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272號
TPHM,108,交上易,272,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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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光燦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0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光燦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9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 段往竹林路方 向行駛,行經仁愛路2 段與東湖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間格,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雷柯彩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經上開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雷 柯彩鳳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多 處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 度障礙之重傷害。洪光燦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均在場,並於警員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均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雷文豪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均經被告洪光燦、辯護人、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



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19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 交易字卷第269頁、本院108年9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原審勘驗筆錄及 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 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原審交易字卷第24 7頁至第258頁、第263頁至第264頁),復有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醫院106年7月26日、106年11月1日、107年3月7日診斷證 明書、及該院107年8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8501016號函 附卷可參(見偵卷㈠第12頁、第41頁、107年度調偵字第106 0號卷第14頁、原審交易字卷第95頁),足認被害人受有創 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及 左側鎖骨骨折,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幫忙進食,且依現今醫學技術可恢復 為一般人狀態之機率極低,故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大難 治之程度,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甚明。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甚明,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 29頁),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等所能注意,且本件車禍發生 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附卷可 參,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而與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且本次車禍事故經送請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乙情,有上開鑑定委員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前 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次事故受有前開重傷 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過失犯行與被害人受傷害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佈 ,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 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 以為決定。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本身於 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本案起訴書原雖僅載被告涉犯同條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見原 審交易字卷第118頁),是依法自無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 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 見偵卷㈠第17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疏於注意致被害人受有上 揭重傷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 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代行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暨被害人亦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洪光燦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甚屬正確, 然僅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屬過輕。蓋被告雖於民國108年5 月23日審理期日,於審判長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何意見」時,稱「我對於我是肇事主因有點不服而已。



我坦承犯行,但我想要跟法官說的是我不是肇事的主因,希 望法官就這部分審酌量刑」(參該次筆錄第9頁),然在此 之前,被告係否認過失,因此審判長才會在被告上開「我坦 承犯行」之陳述後,再問:「請律師跟被告確認答辯方向是 否變更為認罪?」被告則回答:「我願意認罪,請鈞院從輕 量刑」(亦參該次筆錄第9頁)。亦即,被告在上開審理期 日坦承過失之前,並非「坦承過失,僅辯稱被害人亦有過失 ,且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而係辯稱自己並無過失,本件車 禍過失全在被害人雷柯彩鳳一方。此參下列卷內資料亦明: ⑴雖依107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記載,被告曾稱「 我覺得我不是肇事的主因」,看似被告已坦承自己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有部分之過失,然依被告該段陳述,其並未說明 有何過失,而係稱「因為當時我是直行車,而我也沒有偏左 、偏右,也沒有喝酒,反而是被害人身上有酒精反應,而且 她騎乘機車時,也有臉部朝右,不知道在看什麼,並且左偏 」。事實上,被告於原審法院承審過程,從未說明自己有何 過失,即使在審理期日時當庭改稱「坦承犯行」,亦然。 ⑵而依107年10月12日之「刑事答辯(一)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第7頁之「(三)綜上所述,本案肇事因素誠有可能僅 存在於被害人一方,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亦有肇事因素(假 設語,非自認)...」文字,及該書狀第9頁、第10頁於聲請 原審法院向衛生福利部調閱被害人就診記錄時所表明之待證 事實中所記載之「被告...不但於車道上正當行駛,且無驗 出酒精數值反應。反之,被害人年事已高,又經血液酒精檢 測出有酒精數值反應,恐係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有飲酒或 是服用藥物所致,故不排除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已有不適宜騎 乘機車之情形,卻強行上路,終致發生災厄。職是之故,實 有必要調閱被害人於106年間之全部就診記錄...」文字記載 ,顯見被告並未坦承自己有何過失。⑶因此,受命法官方會 將「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列為本件唯一 之主要爭點(參107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若被 告已坦承過失,僅係辯稱被害人亦有過失,則「被告之行為 是否構成過失重傷害之犯行」一事,顯然不可能被列為爭點 。㈡被告不僅否認自己有何過失,且一直透過辯護人書狀, 對被害人之年齡大做文章,主張被害人高齡(甚或失智), 有可能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關。例如:⑴107年10月12日「 刑事答辯(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第9頁稱:「被害 人年事已高」。2、第10頁稱:「根據107年6月13日警政統 計通報顯示,於106年機車肇事件數前6項肇事原因,皆為騎 士未遵守交通規則所致。又,以騎乘機車死亡者之年齡別來



看,『60歲~未滿70歲』之年長者位居第三。由上開統計合 理推論,年長者於騎乘機車時若未熟諳交通規則或未遵守者 ,發生交通事故,致死之機率不容小覷」、「依上開警政統 計資料,被害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為65歲之年長者.. .」。⑵108年5月15日「刑事答辯(二)狀」:1、第1頁稱 :「而依被害人之年齡...併同服用輔助治療老人癡呆之藥 物....」。2、第4頁稱:「被害人於102年8月起(註:被害 人出生於00年0月0日,當時61歲)即因失眠症狀加劇,增加 服用劑量至1.5顆迄106年5月(註:被害人當時64歲),明 顯為高齡且長期高劑量服用之患者」,並且提及醫師所開立 藥物Hodrin之適應症有「老人癡呆之輔助治療」,並稱「又 若果被害人已經出現失智症狀,更為交通肇事之高風險因子 ,尤不應強行上路」。㈢綜上,被告遲至108年5月23日審理 期日始坦承犯行。至於該日之前,被告係否認過失,認為本 件車禍過失僅存在於被害人一方,並因而聲請調查被害人先 前醫療記錄、違規記錄,且被告為碩士畢業,具有高學歷, 明知偵查階段之鑑定資料已經認為被害人具有肇事次因,並 非認為被害人毫無過失,亦明知被害人已因本件車禍導致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再也無法起身到庭述說自己生活 之慘狀,竟為求脫免自己之過失罪責,而一再質疑被害人高 齡,甚至質疑被害人老年失智。被告之上開犯後態度,實屬 不佳,難因被告於審理最後階段,面對諸般對其不利之事證 ,不得不放棄原先答辯,而改為認罪,以求輕刑之答辯策略 ,即改而認定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因此,原審判決於量刑 部分,記載所考量者包括「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針對被 告之犯後態度給予正面評價,而僅諭知被告有期徒刑6月, 尚有量刑事由之事實認定錯誤,並有量刑過輕之違誤。㈣再 者,本件被告於車禍後,雖有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原審因而認定被告自首。然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本文定有明 文,亦即,被告自首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非應減輕其刑 之事由,是否減輕,仍應審酌一切情狀,本於自首得減輕其 刑之立法目的,以為認定。參諸本件被告透過審理之陳述內 容及答辯方向所彰顯之犯罪後態度,及諸多針對被害人方面 之證據聲請調查事項,本件被告雖自首,但不論就節省司法 資源而言,或就自首得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而言,與未自首 實無何等差別。是不宜因被告自首而減輕其刑。然原審判決 仍適用自首減刑規定,而對被告減輕其刑,此部分亦有量刑 之違誤云云。
五、按被告抗辯乃其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被告於原審審理程



序即已表示認罪之意思,迄至本院審理時,仍為一致認罪之 意思表示,難認被告有推諉責任予被害人及拖延卸責之情事 。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之上開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 判決於量刑部分給予正面評價,而僅諭知被告有期徒刑6月 ,尚有量刑事由之事實認定錯誤等語一節,難認可採。又按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 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 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經本院詳述於前, 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有上開認事用法違誤及量刑過輕之違誤與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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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