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821號
TPHM,108,上訴,2821,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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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一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一雄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 男)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許可文件,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即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7年6月8日15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黃色發財車,在新竹縣 寶山鄉吉林路電桿(青草幹106支33)前,即告訴人楊森輝 所共有之新竹縣寶山鄉雙林段第235地號土地(下稱235地號 土地)上,未經許可傾倒裝潢事業廢棄物1車(範圍為27平 方公尺),嗣為告訴人發覺,並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擅自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即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彭一雄涉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森輝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鄰地地主蔡鈞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鄰居詹義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清 潔隊隊長徐旭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工作紀錄、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履勘現場筆錄、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現場照片6張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6月8日,有委請甲男駕駛黃色發財 車載運其所出租套房內之床櫃、彈簧床、衣櫃等物品,而上 揭物品被甲男棄置在235地號土地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上開物品是請甲男運到伊 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6、237 地號土地)上建物內囤放,但甲男卻誤倒在235地號土地上 ,伊無犯罪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所有木材、廢塑膠、床板、家具等物品,於107年6月8 日15時許,由黃色發財車載運至235地號土地上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蔡鈞義、證人詹義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旭輝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4~8、10~13、42~47 、66頁、偵緝字卷第16~1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稽查工作紀錄、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履勘現場筆錄、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4~17、21~28 、62~64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處罰主體: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 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反覆繼 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 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



有該法第46條第4款科處刑罰規定之適用。如非以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 一般廢棄物,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12條、 第28條第1項、第36條等相關規定,亦僅依同法第50條第1款 、第2款、第52條規定應處以行政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4 款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同此見解) 。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做套房出租的,沒有 在幫人倒東西。上開棄置物品為出租套房內之床櫃、衣櫃等 物品等語(偵緝字卷第16頁背面、原審卷第35頁)。核與證 人蔡鈞義於偵查中證稱:我親眼看見被告帶一位20幾歲的男 性年輕人往我土地倒廢棄物,那個年輕人是被告的房客,垃 圾從黃色發財車倒下來的。被告住在新竹市,有很多房子。 被告倒的主要是居家的東西等語相符(偵字卷第42頁)。再 被告所丟棄之物品為木材、廢塑膠、床板、家具等情,有現 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5~16頁),足見被告所稱從 事套房出租,本案所傾倒者為出租套房所拆除之物等情屬實 。再被告固從事出租套房業務,但在出租套房之目的,是將 套房出租於承租人,以收取租金,即便租約到期或終止後另 行出租,所出租者仍是原來之套房,將套房裝潢拆除予以丟 棄應係偶而為之,故難認定將套房裝潢拆除丟棄為出租套房 之附隨業務。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專以經 營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或從事以反覆實施清除、處 理廢棄物為目的之人,則被告既非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等業務之人,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稱 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是被告縱使有任意載運清 除廢棄物之行為,有所不當,然僅屬被告是否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其他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而已,被告所為與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構成要件要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卷內全部證據,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犯罪,仍有合理之可疑,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⒈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2630號判決意旨,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 法領有許可文件,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成立犯罪。 而被告自承經營套房出屋,係以套房出租為其業務,則棄置 出租套房之床櫃、衣櫃等物件,當屬附隨業務之一環,是被 告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所辯係要將廢棄物堆置在自己之土地上,則被告應該 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嫌。本案被告係將廢棄 物棄置在他人土地上,反而僅處行政罰鍰,顯失輕重失衡。 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㈡惟:
⒈套房出租之租賃業務並未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密切、必要 行為,且廢棄物清理並不具備附隨於租賃主要業務準備工作 之附隨或輔助業務性質,彼此之間並無必然關係亦無實質關 聯性,故被告將套房裝潢拆除丟棄,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係廢棄物清理業者,或係以清理廢棄物為附隨業務之人 ,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處罰 對象,其任意棄置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尚不得遽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 ,已如前述,檢察官復未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屬 無據。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係處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但查235地號土地係楊森輝等5人 所有,業據證人楊森輝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21、22頁)。被告雖辯稱要 請甲男運到伊所有236、237地號土地上建物內囤放,是甲男 誤倒在235地號土地上云云,並提出236、237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以證明原欲將前揭物品囤放在236、237地號土地之房屋 內,但由:⑴上開物品確係倒在235地號土地上,而非236、 23 7地號土地上;⑵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案發時未去現場 等語(偵緝字卷第17頁),於原審時則改稱:當時找路邊賣 水果的人載,給他800元的運費,後來擔心他亂倒,故有在 後面,擔心他倒錯等語(原審卷第35頁),前後所述不一。 且被告既跟在後面,則在證人蔡均義發現有人傾倒廢棄物並 制止時,被告竟未處理,復未追究甲男未運送至指定地點之 責;⑶被告未能提供甲男之聯絡方式以供查證等情觀之,足 證被告原就是要將前揭物品傾倒在235地號土地上之事實, 其上開所辯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然被告終究未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故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
⒊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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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