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琴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李安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1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淑琴明知「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 ,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服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 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月5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三體牛鞭勃動力」 膠囊280瓶後,未經衛生福利部之核准,即利用不知情之東 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以下簡稱臺北關)申報快遞貨物進口(簡易申報單 編號:CX060A4WP089、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 :000000000000),自香港以航空快遞方式擅自輸入來臺。 嗣於106年1月5日某時許,該偽為一般貨物之含Sildenafil 西藥成分之膠囊280瓶,自香港以CI-0000號班機運輸進入桃 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 以下簡稱遠雄公司快遞專),經臺北關查驗人員察覺內容 物有疑,乃會同東方公司陪驗人員開箱查驗,當場扣得含Si ldenafil西藥成分之「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280瓶(合計 2,520顆膠囊),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溫志揚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黃淑琴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13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淑琴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行為,辯稱 :這些膠囊並非我所輸入,我是住在「臺南市○○○00街 00號」,並非「崇德路21街40號」,0000000000雖然是我所 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但是我先生數年前曾發生被冒名申辦 行動電話的事情,我的資料可能因此外洩遭人冒用云云。辯 護人則以:被告之夫姜永富曾遭他人取得身分證、健保卡及 行動電話號碼,冒名申請亞太電信門號後使用電信服務,該 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簡字第506 3號判決有罪,被告之個人資料及手機號碼確曾外流,係遭 不明人士利用而發生本案無妄之災,且被告另涉與本件類似 之其他兩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406號、第9390號為不起訴處 分,足見被告到底有無輸入禁藥行為確有重大爭議,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扣案之「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280瓶(每瓶9顆、合計2,52 0顆膠囊),係自香港以航空快遞方式,透過東方公司辦理 報關事宜,以「王美珍」為納稅義務人、收貨人,於106年1 月5日以進口「止滑墊」之名義,向臺北關提出申報,並於 同日自香港以CI-5842號班機運輸進入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公 司快遞專,經臺北關查驗人員察覺內容物有疑開箱查驗後 查扣,且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檢出西 藥Sildenafil成分,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4 月21日FDA研字第1060008657號檢驗報告書、查獲扣押物照 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
⒉證人即受託辦理上開貨物報關事宜之東方公司法務人員溫志 揚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貨物係東方公司報關,依派件資料, 貨物之收件人為「王美珍」、收件地址為「臺南市○○○ 路00街00號」、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由黑貓宅急便 派送,東方公司僅係單純報關,沒有做派送,另其以相同之 派送電話、地址及收件人查詢歷史簽收紀錄,查得先前曾有 2筆送貨成功資料,託運貨單號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提出本案貨物之 收件人派送資料1紙、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 達公司)資料匯出派送紀錄1紙、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資料2 紙、託運單配送聯2紙供參(見偵卷第13至18頁);而本案 貨物係集運商「深圳台通公司」(下稱台通公司)委託東方 公司進口報關,真實貨主為何人無法確認,但依台通公司所 提供之派件資料可知,貨物之收件人為「王美珍」,出關後 理應由黑貓宅急便將貨物送到「王美珍」手中,本案遭海關 查獲後,東方公司關務人員曾以QQ通訊軟體通知台通公司補 具委任書但未獲回應等情,亦有東方公司108年6月18日北方 字第108061801號函檢附之QQ對話紀錄截圖、東方公司108年 8月5日北方字第108080501號函及檢附之派件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64至166頁、第200至202頁)。可知本案由台通 公司委託東方公司進口報關、以航空快遞方式運送來臺之貨 物,若未經查扣,將依台通公司(原審判決誤為大陸上海奔 騰物流公司)提供之收件人姓名、地址、電話,由黑貓宅急 便進行配送。
⒊依台通公司提供予東方公司之派件資料(偵卷第13頁,本院 卷第202頁),扣案貨物之收貨人資訊為:收件人「王美珍 」、收件地址「臺南市○○○路00街00號」、收件電話「 0000000000」,其中收件人「王美珍」固非被告之姓名,然 收件地址「臺南市○○○路00街00號」,則與被告住址即 「臺南市○○○00街00號」幾乎相同,僅係「崇德路21街 」與「崇德21街」之異而已,且收件電話「0000000000」, 確係被告本人自87年12月16日起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 門號,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 為憑(參偵卷第7頁)。又扣案貨物固經臺北關查驗人員開 箱查驗發覺,致未及由黑貓宅急便公司依上開派件資料進行 配送,然本件案發後,尚有訂單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兩件包裹,曾以同一收件地址「臺南市○ ○○路00街00號」及收件電話「0000000000」,由黑貓宅 急便之配送人員陳碩謙於106年2月23日8時46分8秒、同日8 時46分10秒配送完成之紀錄,除經證人溫志揚證述在卷外(
見偵卷第9頁反面),並有統一速達公司108年6月21日函、 黑貓宅急便配送資料、託運單配送聯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 至18頁,本院卷第156至160頁)。證人陳碩謙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我在黑貓宅急便擔任送貨員約5、6年,約於106年7 月離職,平時一天要配送上百件包裹,僅對短時間、約一週 內配送之收件人長相有印象,本件因時間太久,對於訂單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託運單配送聯之配送情形及 收件者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9頁),而已無法 確認上開貨物實際配送時之情形,然亦明確證稱:我的戶籍 地就在崇德22街,對於崇德21街附近很熟悉,因為送貨就在 那個域,我在黑貓宅急便任職期間每天都有送貨到崇德21 街那裡去,臺南市崇德路21街應該是崇德21街,這兩張配送 聯上的地址記載為臺南市○○路00街00號,實際上那條路就 是崇德路,裡面有21街,所以崇德路21街就是崇德21街等語 (見本院卷第230頁),足認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之兩件貨物,其收件人雖分別為「伍燕玲」、 「王美珍」,及收件地址載為「臺南市○○○路00街00號 」,然確已經證人陳碩謙配送至「崇德00街00號」並由該處 之人收受無誤。又參酌被告在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0000 000000門號於106年1、2月間皆由我本人持有,並未出借他 人使用,且我居住之臺南市○○○00街00號乃透天住宅, 並無管理人員,且住處未設信箱,信件投遞係由郵差自門下 縫隙送入,包裹則須送貨人員按電鈴後,其等再親自領取( 見偵卷第3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20頁);及於本院供稱: 我與我先生姜永富、女兒姜美玲、兒子姜長亨同住在臺南市 ○○○00街00號,我兒子姜明佑雖設籍在該處但他都在澳 洲傳教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更足徵本案於106年1月5 日所查扣、內為「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之貨物,與嗣後於 106年2月23日配送完成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兩件貨物,不論記載之收件人為「伍燕玲」或「王 美珍」,或「崇德路21街」與實際地址「崇德21街」有所出 入,均能夠依其上收件人地址及收件人電話等方式順利送達 ,而皆不致有無法配送或誤由其他不相干第三人收受貨物之 情形。
⒋辯護人辯稱: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託運單配送聯顯示「不收款」,證人陳碩謙證稱公司規定配 送聯要簽收件人全名,但未規定不收款的貨物須查看收件人 證明,不收款的貨物有時候不會先以電話聯絡等語,然上述 託運單配送聯卻非簽立全名,是否可能發生送貨員自行刷條 碼而形式上送達,然實際上並未送達給收件人之情形?證人
陳碩謙可能是怕事後遭公司追究貨物未送達之責任,涉及自 身利害關係方為上開陳述云云,並就上述是否須查看收件人 證明、送貨前是否須先以電話聯絡等事項,聲請向統一速達 公司函詢確認(見本院卷第235、237頁)。惟上開二貨物確 於106年2月23日8時46分8秒、同日8時46分10秒配送完成, 有統一速達公司108年6月21日函及託運單配送聯可稽(本院 卷第156至160頁),證人陳碩謙亦證稱:配送時均依照公司 規定,流程依序為確認身分、收件人簽名、交貨、刷條碼, 若收貨人反應送錯貨,公司有客服會處理,若送貨前以電話 聯絡而對方告知非收貨人時,就會交給公司處理而不會送貨 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而統一速達公司為國內知 名之貨物配送業者,具有相當規模,亦應有相當之貨物追蹤 管理制度,實無貨物未實際送達而系統仍顯示配送完成之可 能,縱上開二件貨物之託運單配送聯並非簽立收件者之全名 ,然簽收包裹者僅簽姓氏或未簽立全名,實屬常見,雖有相 關公司規定,一般宅配人員通常亦不會堅持要求顧客必簽立 全名不可,況本件所託運輸入者係違反藥事法規定擅自輸入 之禁藥,收件者為避免事後查緝,僅潦草簽一個字而未簽全 名,反而合理。辯護人主張證人陳碩謙未依規定配送,質疑 該二貨物可能並未送達云云,係屬推測之詞,難認可採,其 聲請向統一速達公司函詢前開事項,亦無調查之必要。 ⒌綜觀上情,本案所查扣含有西藥成分膠囊之貨物,與前述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兩件貨物,其收 件人資料均係填寫由被告個人使用、可供通話聯絡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號碼,及僅有「崇德路00街」及「崇德00街」 之些微別、然仍足以特定實際地點之收貨地址,且除本案 遭查驗扣押致未及完成配送之貨物外,其餘兩件貨物均已實 際完成送達至被告住處,堪認被告為本件扣案貨物之收件人 ,由其在臺灣收受該輸入之貨物無誤。雖本案遭海關查獲後 ,委託報關之台通公司並未依東方公司關務人員之請求提出 委任書等文件,致無法確認本件真實貨主身分(見本院卷第 164、166頁),然被告既係在臺接收該貨物之收貨人,堪認 有參與輸入禁藥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並有輸入禁藥之犯 意,即已構成輸入禁藥之犯罪,至於寄貨人或實際貨主為何 ,雖有不明,然仍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
⒍又案外人即兆鈜通訊行負責人游竣鴻於100、101年間,利用 被告之配偶姜永富向其申辦行動電話之機會,於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姜永富之簽名,持該偽造之申請書 及同意書,以姜永富之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5063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簡易判決書、亞太電 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姜永富之雙證件影本等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4至12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卷宗影本外放),該冒用姜永富名義製作之行動電話申請書 上固填寫姜永富與被告之戶籍地址(臺南市○○○00街00 號)及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而有被告住址、行動電話等 個人基本資料為他人知悉取得之情形,辯護人及被告均辯稱 被告於本案係遭他人冒用身分云云。然一般人因申辦各項服 務、從事商業交易,而需在外留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之 情形,比比皆是,亦為日常生活之一部分,亦不乏因此遭人 盜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之危險。然本件擅自輸入之扣案貨 物,係由台通公司將派件資料提供給受託處理進口報關事宜 之東方公司,該派件資料業已記載得以特定為被告住所之地 址及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足認被告即為該貨物在臺之 收貨人無誤,而依被告所述其係透天住宅,及平日信件與貨 物包裹收受情形,足以排除貨物誤送、誤收之可能,而被告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始終為被告所持用,且未曾有任何報 案紀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19日南市警勤字第10 801309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亦足以排除外 力介入之可能性。本案裝有「三體牛鞭膠囊勃動力」膠囊之 貨物於106年1月5日遭查扣後,仍有訂單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之兩件貨物持續自境外輸入,並於 同年2月23日派送至被告住處完成送達之情形,顯見貨物寄 送者對於寄送至正確地點由特定之人收貨一事,具有相當把 握,雖刻意將收件者姓名記載為「王美珍」、「伍燕玲」, 然並不影響送達之正確性,反足以規避查緝;反之,單純知 悉被告住址及行動電話號碼之人,若無取得收件人之配合, 實無甘冒貨物遭退回、冒領、誤領之高度風險,一再自行任 意填寫被告住址及電話,逕將擅自輸入之藥品寄送至被告住 處之理。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之個人資料及手機號碼曾經 外流,係遭不明人士利用犯案云云,並不足採。 ⒎被告復於上訴書狀辯稱:本案違法輸入之貨物若經偵查機關 查扣,將循申報資料追查收件人真實身分,被告豈有可能填 寫與自身戶籍地址及使用電話相符之資料?又本件藥品已於 106年1月5日經臺北關查驗人員查獲扣押,而未送交被告, 被告必有所起疑,豈又會於106年2月23日再度收受東方公司 報關、由黑貓宅急便派送之貨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然以一般貨物外觀加以包裝而違法輸入藥品者,並非均 會遭到海關開箱查驗而發覺,且本件貨物之寄件人已刻意將 收件人姓名為非正確之記載,地址亦有些微出入(然不影響
正確送達,已如前述),而有規避責任、防範日後追查之舉 ,且犯罪者多屬明知違法而仍鋌而走險,不能因此即謂被告 並無以上開方式犯罪之可能;又本案貨物雖於106年1月5日 即遭查扣,然經化驗確認有西藥成分,再經相關單位確認責 任後,負責偵辦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證人溫志揚 及被告製作調查筆錄之時間已是106年6月7日及同年6月23日 (參見偵字第17160號卷第3、9頁),是被告於同年2月23日 收受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兩件 貨物時,應尚不知本案貨物遭開箱查驗之事。又臺北關復於 106年1月16日、106年1月19日先後查獲東方公司申報進口貨 物各1筆(申報單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 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禁藥「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 數量各270瓶、256瓶),因其收件人均為「張美玉」,收件 地址均為臺南市○○○路00街00號」,收件人電話均為「 0000000000」,故將被告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該署檢察官 偵查結果雖以: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委任東方公司就系爭貨 物報關進口,難佐被告為實際貨主等理由,以107年度偵字 第9406號、第939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 宗確認無訛(卷宗影本外放),然被告確有本件違法輸入禁 藥之行為,業經認定說明如前,且以被告一再擔任貨物收件 人而多次接收貨物之情,益徵其確為本件扣案貨物之收貨人 無誤,桃園地檢署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結果,並無拘束 法院判斷之效力,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輸入禁藥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 限。」、「本法第22條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 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藥事法施行細則 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 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 。又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
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扣案之「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280瓶均檢出 「Sildenafil」西藥成分,屬衛福部列管之藥品,其包裝記 載係「安徽三體醫藥保健品公司榮譽出品」、「衛生部中國 醫療保健國際交流促進會中國江蘇中醫性學研究所聯合監製 」(見偵查卷第23頁),且係以航空機方式自香港地運輸 來臺,核係自大陸地或香港地輸入進口,復無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堪認均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 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風公司人員申報上開禁藥進口而輸入至 我國國內,為間接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 罪,事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含Sildenafil西藥成 分之「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禁藥入境,損及主管機關對藥 品之管理,亦危害國民身體之健康,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輸 入禁藥之數量,甫輸入即遭查獲,所生危害幸未擴大,惟其 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沒 收部分並說明: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 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 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 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 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 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本案查扣之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三體牛鞭勃動力」膠 囊280瓶(合計共2,520顆膠囊),現移於臺北關私貨倉庫扣 押存放中,尚未經臺北關沒入銷燬(參見本院卷第244頁, 原審判決對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此一事實並未說明,爰 予補充如上),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輸入禁藥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然其所為各項辯解皆不足採,均如前述 ,是其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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