勘驗結果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卷可參(原 審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第55頁至57頁),由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於觀看電視期間,曾以左手快速朝告訴人生 殖器位置揮打一下,告訴人隨即以左手護住生殖器,被告旋 將其左手放置在告訴右大腿上方,進而放在告訴人右側鼠蹊 部接近生殖器位置,嗣被告將告訴人所遮蓋之棉被右側拉開



,將兩隻小腿伸進該棉被,且小腿有微微挪動之舉措,足認 被告屢次對告訴人為親密舉止。況參以被告若無意對告訴人 為猥褻之行為,何以須將其兩隻腳均伸進告訴人棉被,且由 被告以腳伸進告訴人棉被後,尚有小幅挪動之動作等情以觀 ,益徵告訴人A男所述被告以腳磨蹭告訴人生殖器,對其強 制猥褻乙節,應堪採信。至證人廖啟昌於原審雖證稱:伊當 時吃完藥已睡著,並未看見被告猥褻A男,而且A男並未告 訴伊104年1月15日當天被告有猥褻他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 反面至第47頁),然查案發當時證人廖啟昌既已就寢,且被 告猥褻告訴人時係以棉被遮蓋,舉動自難被人發現,是證人 廖啟昌並未目睹上開過程,亦合乎常情,是其所證,並不足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 猥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惟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應答之情形,表達及陳述均屬正常, 且證人廖啟昌證稱告訴人講話都很正常,可以正常對答,外 觀看不出有智能障礙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為精神障礙之人,是起訴意旨所指容有 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亦均有告知 可能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先後以腳撫摸告訴人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乃基於同一強 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7月、8月、4月、11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4月、8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與前揭有 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之累犯。
⒉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 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雖有多項前案紀錄(為竊盜、偽 造文書、毒品案件),所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亦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然其前開構成累犯之事由為竊盜、偽造文 書、毒品案件,與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24條規定 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應 構成累犯,原審漏未論處,且原判決就起訴法條有所變更, 於據上論斷欄亦漏未記載,均有違誤。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 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已在監羈押,卻不思檢點自身行為,僅為滿足一 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及感受,恣意對同房之 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創傷甚鉅,所為 殊值譴責,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