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文曜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71號、108年度
毒偵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文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原審於民國108年7月4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判 決判處期徒刑7月,前開判決正本已於108年7月10、11日先 後送達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及新北市○ ○路000巷00弄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居所由其受 雇人即福朋中央公園大廈管理員、住所由其同居人即被告母 親收受,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5、137頁) ,已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之住居所地均位在新北市,依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扣除(即加計) 在途期間2日,以有利於被告之108年7月11日為送達日,則 本件上訴期間迄同年7月23日屆滿(該期間之末日非星期日 或其他休息日),但被告遲於108年7月24日始具狀向原審提 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頁),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