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8年度,199號
TPHM,108,侵上訴,199,201910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QUANG GIAP(中文姓名:阮光甲)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HAI ANH(中文姓名:阮海英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侵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493 號、107
年度偵字第37759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NGUYEN QUANG GIAP 部分撤銷。NGUYEN QUANG GIAP 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NGUYEN ANH QUYET(中文姓名:阮英群,以下均以中文姓名 稱之)、NGUYEN HAI ANH(中文姓名:阮海英,以下均以中 文姓名稱之)、TROUNG KHANG DINH (中文姓名:張康定, 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及NGUYEN QUANG GIAP (中文姓名 :阮光甲,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為朋友,除阮光甲外, 阮海英、阮英群、張康定均共同居住在阮海英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6 樓住處(下稱○○路住處)內。其等 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凌晨一同至位在臺北市○○區○○路 00號之W ○○酒店(下稱W ○○酒店)內飲酒玩樂,竟為下 列犯行:
阮海英、阮英群於107 年11月15日凌晨3 時49分前之同日凌 晨某時許,在W ○○酒店內,見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因不勝酒力而意識不清, 竟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49分許, 攙扶因酒醉無力抗拒之A女一同搭乘由不知情之謝仲傑所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計程車,將A女帶回上開○○路 住處。於其等搭乘計程車返回○○路住處途中,阮英群、阮 海英即分別觸摸A女胸部、下體、大腿等部位,阮英群並親 吻A女嘴唇。嗣計程車於同日凌晨4 時14分許抵達○○路住



處樓下,阮英群、阮海英即攙扶因酒醉無力而無法自行行走 之A女至○○路住處內有附設廁所之房間(下稱案發房間) ,趁A女因泥醉意識不清,已達不知抗拒程度,先由阮海英 脫去A女身上衣物,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得逞,再由阮英群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 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得逞(阮英群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
㈡嗣阮光甲、張康定於同日凌晨某時許搭乘計程車返回○○路 住處,於同日凌晨4 時14分至上午6 時24分間之某時許,阮 光甲進入案發房間內,見A女赤裸躺臥在床,且因酒醉不省 人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該房間內,趁A女因泥醉 意識不清,無力不能抗拒之際,以嘴啃咬A女頸部、胸部後 ,再以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一次得逞。
㈢嗣阮光甲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24分許至 7 時1 分許間,A女酒醉清醒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友人陳○聖 之際,在案發房間內,無視A女已用手將其推開,以「不要 弄我」、「不要」、「走開」、「不要摸我」等語拒絕,仍 違背A女意願,強行將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而以此方式 對A女為強制性交一次得逞。
㈣嗣A女於同日上午7 、8 時許拿取衣物及手機進入案發房間 內之廁所著衣時,張康定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敲門表 示欲進入廁所,趁A女開啟廁所門之際,即以其身體將A女 困在其與牆壁間阻止A女離開廁所,並以其身體壓制A女強 吻A女嘴巴此等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一次得逞(張康 定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各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77 至 179 頁、第227 至233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阮海英於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不公開卷一第139 頁、卷二第255 、256 頁,本院卷第175 、234 頁),事實欄一、㈡、㈢部 分所示事實,亦據被告阮光甲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75 、2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謝仲傑、陳 ○聖、范廷光、阮明光等人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 107 年度他字第7327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2至14頁、第 15至19頁、第71至73頁、第76至79頁、第102 至104 頁、第 127 至129 頁、108 年度偵字第195 號偵查卷【下稱偵195 卷】第21、22頁、第59至63頁、第67至71頁、107 年度偵字 第37493 號偵查卷【下稱偵37493 卷】第77至84頁、原審不 公開卷二第14至64頁),並有臉書對話記錄、LINE對話記錄 暨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記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女傷勢照片、計程車車資證明、亞東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 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07801594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他卷不公開卷第8 至10頁、第13至25頁、他卷第63至67 頁、第75頁、偵37759 卷第67頁、偵37493 卷第89至102 頁 、原審不公開卷二第161 至183 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阮海英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阮光甲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被告阮 光甲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 性交罪。
二、被告阮海英與同案被告阮英群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 既係一同在W ○○酒店攙扶酒醉無力抗拒之A女搭乘計程車 返回○○路住處,且均在返回○○路住處途中觸摸A女胸部 、下體、大腿等部位,嗣各自在○○路住處阮海英之房間內 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其二人間就該犯行顯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阮海英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阮光甲於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中,在A女因泥醉意識不清之際所為之猥褻低度 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被告阮光甲係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犯 行,其於偵查中自承此次有射精在被害人體內(見偵37759



卷第77、98頁),於原審並稱:發生性行為結束後,先在床 上躺一下,之後才去客廳,A女跟我說手機不見了,要跟我 借手機等語(見原審不公開卷一第47頁),而A女係於酒醉 清醒後,找不到手機乃向阮光甲借用手機撥打給友人陳○聖 之際,阮光甲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強行將其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之行為,顯然阮光甲是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 因射精而終了後,才於稍後見狀又另行起意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內,兩者行為明顯可分,且所犯之罪名各異,為數罪之 關係,自應分論併罰。阮光甲及其辯護人僅因兩者在時間、 空間上密接,而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忽略兩者在 犯意生成、行為態樣上之不同,及彼此行為明顯可分,並非 可採。
五、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 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7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阮海英阮光甲本案所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 性交罪及同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法定最輕本刑 均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最低法定本刑3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二人所為固應非難, 但其等二人已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A女亦表示 同意宥恕被告或對於量刑、是否給予緩刑無意見等語,有原 審法院調解筆錄、A女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不公開 卷一第153 、154 頁、本院卷第159 頁),堪認其已知所悔 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依被告二人



本案之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屬 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 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容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肆、阮海英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認定,認被告阮海英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前揭乘機 性交罪,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225 條第1 項、第59條、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第95條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海英因 一己私慾,趁A女酒醉意識不清、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下 對A女為性交行為,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 ,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並與A女達成和解,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臺灣 以照顧老人為業,需扶養父母(見原審不公開卷二第260 頁 ),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原審法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186 號調解筆錄條款履行,暨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二、被告阮海英上訴意旨僅針對驅除出境部分,認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法院就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除出境,具有裁量權。而本案被告 阮海英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外國人,在臺灣具有正當工作 ,其母於103 年間嫁來臺灣,與繼父育有一子(105 年間出 生),一家四口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土城區已有數年之久,被 告阮海英在越南已舉目無親,被驅逐出境後勢必與母親及兄 弟分離,家庭形同破碎,並喪失工作,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驅 逐出境部分等語。
三、查阮海英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於106 年6 月2 日來台,後 取得勞動部所核發之工作許可(許可效期107 年2 月21日至 110 年2 月21日),居留證之居留效期則為106 年12月2 日 至109 年6 月2 日乙節,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 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7 頁、偵195 號卷第41頁),可徵其係 因在台工作而取得短期居留權,且107 年11月15日案發時僅 來台1 年5 月餘,與臺灣之聯繫薄弱。雖其母前於103 年間 已與我國籍人士結婚,並於105 年間產下一子,但此為其母 本身之家庭生活狀況,而阮海英在台擔任監護工,平日居住 在新北市三重區雇主家(見本院卷第237 頁、偵195 號卷第 41頁),其母及幼弟且均有阮海英之我國籍繼父可資撫養,



尚難認其因此與我國籍人有深刻連結之因素。阮海英於本院 並稱:從小是與外公外婆居住,父母已經離婚,跟父親那邊 的親人很少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是其於越南尚 有親人無疑,而非上訴意旨所稱之舉目無親。參以阮海英係 對於素不相識之A女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性質上屬對於陌 生人隨機而為之性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較大,暨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3 款:入出國及移民署對經判處一年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過失犯罪除外),撤銷或廢止其居 留許可之規定,本案阮海英既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本 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判決諭知阮海英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並無不當,且阮海英縱使經驅逐出境,依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18條及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3 點第1 項 第5 款「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併緩刑之宣告,禁止入國 6 年」之規定,僅係禁止入國6 年,期滿後仍得申請入境來 台,對於其居住自由及母子團聚之侵害,亦非甚重。從而 本件阮海英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阮光甲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之審酌:一、原審認被告阮光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案阮光甲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 前,原判決未予適用減刑,尚有未當。又阮光甲於原審判決 後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於 此,致就犯後態度部分未能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量刑稍 屬過重,亦有未恰。準此,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 充分審酌阮光甲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 佳而量刑過輕等語,因阮光甲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 與A女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見本院卷第159 頁之A女陳述 意見狀),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已失其所據而無理由,被告阮 光甲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則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光甲犯罪之動機 是為滿足自己私慾,其先乘A女酒醉不知、不能抗拒之際對 其為性交行為,嗣後又違反A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得逞,既漠 視他人之性自主權,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亦導致A女身心 健康受有極為嚴重之損害,心靈創痛難以撫平,甚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段,犯罪後於本院終知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支付賠償等犯後態度,暨其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臺灣在餐廳洗碗打工,未婚之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7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 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本院再審酌被告阮光 甲所犯該二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等情狀後,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又本院既已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 年,揆諸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應已不得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另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查被告阮光甲係越南籍之外國 人,係因來臺工作而短期在臺(前經我國勞動部核准工作許 可來臺工作居留效期至105 年8 月24日,業已逾期居留臺灣 ,見他卷第136 頁、偵37759 卷第39頁),是其與我國並無 特殊關連,而其在我國所為前揭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又經 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5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阮海英應自民國108 年3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每月20日前│
│分期給付1 萬元(共23期),並於110 年2 月20日前給付2 萬元│
│予A女,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A女另│
│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