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108年度,33號
TPHM,108,交聲再,33,201910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輔 佐 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
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 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86 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㈠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理由中 引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為論罪依據,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中「肇事經過摘要」欄,伊簽名時為空白;且本件 肇事發生、警方獲報後,承辦員警在聲請人不知情之下,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由非事故當事人亦非在場人之程 金福簽署,以上判決理由違反民國73年12月3日修正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前項現場圖應由 當事人或在場人簽認之規定。
㈡又證人即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於法院訊問時證稱: 被害人之病症不可能為高血壓造成中風,因為外傷在腦的兩 邊,中風在腦的深處,斷層都看得出來,被害人沒有中風之 可能,完全是外傷造成等語,而被害人程水來雖於88年1月 12日死亡,但其死亡時間距離車禍事故發生已經過1年9月, 且其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肺衰竭等,此有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 88年1月13日開立之死亡證字第00-00-00號之死亡證明書可 憑,是被害人的死因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本 件被害人程水來已80歲,又無照駕駛,送醫時血壓收縮壓達 200毫米汞柱,舒張壓達110毫米汞柱,屬中風現象,以上為 判決理由記載事項,查87年7月24日耕莘醫院函耕醫病歷字 第0516號檢送病患程水來,於86年4月12日因意外受傷送至 急診就醫,並於同年5月31日出院轉至安養機構…,附件87 年7月8日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摘錄:「病患程水來於86年4



月12日急診就醫,診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 腦內血腫,翌日施行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月31日出院轉至 安養機構長期照護至今,情況無明顯變化」與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函 文表示「單純之外傷可以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以上 判決理由記載,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㈢上開被害人程水來之死亡證明書記載㈧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 然,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先行原因 :(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甲、急性心肺衰竭乙 (甲之原因)腦外傷(手術後創傷)。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 間:曾腦部手術...兩年。依照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證明作業需之第2點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特約醫院、 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自開立日30日內有效, 逾期不予受理。
㈣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情 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 第 1項情形,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 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 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 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條第2項、 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 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所引為證據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位在伊簽名時為空白、員警將上開 報告表交由程金福簽署;另依程水來之死亡證明所載死亡原 因應可認定其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被害人進 行開顱手術日期為86年4月13日,但醫師所開立診斷書時間 為86年6月7日,並據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證明作業須知 第2點第12項第2款規定: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開立診斷證明 書自開立日30日內有效,逾期不予受理等載述部分,均不影 響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聲請人前於104年至108年間已多 次本案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其中聲請人雖以上開再審



聲請意旨㈠、㈢所示事由聲請再審,但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 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107年度交聲 再字第22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 24號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至聲請意旨㈡之事由聲請人前 亦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已經本院106年度交聲再字第28號 、107年交聲再字第3號,及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108年 度交聲再字第24號均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上 述案號之本院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以下),本件 聲請人復執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要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