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058號
TPHM,108,上訴,3058,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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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
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金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金文知悉提供帳戶係供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匯入詐欺所 得款項,用以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款項之去 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下旬某日時許, 將其前於106 年12月27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忠孝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 供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以其所有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 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7年4月26日晚上8 時50分許,撥打吳俊億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吳俊億佯稱其 網路訂單資料異常,需至自動櫃員機確認存款餘額後才能辦 理退款云云,致使吳俊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彰化商業 銀行歸仁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款項匯至林金文上開帳戶內,林 金文旋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電話指示,於同日晚上10 時13分23秒許,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某處之統一超商 內,將吳俊億上開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並經提領殆 盡(尚無證據證明該實行詐騙之人為3 人以上)。嗣因吳俊 億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9 至5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 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 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29、 33、35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億證述 遭詐騙之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 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7 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8947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107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8 268 號函所附交易代號說明、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 交易明細及提款卡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9 頁、偵卷第17、19、29至35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之運作模式 ,係先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 以供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 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 ,再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 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 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 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 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 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 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 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 其他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 即「車手」)、把風之工作。是依上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 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 欺告訴人,然不論被告僅係擔任其中一環之提供帳戶資料、 車手工作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其後進 行轉帳行為而將款項轉出,與其他共犯彼此分工,足認其等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 前述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對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方法,以及 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惟依被告供述, 其僅係以行動電話與該他人聯繫,並依指示轉匯告訴人遭詐 騙而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參以告訴人之指訴,尚無從 確認本件向告訴人實行詐騙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3 人以上,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與其分工 有認識,自無由令其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 正(見原審卷第29頁),併此敘明。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 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 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 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 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 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 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 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 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 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 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 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而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去電告訴人施以詐術, 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匯入事先取得並掌控之被告 帳戶,則該帳戶內可對應找出告訴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金流紀錄,並得以藉由該帳戶之「漂白」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是當為「車手」之被告將之轉帳其他帳戶,自非僅 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年11月7日修正,然該次修 正乃針對第5、6、9至11、16(僅增列第4項)、17、22、23



條等規定,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 條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洽,然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29頁),並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 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48頁),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由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指示告訴人將向其詐得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而隱匿 其犯罪所得去向,再令被告轉帳,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與詐欺取財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原審認上開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並無隱匿 犯罪所得,而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犯洗錢罪嫌部分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未敘及原判決有前開不當,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素行尚可,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提供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為2萬9,985元 ,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原審和解筆錄、108年4月10日電話紀錄 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態度非惡,且被告因和解 成立所負給付義務,係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全額,告 訴人亦表明倘若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不再追究被告之刑 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兼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非核心,及其自陳未婚,從事 美髮業,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及經 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 犯後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情,已 如上述,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 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 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 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 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 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 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此部分亦有論者認為洗錢行為委由 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甚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 飾,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須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僅 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綜上 ,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被告所有者始得沒收,在適 用上實仍有前揭爭議。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既已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轉帳,已對帳戶內之款項無事實上之管領權,無證據證明該 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庸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
⒉況縱認前揭規定尚不限於被告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 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生效,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 ,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 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 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沒收規定 ,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就其匯入被告該帳戶之款項超額 賠償(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為2萬9,985元,被告賠償之款項為 3 萬元),以被告所陳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於犯罪後努力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全額,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關於 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部分仍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之情事(見原審卷第42頁 ),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Apple廠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前所述,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 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物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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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