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維哲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889 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7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維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胡維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手機銷售,竟於民 國106年5月15日晚間11時22分許之前某日時許,在社群網站 FACEBOOK社團「二手/全新手機相機TR70IxI8 IPHONExTR80 FR1001拍立得3C交流區」、「Apple 蘋果二手交流中心」、 「二手智慧型手機, 平板交流」,以暱稱「胡維哲」刊登佯 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 6 128G手機 之訊息,而藉此向公眾散布之,適林梣煖、林裕傑見此訊息 ,因有意購買而分別於106年5月15日晚間11時22分、106年5 月15日下午4 時許分別使用FACEBOOK私訊胡維哲洽詢手機之 折舊情形、配件、保固等交易細節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與 胡維哲議定以1萬2,000元、6,000 元之價格購買手機,並分 別於106年5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許、同日晚間6 時59分許, 依指示將款項1萬2,000元、6,000 元匯至胡維哲不知情之友 人洪芷昀於聯邦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下稱聯邦帳戶,洪芷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提領花用。嗣林梣煖、林裕傑因 遲未收得所購買之手機,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梣煖、林裕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胡維哲及辯護人均未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 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至63、99至102 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7、96 頁反面、本院卷第58、1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梣煖 、林裕傑、證人洪芷昀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至12、62至63 頁),並有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裕傑提出 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臉書訊息翻拍畫面、林梣 煖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銀行交易明細及臉書訊息 翻拍照片、洪芷昀提出被告前開刊登訊息之臉書貼文截圖畫 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1、26至33、88至91頁),且 洪芷昀所涉幫助詐欺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752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參(見偵卷第97至98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關於被告利用 網際網路刊登佯裝販售手機訊息之網站社團,依洪芷昀所提 出之截圖為「二手/全新手機相機TR70IxI8 IPHONExTR80 FR1001拍立得3C交流區」、「Apple蘋果二手交流中心」、 「二手智慧型手機, 平板交流」等,是檢察官起訴書僅泛指 社群網站FACEBOOK,尚有未明,應予補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罪數關係:
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然若如客觀 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逐次實行而具 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 予以分論併罰。本件依林梣煖、林裕傑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 與被告臉書私訊之內容觀之,其等分別係於106年5月15日晚 間11時22分、106年5月15日下午4 時許與被告聯繫,並各自 詢問被告關於手機配件齊全與否、保固期間及手機購買之時 間等其等所重視之交易細節後,始決定購買,再分別與被告 議定價格,復分別於106年5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許、同日晚 間6 時59分許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洪芷昀聯邦銀行帳戶中 ,是由被告各自與林梣煖、林裕傑聯繫、傳遞訊息而使其等 誤信並陷於錯誤及交付款項之過程,顯屬不同之施用詐術行 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時間差距上亦明顯可分,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辯護人 為被告主張被告僅一刊登行為,之後私下與告訴人2 人聯繫 之行為與刊登行為時空密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成立接 續犯云云,容有誤會。從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3 款立法理由明白 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 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復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是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此由被告刊 登前開訊息後旋即有林梣煖、林裕傑因此而與被告聯繫並陷 於錯誤亦可知;再觀之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以在臉書網 頁刊登假意販售手機商品訊息之相同手法的詐欺案件經檢察 官偵查提起公訴,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於106年3月10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106年4月5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106 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偵卷 第53至54頁),被告歷經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竟仍不知悔改 ,又於1 月餘後之106年5月16日再犯本件,猶見其未能記取 教訓,視法律於無物;再綜觀被告自陳「因為缺錢所以才會 想去騙人」(見本院卷第59頁),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無非 係為缺錢花用,又不思以正途賺取,與其犯罪手段及其他一 切情狀,實無從認為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坦承本案犯行, 迄至原審108年3月7 日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顯見被告猶 心存僥倖,是本院認縱依前開法定本刑之規定科以最輕刑度 ,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至被告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時年紀尚輕、國中畢業、犯罪時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節,亦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後述)。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尚無足採。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⒈被告對林梣煖、林裕傑所為,行為不同,時間差距明顯可分 ,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應為數罪併罰,原判決就此部分 未為說明,逕以一罪論,容有未洽。
⒉參酌被告前案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犯罪手段等情 狀,尚無從認為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本件犯罪 ,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如前述,原判決未審 酌被告甫因相同手法案件經判決確定而再犯本件,卻以被告 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等刑法第339 條 之4 其他加重條件之情形為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亦有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佳,且於上開 判決後1 月餘即以相同手法再犯本件,益見其未知所悔改, 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為貪圖錢財,而 以前揭方式向林梣煖、林裕傑詐取財物及所詐得之款項數額 ,於本件犯罪後直至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林梣煖 、林裕傑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有原審108 年度附民 字第284號、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等可參( 見原審卷第80頁及反面、第102 頁及反面),兼衡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犯行時甫因病手術、現需分擔家 計、母親患有憂鬱症、目前任職日皓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 被告母親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清寒證明書、 手術記錄單等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73、74、77、96頁反面 、本院卷第115至140頁),及被告所提出於案發後之相關捐 物收據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 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得 分別為1萬2,000元、6,000 元,均已返還予林梣煖、林裕傑 ,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 或追徵,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吳建蕙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