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孝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11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騙華明崇、張皓為、黃玉卿等三人所宣告之主刑、沒收追徵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 、5 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孝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有期徒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林孝宜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林孝宜因中年失業,於民國106 年10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志」、「江哥」等成年人男子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由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106 年11月、12月期間 ,以電話向盧麗婷等6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 款項匯入劉佳蓉之新光銀行、文薰鎂之玉山銀行、葉文欽之元 大銀行、陳俊安之臺灣銀行、鍾昇峰之彰化銀行等人頭帳戶, 待「阿志」通知林孝宜至臺北火車站置物櫃等指定地點拿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並告知提領金額及提款密碼,再由林孝宜持以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扣除提領金額1%作為 報酬,最後將其餘金額交予「阿志」指定之對象或置於特定地 點而上繳詐欺集團。
二、案經被害人盧麗婷、鄧宇軒、張皓為、黃玉卿、劉宏紳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孝宜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並於107 年3 月19日警詢供稱:我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提領現金 ,被害人盧麗婷、華明崇、鄧宇軒、張皓為、黃玉卿、劉宏 紳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錢,是由我負責提領的(偵卷第18頁至 第23頁、第25頁、第26頁、第29頁、第30頁),於原審供稱
:我是擔任車手的角色,「阿志」、「江哥」是公司幹部, 「阿志」是聯絡我的,「阿志」說「江哥」是老闆,「阿志 」會告訴我每次要提領的金額,「阿志」會派人來拿,那個 人不是「江哥」,而是另一個人(原審卷第121 頁),「『 阿志』跟我說『江哥』是我們的老闆,『阿志』和『江哥』 是不同人,我只知道『阿志』、『江哥』還有我應徵工作那 個人,另外還有一次有人跟我收錢,不是『阿志』也不是『 江哥』。」(原審卷第181 頁)。
㈡被害人盧麗婷、華明崇、鄧宇軒、張皓為、黃玉卿、劉宏紳 就其等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先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各 人頭帳戶,分別於警詢指證明確(他卷第34頁、第35頁、第 41頁、第42頁、第68頁、第69頁、第74頁、第117頁至第119 頁、偵卷第106頁至第109頁),並有華明崇提出之淡水第一 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鄧宇軒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張皓為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 玉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PCHOME網站拍賣及訂購 資料截圖、臺灣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劉宏紳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 可以為證。
㈢此外,並有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翻拍照片、人頭帳戶劉佳蓉 之新光銀行、文薰鎂之玉山銀行、葉文欽之元大銀行、陳俊 安之臺灣銀行、鍾昇峰之彰化銀行等交易明細單在卷可參。 ㈣綜上,被告本件6 次共同詐騙他人錢財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之說明
㈠坊間電信、網路詐騙集團之組織,除一線、二線通話人員外 ,尚有首謀、收水及車手,成員在3 人以上,此廣為新聞媒 體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與集團成員「阿志」、「江哥」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 工行詐,騙取被害人盧麗婷等6 人錢財,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款時間分別為106 年11月19日、11月29日、12月6 日 、12月7 日、12月10日,所領取者為被害人盧麗婷等6 人分 別遭詐騙之款項,因詐騙時間、被害人身分、提款地點,俱 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盧麗婷等6 人匯入之款項, 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擬。
三、被告犯行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 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 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 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 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 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 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實務上,亦認刑法第59條所 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自白犯罪、經濟因素、家庭狀況 、身心健康情形,僅得為從輕量刑之參考,不得作為刑法第59 條酌量減刑之事由。近年因電信詐騙、網路詐騙猖獗,社會各 界莫不痛恨,兩岸更發生「搶人」事件,新聞媒體對此每每稱 「台灣之恥」,我國政府為查緝犯罪,特於103 年6 月18日增 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機關有意提 高其刑度,以保護善良社會大眾,國人及司法機關不應再指其 為嚴刑峻法,而被告為大專畢業,屬高級知識分子,有相當之 知識,其子女現年23歲及26歲,已無後顧之憂(原審卷第181 頁),參以被告前有賭博、業務侵占前科紀錄,本應謹守法度 ,竟擔任詐騙集團領款車手,多次負責領款工作,顯非一時失 慮、誤觸法網,兼衡被告於偵查庭供稱:我負責提款,總共拿 了4 萬多元報酬(偵卷第139 頁),其酬金為提領金額之1%, 被告提領詐騙金額高達400 餘萬元,損害非微,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情 堪憫恕之處,故本院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被告坦承 犯行,因其提領過程經ATM 系統清晰錄製,犯行無所遁逃,又 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此係其應負之法律責任,不能因此 認被告犯行值得一般人同情而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適用。四、原判決之評斷
㈠關於詐騙華明崇、張皓為、黃玉卿3人部分
刑之量定,法院應就繫屬之個案犯罪整體觀察,參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種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刑法第57條 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 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間,與 被害人華明崇、張皓為、黃玉卿3 人達成和解,此有各該 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收據在卷可以為證(本院卷第59頁至第 70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華 明崇等3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
自屬難以維持。被告上訴,指原判決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 條減刑,為無理由,指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則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被告詐騙華明崇、張皓為、黃玉卿3 人部分及定 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
㈡關於詐騙盧麗婷、鄧宇軒、劉宏紳3 人部分
1.原審基上說明,認被告罪證明確,就被告所犯詐騙盧麗婷、 鄧宇軒、劉宏紳3 人部分,援引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 罪)。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以詐 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錢財,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在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盧麗婷、劉 宏紳2 人達成和解,已知所悔改,兼衡其於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之分工,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 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1 年1 月,另 說明其中詐騙鄧宇軒部分(附表一編號3 ),被告酬金新台 幣(下同)140 元,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其中詐騙盧麗婷、劉宏紳 2 人部分(附表一編號1 、6 ),因被告已與2 人達成和解 ,無庸再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 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不合,所 量處之刑,無違比例原則。被告此部分上訴,指原審量刑過 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犯罪所得之物,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應予沒收。本 件被告有關詐騙鄧宇軒分得之酬金140 元,基於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當然應行沒收,被害人鄧宇軒 雖與共犯達成和解,獲得相當賠償,但就被告而言,該140 元仍為犯罪所得,原審諭知一併宣告沒收,核無違誤,併予 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量刑之說明
㈠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使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惟念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華明崇、張皓為、黃玉卿3 人達 成和解,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1 月、 1 年。
㈡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非居核心地位,所犯6 次3 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均在106 月11月、12 月間,各次行為時間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完全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六、不另沒收之說明
現行刑法認「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乃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被害人華明崇、張皓為、黃玉卿3 人達成和解,賠償全 數損失(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 故被告此部分原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依犯罪時間先後重新排列,幣制:新臺幣) ┌────┬────┬────────────┬──────┬───────┬────────┬───────┐
│ 編號 │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地點│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本院判決情形 │
│ │告訴人 │ │ │ │/被告所得報酬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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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透│劉佳蓉之新光│106 年11月19日│5,000元/50元 │上訴駁回。 │
│(原判決│盧麗婷 │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冰│銀行第000000│14時21分許,在│ │(原審判決: │
│附表一編│ │箱廣告,盧麗婷於106 年11│0000000 號帳│屏東縣長治鄉長│ │林孝宜犯三人以│
│號4) │ │月19日12時46分許,私下與│戶 │治郵局自動櫃員│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之聯繫購買商品事宜,而陷│ │機匯款 │ │罪,處有期徒刑│
│ │ │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 │ │ │壹年。) │
│ │ │右揭人頭帳戶,事後並未取│ │ │ │ │
│ │ │得商品(於原審以3,000 元│ │ │ │ │
│ │ │達成和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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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文薰鎂之玉山│106 年11月29日│20,000元/200 元│原判決撤銷。 │
│(原判決│華明崇 │28日12時許,去電向華明崇│銀行第000000│14時18分許,在│ │林孝宜犯三人以│
│附表一編│ │,佯稱係其友人楊麗明而向│0000000 號帳│新北市三芝區中│ │上共同詐欺取財│
│號5) │ │其借款,致華明崇陷於錯誤│戶 │山路一段71號淡│ │罪,處有期徒刑│
│ │ │,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右揭人│ │水一信三芝分行│ │壹年壹月。 │
│ │ │頭帳戶(於本院以3,000 元│ │臨櫃匯款 │ │ │
│ │ │達成和解)。 │ │ │ │ │
├────┼────┼────────────┼──────┼───────┼────────┼───────┤
│ 3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透│葉文欽之元大│106 年12月6 日│14,000元/140 元│上訴駁回。 │
│(原判決│鄧宇軒 │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手│銀行第000000│12時1 分許,在│ │(原審判決: │
│附表一編│ │機廣告,鄧宇軒於106 年12│00000000號帳│彰化縣彰化市中│ │林孝宜犯三人以│
│號6) │ │月6 日8 時許,私下與之聯│戶 │正路附近便利商│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繫購買商品事宜,而陷於錯│ │店自動櫃員機匯│ │罪,處有期徒刑│
│ │ │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右揭│ │款 │ │壹年貳月。 │
│ │ │人頭帳戶,事後並未取得商│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品。 │ │ │ │得新臺幣壹佰肆│
│ │ │ │ │ │ │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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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於│陳俊安之臺灣│106 年12月7 日│25,980元/259 元│原判決撤銷。 │
│(原判決│張皓為 │106 年12月7 日中午,訛稱│銀行第000000│21時47分許,在│ │林孝宜犯三人以│
│附表一編│ │張皓為之前網路購物交易遭│000000號帳戶│基隆市安樂區基│ │上共同詐欺取財│
│號1) │ │誤設連續扣款,要求張皓為│ │金一路131 之24│ │罪,處有期徒刑│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 │號大武崙郵局自│ │壹年壹月。 │
│ │ │其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右│ │動櫃員機匯款 │ │ │
│ │ │揭人頭帳戶(於本院以 │ │ │ │ │
│ │ │18,000元達成和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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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透│鍾昇峰之彰化│106 年12月10日│3,360元/33元 │原判決撤銷。 │
│(原判決│黃玉卿 │過PCHOME網站刊登販賣奶粉│銀行第000000│20時1 分許,在│ │林孝宜犯三人以│
│附表一編│ │廣告,黃玉卿於106 年12月│00000000號帳│高雄市楠梓區德│ │上共同詐欺取財│
│號3) │ │9 日23時29分許至12月10日│戶 │民路900 號7-11│ │罪,處有期徒刑│
│ │ │10時41分許,私下與之聯繫│ │元昌門市中國信│ │壹年。 │
│ │ │購買商品事宜,而陷於錯誤│ │託銀行自動櫃員│ │ │
│ │ │,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右揭人│ │機匯款 │ │ │
│ │ │頭帳戶,事後並未取得商品│ │ │ │ │
│ │ │(於本院以3,300 元達成和│ │ │ │ │
│ │ │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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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透│鍾昇峰之彰化│106 年12月10日│1萬元/100元 │上訴駁回。 │
│(原判決│劉宏紳 │過PCHOME網站刊登販賣無線│銀行第000000│20時24分許,在│ │(原審判決: │
│附表一編│ │耳機廣告,劉宏紳於106 年│00000000號帳│新北市土城區匯│ │林孝宜犯三人以│
│號2) │ │12月10日18時許,私下與之│戶 │款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聯繫購買商品事宜,而陷於│ │ │ │罪,處有期徒刑│
│ │ │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右│ │ │ │壹年壹月。) │
│ │ │揭人頭帳戶,事後並未取得│ │ │ │ │
│ │ │商品(於原審以1,700 元達│ │ │ │ │
│ │ │成和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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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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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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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佳蓉之新光銀行│①106 年11月19日15時29分│①5,000元 │
│附表一編│第0000000000000 │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②2萬元 │
│號1 │號帳戶 │路5 段260 號陽信商銀社子│③1萬元 │
│(原判決│ │分行自動櫃員機 │ │
│附表二編│ │②106 年11月19日15時31分│ │
│號3 ) │ │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 │
│ │ │路5 段237 、239 號華泰銀│ │
│ │ │行士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③106 年11月19日15時32分│ │
│ │ │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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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文薰鎂之玉山銀行│①106 年11月29日14時42分│①2萬元 │
│附表一編│第0000000000000 │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②2萬元 │
│號2 │號帳戶 │601 號臺灣企銀士林分行自│③2萬元 │
│(原判決│ │動櫃員機 │④1萬元 │
│附表二編│ │②106 年11月29日14時46分│⑤2萬元 │
│號4) │ │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⑥1萬元 │
│ │ │路5 段260 號陽信銀行社子│⑦2萬元 │
│ │ │分行自動櫃員機 │⑧1萬元 │
│ │ │③106 年11月29日14時47分│⑨6,000元 │
│ │ │7 秒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
│ │ │④106 年11月29日14時47分│ │
│ │ │55秒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
│ │ │⑤106 年11月29日17時50分│ │
│ │ │6 秒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
│ │ │⑥106 年11月29日17時50分│ │
│ │ │46秒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
│ │ │⑦106 年11月29日19時5 分│ │
│ │ │17秒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 │
│ │ │平北路5 段237 、239 號華│ │
│ │ │泰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⑧106 年11月29日19時5 分│ │
│ │ │55秒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
│ │ │⑨106 年11月29日19時20分│ │
│ │ │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 │
│ │ │路5段222號統一便利商店 │ │
├────┼────────┼────────────┼───────────┤
│ 3 │葉文欽之元大銀行│①106 年12月6 日12時9 分│①2萬元 │
│附表一編│第00000000000000│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②1萬元 │
│號3 │號帳戶 │路5 段260 號陽信商銀社子│③1萬元 │
│(原判決│ │分行自動櫃員機 │④2萬元 │
│附表二編│ │②106 年12月6 日12時10分│⑤1萬1,000元 │
│號5) │ │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⑥2萬元 │
│ │ │③106 年12月6 日13時11分│⑦2,000元 │
│ │ │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⑧1萬元 │
│ │ │路4 段149 號統一便利商店│ │
│ │ │自動櫃員機 │ │
│ │ │④106 年12月6日13時34分 │ │
│ │ │1 秒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
│ │ │⑤106 年12月6 日13時34分│ │
│ │ │59秒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
│ │ │⑥106 年12月6 日14時28分│ │
│ │ │15秒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 │
│ │ │平北路5 段238 號全聯超市│ │
│ │ │自動櫃員機 │ │
│ │ │⑦106 年12月6 日14時28分│ │
│ │ │55秒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
│ │ │⑧106 年12月6 日14時51分│ │
│ │ │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 │
├────┼────────┼────────────┼───────────┤ │4 │陳俊安之臺灣銀行│①106 年12月7 日21時50分│①2萬元 │
│附表一編│第000000000000號│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福德路│②5,000元 │
│號4 │帳戶 │21號彰化銀行士林分行自動│ │
│(原判決│ │櫃員機 │ │
│附表二編│ │②106 年12月7日21時51分 │ │
│號1 ) │ │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 │
├────┼────────┼────────────┼───────────┤
│5 │鍾昇峰之彰化銀行│①106 年12月10日20時29分│①2萬元 │
│附表一編│第00000000000000│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②2萬元 │
│號5 、6 │號帳戶 │路5 段222 號統一便利商店│③2萬元 │
│(原判決│ │自動櫃員機 │④1萬元 │
│附表二編│ │②106 年12月10日20時30分│ │
│號2 ) │ │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 │
│ │ │③106 年12月10日20時44分│ │
│ │ │14秒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 │
│ │ │平北路5 段238 號全聯超市│ │
│ │ │自動櫃員機 │ │
│ │ │④106 年12月10日20時44分│ │
│ │ │50秒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