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秀玲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
度易字第五七八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一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二0七號、
一0六年度調偵字第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秀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門號0九八一八四三四三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秀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前不詳時間,因知悉同事張曉芳 有濕疹無法治癒及更換新環境等問題而身心不適,認有機可 趁,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甲男)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秀玲向張曉 芳誆稱可介紹宮廟做功德以改善身體健康云云,並於九十八 年七月間邀約張曉芳至渠任職之臺北市美麗華購物中心附近 ,推由甲男自稱「玄清師兄」向張曉芳誆稱捐錢做功德即可 藉由神明之力量使身體健康,蔡秀玲則在旁附和佯稱其因捐 款做功德而改善父母身體健康云云,「玄清師兄」旋即以蔡 秀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曉芳通話聯繫, 指示張曉芳可匯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宮廟之帳戶(實為蔡秀玲開立之帳戶, 以下簡稱三重中山路郵局)做功德,先以藉由神明的力量讓 其身體健康、或做法事來消災解厄,讓其父母身體變好;後 以簡訊聯繫,神明誕辰要添香油錢、改建宮廟;後更向張曉 芳表示其所匯之款項將來都會以福德金之方式返還等詐術, 使張曉芳因而陷於錯誤,依「玄清師兄」指示,於如附表編 號1 至178 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各該附表編號款項匯入前開 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嗣於一0二年三月四日匯款時,電話 中以不同男子聲音稱「玄清師兄」過世,電話改由其使用, 亦由其負責幫做功德,旋接續以同前電話指示其陸續匯款, 張曉芳不疑有他,仍於如附表編號179 至356 所示時間,將
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匯至相同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 張曉芳如附表所示,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一0四年十 二月十九日止,共計匯款三百五十六次,匯款金額總計為新 臺幣(下同)四百零八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至一0五年二 月間,張曉芳傳簡訊予宮廟均無回應,請蔡秀玲代為聯繫宮 廟人員,蔡秀玲亦一再藉詞推拖,張曉芳因而起疑,遂於同 年五月廿九日以其新光銀行薪資帳戶匯款一百元至上揭三重 中山路郵局帳戶,欲測試該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是何人所有 ,惟無法得知,繼於同年八月八日改以其所有永和秀朗郵局 帳戶再轉帳一00元,方得知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竟為蔡秀 玲所有,而非宮廟名義之帳戶,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曉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且檢 察官、被告蔡秀玲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為其所有,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是提供存摺、金融卡、密 碼及0000000000號電話給玄清師兄使用,因為玄清師兄說運 勢未到要借助伊的帳戶、電話,讓伊做功德,他之後沒有把 存摺帳戶、金融卡、手機還伊,伊沒有要告訴人張曉芳將款 項匯到伊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是她自己跟玄清師兄聯絡的 ,玄清師兄並未死亡,但現在亦不知玄清師兄聯絡方式云云 。
三、經查:
㈠本案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為被告所開立,而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亦為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供
承在卷(審易卷第五六頁、易卷第五八~五九頁筆錄),並 有三重郵局函附儲戶基本資料、遠傳資料查詢各一件在卷可 按(偵卷㈠第卅四~卅五頁,易卷第七七頁)。又告訴人確 於附表編號1 至356 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該 帳戶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綦詳(偵卷㈠第一一~一 五頁,易卷第一四二頁),並有被告所有之三重中山路郵局 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一0五年十月卅一日止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所有之新光銀行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一0五年六月 卅日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各一件在卷可稽(偵卷㈠第一四七~ 一九六頁,偵卷㈡第三~九二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告訴人係因被告、「玄清師兄」及自稱宮廟人員之男子接續 向其表示捐款做功德可改善其自身及父母之身體健康,玄清 師兄並允諾告訴人將來會以福德金之形式返還其所匯之款項 云云,始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56 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 號所示款項匯入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內,並於一0五年八月 八日以其郵局帳號轉帳一百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始知該局帳 戶實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 審法院及本院證述一致在卷(偵卷㈠第七~一0頁、第一一 0~一一二頁,易卷第一一八~一八八頁、第一九 四~ 一九六頁,本院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筆錄), 並與被告 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往來明細互核相符,況告訴人與被告既 無何借貸或投資等之金錢交涉,無故多年來高達三百多筆之 片面匯款之理,二人間復無任何仇隙,告訴人亦無誣攀必要 ,可徵告訴人之指證應非子虛。
㈢被告於一0五年間有向證人即其胞弟蔡孟洲借款,證人蔡孟 洲分別於一0五年六月廿八日、同年月卅日、同年七月四日 以其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 別轉帳一萬三千元、九千元、一萬四千元至被告上揭三重中 山路郵局帳戶內一節,亦據證人蔡孟洲於偵查中結證稱:被 告於一0五年有跟伊借錢,伊有匯錢到她戶頭內,被告陸續 跟伊借錢五千到六萬元(調偵卷第七二頁筆錄),亦有被告 上揭三重中山路郵局之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函附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各一件(偵卷㈡第九二頁、調偵卷第一九~二 三頁)在卷可按。另被告與其胞弟蔡孟洲LINE通訊內容:被 告於一0五年一月廿九日傳送「目前要你匯一萬元,是強你 所難,不勉強你…」、「請匯至郵局代碼700 帳號00000000 000000」;於同年六月廿四日再傳送「老弟:方便再借貸一 萬元嗎?我有急用,可以的話晚上八點前匯入,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 ,匯好留賴,謝謝你」;另於同年月廿
七日傳送「老弟,若你方便可否再轉給我一萬三千元,等我 錢下來再歸還看到賴後,請先回可否,若可以請下午二點前 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另於同年月廿八日傳 送「老弟:請再幫我一次忙,若經濟方便,可否再匯13000 借我,等下個月錢下來再一併歸還,若不方便留賴告知即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又於同年月卅日傳送 「…若可以,是否可再向你借,9000元,郵局帳戶000-0000 0000000000…」;再於同年七月四日傳送「…方便先匯1400 0 元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另於同年月 七日傳送「…能否匯8000元給我,郵局帳戶000-0000000-00 00000 ,先謝謝你…」等內容之訊息,此有二人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一件在卷可按(調偵卷第七七~八一頁)。 參以,被告上揭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告訴人於 如附表編號1 至356 之時間及證人蔡孟洲於上揭時間匯款後 ,旋經由該帳戶金融卡提領(交易代號A501),提款郵局AT M 機號均同為「1J1」 ,且經辦局均是「244107」(應係「 0000000」 之縮寫),此有被告上揭三重中山路郵局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參(偵卷㈠第二一四~二三0頁)。上開局號「 0000000」 係三重中山路郵局,此亦有三重郵局被告儲戶基 本資料可按(偵卷㈠第三四~三五頁)。可見告訴人、蔡孟 洲匯款後,均旋經人由同一地點即三重中山路郵局之自動提 款機,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坦認,三 重中山路郵局在其住家附近(調偵卷第二九三~二九四頁筆 錄),及其曾前往三重中山路郵局換存摺二次(偵卷㈠第二 0七頁),核與卷附GOOGLE網路地圖列印資料相符(調偵卷 第二九七頁),益足認該郵局帳號確為被告使用,則被告辯 稱該帳戶借予「玄清師兄」,非其所使用云云,顯係飾卸之 詞,要無足採。
㈣證人羅椽菻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但伊不定時匯款 二千到五千元不等之金額到被告上揭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 是因為伊會跟他收購虛擬寶物,伊記得對方是一位中年男性 的聲音,但有時是女性的聲音,不過次數較少,他賣給伊星 城遊戲中虛擬遊戲幣,伊再匯款現金給他等語(調偵卷第五 一~五二頁筆錄)。又羅椽菻匯款至被告上揭三重中山路郵 局帳戶,購買星城遊戲幣對象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此 有證人羅椽菻當庭書寫之星城遊戲帳號、手機資料一件在卷 可參(同上卷第五五頁)。羅椽菻係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 用人交易虛擬遊戲幣,並依其指示將購買遊戲幣之款項匯入 在被告實力支配下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該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為被告,帳寄地址為被告新北市○○
區○○街○○號住所,迄一0七年六月七日停話等情,有遠 傳資料查詢一件在卷可參(易卷第七七頁),可見該行動電 話門號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下。而羅椽菻以該門號電話聯絡, 通常為中年男性聲音之人接聽,可見該中年男性聲音之人亦 同使用該門號,此中年男性聲音之人與告訴人指稱「玄清師 兄」約五、六十歲,而於「玄清師兄」死亡後,另有不同聲 音約三、四十歲或五、六十歲之中年男子與其聯絡之中年男 性,亦相符合。足證除被告外,另有自稱「玄清師兄」之甲 男、或嗣佯稱甲男已歿而與告訴人電話聯繫之乙男之中年男 子與被告共同使用系爭行動電話。則多年來告訴人與被告持 有該門號電話聯繫之「玄清師兄」或後續連絡之人經指示捐 款做功德而匯款至被告持有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內等情, 被告辯稱不知情,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先後與不詳姓名中年甲 男或乙男,對告訴人佯稱宮廟之人,可為告訴人做功德而詐 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指證於 附表編號1至178之匯款,均係與自稱「玄清師兄」之男子以 電話、簡訊聯繫,嗣於一0二年三月間聯絡時,另一不同聲 音中年男子稱「玄清師兄」死亡,由他繼續負責做功德的事 ,自附表編號179 開始之匯款,好像有二、三個不同師兄, 沒見過,但聲音不一樣,至少是三、四十歲或四、五十歲等 語。告訴人既僅見過自稱「玄清師兄」之甲男,未曾與其他 自稱續做功德之人見面,雖告訴人於一0二年三月間「玄清 師兄」過世後,與其聯繫之人聲音不同,惟電話聲音非不能 偽裝或變聲,亦即不排除為「玄清師兄」同一人,本案不能 證明確有該其他共犯存在,並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與自稱「玄清師兄」之甲男,或嗣以「玄清師兄 」死亡,接任其宮廟之中年乙男,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上開 多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並依最後犯行時有 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論罪 。至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357 ,以其新光銀行薪資帳戶匯款 一百元至被告上揭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係為了查明上揭三 重中山路郵局帳戶為何人所有,並非因遭被告等人詐騙而匯 入之款項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易卷第 一九六頁筆錄),自應剔除係遭被告等人施詐之匯款,公訴 意旨併認詐欺款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 前科紀錄;高中畢業,離婚,育有二名子女之學經歷及生活
狀況;本案不思戮力工作求財,利用同為同事之告訴人對其 之信任,先後與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假藉做功德之名義 ,詐使告訴人陸續匯款四百餘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 得四百零八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均係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且該帳戶均於被告持有使用中,已如前述,除先後以福德金 名義返還告訴人十萬元、一萬元、二萬元,經告訴人證述在 卷(易卷第一八六~一八七頁筆錄),應扣除十三萬元外, 餘三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一枚),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但亦 無事證足認已滅失不復存在,亦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單依告訴人指 稱電話中有三不同聲音中年男子與其聯繫,並未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即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變更起 訴法條,採證容有未洽。㈡另犯罪所得之沒收,現已改為共 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及追 徵。本案告訴人被詐款項,既均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而該 帳戶如前所述,均在被告持用中,期間被告曾二次換摺,且 均係於其住處附近郵局以提款卡提領,足認係被告所得予以 沒收。原審既認被告與共犯尚未分配所得,及共犯均對犯罪 所得有處分權,不知被告實際分受額,卻又對被告為全額沒 收宣告,似有矛盾。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上訴,雖無理由,但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 月 廿四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 月 廿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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