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合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
交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信合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晚間9 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工廠內飲用 酒類,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XL-1154號 ,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8 年1 月16日晚間10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 號(起訴書誤 載為1108-1號,應予更正)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 間10時5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合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0,000元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刑法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著有明文。本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 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若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 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 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明知服 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 ,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另被告前已有8次公共危險之 前案紀錄,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 未因前案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復說明被告雖就科刑範圍部分表示:懇請本件得易科罰金等 語,惟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次數及被告之素行等情,認被告 上開聲請尚難准許。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云 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裁量職 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所論處之罪,已說 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 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裁量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改判 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