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育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8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倘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 命其補正,逕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 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的敘述而非空泛的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 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的具體事由 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仍不能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 即不符合上訴第二審的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
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略以:
㈠莊育龍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3日下午1時4分前之某不詳時間, 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系爭 帳戶提供對方使用,藉以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 行。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7年5月3日中午12時29分許,致電予陳金意, 佯稱為其外甥,有急用亟需借款云云,致陳金意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在○○縣○○鄉○○村○○路000號 ○○鄉農會○○分部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再將帳戶內金額提 領殆盡。嗣陳金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於上開時日遭某真實姓 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前揭手法致告訴人陳金意陷 於錯誤,於上揭時地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20萬元至系爭 帳戶中後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系爭帳戶 是被盜用的,我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我媽 媽房間抽屜,我媽媽死後我把該房間租給「高德成」,我否 認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云云;其後於原審審理中辯稱:「 高德成」跟我借簿子,因他朋友要匯錢給他,我拿系爭帳戶 借他使用、密碼也給他,他把系爭帳戶賣掉云云。經查: ⑴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3日下午1 時4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取得系爭帳戶,於107年5月3日中午12 時29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其外甥而亟需借款,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時4分許,在○○縣○○鄉○○村 ○○路000號○○鄉農會○○分部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 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再將帳戶內金額提領 殆盡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證壢壢(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並有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1紙、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 、被告國民身份證正背面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 )、告訴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年5月3日埤頭鄉農會匯 款回條、埤頭鄉農會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 存摺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反面、第 23頁、第26頁正反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21張 (見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⑵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 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 ,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 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被告心 智成熟、身心健全,為一年滿40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國中 畢業(見偵卷第4頁),自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 經驗,可預見若提供自身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揆諸被告先辯稱:系爭帳戶為 向其租屋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德成」擅自盜用云云 (見原審金訴卷第32頁、第44頁);其後又改辯稱:係出借 系爭帳戶供「高德成」接受朋友匯款使用云云(見金訴卷第 54頁),其說詞前後矛盾,真實性已顯有疑義。且依被告供 稱其月收入僅1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可知其收 入非高,依常理應格外謹慎保管其自身財物,當無可能隨意 任由他人取用其銀行帳戶,併審酌其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 可見系爭帳戶應係被告所自願提供。而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 與1名現行蹤不明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 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足認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
其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 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㈢論罪科刑:
1.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騙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本件告訴人因被告犯行受 騙損失總金額高達20萬元,數額非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 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 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 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 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 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 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時,告訴人尚未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其犯 罪所得尚未存在,況本件僅足證明被告有容任他人以上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不確定故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 上開帳戶內之財產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論 以洗錢罪責。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莊育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悔意,原審量刑過重,依 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以啟自新云云。四、本院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騙後偵 查犯罪者之困難,且本件告訴人因被告犯行受騙損失總金額 高達20萬元,及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而為量刑,並 無違誤。
㈡被告所稱:有悔意,原審量刑過重,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 規定,以啟自新等語,均不影響原判決妥適之量刑。是本件 被告之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未具體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予 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 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