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692號
TPHM,108,上訴,2692,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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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
上訴人 胡海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
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8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胡海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賴瑞華 」印章1 顆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被告名下確有機車要賣給告 訴人。被告於原審聲請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但原審法官 置之不理。因聯絡不上告訴人,才將機車轉賣他人。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民國107年4月10日下午2時至4時,基隆市○○區○○路00 號路段監視錄影畫面,因逾監視主機畫面錄影存檔保存期 限,檔案已經覆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 年9月2 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80162816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可憑( 本院卷第69至71頁)並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告當日確曾騎乘 所稱欲販賣予告訴人之95年出廠三陽機車FIGHTER 系列、 排氣量150CC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 號附近。被告歷年名下登記之機車車籍資料證實,被告從 未登記擁有任何三陽機車廠牌,排氣量150CC 機車(原審 卷第139至163頁)告訴人證稱其與證人楊春枝均未見過該 輛機車的本體或行照(原審卷第252、255頁)被告未曾持 有上述機車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既自始未曾擁有該機 車,卻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機車訊息,顯然被告張 貼訊息、與賴志華締約之時,無意履約,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因使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 ,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較廣,故增訂此類 加重處罰之詐欺罪。行為人以上述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招徠民眾,進而實行詐欺行為, 即已完備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至於實際上對聞訊而來之 不特定單一民眾或多數民眾實行詐術、分別是侵害單一法 益或多數法益侵害,屬於罪數問題,尚與所為已經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之罪名無關(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參照)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自由上網閱覽之FACEBOOK網頁,刊登不實販售訊息,以 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被告仍持相同辯解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海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賴瑞華」印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海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24分前之某時,於FACEBOOK 網站之某公開社團,以暱稱「Hai Cho Hu」之帳號佯裝賣家



,張貼欲以新臺幣(下同)15,550元販賣95年出廠之三陽機 車FIGHTER 系列、排氣量為150CC 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 稱系爭機車)之資訊,經賴志華於107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 24分至同日晚間8 時14分許,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及電話 與胡海洲聯繫,表示欲以其子賴瑞華之名義購買價格為15, 000 元之系爭機車1 輛,並表示欲以分3 期、每期5,000 元 之方式支付價金,胡海洲即向賴志華佯稱得以15,000元販賣 系爭機車予賴志華,並同意賴志華分3 期支付價金,每期給 付5,000 元,惟賴志華需先支付首期價金,並需攜帶賴瑞華 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以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手續云云, 致賴志華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依胡海洲之指 示,攜帶現金5,000 元、賴瑞華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 均已發還賴志華)及印章1 顆(未據扣案),至基隆市安樂 區樂利三街32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現金5,000 元、賴 瑞華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均交付予胡海洲。嗣於107 年 4 月7 日下午5 時51分許,胡海洲另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 賴志華聯繫,佯稱賴志華若至少再給付5,000 元,其即可將 系爭機車寄出,致賴志華陷於錯誤,與胡海洲約妥見面之時 、地後,委託其老板楊春枝於107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 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將現金5,000 元交付予胡海 洲。嗣因賴志華自107 年4 月11日起發覺無法聯繫胡海洲, 且迄未收到系爭機車,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志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胡海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7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24分前之某時 ,於FACEBOOK網站之某公開社團,以暱稱「Hai Cho Hu」之 帳號張貼販賣系爭機車之資訊,經告訴人賴志華與被告聯繫 後,被告即表示欲販售系爭機車,並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32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收取 賴志華交付之現金5,000 元、賴瑞華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嗣 被告再於107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一



路26號前,收取楊春枝轉交之現金5,000 元,然未交付系爭 機車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真 的有要賣系爭機車的意思,但伊收取10,000元後,發覺賴志 華107 年3 月31日給伊的雙證件不是賴志華自己的證件,且 賴志華也沒有給伊印章,導致伊無法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手 續,為此伊也有打電話與賴志華聯繫,但是沒有聯繫上賴志 華,而且伊的FACEBOOK帳號跟LINE帳號也不知為何在107 年 4 月11日或12日時被鎖而無法用以與賴志華聯繫,所以伊才 沒有交付系爭機車給賴志華。伊107 年3 月31日與賴志華見 面時,有給賴志華看系爭機車之行照,系爭機車的車牌號碼 伊已經忘記了,但系爭機車當時是登記在伊名下。伊跟楊春 枝見面當天,是從五股騎系爭機車到基隆,伊有給楊春枝看 系爭機車跟行照,收完錢後伊就把系爭機車騎回去,伊當天 早上出發的時候,也有跟賴志華說要騎系爭機車去給他看。 後來伊已經將系爭機車賣給別人,伊沒有留下轉賣的資料, 也不知道轉賣的對象是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24分前之某時,於FACEBOOK 網站之某公開社團,以暱稱「Hai Cho Hu」之帳號,張貼販 賣系爭機車之資訊,經賴志華於107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24 分至同日晚間8 時14分許,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及電話與 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價格為15,000元之機車1 輛,並表示 欲以分3 期、每期5,000 元之方式支付價金後,被告即表示 欲販售系爭機車,並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 區樂利三街32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收取賴志華交付之現 金5,000 元、賴瑞華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嗣被告再於107 年 4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收取 楊春枝轉交之現金5,000 元,惟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機車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9 頁 至第140 頁,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255 頁、第25 9 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志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107 頁,本院卷第 244 頁至第246 頁、第248 頁至第252 頁),且有MESSENGE R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8 張、暱稱「Hai Cho Hu」之帳號照片 1 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8 張、107 年3 月31日晚間9 時24分至34分許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等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均堪認定。 ㈡就系爭機車之型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之前用MESS ENGER 跟賴志華聯絡時,有提到伊要賣的車是06年FIGHTER 150 ,伊的意思是說要賣2006年出廠的FIGHTER 系列150CC 的機車,就是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1 頁所附之三陽機車資



料這臺車的舊款,伊要賣的是舊款白色的等語甚明(見本院 卷第259 頁)。且被告曾於107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24分許 ,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向賴志華告知欲販賣之機車型號及 狀態為「06年fighter 150 外表普通。但儀表板會亂顯示」 一情,有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 張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7頁右上方)。另依本院卷附之三陽機車網頁列印資料 ,FIGHTER 150 系列之機車排氣量確為150CC (見本院卷第 187 頁至第191 頁),此與被告張貼於FACEBOOK網站某公開 社團之販售資訊亦屬相符,堪認被告上開陳述屬實。另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要賣給賴志華的當時,系爭機車已經 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惟依被告歷年名 下登記之機車車籍資料顯示,被告從未登記為任何三陽機車 廠牌之排氣量150CC 機車之車主(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6 3 頁)。且賴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7 年3 月31日 當天沒有看到系爭機車的本體,也沒有看到系爭機車的相關 文件。楊春枝107 年4 月10日與被告見面後,沒說有看到系 爭機車的本體或行照,且當時被告也沒有跟伊講說他要騎系 爭機車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第255 頁),益徵被 告未曾持有系爭機車。故被告自始無系爭機車,猶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販賣系爭機車之訊息,顯見被告於張貼訊息暨 與賴志華締約之際,本不具履約之意,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乙節,昭昭甚明,且足徵被告辯稱其曾 給賴志華看系爭機車之行照、曾給楊春枝看系爭機車之本體 跟行照云云,俱為狡辯之詞。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販售系爭機車之意,惟因賴志華交付錯誤證 件且未給印章,導致無法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手續,事後其 又無法聯繫賴志華,乃無法交付系爭機車云云。然查: ⒈賴志華於107 年3 月31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 利三街32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見面前,即已向被告表 示其欲以賴瑞華之名義購買系爭機車,且被告有指示賴志華 攜帶賴瑞華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以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 手續,而賴志華於上開時、地交付5,000 元及賴瑞華之身分 證、健保卡及印章後,被告復於107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51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賴志華聯繫,稱若賴志華至少再給付 5,000 元,其即可將系爭機車寄出,惟賴志華於107 年4 月 10日下午3 時許,委託楊春枝至基隆市仁愛區孝一路26號前 將現金5,000 元交付予被告後,自107 年4 月11日起即發覺 無法聯繫被告等情,業據賴志華先後證述如下:①於第1 次 警詢時證稱:伊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的全家便利商店, 給了被告定金5,000 元及賴瑞華的雙證件、印章,107 年4



月10日,伊跟楊春枝借了5,000 元,請楊春枝在基隆市仁愛 區孝一路85度C 旁拿給被告後,被告就毫無回應,伊才覺得 被騙了,當時是以總價15,000元購買,可分期付款等語(見 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②於第2 次警詢時證稱:伊於107 年3 月31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32巷 口全家便利商店進行交易,伊先給被告現金5,000 元及賴瑞 華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這些都是被告要求伊給的,被 告聲稱要過戶用,事後被告又於107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51 分許,聲稱要再給5,000 元才願寄出系爭機車,並稱餘額慢 慢給即可,故於107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 區孝一路26號,伊找伊老板楊春枝去赴約,楊春枝有給被告 5,000 元,事後伊於107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被告 用LINE聯繫,被告都不予回應,伊才驚覺被騙等語(見偵卷 第28頁至第29頁);③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約在全家便 利商店,伊給被告5,000 元及賴瑞華之證件、印章,伊沒有 拿到收據,只有講好分期,被告後來有說再給他一些錢,車 會先給伊,故伊託楊春枝在基隆工地給被告現金5,000 元, 後來伊要跟被告聯絡就聯絡不上了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 年3 月31日與被告見面前 ,就已經跟被告講好系爭機車總價是15,000元,分3 期支付 ,每期5,000 元,且已跟被告說買的人是賴瑞華,當日伊是 把5,000 元、賴瑞華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給被告,後 來被告又要求伊再給錢,不然沒保障,所以伊就跟老板楊春 枝借5,000 元,並於107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委託楊春 枝在孝一路26號85度C 那邊的工地轉交5,000 元給被告,事 後楊春枝有用LINE跟伊說錢已經交給被告,惟被告實際上沒 有交付機車給伊。被告沒有說餘款5,000 元的給付期限為何 ,也沒有說若伊未於指定期日交付餘款5,000 元,就會沒收 10,000元之定金。伊最後一次跟被告聯絡上的日期就是107 年4 月10日,後來被告就消失不見了,聯絡不上,都不回應 ,所以伊無法再跟被告聯絡,沒有對話或講電話,可能是伊 被被告封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254 頁)。且被 告曾於107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5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ㄟ. . . . . 大哥 至少我要在收到五千 我就能寄。 其餘你慢慢給。如何」之訊息予賴志華乙節,有LINE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右上方),可佐賴 志華所證非虛。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在做新機車及二手機車之買 賣,伊是從106 年的7 、8 月開始做到107 年11月6 日止, 伊做機車買賣的時候沒有與人合夥,是自己一個人做的,買



賣的模式都與本案相同,一共成交大約10到20輛機車等情( 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見被告從事機車買賣已有相當經驗 ,而機車過戶為機車買賣之重要環節,為避免無法過戶致買 賣雙方需耗費額外勞力、時間,被告當應謹慎留意買方交付 之過戶資料是否齊備,據此,被告若真有過戶系爭機車之意 ,自應於107 年3 月31日收取首期價金及資料後,妥為檢視 賴志華交付之資料是否無訛、無缺漏,另衡以被告既曾於10 7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5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志華表 示若再收取5,000 元即可交付系爭機車,則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收取次期價金前,更應做好過戶系爭機車之準備,而 實際檢視賴志華先前交付之資料;又自107 年3 月31日被告 收取資料至107 年4 月10日被告收取次期價金為止,被告已 有相當充足之檢閱期間,詎依卷附之MESSENGER 及LINE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所載,被告於該段期間並未向賴志華提及所交 付之證件有誤或未交付本人印章等語,且依被告之辯解,其 尚稱係於107 年4 月10日收取次期價金後,始發覺賴志華10 7 年3 月31日交付之證件有誤且未給印章云云,此實與交易 常情不符,無從採信。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偵卷第21頁是伊FACEBOOK的個人 頁面,伊現在還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而偵卷 第21頁即為暱稱「Hai Cho Hu」之帳號照片,由此可知被告 確有持續使用上開FACEBOOK帳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 稱上開帳號於107 年4 月11日或12日因不明原因被鎖而無法 使用云云,顯屬無稽。據此,被告於賴志華交付10,000元之 價金後,縱無法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賴志華,至少亦 可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賴志華取得聯繫,然依賴志華上 開證述,其自107 年4 月11日起即無法以任何管道聯絡被告 ,且被告亦自承未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賴志華聯繫,足 見被告本即無聯繫賴志華之打算。
⒋綜上,足徵賴志華確已事先告知被告欲以賴瑞華之名義購買 系爭機車,並依被告指示於107 年3 月31日交付現金5,000 元、賴瑞華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予被告。被告收取上開 形式上可供辦理機車過戶之資料後,雖無交車之意,惟為詐 取更多財物,乃接續再向賴志華佯稱若其給付次期價金5,00 0 元,即可交車云云,惟其於107 年4 月10日收取次期價金 後,即自翌日起拒不聯繫賴志華。從而,難以認定本件被告 自始至終有何販售系爭機車之真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因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 ,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 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 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 ,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 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係在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FACEBOOK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 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以詐欺賴志華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 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以類似手法詐欺取財經 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 540 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 、第1774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 219 頁、第227 頁至第238 頁),素行不佳;復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所得,再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虛假之販售商品訊息,並以此方式詐取財物,破壞社會秩序 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雖被告已與賴志華當庭調解成 立,並已當庭賠償賴志華10,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76 頁),惟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業如前敘,且除上開前案外 ,被告另涉數件詐欺案件,現經檢察官偵查或繫屬於法院審 理中,且亦有甫經法院論處罪刑者,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綜上,足認被告屢次再犯詐欺取財罪,毫無悔意,且其 於本案偵審期間亦始終飾詞狡辯,未能坦認犯行,是難以僅 憑其歸還本即屬被害人所有之受騙財物,即認定其已具悔意 且犯後態度良好。另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詐得之「賴瑞華」印章1 顆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詐得 之現金10,0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賴志華達成調解,並 已賠償賴志華10,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76 頁),倘再予追徵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詐得之 賴瑞華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等物雖據扣案,惟已發還賴志 華,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 1 頁、第255 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亦 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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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