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敬堂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黃豐欽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敬堂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初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 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Z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25顆(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 而無故持有之。
二、嗣劉敬堂因與陳何泰有債務糾紛,相約於108 年2 月23日2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鐵皮屋工廠內談判,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攜帶上開改造衝鋒槍至該鐵皮 屋工廠,並持之向陳何泰恫嚇:「你當作這支假的(台語) 」等語,即朝陳何泰旁之地面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陳何泰,使陳何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 據報調查上開槍擊案,循線於同年月28日凌晨1 時40分許, 持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耕莘醫院安康院區地下一 樓車道旁拘提劉敬堂到案,劉敬堂復於同日11時50分許,帶 同警方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往二重方向路旁菜圃起獲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 據被告劉敬堂、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138、193頁、本院108年10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何泰、證人周銘煌、簡彥三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證人林國良、劉柏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 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9至75頁)。再上開扣案本案槍枝,經 警方初步檢視結果,研判認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79至87頁)。且上開扣案本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送鑑 衝鋒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槍枝,由 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 鑑子彈23顆,認均係口徑9x19 mm制式子彈,採樣8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則有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3日 刑鑑字第108002205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3 至408頁)。足徵本案扣案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殆無 疑義。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 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 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又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是指與待證 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若僅屬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 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 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 91年度臺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委託綽號檸檬的謝孟哲介紹不詳人士,後我向該 不詳人士購買」等語(見108偵字第7051號卷第21頁),偵 查中供稱:「大約1年多前(按應係指107年年初)以新臺幣 60萬元透過謝孟哲介紹我跟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在新北市五 股區觀音山上買的」(見108偵字第7051號卷第249頁)、「 謝孟哲是仲介我買槍之人,槍枝是由其他人交給我的,這個 人是誰我不認識他」(見108偵字第7051號卷第322頁)等語 ,原審審理時亦未明確表示系爭槍彈向某特定人士購買,至 本院審理時始泛稱「我有寫信到臺北地檢署(按應係新北地 檢署)偵辦起訴我的檢察官,說我有找到販賣槍枝給我的人 ,名字林家龍、陳福霖,主張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之適用,並聲請就此部分進行測謊」云云。然查販 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更需有相當嚴謹之證據始得認定之,被告上 開供述並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比如買賣雙方通聯之錄音內 容、交付購槍款項之匯款資料或交付槍枝現場監視錄影等明 確證據以供查證,要難憑採;本院依職權調閱林家龍、陳福 霖之前案紀錄,亦查無被告所述與本案有關販賣槍枝之資料 ,茲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電話查詢更稱「本股並未有偵 辦林家龍的案件,陳福霖的部分是100年的案件」等情,此 有本院被告(林家龍、陳福霖)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綜上所述,尚難單憑被告片面 指述,即遽予認定林家龍、陳福霖有販賣改造槍枝予被告之 犯行,被告所請無非延滯訴訟,核屬無益之調查,不具有調 查之必要。此外,測謊鑑驗結果固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非 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依據,被告聲請進行測謊,然縱使被告 無說謊情事,亦無從僅憑此即推認本案槍枝來源為林家龍、 陳福霖,是測謊鑑定亦屬無益之調查,被告上開聲請均應予 駁回,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 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未 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及子彈, 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
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繼續之行為同時 持有上開改造衝鋒槍及子彈,而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 鋒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辯護人於原審雖以被告無意傷害被害人,且亦送被害人前往 就醫(被告因被害人受有傷害因而涉嫌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事後配合警方起獲本案槍彈,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 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權終身,嗣經本院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 以87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7年3 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預計於113年1月13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竟未知珍惜假釋寬典,於假釋期 間內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子彈,違犯刑律之心甚明 ,且持之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具有甚大之危 害,其所為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其犯罪情狀要無可憫恕之處,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 情形,故其辯護人主張酌減其刑,並無足採。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 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案持有槍枝犯行,惡化治安,嚴 重損及公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 脅,並兼衡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及 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持槍恐嚇陳何泰之犯罪手段及所生 危害,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之標準。復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衝鋒槍1支,經送請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且與被告所犯本案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均有關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於被告上開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15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 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子彈中業經試射部分,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 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諭知沒收。㈢扣 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購入扣案衝鋒槍時所 附帶,衡情自可供其非法持有之該支具殺傷力衝鋒槍組裝使 用或便於攜帶持有,且其中編號3至6所示之物應係供增加或 維持扣案衝鋒槍殺傷力之工具,為遏阻被告日後持以與其他 同型槍枝組裝使用而再度觸法之可能性,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㈣至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AUF-0033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個 ,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不為 沒收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之名稱、數量 │應沒收之扣案物品數量 │
├──┼─────────────┼─────────────┤
│ 1 │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壹支。 │
│ │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 │
│ │之改造衝鋒槍(含彈匣2 個,│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1 支 │ │
├──┼─────────────┼─────────────┤
│ 2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23顆(鑑│拾伍顆 。 │
│ │定時經採樣試射8 顆,均可擊│ │
│ │發,均具殺傷力,經試射之8 │ │
│ │顆因失其違禁物性質,不予沒│ │
│ │收)。 │ │
├──┼─────────────┼─────────────┤
│ 3 │滅音管1個 │壹個。 │
├──┼─────────────┼─────────────┤
│ 4 │防火帽1個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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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擦槍工具1組 │壹組。 │
├──┼─────────────┼─────────────┤
│ 6 │瞄準鏡1個 │壹個。 │
├──┼─────────────┼─────────────┤
│ 7 │黑色提袋1個 │壹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