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217號
TPHM,108,交上易,217,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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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柏堯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區○○○ 路00號中油加油站(下稱中油加油站)出口處右轉駛入新北 市淡水區中正東路(下稱中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 時,其起駛前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自中油加油站出口處右轉駛入中正東 路外側車道。適潘怡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自後方沿中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 直行至中油加油站前時,因此閃避不及,自後方撞及A車左 後側,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疑併輕度腦震盪、頸 部及四肢鈍挫傷等傷害。吳柏堯於肇事後託人撥打電話報警 ,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 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怡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潘怡學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無爭執,被告僅表示對於證明 力有意見(本院卷第79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自中油加油站右轉 駛入中正東路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後,即與告訴人潘怡學所 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在本案發生時,伊已在中正東路外側車道直行,係告訴 人騎乘B車行駛在該路內側車道突偏移至外側車道,才追撞 伊之A車之左後方。又以B車擦撞A車後復向前滑行5公尺觀之 ,顯然告訴人所述車速僅有時速30公里及距A車有一個車身 之距離等語為不實,告訴人應有超速。另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及原判決均未考量在事故發生(即 後述監視器錄影紀錄所示時間14:35:21)前,B車於14:3 5:17至14:35:19之位置,只說明14:35:20時B車在外側 車道行駛,並未認定B車係從內側車道跨越分隔線至外側車 道而於14:35:21分撞及伊A車左後方之事實,故屬有誤。 本件係告訴人從內側車道跨越至外側車道,未注意前方伊已 在外側車道行駛,而撞及伊車所致,伊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29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A車自中油加油站 出口處右轉駛入中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適告訴人 騎乘B車沿中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中油加油站前,因煞 停不及,撞及A車左後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疑併輕度腦震盪、頸部及四肢鈍挫傷等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字卷第11頁、原審交易字卷第58~59 、64頁),核與告訴人潘怡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7 ~21頁)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自 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 偵字卷第39~66、79~11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 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字卷附證物袋、偵字 第27~30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偵 字卷第2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結 果如下:
⒈「錄影畫面時間2018/05/29,14:35:13~14:35:14」: 一輛白色小客車(按A車),準備由畫面左方向右駛入車道 ,且該車右側方向燈有閃爍情形。
⒉「錄影畫面時間2018/05/29,14:35:15~14:35:19」: A車向前行駛,等待約1秒後準備駛入車道,等待期間有一輛 黑色小客車及一輛藍色機車從車道經過。
⒊「錄影畫面時間2018/05/29,14:35:20」: A車繼續向前行駛,車道後方有一輛黑色機車(按B車)行駛 於車道分隔線。
⒋「錄影畫面時間2018/05/29,14:35:21~14:35:23」: A車繼續向右前行駛入車道,B車繼續前行,兩車並發生碰撞 。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原審交易字卷第59~60、 67~74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錄影畫面時間「 14:35:20」之時,即從前開加油站駛出,並右轉駛入中正 東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此時告訴人之B車行駛在後, 在錄影畫面時間「14:35:21」,告訴人之B車即已觸及A車 左後側。再參酌A車遭撞擊之位置即位於左後車輪後側,有 被告之自白(原審交易字卷第59頁)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 偵字卷第58~59頁)。另告訴人之B車在與A車發生碰撞後, 即向內側車道滑行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查 (偵字卷第45頁),故依前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A車遭 碰撞之位置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等具體情狀,堪認告訴 人之B車與A車係在錄影畫面時間「14:35:21」時發生碰撞 ,亦即被告甫自中油加油站右轉駛入中正東路北往南方向外 側車道時即發生事故,且B車撞及A車之地點,即位於前開加 油站出口處(原審交易字卷第72頁圖11照片)等事實。至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前準備從加油站右轉駛出中正南路, 有先暫停查看並打右方向燈,停等約3分鐘確定沒車才右轉 出來云云(偵字卷第15頁),與監視器錄影紀錄所示被告僅 停等約3秒(14:35:16~14:35:18)即起駛之情不符, 足見其未看清告訴人來車即起駛之事實。
㈢過失情形之認定: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查 本案發生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偵字卷第47頁)。告訴人所騎乘 之B車為行進中之直行車輛,且被告駕駛A車自中油加油站欲 右轉駛入中正東路時,B車已行駛在該車道後方不遠處,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字卷第93頁),並有上述勘 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憑(原審交易字卷第60、69頁圖6 ),故以案發前兩車之距離以觀,被告起駛時應可注意後方 直行之B車之行進狀況,而被告原應注意中正東路由北往南 方向車輛之動態,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 生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 駛中之車輛(即B車)優先通行即為起駛,足見其有過失。 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 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0月8日函附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字卷第127~131頁)。故被告未注意起 駛前禮讓行進中車輛之過失行為致生事故,且告訴人因此所 受前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實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㈣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是因為告訴人騎乘B車由中正東路內側車 道偏移至外側車道,才會追撞到A車的左後方。由原審交易 字卷第9、70頁之附件照片圖6、圖7即可見告訴人是從中正 東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跨越到外側車道云云。然由前揭 監視器錄影紀錄所示,B車開始出現在畫面時,B車係行駛在 中正東路外側車道靠近道路中線,而被告則正右轉駛入該路 ,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照片卷可憑(原審交易字卷第69頁圖 6),此外並無證據證明B車有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 情形,是原判決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書之認定,難認有誤。
⒉被告辯稱:事故發生時,其A車已直行於中正東路外側車道 云云。但依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時,A車車身斜向右前方,右前輪尚未打直,有附件 照片在卷可憑(原審交易字卷第72頁圖11),足認被告當時 尚在右轉,而非直行中正東路上,是其所辯,亦難採憑。 ⒊被告復辯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書,並未詳加比對道路事故現場圖,故該鑑定意見書不值 得參考云云。但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有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內容,有前開鑑定意見書 中「佐證資料」欄所載內容可資佐憑,且被告確有未注意起 駛前禮讓行進中車輛之過失行為,業據已認定如前,故被告 前開所指仍無理由。
⒋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陳稱係騎乘B車行駛在A車後方約1個車



身,但告訴人於案發時緊急煞車卻未煞住,且還向左前方滑 行約5公尺,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之速度甚快,並非僅其所 述之時速30公里云云。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機車之車速 為時速30公里左右,原與A車相距約1台車,因煞車不及,撞 及A車後向內側車道滑行等語(偵字卷第23頁),而B車係自 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滑行,刮地痕達5公尺之事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刮地痕5公尺在卷可憑(偵字卷第85頁 )。而機車與車輛發生碰撞後所滑行之距離,除車速外,另 受碰撞之力道、機車與地面摩擦範圍、地面及車輛接觸面材 質、是否路面潮濕而減少摩擦力等因素,未必可以車輛滑行 距離作為判斷車速惟一因素,尚難以告訴人未能緊急煞車, 及其碰撞後尚向前滑行乙情,即推論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 況本路段之車速限制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稽(偵字卷第47頁),是被告前開所指告訴人有超 速云云,尚嫌無據。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 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 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 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故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然對於被 告過失是否成立,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㈤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有車輛起駛時並未打方向燈之過失云云 。惟依監視器錄影紀錄所示,A車自中油加油站駛出時有顯 示方向燈,有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證(原審交易字卷 第59~60、67~74頁),起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之犯 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託人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足佐(偵字卷第10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爰引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自加油站出口駛入車道時未注意車 道上之來車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優先通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素行、犯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已退休、依賴存款維生、已婚育有2子,而均無需 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行,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 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 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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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