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寬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 433號,中華民國 108年 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76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寬賢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第 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知保力達含有酒精成分,由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即知被告並非酗酒之 人,被告已改過自新,必不重蹈覆轍,決心戒酒,請給自新 之機會,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查被告前於民國 104 年 8月24日即因飲用保力達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被告犯上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 9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於 106年 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27號、本院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4 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已知保力達含有酒精成分,其於本案警詢、偵查乃至 原審審理時,亦始終不曾對保力達之成分有所辯解,直至提 起上訴時,方改稱不知,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其是 否酗酒之人,與上開罪名之成立無涉。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 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 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 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失之過重可 言。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知悉保力達含有酒精成分,並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寬賢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市戶政
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寬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何寬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 字第56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執行 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6 2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 交上易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6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8 年2 月28日9 時至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附近工地內,
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 瓶(600 毫升)後,猶於同日 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之居所。嗣於同日 14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時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 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寬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道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 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 1 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 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因 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 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漠視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