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優奈得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七二號三樓
上 訴 人 丙○○ 住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七四巷二號七樓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七六巷十六號
被 上訴 人 甲○○
(即原告)
右當事人間請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本院板橋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否認該批有瑕疵手套係被上訴人所製作,然上訴人並未與其他 工廠有代工關係,如何生出一批量龐大之有瑕疵手套?既上訴人僅與被 上訴人有代工關係,且該批有瑕疵之手套被日本廠商退貨又屬不可爭辯 之事實,何以僅憑被上訴人一句否認該批商品為伊所製造,即可脫免被 上訴人之代工商品有瑕疵之責任。
(二)原審判決理由第五點認為:「就該手套之瑕疵究係因何原因所產生,係 原告製作過程所致,抑或是家庭代工過程所致,抑或運送過程所生,其 原因不明,但依證人所述於發貨代工當時,並未發現手套有瑕疵,被告 既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原告製作之手套有瑕疵,就其所受之 損害主張抵銷,即非有據。」惟查就該手套,因破洞細微,無法以肉眼 辨識,故家庭代工之過程無法發現瑕疵,故不可僅以家庭代工之證人無 法發現有瑕疵,即認定瑕疵係家庭代工所生。
(三)又本瑕疵事件發生後,日本資生堂廠商即派遣其駐大阪生產技術部三組 人員三次來台判斷手套發生瑕疵原因,最後經評估係上訴人之機器設計 不良及其控管、控溫不當所致,有日本技術人員負責人山下重樹之鑑定 報告為證。又擢紙家庭代工亦無法造成手套破洞皆位於同一位置之結果 ,亦經該日本技術人員證實,足見其瑕疵係係被上訴人代工、控管不當 所致。又運送過程中,該批手套皆經嚴密包裝、裝箱及運送,經日本技 術人員之鑑定,該種瑕疵,不可能係運送過程中所造成。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該批有瑕疵之手套係上訴人自己製造,但該批貨品係在 八十七年七、八月出口,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後始購入機器與刀 模自己生產手套,故該時期上訴人根本無機器與能力生產。綜上所述, 原審未查明事實之真相,僅以上訴人未能詳為舉證證明該批貨物於被上 訴人代工當時即有瑕疵為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未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瑕疵手套數量表影本一紙、日本技術人 員評估報告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玉堂、鄭鴻陽、濱野一範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否認被上訴人提出評估報告之真正,且日本技術人員並未至被上訴人工 廠測試,在上訴人工廠測試結果不能用於證明被上訴人生產之手套有瑕 疵。
(二)被上訴人生產之產品皆經過檢查後方出貨,上訴人於受領被上訴人生產 之該批手套時並未主張有瑕疵,迨給付貨款支票退票後才藉故主張產品 有瑕疵以拒付代工費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之明迪企業社為被上訴人台灣優奈得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優奈得公司)代工生產染髮使用之手套,被上訴人台灣優奈得公 司為給付八十七年七月份之代工費用,乃交付由上訴人丙○○所簽發,經台灣優 奈得公司背書,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五日、票面金 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零九百十一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之支 票一紙,做為支付上開代工費之用,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為付款提示 ,竟遭退票,強指被上訴人代工生產之手套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票款二十三萬零九百十一元及自八 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代工生產上訴人台灣優奈得公司外銷供日本資生堂公司專 用之美、染髮手套,系爭支票原係上訴人台灣優奈得公司支付被上訴人八十七年 七月份之代工費用,惟被上訴人生產之手套經上訴人外銷至日本後,於同年九月 經日本購買廠商通知,始發現上訴人所製作之該批手套,或於拇指前端有未密合 之破洞瑕疵,或未能通過針孔品管測試,且該瑕疵根本無法補正,故遭日本廠商 拒付貨款,且上訴人台灣優奈得公司為維護商譽,另行購買材料並請他人加工製 作後交貨,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代工之瑕疵而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高達日幣六百八 十四萬二千二百元,折合新台幣二百六十餘萬元,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台灣優奈得公司上開損害,茲就被上訴人 所應賠償上訴人台灣優奈得公司損害額中,於本件請求相同數額之範圍內,主張 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被上訴人台灣優奈得公司之票據債權自應歸於消滅,又 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既因背書人(即上訴人台灣優奈得公司)主張之扺銷而消滅
,則票據權利即應歸於被上訴人台灣優奈得公司,被上訴人依法本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票據,準此,發票人即上訴人丙○○自得以原告非票據權利人對抗被上 訴人,職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譚平輝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台灣優奈得公司代工生產美、染髮用手套,上訴人台 灣優奈得公司交付由上訴人丙○○所簽發,經台灣優奈得公司背書,票據號碼0 000000、發票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五日、票面金額二十三萬零九百十一元、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份之 代工費,被上訴人執上開票據於同年十月六日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 上訴人自認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
四、上訴人台灣優奈得公司既係為支付八十七年七月份之代工費用而交付系爭支票予 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台灣優奈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灼 然甚明,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票據債務人本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故上訴人台灣優奈得公司以被上訴人代工生產之手套 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主張將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與本件請求扺銷,而提出 原因關係抗辯,尚非法所不許,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主張之瑕疵抗辯 是否成立。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工生產之手套有瑕疵,固據提出有破洞之手 套一付及瑕疵手套數量表、日本技術人員評估報告影本各一紙為證,惟查: (一)上訴人提出為證物之手套於拇指指尖部分有破洞,雖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當 庭檢視無訛(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上訴人否 認該手套為其代工生產,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證明,尚難認該有瑕疵之手 套即係被上訴人所代工生產者。
(二)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外銷至日本之手套因有不良情形,而另以 無瑕疵品交付,前開貨品因係做為不良品交換用,日方不另給付貨款等情 ,有上訴人提出之日商協合製函株式會社傳真函及其中譯本附卷可憑,堪 認上訴人稱其外銷日本之手套有瑕疵乙節,洵非無據,應信為真實。被上 訴人雖否認前開手套為其代工生產,然被上訴人自陳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為 上訴人台灣優奈得公司代工生產外銷日本之染髮用手套,且證人即負責將 被上訴人交付之手套及說明書予以擢紙加工之家庭代工蘇秀娟、陳鳳蘭於 原審中分別亦到場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我離職之前公司(按即上訴 人台灣優奈得公司)沒有自行生產,都是向原告訂購後直接交給家庭代工 」、「(加工之美髮專業手套來源為何?)是被告台灣優奈得公司向原告 所經營之明迪企業社訂購的,被告只向原告訂購,沒有向其他廠商訂貨」 等語屬實,足認上訴人台灣優奈得公司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外銷至日本 而被檢測為不良品之手套應係被上訴人所代工生產者無訛。前開不良品手 套雖可認係被上訴人所生產,惟被上訴人所生產之手套於交付上訴人後, 上訴人再將之轉交家庭代工予以擢紙,加工過程中並未發現瑕疵等情,業 據證人蘇秀娟、陳鳳蘭、劉秀蘭於原審證述綦詳,依前開加工流程觀之, 被上訴人加工生產之手套既非直接封裝運送,尚經上訴人交予他人擢紙加 工,是該手套之瑕疵究係被上訴人生產過程所致,抑或家庭代工過程所造
成,甚至係運送過程所生,即屬不明。
(三)上訴人固提出日本技術人員之評估報告一紙,欲證明係因被上訴人之機器 有問題,致所生產之手套發生破洞等瑕疵。然文書必其成立真正,且對於 待證之事實有證明之價值,始有證據力可言,經查,前揭評估報告並未載 明係由何單位、何人出具,亦未記載係就何者間所做之評估(僅於表格旁 以手寫標記為「明迪技術」、「現狀條件」),有該報告在卷可稽,故該 評估報告可否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已非無疑;又依該評估報告形式觀之,應 認係屬私文書之性質,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五十七條定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依前揭規定,上訴 人自應就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該評估報告為真 實,是該文書自不具有證據力。再者,縱令該評估報告確係由日本技術人 員所做成,惟上訴人自陳該報告係對上訴人所有之機器為檢測,而非直接 檢測被上訴人之機器,自無法以針對上訴人機器檢測做成之評估報告推論 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機器有問題,致生產之手套具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外銷日本經檢測為 不良品之手套,該等瑕疵係被上訴人於生產過程中所致,上訴人所執之瑕 疵抗辯自不成立,上訴人前揭抗辯既不成立,則其主張以被上訴人對其所 負之損害賠償額與本件票據債權抵銷,亦屬無據。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人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因代工關係,自上訴人台灣優奈得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做為給付代工費 之用,且已在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為付款之提示,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即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據此認定,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雖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云云,然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僅為二十三萬零九百十一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亦即本件第二審宣判後判決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之問題 ,是上訴人前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 ,爰不一一列舉詳予指駁;又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王玉堂、鄭鴻陽、濱野一範係 為證明有瑕疵之手套係被上訴人所生產,惟此部分本院認依既有卷證資料已足認 定,並無訊問前開證人之必要,故不予訊問,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
~B法 官 許月珍
~B法 官 程怡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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