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
上訴人 陳彥誌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彥誌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每月十五日,向黃俊銘各支付新台幣壹萬元,共應給付新台幣陸拾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彥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刑並宣告緩 刑。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於法院職權行使,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過失行 為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坦承犯行、家庭經濟 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 ,所處之刑並無失出入,被告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刑,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行為時年僅19歲,為了家計趕赴上班 途中發生憾事,始終坦承犯行,雖因經濟困難而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也表示尚未原諒被告、 不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然而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 民事和解,固有助於彌平破毀的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 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 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參酌被告剛滿20歲,高中 學歷,目前在冰店打工,時薪新台幣(下同)155元,租屋 居住,每月租金9500元,父親已經過世,須扶養65歲母親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當庭表示願意每月給付告訴人1 萬元,可認有真誠悔悟之心。絕對拘禁式處遇刑,將使被 告喪失經濟來源,彌補損害更難以進行。經此偵審程序, 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如主文。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 彌補告訴人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內,每月15日,向告訴人黃俊銘各支付1萬元 ,共應給付60萬元。日後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上述緩刑 負擔款額得於和解金額中扣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彥誌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9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由北往南 行駛,途經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與八德路口時,本應注意 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貿然前 行而擅闖紅燈,適有丘坤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上開路口之八德路西往東方向待轉區起步前行,陳 彥誌見狀閃避不及,其前車頭撞擊丘坤華機車左側車身,致 丘坤華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 血、右側多節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骨盆骨折 併骨盆腔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急救,由醫師進 行緊急顱部及胸腔手術並於加護病房照護,惟因創傷性腦出
血併意識昏迷,仍於同年月27日20時21分許,因神經性休克 及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陳彥誌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丘坤華之夫黃俊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後偵結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彥誌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8 年度偵字第107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18頁、 第81至82頁、108 年度相字第3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1至 45頁、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王貞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號誌運作表、現場照 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勘驗筆錄、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驗 傷評估表、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表 、出院病摘、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各1 份、相驗照片23張等件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3頁、第 33至47頁、第51至59頁、第91至93頁、相字卷第113 至153 頁、第159 至167 頁、第177 至188 頁、第19 1至206 頁) ,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偵查卷第71頁),對上開規定 實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 死亡,足見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6 條 第1 項法定刑原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 臺幣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 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辦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 其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致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 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黃俊銘達成和解並予賠償以取得諒解,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年紀、本案過失情節、所生損害、 肇致本案車禍之因素,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 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87、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