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慈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20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游家慈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203號起訴及以108年度偵字 第3326號、第5493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均係被告以單一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07年9月25日、28日,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密碼,寄交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屬刑法上之接續犯, 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交付中國信託帳戶 之犯行,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法院本應依法併予審理。被告辯稱因誤信通 訊軟體LINE「團購媽媽」群組之說詞,始將上開三銀行帳戶 資料寄交詐騙集團,其亦受詐騙云云。然以其任職安全衛生 管理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則有何工作可 單純幫人團購下單並提供帳戶使用,即可獲取總額2%之佣金 ?若係合法經營之公司,何必多此一舉?況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表明對方說要逃漏稅才如此運作,且其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交出帳戶資料後無法控制帳戶如何 使用,若帳戶出問題,亦無從找出或確認對方為何人,顯然 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作為逃漏稅或詐欺等非法使用,主觀上 已有預知。至其稱因遭LINE「團購媽媽」群組踢出,故無留 存之前對話紀錄云云,應係謊言。蓋實際上若遭LINE群組踢
出,先前之對話紀錄均會留存,僅群組名稱會顯示「沒有成 員?」,只有主動退出群組才會使先前對話紀錄消失,是若 被告真如其所辯係遭詐騙,為何不敢將先前之對話紀錄留存 證明自己清白,而係以退出群組等方式刪除對話紀錄,足證 其所稱幫客戶下單而賺取佣金乙事,均屬虛偽不實。其將上 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詐騙集團成員之前後時間,據其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係於107年9月25日寄交遠東銀行帳戶資 料,復於同年月28日寄交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再 依其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示第一次寄1本、第二次寄2本等情 ,並比對上開帳戶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之時間,分別 為遠東銀行帳戶107年9月26日、中國信託帳戶及台新銀行帳 戶107年9月28日,應可認定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所述屬實 。而依被告於偵查中稱25日寄出第一本即遠東銀行帳戶後, 銀行人員曾電詢為何帳戶內常有小金額轉帳,其於原審審理 時表示其遠東銀行帳戶有申請網銀功能,其於銀行人員詢問 後亦有以網銀功能查看帳戶交易明細,當時對方尚未教導如 何幫客戶下單等語,則其既尚未幫客戶下單,何以帳戶內有 非屬測試帳戶之大額金錢匯入領出?且單純提供客戶匯款只 需使用1個帳戶,何以需要2個以上?足見被告當時即能輕易 察覺帳戶資金匯入領出確有異樣,仍於107年9月28日再行寄 出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堪認 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等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 意。至原判決認一般販賣或出借帳戶之人,或以提供個人不 常使用之帳戶,或應詐欺集團之要求提供專程前往金融機構 所新開立之帳戶,大體而言,所提供之帳戶多係不常或不曾 使用之帳戶,實難想見有將個人仍正常使用中之帳戶販售或 出借他人之情事云云,並不適合套用在本案被告。蓋被告台 新銀行帳戶係107年9月25日新申請設立,顯然被告辯稱因對 方稱原交寄之遠東銀行帳戶不好用,其方於同年月28日另寄 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帳戶云云,係屬虛偽,蓋同年月25日被 告寄送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尚未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 同年月26日方有第一筆被害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如何能 未卜先知其有另行申用新帳戶並交寄詐騙集團成員之需要? 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依卷附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 足見該帳戶亦鮮少使用,且於寄交詐騙集團時僅有餘額 862 元。而被告唯一常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因被告有申請網路 銀行轉帳功能,能夠使用該功能將帳戶內金額隨意轉出,故 交付該帳戶資料並不影響被告使用該帳戶。綜上堪認被告可 預見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
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或用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猶任意交付,實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或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原判決認 事用法已與社會大眾可接受之經驗法則相悖,而有違背法令 之處云云。
三、惟查: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 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 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 難以幫助論。從而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 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 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 之罪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 號、20年上字第1022號、 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明人士,而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 詐騙本案告訴人馬筱淇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固經原審 認定無訛。然該不明人士取得該帳戶,可能之原因非一,或 因被告出賣、出借或出租該人使用,或因被告遭竊或遺失, 甚或被告遭詐騙而流入該人之手,非必出於幫助該人或詐騙 集團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苟被告提供該帳戶予他人時, 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
㈡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辯係受不明人士以經營網拍為幌,騙取中 國信託帳戶等情何以並非虛妄,業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要難逕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取得其帳戶之人所欲實行之詐欺犯罪確有認識,而 以提供上開虛擬帳戶之方式施以助力。故被告提供上開虛擬 帳戶之行為,究否本於幫助詐欺、洗錢之認識而施以助力, 並非無疑。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 告訴人之人有共同之違法認識,自難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自承任職安全衛生管理員,月薪約3 萬2000元(見偵 字卷第6 頁),然坊間業者利用通訊軟體群組徵求兼職人員 之情形,屢見不鮮,其等或基於個人因素而不便或不願對外 暴露自己真實身分者,亦非少見,被告斯時既有金錢需求, 且透過通訊軟體LINE獲悉並參與所謂經營團購之公司之群組
,以賺取所謂之佣金增加額外收入,而非經由一般實體管道 取得兼職工作,則被告能否依一般經驗察覺有異,已非無疑 ;況被告當時在亟需金錢之情況下,實難期被告謹慎、冷靜 思考對方所言是否合於情理並預見提供帳戶之風險。是被告 供稱斯時因單親撫養2 名子女,亟需增加收入,而在遭人拉 入LINE團購群組後,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率爾依對方 指示提供其帳戶,供客戶匯入款項之用,所為固有可議之處 ,然僅足認定其係不慎輕信他人,以致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 ,尚難推論其自始即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並為他人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不但隨時空環境等社會因 素而不斷翻新,且行騙時多依其掌握之個人資料編設故事情 節,利用人性良善或擔心惹禍上身等弱點行騙得手,要不得 因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年來不斷利用各式媒體宣導詐騙集 團手法,並提醒國人勿提供帳戶資料,以免淪為共犯或上當 受騙,即謂一般人均不致提供帳戶予他人。況現今詐騙集團 因政府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以致 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詐騙手法獲取帳戶,並乘被 害人未及警覺之際,短暫充作人頭帳戶供詐取其他被害人款 項之用,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 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遭詐 騙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告之年齡、學識或社會經驗,推定被 告必能知悉。此情觀諸本案告訴人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於案發時年26歲、擔任醫師(見偵字卷第12頁),係 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猶因常見之詐術而上當受騙, 依指示匯款,益見其實。被告對其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 ,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終至遭不明人士用於詐騙,然尚難 排除被告係遭人以經營團購為幌騙取帳戶使用之可能,檢察 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要難認定被告確係本於幫 助他人詐欺犯罪、洗錢之故意,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犯意 ,尚難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暨告訴人匯款至被告 帳戶之客觀事實,推論被告必有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 ,而遽以幫助詐欺、洗錢罪相繩。至被告先前提供第1 個銀 行帳戶(即遠東銀行帳戶)後,雖有資金進出該帳戶,然被 告供稱對方表示會先做帳戶測試乙節,衡情並非全無可能, 尚難僅憑該帳戶有資金進出之情,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雖有網路銀行功能,縱被告將之提供他 人,亦不影響其日常使用,然若其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
意,大可於第2 次交付時僅提供甫開戶之台新銀行帳戶,即 為已足,又何必併交其常用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是原判決 於理由內載稱:衡情依一般販賣或出借帳戶之人,或以提供 個人不常使用之帳戶,或應詐欺集團之要求提供專程前往金 融機構所新開立之帳戶,大體而言,所提供之帳戶多係不常 或不曾使用之帳戶,實難想見有將個人仍正常使用中之帳戶 販售或出借他人之情事。被告若將上述經常性使用之帳戶出 售、出租或出借予詐欺集團,不但其每月之子女教育費用及 其他佣金所得可能因此而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中,亦將造成其 信用卡扣款、私人借貸還款無法定期支付而陷入信用危機, 與其可能造成的金錢及信用損失相比,出售、出租或出借帳 戶所獲得之利益較為微薄,難認被告有何出售、出租或出借 帳戶之必要等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稱此情並不適合套用 在本案被告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雖未留存所謂LINE「團 購媽媽」群組對話紀錄為證,然其斯時或因尚未認知其中有 異,故未保留對話記錄,亦非無可能,且與情理無違,尚難 僅憑其未能保留該等對話紀錄,遽認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故意。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 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告 訴人、洗錢之犯意,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無罪, 則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8776號、第8777號),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慈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00樓之3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游家慈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 月25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正 合門市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模範門 市內,收件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軒」所屬詐欺 取財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同年月28日17時18分許,以電話向馬筱淇佯稱為「marium 」網路賣家,因工作人員誤將馬筱淇帳戶設定成經銷商客戶 ,須至ATM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馬筱淇於同日19時 36分、20時12分,誤信為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 萬及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馬筱淇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游家慈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游家慈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二) 證人即告訴人馬筱淇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被告游家慈於 偵查中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各1份;(四)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被拉 進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人問我要不要增加收入,以幫客戶 網路下單的方式來計算我的業績,為了要方便統計每個人實 際成交金額,需要我提供帳戶,對方也跟我講會開立發票給 客戶,我以為是合法,我怕逃漏稅,我一再問對方如何下單 ,對方說確認我的帳戶可以使用,他們再告訴我下單方式, 我是中低收入戶,想在下班之後可以增加收入等語。經查:(一)上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 ,被告於107年9月25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 號之統一超商正合門市內,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模 範門市內,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軒」之人收受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張*軒」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年9月28日,偽 以網路購物商家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馬筱淇,佯稱工 作人員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馬 筱淇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6分、20時12分許,匯款2萬 9,985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馬筱淇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7年 度偵字第12203號卷第12-13頁),並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107年度 偵字第12203號卷第26-27頁、第37-48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是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將其前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提供給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茲認定如 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去向等洗錢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 可得而知,收受其帳戶者將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 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 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能。反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 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罪或幫助犯罪 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非認識交付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 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則其交 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主觀上既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 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洗錢犯行。 2、又衡情依一般販賣或出借帳戶之人,或以提供個人不常使 用之帳戶,或應詐欺集團之要求提供專程前往金融機構所 新開立之帳戶,大體而言,所提供之帳戶多係不常或不曾 使用之帳戶,實難想見有將個人仍正常使用中之帳戶販售 或出借他人之情事。矧之被告上開中國信託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107年1月30日起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內容,該 帳戶每月均有多次提款、轉出、繳款及匯款之交易紀錄, 諸如每月初由被告前夫固定存入2萬1,048元之子女教育費 用及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公 司)之佣金,另支出部分除信用卡扣款、房租、管理費外 ,亦有每月2筆各3,000元還款之匯出紀錄,核與被告自承 係該帳戶有每月由前夫匯入之子女教育費用、及直銷公司 之佣金等收入,並有信用卡繳款、定期匯出償還友人之欠 款及管理費,該帳戶平常有在使用等語相符,亦有上開中 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
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2203號卷第37-48頁),被告若將 上述經常性使用之帳戶出售、出租或出借予詐欺集團,不 但其每月之子女教育費用及其他佣金所得可能因此而落入 詐欺集團之手中,亦將造成其信用卡扣款、私人借貸還款 無法定期支付而陷入信用危機,與其可能造成的金錢及信 用損失相比,出售、出租或出借帳戶所獲得之利益較為微 薄,難認被告有何出售、出租或出借帳戶之必要。 3、再酌以被告將上開帳戶寄出後,於107年10月1日仍有其前 夫給付之2萬1,048元贍養費匯入,且本件被告上開帳戶經 列為警示帳戶後,導致前述美樂家公司107年9月至108年3 月份之佣金共計9,551元均無法匯入等情,亦有卷附美樂 家公司108年4月23日108美法字第012號函在卷可參,被告 於寄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前,並未就每月固定收入款項預 先告知其前夫或美樂家公司,要求更改匯入款項之帳號, 被告仍一如往常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其日常款項進出使用, 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以經營網拍為由,要求被告交付帳戶資 料時,向被告佯稱該帳戶內之款項仍屬被告所有等語,被 告對於上開說詞深信不疑,認即使交付帳戶資料,亦不會 影響其對於帳戶之使用,是顯然被告應未預見或認識該帳 戶資料可能遭人持以做為不法使用而容任此等結果之發生 。
4、近年來因為檢警機關大力追緝,詐欺集團除以直接收購方 式取得民眾金融帳戶外,更多係以透過迂迴之騙取方式, 例如代為辦理貸款等名義,致民眾警覺性降低,進而交付 金融帳戶,此社會現象層出不窮,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 事實,雖經政府多加宣導或新聞媒體不時報導,惟仍可見 不少民眾受騙上當。本案依被告所述,係透過LINE通訊軟 體之社團接觸到詐欺集團的資訊,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接洽過程中,詐欺集團以其話術說服被告,使被告相信交 付帳戶係供購買網拍商品之人匯入款項使用,鬆懈被告心 房,以避免被告察覺不合理後掛失止付,於取得被告金融 帳戶後,再將被告踢出LINE社團,被告因此無從檢視交談 訊息內容或持該訊息內容報請警察機關偵辦。再者,一般 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與其心 智成熟與否、職業、教育程度等,均無必然之關連,詐欺 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 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若一般人不免受詐 欺集團以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則金 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 摺及提款卡,亦非不能想像,是本院自不能以自身從事審
判多年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而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然有所預見。是公 訴意旨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知悉一般人申 請金融帳戶並無特別困難,而認被告可知該帳戶可能會遭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云云,尚屬率斷,自無可採。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 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然被告前揭所辯,矧之卷附證據, 既非不足採信,自無法排除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詐欺後交付,而為他人非法利用之可能性。另依本 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僅足證明告訴人確因受詐欺而匯 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惟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就 該帳戶交付後,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或用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而有預見其發生,或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與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檢察官以被告另於107年9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所寄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簿及提款卡,亦涉犯詐欺等罪,而認與本案有單一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犯罪行為,具刑法上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移請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3326號、第5493號),但本案 既經認定無罪如上,即與移送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並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 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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