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進銘
選任辯護人 洪瑋廷律師
曾豐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16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進銘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余進銘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與文林路255 巷之交 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前行,適有黃彭壽蘭亦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由 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為余 進銘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所撞擊,致使黃彭壽蘭倒 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水腫、外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 血、廣泛性蜘蛛膜下出血、頭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救後, 仍因顱內出血,於翌(23)日晚間6 時54分許不治死亡。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袁聖凱據報到場處理,余進銘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即主動向到新光醫院處理事故之 警員袁聖凱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黃彭壽蘭之子黃彥文訴由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進銘(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查卷第10至12、51、149 頁、原審卷第42、48、 49頁、本院卷第122 、151 至153 頁),核與告訴人黃彥文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至23、27、28頁、相驗卷 第20、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及店家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107 年11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067153號所檢 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光醫院10 7 年9 月22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 7 年9 月23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士 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41至55、59至61、71至81 、95至135 、139 、140 頁、相驗卷第24、45至47、49、54 至6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 知之甚詳,則其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 其於案發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至為明灼。
㈢被害人黃彭壽蘭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水腫 、外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廣泛性蜘蛛膜下出血、頭骨骨 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新光醫院急救後,仍不 治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 。」,是修正後新法刪除第2 項規定,並將普通過失致死罪 之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袁聖凱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 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依規 定穿越道路,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 上情,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刑法過失致 人於死罪業經修正施行,固如前述,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 舊法,然因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並 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輕忽,致被害 人死亡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已以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黃瑋君、黃瑋偉 、黃敬筑、黃文君達成和解,且已按期給付和解金額100 萬 元乙節,有和解書、委託(授權)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收據㈡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155 至159 、 165 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 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