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786號
TPHM,108,上訴,2786,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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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亦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937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92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 亦凡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 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理由欄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並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陳偉文林庸善郭中韋、林正雄、蔡維恩陳金申等人陳述被告於案發時 、地持原子筆往告訴人陳庭維身上插等語,有該等收容人所 書立之陳述書5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5551號偵查 卷第6-9 頁背面),暨刪除理由欄贅載之「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3 頁第16行)外,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責無旁貸願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然因另案在監獄執行中,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請求之賠 償金。縱兩造曾進行調解,但被告服刑中能力實屬有限,雖 乞求告訴人酌減賠償金額,仍未獲同意而無法調解成立。而 被告母親有意代墊部分賠償金,但因以移動式攤車販賣早餐 維生,經濟亦非寬裕,無法如數依告訴人所請之高額賠償金 給付。是被告確已窮盡方法而有和解誠意。況若被告入監執 行原判決所科處之4 年6 月有期徒刑,將毫無經濟來源,賠 償告訴人增添困難性。故請法院審酌被告母親年邁,被告又 自始坦認犯行,高度配合司法調查,態度非劣,兼衡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家中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 狀,酌減其刑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 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於理由欄具體說明衡酌被告僅因房務問題與同舍房之告 訴人略有不合,即恣意持原子筆朝告訴人頭、面及手部刺擊 多次,終致告訴人右眼視能幾無光感之重傷害結果,犯罪所 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共識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並審認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4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案 係在監執行期間之重大犯罪,除彰顯被告法益侵害之特別惡 性外,且適足徵被告確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認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至被告雖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 惟依被告所述,僅係空言表明在監執行無從賠償、家境不佳 、母親經濟能力亦有限,而未能提出具體賠償方案,尚難期 待其得以具體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原審量刑時所 審酌之前開情事並無變更,且所審酌之內容亦無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 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亦凡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亦凡犯傷害致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郭亦凡陳亭維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以下簡稱臺北監獄)愛二舍30房之受刑人,同年6 月15日晚間某時許,因房務問題,郭亦凡陳亭維2 人已生齟齬,幸經同房受刑人調停始未生肢體衝突,詎郭亦凡仍心有不滿,於翌日(16日)上午9 時24分許,見陳亭維在16工廠內,,郭亦凡雖無致陳亭維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持原子筆朝人之頭部、面部等部位刺擊,極易刺中人之眼部造成眼睛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惟郭亦凡主觀上未預見及此,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原子筆2 支朝陳亭維頭部、面部及手部多次插刺,除致陳亭維前額、後頭部及手部均有多處刺傷外,尚致其受有右側眼撕裂傷及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損失、右側眼瞼及周圍切割裂傷,經治療後,陳亭維右眼仍幾無光感,已達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理 由
一、前開事實,迭據被告郭亦凡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亭維於檢察官訊問 時結證:當天伊在16工廠跟別人聊天,被告突然拿筆過來, 插伊的頭、右眼、手等情節相符(參他卷第31頁反面),並 有陳亭維傷勢照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陳亭維)內外 傷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 院病歷摘要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第 37-40 頁、第44-49 頁)。本院審酌被告、告訴人為臺北監 獄同舍房之受刑人,偶因房務問題致生爭執,實無重大仇怨 ,是被告持原子筆刺擊告訴人,要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應無致告訴人重傷害之主觀故意,惟人體頭、臉部有重要之 雙眼,而雙眼為人體脆弱部位,如以外力攻擊人體頭、臉部 ,極有可能擊中眼部,致眼球、角膜、視網膜、水晶體、視 神經或其他重要視覺組織遭極大傷害、視力嚴重受損甚或喪 失視能,致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之重傷結果, 此乃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於案發時為1 已年滿20歲 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以原子筆刺擊告訴人 之頭、臉部,可能擊中告訴人眼部,造成告訴人眼部嚴重受 損,致毀敗視能之重傷結果乙節,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 又告訴人之右眼目前仍幾無光感,亦據其在本院陳明在卷( 參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與重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責任 ,要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重傷犯行,堪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 罪。被告持原子筆2 支多次刺擊告訴人,係基於單一傷害犯 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為之 ,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傷害行為僅致使告訴人受有右 側眼撕裂傷及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損失、右側眼瞼及周圍 切割裂傷等傷害,惟本院依被告、告訴人陳亭維之供(證) 述,及卷附傷勢照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陳亭維)內 外傷紀錄表等,認告訴人確併受有前額、後頭部及手部之多 處刺傷,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本案係 在監執行期間之重大犯罪,除彰顯被告法益侵害之特別惡性 外,且適足徵被告確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事實,認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房務問題與同舍房 之告訴人略有不合,即恣意持原子筆朝告訴人頭、面及手部 刺擊多次,終致告訴人右眼視能幾無光感之重傷害結果,犯



罪所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共識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至原子筆2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扣案,且原子筆乃書寫工具,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並無藉由 剝奪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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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