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8年度,204號
TPHM,108,侵上訴,204,2019102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翰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425號、第22227號
、第28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翰建與代號0000甲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 )之成年男子間有感情糾葛,(一)雙方於民國106年5月21日 22時30分許,相約在潘翰建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0樓之租屋處處理感情事宜,詎潘翰建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先將A男用力壓制於沙發上,抓扯A男臉部及扯破A 男之長褲、內褲(所涉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再以嘴 含住A男陰莖並用嘴啃咬A男大腿內外側之後,隨即將手指插 入A男之肛門,以此強暴方式,對A男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造 成A 男同時受有臉部、鼻部多處抓傷、破皮紅腫,雙側大腿 多處咬痕瘀腫,左臀瘀傷等身體傷害;(二)復於106年5月23 日18時30分許,潘翰建與A 男相約在位於同市○○區○○街 00巷0 號之同安公園商討感情事宜,雙方再次發生爭執,詎 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擊A 男之臉部,並持安全帽 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A 男受有頭部鈍傷、唇擦傷等傷害。二、案經A 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翰建(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 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因A 男於警詢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 陳述,且其警訊陳述與原審所證述大致相同,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不符,亦無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A 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 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 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 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明文規定,監察者 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 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 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 ,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 ,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5539號、99年台上字第1648、2947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有關被告與證人吳怡 菁於案發後之電話錄音(被告電話中自承於案發時以手指插 入A男肛門等情節),業經檢察官偵查中就該錄音內容20:40 秒至25分許之範圍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 字第26425號卷第96至100頁),另檢察官亦命檢察事務官就 上開電話錄音之全部,逐字譯成文字之譯文在卷可查(見同 上卷第63至72頁)。被告對上開電話錄音為其與吳怡菁之電 話對話,並對勘驗筆錄所載之對話譯文並未爭執(見同上卷 第100 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勘驗筆錄及檢 察事務官所製作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均無爭執,而證人吳怡 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是他寵物店員工,用電話跟其講這件 事,我有錄音,因為我想放給我母親聽,我覺得很好玩,我 有跟他講過我跟他的電話會錄音…,我原本要傳給我媽,結 果誤傳給阿弟等情(見同上卷第89至90頁),核其錄音目的 並係為好奇,非出於不法目的所為,又查無刑法第315條之1 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 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是該錄音具有證據能力。該 電話錄音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並令被告表示意 見,被告對勘驗筆錄所載內容與電話對話一致,亦肯認無誤 ,如上述,是該勘驗筆錄亦具有證據能力。又私人電話錄音 ,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即本案之證人吳怡菁,則對他人 (即本案被告)而言其祕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若被 告與竊錄者在對話中自白犯罪,其自白於錄音當時並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詳後述) ,該電話錄音既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亦未該當其他刑罰規定 ,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亦應承 認有證據能力。本件竊錄者(吳怡菁)為通訊之一方,其竊 錄縱未得被告事先同意,亦未侵害被告之祕密通訊自由,而



被告於該電話對話中曾有自白犯罪之陳述(被告自承於案發 時以手指插入A男肛門等),乃審判外之自白,該錄音自得作 為被告本件犯罪之證據。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指 提出錄音證據者為A男,其非通訊之一方云云,顯將證據是 否應排除,與何人提出該證據混為一談,此部分辯護意旨即 非可採。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有何致令陳述虛偽、偏頗之狀況, 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 聲明異議。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毆打告訴人A男(以下逕稱 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106年5月2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 字第22227號卷第2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稱傷害告訴人係正當防衛云 云,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指告訴人)用鑰匙打我,…他用 右手,打幾次我忘記了。我有還手,因為之前已經被打多次 ,我才還手」(見同上卷第12頁),惟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 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依被告上開供 述,告訴人之不法侵害顯已完成,而被告不能證明告訴人先 行侵害,且該不法侵害,猶進行中,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是被告翻異其詞,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為不可採,從而, 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強制性交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因感情 問題發生口角,雙方相互拉扯,並有撕破告訴人外褲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拉扯 ,並沒有其他動作,伊沒有對告訴人口交或用手指插入告訴 人肛門的行為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106年5 月21日晚上9點 多,我到被告上開住處,這次也是被告約我去的,我有說要 跟朋友一起去,但他說要我自己一人去,所以我女性朋友孫 耀華就跟我一起去,然後在樓下便利商店等,我一人獨自去



被告住處,到被告住處後,被告一樣一直要求我復合,但我 一樣不願意,他就哭,我等聊了約15到20分鐘後,我要離開 ,走到一樓大門的地方,才發現被告將大門反鎖,需要鑰匙 才能打開,我只好又上樓回到被告住處,要被告開大門,但 被告卻指著窗戶,要我自己從窗戶爬下去離開,我就嘗試打 開窗戶準備要從窗戶跳下離開,被告就開始叫囂「走啊,你 走啊」,他看我真的要從陽台窗戶下去,他就說「你真的要 下去」,我就回說「對啊,門都被你鎖上了」,接著被告又 開始求和,我們兩個人又坐在沙發繼續談,後來講一講被告 又要求要跟我肛交,我不願意,被告就將我壓在沙發上,並 撕破我的褲子及內褲,用嘴巴含住我的陰莖幫我口交約3到5 秒鐘,過程中我有掙扎,我越掙扎,他就將我褲子撕越破, 還用嘴巴咬我兩邊大腿內側及外側,然後被告突然間用手指 伸進我的肛門內時間約3到5分鐘,我一直拜託他不要,說我 很痛,但被告還是繼續,還繼續咬我,他總共咬我4 下,剛 好我的電話響了,是我朋友何淑華打的,我有接起來,只說 一句「我被欺負了」,何淑華回說「我知道了」,我就掛掉 電話,過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是何淑華通知孫耀華報警的 等語(見偵字第26425號卷第44至4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經 審判長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所以你與被告曾經是何關 係?你們是否為男女朋友?)是。」、「(問:請陳述當天 你到被告的租屋處後發生何事?)當天到他租屋處討論投資 的問題,然後我也不願意繼續跟他做朋友,然後他因此心生 不滿開始動手毆打我,又強行脫下我的褲子和撕破我的內褲 ,對我口交含著我的陰莖,又強行用手指頭強行進入我的肛 門。當時整個過程他一再要求希望我跟他繼續做朋友,我不 願意,他因此惱羞成怒,之後他就開始動手動腳把我壓在沙 發上,對我進行毆打,當時他先把我的臉抓傷,然後開始撕 破我的褲子,再撕破我內褲,然後用自己嘴巴對我的陰莖做 口交動作,我一直跟他有拉扯推擠,他用嘴巴咬我大腿內外 側,咬了很多個,又繼續毆打我的臉。」、「(問:撕破你 褲子之前是打你哪裡?)朝打我臉上打。」、「(問:你剛 才說抓?)抓我臉上。」、「(問:那時候有沒有打?)那 時候已經賞我耳光、抓破我的臉,然後又咬我的大腿內外側 ,咬了4、5個,之後又用嘴巴含住我的陰莖做我不願意做的 事情,之後把我整個褲子撕破,之後又開始用手強行進入我 肛門,導致我很痛,我有跟他請求不要這樣,他完全不理我 。」、「(問:到何時才停止?)到途中我有一個朋友何淑 華打電話來,我接起來告訴她『我被欺負了』,然後她掛掉 ,就請孫耀華幫我報警。」、「(問:當時被告對你做這樣



,你有辦法接電話嗎?)我說『我接一下電話』,接起來我 只講一句話而已就又繼續被他毆打,所以我就沒有再繼續講 。」、「(問:106年5月21日你後來是否與孫耀華一起去驗 傷?)對。」、「(問:你有無跟孫耀華說發生何事?)有 ,我說他把我全身都抓傷了,孫耀華有看到,我也有跟她說 被告有用手指頭挖我肛門。」、「(問:後來你是否也有跟 何淑華講此事?)之後也有說。」等語,足徵告訴人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主要情節先後一貫,彼此互核相符 ,絲毫未見有何態度反覆、語意不清或猶豫不定之明顯瑕疵 存在,復有與所述遭強制性交過程,受有臉部、鼻部多處抓 傷、破皮紅腫,雙側大腿多處咬痕瘀腫、左臀瘀傷等傷勢, 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28824號卷第11頁),已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二)其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行詰問及原審一再質 問其遭強制性交細節之結果,均能明確證稱:「(辯護人問 :106年5月21日你說被告用手指有強迫要插入你的肛門?) 有。」、「(問:當時有無造成你有撕裂傷、流血或其他傷 勢?)有造成瘀青或撕裂傷。」、「(問:5月22日這份診斷 證明書上面只有寫臉部、鼻部、大腿及左臀有瘀傷,為何沒 記載到你方才所說肛門有撕裂傷等傷害?)因為一般診斷沒 有去驗這個。」、「(問:如果當時你說傷勢很疼痛,照講 也會對此部分進行驗傷,為何診斷證明書上沒有記載?)性 侵和一般驗傷是不一樣的,5 月30日我去報警的時候才知道 要走性侵驗傷程序,沒有去做到細部的。」、「(問:若照 你所述,被告當時已經情緒失控要控制你的行為,他為何還 會讓你接電話?)我說接一下電話,我就接起來了,但只講 一句話而已。」、「(問:警察到場後,除警察還有孫耀華 都在,而被告僅一人,為何你不跟警察說有遭到被嚴重性侵 害的事情?如果有人要侵犯你,當時已經不在房間內只有你 們兩人獨處,為何此時你不講?)當下我很害怕恐懼。因為 我擔心他會再打我。」、「(問:如果被告當時打你,有警 察在現場,他就會是現行犯可直接被逮捕,為何你還是沒有 提到?)可是我下來的時候,警察也沒有用現行犯逮捕他。 」、「(問:所以在現場你完全都沒有跟警察提到你被性侵 害的事情?)當下沒有特別提到。」、「(問:既然被告已 經是這樣的態度,為何你不跟警察講完整的事實經過,說他 有性侵害你?)那時候我根本不曉得那叫性侵。」、「(審 判長問:方稱當時被告把你壓在沙發上,還有對你做一些動 作,當時是何情況為何你會有辦法接電話?)我請他等一下 ,我接個電話,我就接起來,前後不到幾秒鐘而已。」、「



(問:當時你電話放哪裡有辦法直接拿起來接?)放在我身 上的口袋。」、「(問:當時你應該是阻止被告對你的行為 ,為何你會想接這個電話?)因為何淑華知道我要去他家, 所以她說也會打電話問,我以為是何淑華打來的,所以我要 接。」等語,是告訴人針對其遭被告以手指插入肛門而強制 性交之情急下,何以能順利接聽友人何淑華打來之電話,以 及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何以未立即指述被告有 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甚或前往醫院驗傷之後,診斷書上何 以未就肛門所受傷害部分有所記載等節,俱為完整及合理之 陳述,益見告訴人上開指證遭被告以手指插入肛門方式性侵 害等之情節,尚非出於虛妄,甚為可採。另衡酌被告與告訴 人間本有感情糾葛,即便雙方已發生口角,甚或肢體衝突, 仍存有一定情誼,並非有何深仇大恨,或於警方到場時堅持 對被告提出告訴不可,此由警方到場後,告訴人針對所受身 體傷害部分,亦未當面向警方表示欲提出告訴可證,有警員 洪翌翔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6425號卷 第19頁),準此,尚不能僅憑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仍能接 聽電話,以及案發後,未立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遭性侵 害並提出告訴等節,即遽認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 證詞,全然不可採;又所謂性交者,依刑法第10條第5 項之 規定,尚包括以口腔進入他人性器(即口交)或以手指插入 他人肛門之性侵入行為,若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容有 可能不知以強暴、脅迫手段為上開行為,亦屬於強制性交之 行為,是告訴人證稱其原先不知被告上開行為,係性侵害之 犯行,乃未特別跟到場警員報案並表示欲提出告訴之說法, 難認有何違反一般常理之處。
(三)再者,證人孫耀華於偵查中證稱:於106年5月21日前幾天潘 翰建用臉書私訊我,跟我說他與A男是男女朋友關係,說A男 欺騙他的感情,我就打電話給A男問他這件事情,A男說他們 確實是男女朋友,但他沒有欺騙潘翰建的感情,然後說潘翰 建一直騷擾他,潘翰建一直要A男去他家講清楚,我就問A男 ,潘翰建會不會對他動粗,A 男說會,所以我於106年5月21 日才會陪A 男一起到潘翰建的家,但我沒有上去,是在巷口 的便利商店等A男,我有跟A男說1、2個小時後他如果沒有出 來,我就會報警,A男去潘翰建住處約1個小時左右,因為我 與何淑華是朋友,我就打給何淑華,請她打電話給A 男,看 看A 男現在的情況,何淑華後來打電話給我,叫我報警,所 以我就報警了,後來警察就來了,警察問是不是我報警的, 我說是,A 男是大約過了10分鐘後才下樓,他的長褲前面整 片被撕破,可以看到內褲,且臉有抓傷,A 男有跟我說當日



晚上在潘翰建家發生什麼事情,但內容我真的忘記了,當天 我有陪A男去醫院驗傷,他說潘翰建想要硬上,A男只有講這 麼籠統,其他天從來沒有提過等語(見偵字第26425號卷第78 頁);證人孫耀華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審判長問 :妳陪A男去找被告之後發生何事?)因為A男有跟我說被告 可能會對他有拳腳上的動作,我跟他說我會在樓下等他,假 如2 小時後他沒有出來我就報警。」、「(問:後來妳有報 警嗎?)有。」、「(問:報警之前何淑華有無打電話給妳 ?)有,她問我A男的事,我跟何淑華說A男在樓上,假如他 2個小時後沒有下來,我就會報警,是我叫何淑華打電話給A 男,然後何淑華就有打電話給A 男,後來何淑華也沒有跟我 講清楚內容,她就直接叫我報警。」、「(問:妳報警後警 察來之前及之後情形如何?)警察來之前,我就在樓下等警 察來,我報完警過大概3或5分鐘,被告就從樓上下來,然後 對著樓上罵『有膽你就下來』,後來警察就來了,A 男好像 是警察來之後過5、6分鐘,還是10分鐘才下來,當時A 男下 來時褲子有破掉和嘴角都是血。」、「(問:當天A 男有無 提到遭被告性侵的事情?)好像有。」、「(問:A男當時怎 麼說?)我忘記了,太久了。」、「(問:是妳問他,還是 他自己講?)我問他被告除有對你拳腳之外,還有做什麼。 他說的我忘記了,他就說反正有對他大小聲和動粗,好像也 有性侵吧」等語,核與證人何淑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於 106 年5月21日有打電話給A男,我知道他當天要跟潘翰建見面, 但我不知道見面是要做什麼,我因為擔心A 男與潘翰建見面 會出事情,就打電話給A男,電話響很久才接,A男一接電話 就說潘翰建欺負他,伊聽到就講『收』,就掛掉電話,接著 我打電話給孫耀華,請他報警,因為我人在花蓮,我知道是 孫耀華陪A男去的(見偵字第26425號卷第79頁)等語,及嗣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106年5月21日是否知道 A男去找被告?)知道。」、「(問:是否知道A男去找被告 後發生何事?)不清楚發生的內容,但是因為我擔心A男的安 全,所以我在中途的時間,有一直試圖要跟A 男聯絡,但他 都沒有接電話,後來A 男有接到電話,之後說被告欺負他, 因我覺得當下狀況很緊急,所以我就緊急聯絡當時陪同A 男 去的孫耀華,然後請孫耀華報警。」、「(問:A男是否有跟 你說發生什麼事情?)我有問他、關心他,A男說被告有動手 打他,所以他有受傷。」、「(問:A男是否還有說被告還有 對他做何事?)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問:A男是 否有說當天被告有性侵他的事情?)當天我沒有問他這件事 ,之後我是聽孫耀華說的,因孫耀華有陪同A 男去醫院驗傷



」等語,上開二證人所證述之主要情節亦大致相互吻合,凡 此適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證述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並受傷情節 之真實性。
(四)況且,被告於案發後,與其友人吳怡菁之電話對話中,曾有 提及本件案發時之情節,經檢察官偵查中勘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電話譯文在卷可查,(男為 被告,女為吳怡菁)其中三段對話譯文如下:
「女:所以你沒受傷。
男:對,沒有受傷。
女:啊~他也沒受傷?
男:他沒有受傷啊,還有後續等我後續講完啊。 女:喔喔。
男:然後警察走了後呢?過一下子他又回來了。 女:他幹嘛又回來?
男:回來了以後,我不知道他是不甘願,然後我一樣我把 他鎖在裡面,我說你既然敢再回來挑釁我,你死定了 你,看我麼對付你,我把他身上衣服扒光我把他他褲 子整過撕破。
女:嗯
男:對,我把他衣服扒光,褲子整個撕破,臉被我抓花了 女:唉呦。
男:真的,所以我指甲為什麼留那麼長了,臉整個是被我 抓花的。
女:嗯。
男:對,然後警察又再來了
女:再報第二次警喔?
男:對,警察又再來了,又說什麼了,我說感情糾紛而已 。
女:嗯。
男:然後就說有沒有要提告,然後A男就說暫時先沒有, 然後我就跟警察說他不敢提告我啦。
女:嗯。
男:然後警察就說怎麼了,他上次打我都還有驗傷單在啊 ,還沒有半年啊,對啊我上次還有一條私闖民宅我還 可以一起告他,所以他不敢告我啦。
女:嗯。
男:那如果他去告我,我也陪他去告。
女:恩。
男:對,我說那一條正在走而已,那警察說那你們已經在 上法院了,是阿,已經在上法院了。




女:嗯。
男:對,然後我就說他不敢告我。
女:嗯。
男:對,他如果敢告我的話我跟告訴法官我在自衛。 女:你在自衛喔。
男:哭夭啊!聽得懂意思嗎?
女:蛤,你幹嘛搞成這樣啊?
男:是他好不好。」(以下稱第一段對話,參見106年度 偵字第26425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男:然後重點來了,我最爽的是什麼,我那天,他過年前 怎麼糟蹋我的,我昨天就糟蹋回來了,我把他的褲子 整個撕破內褲都撕破,重點你知道我幹嘛,我猛挖他 屁眼
女:你幹嘛做這件事。
男:真的啊。我沒騙你唉。我就硬挖啊,我就說幹,不是 很愛幹嗎?來,來啊,來幹啊,來啊,來幹看看啊, 來幹啊。來幹啊。不是很愛挖嗎?
女:啊,結果他有怎樣嗎?
男:他痛到一個爆點,他痛到一直冒冷汗然後一直流眼淚 。
女:好可憐喔。
男:手指是乾的沒有加潤滑液硬挖屁眼會不會痛。 女:我不知道我沒被挖過。
男:哭夭,然後我就扯破啊,猛戳他屁眼啊。猛挖他屁眼 啊。
女:用手喔?
男:用手啊,還是你強姦他,我左手挖他,因為我右手是 壓住他,我右手比較有力,左手就猛挖他屁眼。 女:啊,他不會反過來嗎?因為翻過來就好了啊。 男:沒有,他被我是整個壓在沙發上我坐在他身上了。 女:喔,所以他連翻都沒辦法翻就對了,啊,讓你這樣子 。
男:對。
女:啊,你之前不是說有他強姦你,啊,你怎麼沒有把他 姦回來?
男:沒有啊,我昨天就是要讓你知道你怎麼糟蹋我的啊, 因為他是1 號嘛,他沒有被幹過啊,那一定很痛啊,



我就猛挖啊,到最後我的中指跟食指都挖進去了,他 痛到一個極限,喊說可以不要嗎?很痛,我說痛你媽 啦,我就說要幹不是很愛幹,來啊,幹給我看啊。 女:好噁心喔。
男:真的,我就覺得這種人,就是白爛,真的,我就想說 你有比我大支嗎?你壓得過我嗎?我上次被你這樣子 打,被你這樣子糟蹋,我是不想反擊,我沒有去對你 怎樣,你今天既然自動送上門的,那不好意思,那我 就讓你嘗試,什麼叫被糟蹋的感覺。
女:我覺得這樣子好像受恥辱那種感覺。
男:是阿。我說你終於知道,我今天還讓你穿褲子回家喔 ,我今天還讓你穿內褲回家喔,你那天糟蹋我的時候 ,警察來我是一絲不掛,我是手擋著重要部位下去開 門的喔,我今天還有留面子給你。
女:結果他就被你把褲子撕破啊,然後你戳他屁眼,然後 就這樣子,就走了喔?
男:嗯。
女:啊他就沒有反擊嗎?怎麼可能?」
男:真的啊,‧‧‧(以下稱第二段對話,見上開偵卷第 69頁至第70頁,第96至98頁)



「男:楊小婷上車了沒啊?
女:上車了啊。
男:楊小婷,我傳他昨天被我侮辱的照片給你看。 女:你還拍照片?
男:當然啊。
女:幹,你有病喔?
男:當然啊,這樣才知道他怎樣被我糟蹋的。
女:他說他挖他屁眼啦。
男:你去看他臉啊,被我抓花,都被我傳過去了。 女:真的嗎?他說要傳給你啦(跟一旁女生說)傳給你欣 賞。(另一女聲音:為什麼要傳給我?)
女:你有傳嗎?
男:有啦。
(另一女聲音:看到了,你為什麼要脫他內褲啦?) 男:沒有,就把他褲子扒破啊。
女:嗯。
男:你有沒有看到最後一張?最後一張你看他的臉啊,你



看他的鼻子被我抓得西八爛啊。
女:喔,內褲也是。
(另一女聲音:你為什麼要脫他內褲?)
男:沒有脫內褲我怎麼捅屁眼啦?
女:他褲子都破掉了耶。
男:是啊。
女:你也太狠了吧?
男:我那天被他羞辱的時候,是一絲不掛,連內褲都沒有 耶,我讓他這樣子回去,算是讓他有面子了。
女:你好恐怖喔。
男:你注意看他內褲擋到的地方,是被我咬的啊。 女:你說左邊喔?
男:你注意看啦,褲子破掉的地方,內褲那裡啊,你注意 放大看,就會看到我的咬痕了啊。
女:還放大看勒。咬痕。那他為什麼要遮著?
男:我不知道,反正他內褲也被我撕破了,有沒有看到? 女:幹,你煙蒂也太多了吧,在家抽啊,你再抽啊你。 男:什麼東西?
女:煙蒂也太多了巴。
男:那很多天沒有倒了,已經很久沒倒了,好不好。 女:還打掃,騙人。那個那個,啊你怎麼咬成這樣?而且 ,你這是有用剪刀還是幹嘛?不然怎麼有辦法可以撕 成這麼破?
男:那你下次叫楊小婷來我撕給你看。
(另一女聲音:機掰,為什麼要叫我。)
男:我跟你講,要撕褲子很好撕。從哪裡下手,你知道嗎 ?
女:那邊?
男:口袋。
女:喔,對啦,口袋就一個口啊,一個開口。
男:所以我說你真的是找死,你敢挑戰我,我說撕褲子這 種東西,我以前就做過了,你還敢動作上來。
女:你以前就SM是不是?
(另一女聲音:你以前是相撲選手喔?)
男:我是女子摔跤選手。
女:那你應該沒有吳宜家厲害。
男:吳宜家厲害,吳宜家也是被我脫到只剩內褲啊。 女:那是因為他不清醒,要是他清醒,他可能用壓的就把 你壓死。
男:有可能,換我我可能疝氣,我跟你講。




女:你哪裡有疝氣啦,你可能隱睪,我跟你講, 男:靠夭,好啦,快去開車,我要去洗澡,待會兒再跟你 講(以下稱第三段對話,見上開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 ,第98至100頁)」
等語明確。可證①由上開第一段對話顯示,被告不僅自承 於案發時有將告訴人的褲子整個撕破,並抓傷告訴人之臉 部,且毫不避諱對外表示何以告訴人於警方到場後不敢提 出告訴之原因;②由上開第二段對話顯示,除被告一再明 確自承:「硬挖」、「扯破」、「猛戳他屁眼」、「最後 我的中指跟食指都挖進去了」等語外,亦清楚說出告訴人 之反應為「他痛到一個爆點,他痛到一直冒冷汗然後一直 流眼淚」等語,同時清楚描述其壓制告訴人之動作為「我 左手挖他,因為我右手是壓住他我右手比較有力,左手就 猛挖他屁眼」、「他被我是整個壓在沙發上我坐在他身上 了。」等語,此間並向證人吳怡菁強調稱:「真的啊。我 沒騙你唉。我就硬挖啊,我就說幹,不是很愛幹嗎?來, 來啊,來幹啊,來啊,來幹看看啊,來幹啊。來幹啊。不 是很愛挖嗎?」等語;③由第三段對話顯示,被告為再三 強調其所言確為實情,除將案發時所拍攝告訴人遭其抓傷 臉部、撕破內褲及咬傷下體附近之傷痕,傳送予證人吳怡 菁等人觀看外,還進一步具體說明如何從口袋處可輕易撕 破褲子的方法。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吳怡菁間之對話內 容中,其所描述當時案發過程之諸多情節,極其生動,與 告訴人所證述之被侵害經過大致相符,甚為可信,顯非一 般朋友間閒聊或開玩笑之情形可比,是被告一再辯稱其於 上開對話內容所述係開玩笑的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實不 足採信。另辯護意旨似將被告所稱:其於電話中對吳怡菁 所說之語,是開玩笑的,與告訴人在被告住處樓下,看到 警察時未就遭性侵乙事報警,亦未依性侵害方式驗傷等節 ,反證被告所稱開玩笑為可採云云,然查:關於遭被告以 手指插入屁股之方式性侵之情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案發現場,告訴人在電話中向友人 何淑華稱「我被欺負了」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何淑華 證述明確,衡酌一般人所謂「被欺負」乙詞,是指尊嚴受 到屈辱,而遭性侵害對被害人而言,所受到的是性自主權 受到侵犯,與一般身體遭毆打之肉體傷,迥然有別,另證 人孫耀華亦均證稱,告訴人於案發後曾稱被告要硬上等情 ,如上述,可證告訴人在本案進入司法調查前,即向友人 何淑華孫耀華證稱遭被告性侵之情節,而上開證人並非 單純自告訴人聽聞其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而係親眼



或親耳感知、觀察到告訴人遭被告性侵害之部分情節,是 其等之證詞,得作為告訴人被害經過之佐證。上開辯護意 旨顯屬臆測,而不可採。
(五)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長褲及內褲於案發時遭撕破之照 片各1張、「潘與吳通話紀錄」之錄音檔案光碟片1張可驗證 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之譯文為真實,並有上開事 證可佐,被告猶空言否認有強行對告訴人口交及以手指插入 肛門之方式強制性交之事實,俱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強制 性交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說明
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 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將告訴人 用力壓制於沙發上,抓扯告訴人臉部及扯破告訴人之長褲及 內褲,造成告訴人受有臉如事實欄所載之身體傷害,均係以 強暴方式,達其強制性交目的所發生之當然結果,應為強制 性交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588 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強制 性交罪及傷害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