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淇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0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潘淇櫻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告訴人陳英福未經由本案路口100 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逕自橫越本案路口,且 在道路上奔跑,致遭被告車輛撞擊,是陳英福之用路行為固 屬違規,也與有過失。惟重點是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我國 車禍過失責任並非採絕對路權規定,而係採取被告有否盡客 觀注意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義務的過失規範責任而定。陳英 福供稱:因本案路口有網狀線,沒有交通號誌及行人穿越道 ;在隔壁巷口有行人穿越道,因為我想說沒有車輛經過,我 就直接穿越馬路等語,足見陳英福貪圖省路,未經由本案路 口100 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逕自橫越本案路 口,且在道路上奔跑,而遭被告車輛撞擊,惟被告的車速是 否過快?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案發當時我從木柵住家出發要 到公司上班,車速約時速50公里左右等語,而案發路段之速 限為時速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憑 ,依被告自承之車速,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原審以衡以一 般人駕駛車輛,恆須專注車前路況以隨時應變,無法時刻審 視車速表得知較精確之車速云云。果爾,則本件被告如果如 原審所說有「專注車前路況以隨時應變」,又何來本件車禍 事故的發生?自難僅憑被告憑藉主觀感受,就案發時車速所 為粗略描述,就認被告沒有超速行駛或有善盡注意車前狀況 的義務。本件被告對於肇事致違規路人受傷乙情有無盡客觀 注意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時,到底有無 遵循交通規則及道路速限在車道內行駛,且有無確實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煞車減速或避開之安全措施,認有再請陳英
福及被告就車禍事故發生過程對質之必要,以求詳實。爰依 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
㈠本件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影像時間09: 13:09,1 輛黑色休旅車行經陳英福前方,頭戴白色安全帽 騎乘機車之被告跟著出現於畫面右側、車道靠外側之位置, 被告肩部以下被對向車道之卡車遮住看不到,被告與黑色休 旅車之間的距離及被告與陳英福間距離差不多,大約不到1 輛小客車車身的距離。陳英福看往紅綠燈方向,並起步跑向 車道,此時被告幾已行駛至陳英福前方。影像時間09:13: 10,陳英福跑進車道,被告朝行車方向持續前進,被告煞車 燈亮著(因之前被對向卡車擋住,無法確認煞車燈亮起時間 係陳英福接近前或接近後),陳英福衝撞被告機車右後側, 並往機車後方倒地等情,有本院108年8月22日勘驗筆錄及截 圖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55至58頁),足見在1 秒 鐘之時間內,陳英福突然從路旁起步跑向車道,而此時1 輛 黑色休旅車正行經陳英福前方,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則緊隨其 後,且於被告經過時,陳英福即撞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後 方等情,應可認定,則陳英福指訴:我有確認左右沒有來車 ,快到路中央時,被告騎車撞到我的左肩跟右腳云云(見偵 卷第13頁、第64頁反面、原審卷第55、56頁),顯與上開錄 影監視畫面不符,並非可採。被告抗辯:我沒有辦法避開陳 英福,是陳英福撞到我機車右後方等詞,應可採信。 ㈡陳英福另證稱:我當時已經在路中間,被告可能逆向,我是 在路中間被撞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然參之本院上開勘 驗筆錄,被告騎乘機車行進方向始終係沿該車道順向而行, 且陳英福係從路邊起跑撞上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後方,更與陳 英福前開指訴有別,顯然陳英福根本未注意車道上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方會連被告騎乘機車之方向都不清楚。 ㈢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當時是從木柵住處出發,要到公司上 班,車速約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7 頁),惟其否認有何超 速之過失,並說明:警詢中會說速度50公里是因為平常的速 度大概是這樣,車禍發生前並沒有刻意看機車碼表,不確定 車禍當時的車速;從家裡出發到事故地點騎車時間大概20分 鐘等情(見本院卷第80、46至47頁),而經本院以Google地 圖查詢,自被告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點駕 駛車輛至事故地點大約需時18至20分鐘,亦有該查詢地圖可 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易因 車流量情形、道路狀況甚或天氣狀況等各種因素影響行車速 度,則被告縱曾陳稱從家裡出發,時速約50公里乙節,然本
件除被告上開供述外,既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行經 事故地點之確實車速,且被告亦陳稱當時並未刻意觀看儀表 版,復觀諸其從住處出發至事故地點亦已經歷時約20分鐘, 則其行經該處之車速是否仍維持50公里,自屬有疑。至陳英 福雖指稱被告車速很快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然依前㈠ 、㈡所述,陳英福顯然並未注意到行駛於車道上之被告機車 ,則其所指被告車速很快乙節,亦難認屬實,而得作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請求傳喚陳英福與被告對質以查明被 告有無遵循交通規則、道路速限、有無在車道內行駛、有無 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然陳英福於原審中業已到庭經檢察官、 被告就上開事項為交互詰問並經法院為合法之訊問,且檢察 官此部分所指待證事實,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如 前,足認陳英福指訴與事實並不相符。被告對於陳英福突然 衝出侵入車道並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告遵循交通規則行車, 就本件並無過失等情,業經原審詳敘其理由,並經本院補充 說明如前,且本件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均認本件事故係因陳英福違規橫越路口,侵入被告車輛行駛 之車道所致,被告並無過失,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7 年12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907653號函所附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2 月26 日新北交安字第1080068797號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5至 58、105至106頁),均同原審及本院前開認定,是本院認無 再次傳喚陳英福到庭之必要,亦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淇櫻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馬公市東文澳5之17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開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淇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淇櫻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上午9時1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 坑區北深路2段往石碇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路段43巷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行人 穿越狀態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陳英福欲步行穿越 北深路2段43巷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右下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下稱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其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同 此見解)。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106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被告車輛)行經本案路口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騎車到本案路口時,告訴人突然衝出來撞到我,我沒 有過失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爭議之基礎事實:
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本案路口時,與自被告車輛右前方 之路邊,徒步穿越本案路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8年度 交易字第41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8至39頁、第5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422號卷 <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64至65頁,交易卷第55至60頁 )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6年12月28日診斷證 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7頁、第70頁,臺北 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07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1至13 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先予以認定。
(二)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而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罪 ,以因過失傷害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過失」,係指行為 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此觀諸刑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自明,可知過失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過失 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及因果歷程有預見可能性(即「能 注意」),並基於此預見可能性而違反注意義務(即「不注 意」)為前提要件。故本案應審究者為:1.被告有無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事?2.被告對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有無預見可能 性?詳述如下:
1.本案難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公訴意旨認被告 違反此一注意義務,主要係依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案發當時我是跑步通過本案路口,我當時有確認左右沒有 來車才跑步穿越馬路,在我快到路中央時,被告就騎車撞到 我;我被機車撞到我左肩跟右腳,我轉了好幾圈後腦杓著地 等語(見偵卷第13、6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我被 撞擊的感受,我覺得被告車速很快;我個人覺得,車速愈快 ,視野愈窄,被告可能騎很快;被告可能是逆向騎過來,因 為我是在路中間被撞到等語(見交易卷第57、59頁)。惟告 訴人與被告就本案存有利害衝突,尚不能排除前揭指訴情節 有渲染、誇大之可能,且車速之快慢乃相對概念,告訴人僅 泛稱「被告車速很快」、「被告可能騎很快」,並未具體陳 明車速之數值,容屬主觀臆測之詞,卷內亦查無客觀證據足 以佐證被告有超速行駛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自難僅 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稱被告 逆向行駛乙節,亦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被告車輛係行駛 在順向車道之情(見調偵卷第11至12頁)不符,益見告訴人 前揭指訴內容,尚難盡信。
⑵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行經本案路口時有看到告訴人,而 且我有減速,但是我沒有要停車,因為我想說他應該會確認 沒有車輛才過馬路,我沒有預料到他會突然衝出來;發生危 險時我沒有辦法反應,因為他一衝出來就撞到我了等語(見 偵卷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接近肇事地點時 就有開始減速,我撞到告訴人後按煞車,車子就停下來了, 並沒有拖行一段距離;他是撞到我的右後側車身,且有碰撞 到我的肩膀,衝擊力不算小等語(見交易卷第64至65頁), 核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顯示: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13分10秒 ,被告車輛行經本案路口時,煞車燈已亮起,此際告訴人位 在被告車輛右前方之路邊,面向車道,上身前傾呈跑步衝刺 姿勢;嗣於同日時分14秒,告訴人跌坐在車道中央,被告車 輛煞停在告訴人身體左側,與告訴人相距約1條行車分向線 加上1個線段間距之位置,被告以左腳撐地,回頭看向右後 方之告訴人等情(見調偵卷第11至12頁)相符,足徵被告駕 駛車輛接近本案路口時,確有煞車減速之舉動,惟因告訴人 自路邊突然衝出,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而被告車輛旋即煞 停,且車身未曾失控或傾倒,堪認被告車輛並非在高速行駛 狀態下撞及告訴人,從而被告尚無因行車速度過快致不及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被告確已煞車減速而有採取防止危險 發生之安全措施,復參以本案車禍事出突然,於規範上尚難 苛求被告更應採取其他防止結果發生之方法,應認被告已盡 其注意義務。
⑶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案發當時我從木柵住家出發要到公 司上班,車速約時速5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卷第7頁),而 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存卷足考(見偵卷第29頁),是依被告自承之車速, 似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記得 案發當時車速是時速40、50公里,我沒有看時速表,就是一 個感覺,我沒辦法確認等語(見交易卷第64頁),衡以一般 人駕駛車輛,恆須專注車前路況以隨時應變,無法時刻審視 車速表得知較精確之車速,而駕駛人對於車速快慢之感覺, 極易受周遭景物及途經路況影響,自難僅憑被告憑藉主觀感 受,就案發時車速所為粗略描述,遽認被告有超速行駛而未 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
⑷綜上,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時,係遵循交通規則及道路速限在 車道內行駛,且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煞車減速之安全措 施,故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2.被告對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乙情並無預見可能性,且可依信 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⑴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用路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 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 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 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 判例意旨參照,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97年度台上字 第99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次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 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 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 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 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 ,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本此信賴原則,任何駕駛人、行 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而無必 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 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 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 義務,其行為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
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 均同此見解)。
⑵查被告對於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本案肇事路 段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固不爭 執,公訴意旨並據此認定:依事故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 以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 告訴人先行,足認被告有過失等語。惟告訴人係自路邊突然 衝出,致被告車輛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乙節,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而行人驟然侵入車道,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均屬猝 不及防之反常情事,客觀上對此危險實無預見而加以迴避之 可能性,此徵諸被告供述:我想說告訴人應該會確認沒有車 輛才過馬路,我沒有預料到他會突然衝出來等語,益為明瞭 。故綜觀案發情形,被告對於本案傷害結果及因果歷程欠缺 預見可能性,縱然導致告訴人受傷,仍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 責任。
⑶況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款 分別著有規定。查本案路口並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且距離本 案路口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本案路口有網狀線,沒有交通號誌及行人穿越道;在隔 壁巷口有行人穿越道,因為我想說沒有車輛經過,我就直接 穿越馬路等語(見偵卷第13、64頁),足見告訴人未經由本 案路口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逕自橫越本 案路口,且在道路上奔跑,致遭被告車輛撞擊,是告訴人之 用路行為顯屬違規。而被告車輛既遵行交通規則行駛在車道 內,於駛近本案路口時亦已減速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 應享有路權而可信賴其他用路人亦遵守交通規則,若僅因告 訴人違規闖越道路,致被告車輛不及閃避而碰撞,即謂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無非強令駕駛人須隨時高度警戒車道可能 遭行人闖入,致難保持合理之車速安心行駛,則交通規則形 同虛設,藉由建立道路秩序促進交通便捷之規範目的勢將無 法達成,此當非立法者之本意。故依據信賴原則,本案事故 之發生,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⑷另佐以本案事故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經該委員會綜核卷證資料後,出具鑑定
意見略以:行人即告訴人驟然侵入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 駕駛車輛,無肇事因素等語,嗣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本案肇事原因,該會仍維持上開鑑 定意見,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2月18日新 北裁鑑字第1073907653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2月26日新北交安字第 10 80068797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20 號卷第55至58頁、第105至106頁),是上開鑑定意見及鑑定 覆議意見均認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違規橫越本案路口,侵入 被告車輛行駛之車道所導致,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是關於本 案肇事責任歸屬,亦同本院前揭認定。
⑸綜上,告訴人自路邊突然衝出侵入車道,被告對於肇事致告 訴人受傷乙情並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告既遵循交通規則行車 ,雖因告訴人違規致不及閃避發生碰撞,被告仍可依信賴原 則免除過失責任。
(三)承前,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時,係遵循交通規則及道路速限在 車道內行駛,且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煞車減速之安全措 施,故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又告訴人自路邊 突然衝出侵入車道,被告對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乙情並無預 見可能性,再被告既遵循交通規則行車,雖因告訴人違規致 不及閃避發生碰撞,依據信賴原則,被告自不負過失責任。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是無從遽為其有罪 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