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322號
TPHM,108,交上易,322,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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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雪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
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48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雪琪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 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在第四車道(建國北路2 段共有五線道,自該 路段由南向北行駛,最右側車道為第一車道,依序向左,分 別為第二車道、第三車道、第四車道,而最左側車道為第五 車道,其中第一車道為右轉車道、第二車道為得直行及右轉 車道,而第三至第五車道均為直行車道),接近建國北路 2 段與民權東路2 段交岔路口處時,欲切入第三車道並右轉民 權東路2 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將車輛換入外側車道 (即第一、二車道),貿然於第四車道與第三車道之間即逕 行右轉,恰許詠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建國北路2 段第二車道同方向自朱雪琪所駕車輛右後方直 行駛來,本應注意駕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突見朱雪琪所駕車輛右轉,因而閃避 不及並緊急煞車,許詠銓人車倒地,兩車發生碰撞,許詠銓 因此受有右手肘擦傷及前臂擦傷、右腕部擦傷、左腕部及手 部扭傷、右膝部擦傷、右大腳趾擦傷併皮膚缺損及右足部擦 傷等傷害。朱雪琪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詠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1-64 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為合法調查,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雪琪固坦承於107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 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建國 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四車道,接近建國北路2 段 與民權東路2 段路口處時,欲切入該路段第三車道以便再右 轉民權東路2 段,未先駛入得右轉之外側車道(按即事實欄 所載之第一、二車道),逕自於行駛至第四車道、第三車道 間即右轉民權東路2 段,並於右轉民權東路2 段之際,與右 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許詠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右轉彎前有先多 次停等,禮讓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通行後,有再次確認無 直行車,僅有一台右轉之車牌號碼000-00車輛,其右轉後, 專心注意左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通過,當時我車子 後照鏡之角度已改變,不可能看到後方的車子,我再三確認 後,才以正常速度匯入民權東路2 段,我是在右側第二車道 右轉彎車道轉彎,我的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並沒有未禮讓直 行車;我當時是以時速8 公里的速度右轉彎,轉彎時間歷時 4 秒鐘,通過建國北路2 段最外側車道,推測告訴人當時時 速有65公里,歷經4 秒撞上,則告訴人之機車於我轉彎時, 應該在接近100 公尺之外,我違規右轉時,告訴人應該看不 到我違規右轉,且根據交通研究,後車得反應之時間為 1.6 秒,我右轉彎歷時4 秒,告訴人實有足夠反應時間,我違規 行為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無關。況告訴人經常行經該處,依現 場告訴人機車所搭載之飲料噴濺痕跡,皆係在最外側右轉車 道與民權東路2 段行人穿越道間,案發時告訴人應該是行駛 在最外側車道,應知悉告訴人的左側車道會有右轉民權東路 2 段之車輛,故本件車禍是因告訴人車速過快且係行駛在最



外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我違規右轉行為無關云 云。經查:
㈠107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37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建國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 第四車道,在接近建國北路2 段與民權東路2 段路口時,欲 切入該路段第三車道以便再右轉民權東路2 段,而未先駛入 得右轉之外側車道(按即事實欄所載之第一、二車道),而 逕自於行駛至第四車道、第三車道間即右轉民權東路2 段, 並於右轉民權東路2 段之際,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北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於被告所 駕車輛之右後方,因見被告車輛右轉,閃避不及,告訴人人 車倒地,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並 受有右手肘擦傷及前臂擦傷、右腕部擦傷、左腕部及手部扭 傷、右膝部擦傷、右大腳趾擦傷併皮膚缺損及右足部擦傷等 傷害,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7、74頁、本院卷第 6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詠銓於警詢、原審證述在卷( 見108 年度偵字第440 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5-17 頁,原 審卷第64-65 頁),且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 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7-60 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 告及告訴人車輛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 頁、45-59 頁、71-73 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係行駛至建國北路2 段與民權東路2 段交岔路口時,在 不得右轉之第三車道即行右轉,實已違反前揭應於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先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之規定,而告訴人當時 騎乘之機車直行於被告車輛右後方之可直行及右轉車道(按 即事實欄所稱之第二車道),因突見被告車輛右轉,閃避不 及,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已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15-17 頁、原審卷第6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車 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A 車(即被告 駕駛小客車)行駛於第四車道上,於影片時間27秒時,A 車 開始朝向右側的第三車道偏向,欲切入第三車道內,但此時 右前方有其他車輛(車牌:AAM-1769)行駛,故無法切入第 三車道,於影片時間28秒時,可見車道上標示,第四與第三



車道均為直行車道,第二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而第一車 道為右轉車道,於影片時間32秒時,A 車仍行駛在第四與第 三車道之間,於影片時間35秒時,A 車朝向右側民權東路方 向開始右轉(此時A 車係行駛於第三、第四車道之間),右 前方仍有其他車輛(車牌:AAM-1769、於第二車道之右轉道 處)一同右轉,於影片時間38秒時,有喇叭聲響起,後方有 一輛計程車(車牌:627-H5)自畫面右側駛出並自第二車道 向前直行,此時A 車在車道上係停等狀態,待計程車通行之 後A 車再次起步朝向右側民權東路方向轉彎,但自畫面右側 地面標線可知,A 車並未行駛於第二車道之右轉道內,於影 片時間43秒時,A 車有加速的聲音,同時轉向民權東路方向 (為民權東路之右側起算第三車道上),於影片時間44秒時 ,影片中出現撞擊聲,同時車體有搖晃,於影片時間45秒時 ,影片中出現駕駛喊叫聲,停車後A 車輛系位在民權東路第 三車道上,其後影片中可聽到駕駛拉手煞車下車之聲音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60頁)附卷可參。足見 被告所駕車輛駛近建國北路2 段與民權東路2 段路口時,被 告車輛並未先切入得右轉之第二車道,而係直接在第四、三 車道間欲直接右轉進入民權東路2 段,過程中被告所駕車輛 遭其他駕駛人按鳴喇叭,並有計程車自被告車輛右方之第二 車道直行通過,待該計程車通過後,被告再次起步並加速欲 右轉進入民權東路2 段時,旋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 縱被告於路口處曾多次停等,然被告係在不得右轉之車道內 違規右轉,自應更加注意後方來車,優先禮讓直行車通行, 並緩慢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明(見偵卷 第57頁),且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之肇因研判亦載明,係被告在多車道 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 人受傷(見偵卷第43頁)。足徵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惟其卻於右側直行計程車通過後,旋即加速欲右轉進入 民權東路2 段,顯然未再確認其右側有無來車,未禮讓後方 直行車先行,貿然在第四、三車道間即逕行右轉,致告訴人 突見此情,僅能採取緊急煞車之避險手段,然因煞車打滑使 車輛失去控制,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車輛倒地後,進而滑行 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 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2.被告辯稱:我是在右側第二車道右轉彎車道轉彎,我的行為 符合緊急避難云云,然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並非在右側第二 車道右轉彎車道轉彎,有本院勘驗被告行車記錄器之勘驗筆 錄、警製交通事故線圖、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足證,已如前 述。又按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 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 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 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3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 件顯然不符。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揭過失行為,依上開 說明,被告既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 自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不符,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㈢被告固辯稱:我在右轉彎前有先多次停等,禮讓車牌號碼00 0-00號車輛通行後,其有再次確認無直行車,僅有一台右轉 之車牌號碼000-00車輛,我在右轉後,專心注意左前方行人 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通過,當時後照鏡之角度已改變,不可 能看到後方的車子,是再三確認後,才以正常速度匯入民權 東路2 段,並沒有未禮讓直行車。當時是以時速8 公里的速 度右轉彎,轉彎時間歷時4 秒鐘,通過建國北路2 段最外側 車道,推測告訴人當時時速有65公里,歷經4 秒撞上,則告 訴人之機車於被告轉彎時,應該是在接近100 公尺之外,其 違規右轉時,告訴人應該看不到我違規右轉,且根據交通研 究,後車得反應之時間為1.6 秒,其右轉彎歷時4 秒,告訴 人實有足夠反應時間,其違規在先之行為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無關云云。然查:
1.告訴人於案發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稱:當時 我沿著建國北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未到肇事處時,我未看 見我左側車輛(被告車輛)行駛,直到我剛行駛經過路口後 ,就發現我左側不明車道與伊車輛同向之車輛向右轉彎後, 伊因此煞車不及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當時時速大概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皆否認 被告所稱有車速過快之情事。又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我右轉 後,專心注意左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通過,當時後 照鏡之角度已改變,不可能看到後方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 第75頁),可見被告已明確表示當時其只注意左前方行人穿 越道上是否有行人通過,又依當時後照鏡之角度,無法看到 告訴人,顯見被告於違規右轉之過程中,並未發現從右後方 直行駛來之告訴人,雖被告辯稱其當時是以時速8 公里的速 度右轉彎,轉彎時間歷時4 秒鐘,已足夠告訴人反應云云,



惟依當時情形,在被告已無法發現告訴人位置之情形下,告 訴人究竟距離被告多遠,是否足夠告訴人反應,告訴人有無 超速,顯非被告所能知悉,再據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於影 片時間38秒時,有喇叭聲響起,後方有一輛計程車(車牌: 627-H5)自畫面右側駛出並自第二車道向前直行,此時A 車 (即被告駕駛小客車)在車道上係停等狀態,待計程車通行 之後A 車再次起步朝向右側民權東路方向轉彎,但自畫面右 側地面標線可知,A 車並未行駛於第二車道之右轉道內,於 影片時間43秒時,A 車有加速的聲音,同時轉向民權東路方 向(為民權東路之右側起算第三車道上),於影片時間44秒 時,影片中出現撞擊聲,同時車體有搖晃。是於影片時間43 秒時,被告開始加速右轉民權東路2 段,此時告訴人可能正 從被告車輛之右後方直行而來,發現被告突然加速往右轉, 使告訴人猝不及防,進而採取緊急煞車之避險措施而打滑, 才於影片時間44秒時,撞擊被告之車輛。據上,是否有被告 辯稱告訴人時速已達65公里,其違規右轉之時間已給予告訴 人足夠時間反應,係告訴人超速行駛釀禍,純屬主觀臆測, 未就其質疑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自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殊無足採。
2.被告持交通研究資料認告訴人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且依其車 輛上之撞擊痕、告訴人物品散落位置可知,告訴人應是直接 撞上其車輛,並非煞車滑倒後機車才碰撞到其車輛,是告訴 人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發生車禍等情詞置辯。惟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煞車不及,滑倒在地,接著就 撞倒對方車輛的右側前方及右側後方等語(見偵卷第17頁) ,復於原審證稱:我是先煞車滑倒後跌倒後,機車撞到對方 的小客車,當時對方的車輛還繼續移動等語(見原審卷65-6 6 頁),是依上開證述,其是煞車不及滑倒後,機車直接撞 上被告所駕車輛等情;參以被告、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因本件 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車體車殼下方凹陷及 留有擦撞痕,告訴人所騎機車則有前車頭車體車殼破裂及右 側車身車殼破裂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 51、71、73頁)在卷可參,苟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之機車是直 接撞上其車輛,衡情被告車輛之車身應會有明顯凹痕、落漆 或刮擦痕,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前端車殼亦應也會有明顯破碎 痕跡之情形,然觀諸被告車輛之碰撞痕位置係在被告車輛右 後方車門下方位置,凹痕甚淺,並未見明顯之刮擦痕跡,而 告訴人之機車車頭雖有破損,然其機車車頭破損之程度顯然 較其機車右側車身車殼之破損程度輕微許多,核與告訴人證



稱其是煞車後,先滑倒在地,機車車身才碰撞到被告車輛較 為相符。此外,被告違規右轉時,據其所稱雖歷時4 秒鐘, 然斯時告訴人之車輛仍繼續行駛直行向前,隨時間經過,告 訴人所騎車輛當更接近肇事路口,而告訴人既是行駛在第二 車道之直行車輛,就告訴人及一般駕駛人之認知,在其左側 車道之車輛本不得右轉,惟被告卻在不得右轉之車道路口處 違規右轉,肇致直行在第二車道之告訴人突見此狀況而閃避 不及發生車禍,核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 採。
㈣被告復辯稱:告訴人經常行經該處,且依據現場告訴人機車 所搭載之飲料噴濺痕跡,皆係在最外側右轉車道(按即事實 欄所載之第一車道)與民權東路2 段行人穿越道間,案發時 告訴人應該是行駛在最外側車道,自應知悉告訴人的左側車 道會有右轉民權東路2 段之車輛,本件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所致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 建國北路2 段往北行駛,經過民權東路2 段路口時,被告是 從建國高架橋下來,突然從內側車道欲右轉往民權東路2 段 方向(往東) ,那時我在外側車道行駛,見狀煞車不及,滑 倒在地,接著就撞到被告車輛的右側前方及右側後方,我車 頭損毀、車身多處刮傷,身體也有多處受傷等語(見偵卷第 15-17 頁),復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是要直行,行經路口時 ,突然那台車(即被告駕駛小客車)右轉,我反應不及就跌 倒撞上,我當時是在直行車道(按即事實欄所稱之第二車道 )上,自己是直行車有路權,右轉車當然要禮讓直行車,況 且對方是在不能右轉的第三車道,我更不可能會知道在我左 方的直行車輛要右轉,所以對方車輛右轉,我一定是來不及 ,我是先煞車,滑倒後跌倒,機車撞到對方的車等語(見原 審卷第64-65 頁),則告訴人明確證稱案發時自己是行駛在 得直行及右轉之第二車道,否認被告所稱案發時告訴人係是 行駛於最外側第一車道之詞;且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當 時告訴人是見被告車輛突然右轉緊急煞停,而一般駕駛人若 遇此情,為閃避車輛,車輛之行駛方向當會有所偏移,參以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車輛 倒地位置係在建國北路2 段進入民權東路2 段行人穿越道邊 緣(靠近建國北路側),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此外,被 告辯稱:依告訴人機車上搭載之飲料因車禍後噴濺之軌跡, 可認告訴人當時係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否則噴濺痕跡不會皆 在最外側車道云云,然機車上搭載之飲料可能因機車碰撞之 力道、角度、飲料杯之體型、材質或原先放置或懸掛在機車 上位置而有不同,且告訴人亦在本院審理時陳稱:煞車後我



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我撞到被告的車子,因為當時我撞到 她小客車的右前方時她的車輛還在持續往前,所以有被拖行 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告訴人於跌倒滑行後再 撞擊被告之車輛,甚而遭被告拖行,而被告當時係往民權東 路2 段之方向右轉,衡情告訴人遭拖行時,應該會更靠近最 外側車道及民權東路2 段,則飲料之噴濺痕軌跡靠近最外側 車道,亦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在未有其餘客觀證據足以 佐證告訴人當時係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告 訴人車上搭載之飲料噴濺軌跡,即得遽以推認告訴人之機車 是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難憑採。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告訴 人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理應知之甚詳,駕車 時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 本院勘驗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於 建國北路2 段路口欲右轉民權東路2 段時,因欲在不得右轉 之車道逕行右轉,而影響其他車輛在該路口之行進,遭其他 車輛按鳴喇叭,之後在第二車道中即出現計程車直行經過被 告車輛,則行駛與計程車同一車道後方之告訴人自應更注意 前方車況,小心通行,然告訴人於案發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時供稱:我未到肇事處時,未看見我左側車輛( 被告車輛)行駛,直到剛行駛經過路口後,就發現左側不明 車道與我車輛同向之車輛向右轉彎後,我煞車不及而肇事等 語(見偵卷第55頁),足見告訴人本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於直行發現違規右轉之被告車輛時,緊急煞車因無法維持 平衡,致使告訴人本身人車倒地,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 ,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 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 犯刑事責任之成立,附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實難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佈,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除將原規定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 部分刪除外,並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 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 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 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犯人在其 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 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 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負責 調查該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 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縱對有無過失等 節有所爭執,仍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礙於犯罪未發 覺前接受裁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未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致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兼 衡被告案發後迄至原審審理終結前均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受傷勢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件 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且依告訴人摔車後,車上飲料所噴濺 之軌跡,係靠近最外側車道,可見告訴人當時係行駛於最外 側車道而滑倒撞擊被告,係被告無法預料,屬緊急避難行為 ,且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其違規右轉行為,並無 關連,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業經本院說明論駁如前,被告之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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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