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653號
TPHM,108,上訴,2653,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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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RISTIAN DANIEL HARDING(澳大利亞籍)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485號、移
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07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CHRISTIAN DANIEL HARDING(以下稱CHRISTIAN HARDING ) 係澳大利亞籍人,於民國108 年1 月間某日,在柬埔寨不詳 地點,經身分不詳自稱「HAN 」及「ELMAGICO」之成年男子 ,以美金4 千元為報酬,並提供來臺灣之機票及住宿費用, 為其等自柬埔寨攜帶1 只行李箱來臺灣,並先由「HAN 」給 付美金300 元之部分報酬予CHRISTIAN HARDING ,嗣於108 年1 月28日晚間,由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柬埔寨金邊之 BRIDGE CLUB 旅館內,將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之黑色 行李箱交付CHRISTIAN HARDING ,復叮囑切勿隨意翻閱行李 箱,只需放入個人衣物即可。CHRISTIAN HARDING 至此雖已 預見「HAN 」及「ELMAGICO」委託運送之該只行李箱內,所 夾藏者可能為海洛因,然為獲取報酬,仍允諾攜帶該只行李 箱至臺灣,而基於縱使其內夾藏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HAN 」及「ELMAGICO」共同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即於取得該只行李箱後之翌日(即29日 )下午3 時許,搭乘不知情柬埔寨國際航空公司之編號QD 668 班次班機由柬埔寨前往臺灣,於同日晚間7 時47分許, 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而將 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私運入境我國,旋為海關人員會同調 查處人員實施檢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CHRISTIAN HARDING 就上開犯罪事實,除 否認主觀上知悉所運輸之毒品係海洛因,誤以為係愷他命外 ,對於其餘運輸毒品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迭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法眼系統列印資料、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1 月29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 02號函、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毒品之秤重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2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8 年2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3310 號鑑定書存 卷可憑,並有上揭海洛因2 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國外 柬埔寨運輸毒品海洛因到臺灣境內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主觀上對於所運送之物品為海洛因,具有不確定故意: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HAN 」會透過「ELMAGICO」到機場尋 找旅客協助運毒到各個國家,他們也會在旅館將夾藏毒品之 行李箱交給旅客,而身分不詳之人將行李箱交給伊時,伊當 下就懷疑裡面藏有非法之物品等語、復於108 年1 月30日偵



查中供稱:伊雖懷疑行李箱內藏有毒品,但因伊需要錢,還 是鋌而走險等語,足見被告已可預見所運送來臺之物品為毒 品海洛因,且被告於案發時年齡為29歲,係有相當社會經歷 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對於毒品之種類,當然也包含海 洛因,應當知悉。
②再稽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沒有檢查行李箱內容物是什麼 等語、再於108年1月30日偵查中供稱:伊有問給伊行李箱之 人裡面裝什麼,他跟伊說別擔心,伊沒有問「HAN 」行李箱 內裝什麼等語、又於108 年2 月22日偵查中供稱:伊有問「 ELMAGICO」行李箱裡面裝什麼,他叫伊不要問這麼多等語, 可見被告在收受行李箱時,並未向「HAN 」、「ELMAGICO」 及另1 名身分不詳之人,確認所運輸之毒品絕對不是海洛因 ,益徵被告對運輸毒品之種類可能係海洛因,有所預見無訛 。
③至被告雖於108 年3 月18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懷疑裡面 是裝愷他命」云云,但查:被告在先前警詢、偵訊中均未提 及其以為所運輸之毒品係愷他命,則其上開辯詞是否屬實, 已有疑義。再被告在警詢時,經警察告以扣案毒品經送驗結 果呈海洛因成分時,被告亦對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苟被告 主觀上真懷疑所運輸之毒品係愷他命,豈有不當場表示異議 或喊冤之理?又經原審於同次訊問時,質以被告為何會懷疑 是愷他命,被告卻供稱:「HAN 」、「ELMAGICO」在委託伊 運輸行李箱時,都沒有跟伊提到愷他命,是本案羈押後,伊 在看守所裡面回想起「HAN 」、「ELMAGICO」曾經有在做愷 他命的交易等語,可見被告在收受行李箱之際,並未懷疑該 行李箱內僅是裝愷他命,反是遭羈押後,才有此認知,當不 能認定被告自始即認為係愷他命。
④是以,被告顯係基於縱認運輸行李箱內所夾藏之毒品為海洛 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而,被告 上開辯詞,顯無足採。至辯護人循被告辯詞而主張:被告依 「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云云,亦同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按運輸毒 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 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 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與「HAN 」、「ELMAGICO」及另1 名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 ,自柬埔寨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所運輸之物係屬海洛因之客觀事 實均坦承不諱,僅係對於主觀上認知之毒品種類有所爭執, 應認被告對於客觀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符合偵審中均 自白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運輸海洛因來 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重大,且運輸之海洛因數 量高達純質淨重693.79公克,數量甚鉅,倘若流出市面販賣 ,勢必導致社會治安因而惡化,國民健康遭受嚴重戕害,衡 情依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理由,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 ,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三、沒收說明:
㈠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2 包,為第一級毒品,除取樣 鑑定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驗餘部分應與用以盛裝、包裹海 洛因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美金3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據 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因即時遭查獲而未能取得另外約定之運輸毒品報酬 ,該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係被告所有,用 以與「HAN 」及「ELMAGICO」聯繫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黑色登機行李箱,為被告所有,用 以夾藏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隨身手札,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5條之規定,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 (見原判決第12頁第4 至25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 決:「CHRISTIAN DANIEL HARDING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 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數量 甚鉅,且為跨國運毒型態,犯罪情節重大,難認其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見 原判決第5 頁)。是被告之上訴,仍就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 指摘原判決尚有違誤或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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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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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藥物實驗室檢驗均含│
│ │ │ │有海洛因成分(驗前│
│ │ │ │淨重合計868.32公克│
│ │ │ │、驗餘淨重868.24公│
│ │ │ │克、純度79.9%、純│
│ │ │ │質淨重693.7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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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美金現鈔合計300 │10張│5 元6 張、20元1 張│
│ │元 │ │、50元1 張、100 元│
│ │ │ │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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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SIM卡 │2張 │被告所有,用以與共│
│ │ │ │犯聯絡本件運輸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所│
│ │ │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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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黑色ALCATEL手機 │1具 │同上 │
├──┼────────┼──┼─────────┤




│ 五 │黑色登機行李箱 │1只 │被告所有,供夾藏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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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隨身手札 │6張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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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