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907號
TPHM,108,上訴,907,2019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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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坤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被   告 熊柏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恐嚇取財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7 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374號、第37234號
、第38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永坤熊柏森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及張永坤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永坤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熊柏森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永坤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24日判決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同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緣張永坤欲出售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與賴滄淵未果 (張永坤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經原審 判決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為警查 獲扣案,致張永坤友人楊豐蔚涉案,詎張永坤不甘損失,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或由其個人,或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及與賴滄淵間分別共同基 於同前開之犯意聯絡,欲向賴滄淵索取金錢以為補償,接續 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 年8月3日18時44分至19時47分許,以行動電話內下 載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賴滄淵稱:「小蔚移送哪」、「快 說」、「先拿5 萬來」、「交保」、「你身上有錢哦」、 「昨天沒交成」、「不要給我囉唆你沒事算很好了」等語 恫嚇賴滄淵。續於同年月4日9時26分許至10時28分許,仍 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與賴滄淵持用行動電話,稱 :「今天你沒事」、「我小弟出事」、「來,賴打,我有



事賴打你家也會有事的」等語恫嚇賴滄淵,並傳送賴滄淵 與家人所居住位於「大同南路129巷11 號」之地址及該處 門前停有賴滄淵之父賴登科騎用機車照片截圖,與賴滄淵 ,接續傳送訊息稱:「要玩嗎」、「你不用負責的嗎」、 「我人貨都ㄕ(即『失』)」、「你穩賺的哦」、「這樣 對嗎、賴打、你現在推責任了嗎、我有一支賣你就有一百 支等你」、「竹堂、虎堂、地堂、麒麟堂都知道這事」、 「我不想在惹事,不然你會跟我一起關」等語恫嚇賴滄淵 ,使其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以迫使賴滄淵交付5 萬元 款項予張永坤
(二)於106年9月3日21時19分許至同年月4日4時7分許,承前開 犯意,持用前述門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臉書發文公開 留言向賴滄淵恫稱:「賴打,今天定期訓練,我在巷口等 你,等到下大雨,有困難說一下,還是你有鬼,裝我笑欸 ,還嗆我,你是仗沒人敢動你,還是當我有案在,不敢對 你怎樣」等語,同時傳送拍攝有賴滄淵訓練及張永坤在抓 娃娃機店等候之照片與賴滄淵,接續發文留言內稱:「賴 打,要砍你(跟砍)就跟砍一條狗一樣,不動你,放你在 囂張,那些老學長叫他們包回去放,我坤阿不賣他們面子 啦」等語恫嚇賴滄淵,使其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迫使賴 滄淵交付5萬元款項予張永坤
(三)於106 年9月11日1時16分許至20時43分許,張永坤承前開 犯意,以前述門號行動電話,以臉書發文公開向賴滄淵稱 :「三重分隊義消,賴打,還有某幾個明天,我坤阿會給 你來這裡躺趟(『躺』之誤)看」,同時傳送「馬偕紀念 醫院淡水院區」照片,並再臉書公開發文稱:「三重義消 賴滄淵,你在考驗我阿坤的膽識還是耐性,令北兩條11年 合併的判決書你可以當是我自己用列表機自己印的」等語 ,及至賴滄淵住處拍照及拍攝賴滄淵所使用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相片後傳送與賴滄淵,並於發文下公開留言 稱:「賴打,你今晚不出現,我保證你這台破車會成廢鐵 」等語恫嚇賴滄淵,使其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迫使賴 滄淵交付5萬元款項。
(四)於106 年9月12日8時21分許,仍接續前開犯意,持前開門 號行動電話以臉書公開發文及留言稱:「你在考驗我」、 「三重義消賴打,我阿坤給你期限到七點」等語,同時再 次貼賴滄淵上開住處及自用小客車照片與賴滄淵,又發文 稱:「賴打,今晚看你要報警還是要叫兄弟,趕快去選一 樣」、「你連我都拖下去,今額(『金額』之誤)是多加 一個零了」等語恫嚇賴滄淵,使其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



,迫使賴滄淵交付5 萬元款項。
(五)於106年9月13日凌晨某時許,張永坤賴滄淵均無回應, 即至賴滄淵上址住處欲破壞其上開自用小客車,然因賴滄 淵已先將該車移走,張永坤誤認另停在該處之邱永翔所騎 用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賴滄淵所有,即以榔頭敲損 該機車之大燈及面板(此部分所涉泛毀損罪嫌部分,未經 告訴),其後仍持上開動電話以臉書公開貼文恫嚇稱:「 三重義消賴滄淵,你很聰明車不在,先去看看你的機車變 捨麼(即『什麼』)模樣,我阿坤敲的」等語恫嚇賴滄淵 ,使其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持續迫使賴滄淵交付5 萬 元款項。
(六)張永坤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外形瘦 瘦的)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張永坤則承前開犯 意,於106年9月22日17時至18時許間,張永坤騎乘機車後 載該成年男子一同至賴滄淵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0 號住處,因賴滄淵外出工作不在,僅賴滄淵母親賴 巫麗娜在家,張永坤及該名成年男子先在該處等待賴滄淵 返家,賴巫麗娜甚為畏懼,立即聯繫賴滄淵返家,賴滄淵 接獲母親通知立即駕車返家,張永坤見狀即從機車旁取出 甩棍,用力往地上敲打發出巨大聲響並直接往賴滄淵方向 走去等方式以為威嚇等方式恫嚇賴滄淵及賴巫麗娜,並致 賴巫麗娜賴滄淵均心生畏懼,危害渠等安全,張永坤即 命賴滄淵交付現金5 萬元,但賴滄淵拖延稱需籌款而不遂 。
(七)張永坤仍承前開犯意並與熊柏森(LINE通訊軟體帳戶暱稱 「熊老師」)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 24日16時許,帶同不知情綽號「小杜」之成年男子(穿著 橘色上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分 別騎乘機車,與張永坤相約至賴滄淵上述住處,欲找賴滄 淵索取5 萬元款項,然僅賴滄淵母親巫麗娜在家,熊柏森 即對賴巫麗娜大聲咆哮:欠錢就要拿出來,今天就是要拿 到錢,要拿出20萬,如果沒有拿到錢,不然妳兒子就要見 血,妳孫子在哪裡讀書,唸幾年級等語恫嚇賴巫麗娜,致 賴巫麗娜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要求賴巫麗娜聯絡賴滄 淵,或要求交出權狀資料,惟因賴巫麗娜虛應拖延而未果 ,3 人即遂離去。賴滄淵趕返家後,賴巫麗娜將上情告知 賴滄淵,致賴滄淵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並未依賴滄淵張永坤之恐嚇交付任何款項或權狀。
三、賴滄淵因畏懼張永坤之恫嚇言行,於106 年10月14日報警, 經警方先後於106 年11月13日、同年月27日拘提張永坤、熊



柏森到案,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賴滄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 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 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 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第348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 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 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 )案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張永坤與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四㈥),及被告張永坤熊柏森2 人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㈦部分)提起上訴,惟此部分原審及公 訴意旨均認與被告張永坤所犯原審判決事實二之㈠至㈥及被 告熊柏森所犯原審判決事實二之㈥部分,均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依上述規定,自應併予審判,合先說明。另 被告張永坤原就其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提起上 訴,惟被告張永坤於108年5月13日具狀撤回上訴,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明撤回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0 至211、262 至266、329、333頁)。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內以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及文 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而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張永坤熊柏森及被告張永坤 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以下卷證均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1至230頁),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被告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在客觀上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 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證據(包含人證 及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坤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及被告熊柏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無訛(見106年度偵字第35374號偵查卷第175至178頁,原審 卷一第88、266頁,見本院卷第 330、406、474至47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滄淵、賴巫麗娜指述遭被告張永坤、熊 柏森等人先後多次恐嚇要求交付款項之情相符,及有證人楊 豐蔚證述之證述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他字第4352號偵查卷 一第12至14頁、41 頁反面、52至53頁、58頁、60頁、254至 261 頁、第525至530、532至535頁,同案號卷二第152至153 頁,106年度偵字第35374號偵查卷第173至178 頁,第38308 號偵查卷二第525至529、532至535、87、152至153 頁、106 年度偵字第37234號偵查卷第9至11頁、77至83頁、原審卷二 第36至37、39至42、45、47頁,107年5月28日審判筆錄17至 20頁),復有被告張永坤持用行動電話傳送上開恫嚇言詞、 照片與賴滄淵持用行動電話之相關對話、貼文、邱永翔傳送 其上開機車遭敲損之照片、賴滄淵上址住處現場照片,及被 告張永坤熊柏森2 人以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譯文資料在 卷可憑(見106年度他字第4352號偵查卷第64至208 頁,106 年偵字第38308 號偵查卷一第132至135、同案號偵查卷二第 537至587)。
二、綜上,足認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上開 犯行部分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 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查被告張永坤因其槍械為警查獲涉犯刑案件,為向賴滄淵 索討費用而接續或以通訊軟體或臉書公開發文、留言方式 或前往其住處等方式恫嚇賴滄淵交付款項,並分別致賴滄 淵、賴巫麗娜等人心生畏懼,是其與熊柏森均已著手於恐 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核被告張永坤熊柏森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二)被告張永坤基於一恐嚇取財犯意,自106年8月3日至同年9 月24日間,分別以傳送訊息、或臉書公開貼文、留言、傳 送拍攝賴滄淵住處、使用車輛,及被告張永坤毀損他人車 輛照片,及至賴滄淵住處或以言語或持甩棍敲擊發出巨大 聲響等方式恐嚇賴滄淵、賴巫麗娜等人,欲迫使賴滄淵心 生畏懼依其要求交付財物,所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張永坤熊柏森就上 開事實二(六)(七)部分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同時恐嚇在 場之賴巫麗娜,則以一行為對賴滄淵、賴巫麗娜為恐嚇取 財行為而不遂,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論處。




(三)又被告張永坤熊柏森2 人為遂行向賴滄淵索討財物,先 後所實施之恐嚇、強制等行為,屬於實施恐嚇取財過程中 之一部分,無庸再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四)被告張永坤就前開犯罪事實一(六)部分與某成年男子間 及上開犯罪事實一(七)部分與被告熊柏森間就恐嚇取財 未遂部分之犯行,各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張永坤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經科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 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 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說明。
(二)被告2 人就上述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被告張永坤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 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五、原判決撤銷及科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2 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就被告張永坤與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四㈥部分,及被告張永坤熊柏森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四㈦部分(對被害人賴巫麗娜部分)均認不構成恐嚇取 財未遂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前所述,尚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不思以正當工 作獲取所需財務,明知賴滄淵並無交付款項義務,而以莫 須有之理由要求賴滄淵交付款項,而以前開暴力脅迫之手 段,單獨或與他人、共同被告熊柏森恐嚇被害人等,雖始 終未得逞,但造成被害人及其家人鎮日心生恐懼危害於安 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熊柏森參與部分,及



被告張永坤犯後初否認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 犯行,被告熊柏森則一再反覆,且犯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調解協議等態度,兼衡被告2 人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熊柏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2、扣案被告2 人之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係供犯前開犯行 使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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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