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08年度,2號
TPHM,108,上重更一,2,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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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輝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法扶律師)
      劉俊霙律師(法扶律師)
      郭怡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輝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國輝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死刑,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之虞。另被告於民國106年5、6月間有2次放火罪嫌,經另案 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放火行為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8年8月5日執行羈 押,至108年11月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茲本院於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並經辯護人表示意見 後,依卷內證人即房客伍利、段繼敏王天助黃炳丁於警 詢時、證人即死者柯永堂友人劉慶宗於警詢時、死者劉淑華 家屬劉中立、死者黃新傑家屬陳麗輝、死者NURMAH安娜) 及BO NGJUNON(歐邦俊)家屬委託之代理人蘇博文於偵查中 、死者王志偉家屬戴春美、死者張明華家屬張程翔、死者柯 永堂家屬柯啟東、死者李華玲家屬李春美、死者胡進福家屬 胡慧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復有被告於106年11 月20日、22日在證人蘇福盛住所前擺放汽油瓶之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被告租屋處監視器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 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死者張明華、柯永堂王志偉、黃新 傑、劉淑華NURMAH(中文名字:安娜)、胡進福李華玲 、BO NGJUNON(中文名字:歐邦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暨相驗照片、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5540號、第1 074000005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鑑定報告等證據附卷可稽。又本案 房屋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該房屋起火點為3樓往4 樓室內梯平台西側塑膠箱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縱火,有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2月27日新北消調字第1062593756號 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且核與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相符;並有扣案之發票1張、藍色 迷彩衣服及紅色上衣各1件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 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所涉殺人之罪名,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經原審判處死刑,褫奪公 權終身,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 告涉犯本案放火後,旋逃離現場並更換衣著欲規避員警追捕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放火行為前半年 間,業已有多次持易燃物之危險物品為報復工具,被告行為 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法益侵害情節嚴重,被告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行為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法益侵害情節嚴 重,並審酌社會公共利益與被告基本權益,認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且如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亦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放火行為,有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 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 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實現國家刑罰權,因認被 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 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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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