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760號
TPHM,108,上訴,2760,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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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謀全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謀全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張謀全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建功高中,受郭冠昇(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未扣案,依罪疑惟輕原則,認不具殺傷力),並將之攜回藏放。嗣於107年7月3 日上午6時20分許,持上開改造手槍其中1枝,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笑傲江湖KTV前對空鳴槍2槍後,隨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在尚未知悉持有槍枝之人為何人時,張謀全即於107 年7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自行攜帶前揭手槍2枝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為持有手槍對空鳴槍之人,並將手槍交由警察扣案。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謀全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6、68頁正面、反面, 原審卷第96頁背面),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前揭手槍對



空鳴槍一節,經證人邱翊峰許恩杰、陳家宏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偵卷第36、37、44、45頁正面、反面、53、54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38至43、 48至52頁),又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2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改造手槍,均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其中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管制編號0000000000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均正常,均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678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 卷第78、7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扣押 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4至23、38至43頁)。足徵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均將 「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 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而寄藏與持有 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 為判別準據。查本案扣案手槍2 枝係被告於101年5月間,在 新竹市建功高中郭冠昇之託,而將該等槍枝交由被告攜回 代為保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 供述明確(偵卷第6 、68頁正面、反面,原審卷第56頁), 核其所為供述,無悖常情,尚堪採信。是被告係受郭冠昇之 託代為保管扣案槍枝,非屬單純持有,而為寄藏甚明。核被 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 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依上說明,容有未 洽,惟因本案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㈡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7月3日下午5 時10分許持前揭改造槍枝2枝前往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並報繳所持用之改造槍枝,有警 詢筆錄、被告帶同警員至放置槍枝之機車查扣扣案槍枝之照 片、扣押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4至6頁反面、14至23頁), 另原審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被告主動到案前,有 無證據認被告涉嫌本案,嗣經該局分別函覆「本分局獲報轄 內『笑傲江湖KTV』 大門前,有人持槍並開槍後,本分局立 即成立專案小組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影像,以車追人持續 向上擴大偵查發現,本案涉案所使用之車輛車主於年前即借 朋友使用未歸還,直至被告透過朋友獲悉警方積極查緝中, 自知難逃警方查緝,主動向本專案小組聯繫並願意主動到案 說明;案經被告張謀全到案後,帶同專案小組前往涉案槍枝 藏匿處所取槍查扣,並再前往住處確認被告張謀全涉案穿著 後,專案小組確信被告張謀全涉案身分屬實,...」、「. .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得知犯嫌犯案後乘坐0093-VB白色LEXUS 自小客車逃逸,案經專案小組成員依據0093-VB 白色自小客 車聯絡車主佘慧君表示並非其所駕駛該車,並稱會主動了解 並聯繫當時之駕駛人促其投案,直至107年7 月3日17時10分 被告即親向本專案小組投案」,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 7年12月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27708號函、108年4月26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06932號函所檢附之偵查報告在卷 可按(原審卷第38、70、71頁),足認警員於被告主動投案 前,僅查知被告自前開KTV離去時所搭乘之車輛。 ⒉又與被告一同前往KTV 之證人許恩杰固於被告到案前即至警 局製作筆錄,惟其僅陳稱持槍開槍之人係其友人之朋友等語 (見偵卷第44頁反面),足徵於被告主動前往警察局自首並 報繳前揭槍枝前,有偵查權之警員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涉嫌持有槍枝之犯行,係因被告主動自首並繳出槍枝, 警員才確知被告持有槍枝犯行,是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另 審酌本案被告雖主動自首到案報繳槍枝,然尚非無任何積極 證據可供追查,更已有監視器畫面清楚拍攝被告及其他在場 人相貌,倘經警循線亦顯非難以查緝;並衡酌本案被告持手 槍至公共場合擊發之犯罪情節,尚無應予以免刑之情,應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 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 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 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 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自白本案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並供出 上開槍枝來源為其友人郭冠昇,然其供稱郭冠昇已於101年5 月不久後亡故一節,核與卷附郭冠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其已於101年6月3日死亡相符(偵卷第8頁),故依據被告前 開供述,上揭槍枝來源既係指向郭冠昇,且郭冠昇已死亡, 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因而「查獲」 之情形有別,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 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本案被告犯罪態樣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持有」,適用法則已有不當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若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 時寄藏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2 枝,核屬單純一罪,原審論以 想像競合犯,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被告上訴意旨主 張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供出手槍來 源之情事,固無可採,已據本院論述如前;又被告請求予以 緩刑,與法不合(詳下述);另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 重,因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亦難認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寄藏,竟仍漠視法令禁止,受 郭冠昇之託而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2 枝,期間 更長達數年之久,甚而攜帶其中1 把手槍至公眾得以出入之 場所外,更持之對空鳴槍,蔑視他人安危,其所為顯已對於 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具有高度之危險,毫無 法治觀念、影響社會秩序甚重;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便利 商店店員、外送員、修車員、便當店等工作,現與父母兄長 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原審卷第97頁正面、反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 ,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本件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已逾2 年,即與緩刑之要件不符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請,於法未合。
六、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2 枝(各含彈夾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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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