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569號
TPHM,108,上訴,2569,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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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字文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 年度矚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8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字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字文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前之9 月間某日受簡志裕(業經 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 )之邀集共同謀議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約定由簡志裕出資並負責前往大陸地區購買愷他命及將 愷他命運輸、進口至臺灣地區,簡字文則負責處理愷他命運 抵臺灣地區之收貨及存放地點等事。謀議既定,簡字文遂於 102年9月30日前之某日向黃志豪(業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 矚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檢察官上訴後,復 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佯為 詢問有無意願一同從事裝潢工作並協助看顧放置裝潢材料貨 物之倉庫,可得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報酬,黃 志豪見有利可圖,遂應允受僱看顧倉庫及代收貨物。簡字文 乃於102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 日間之某時,將簡志裕所交 付之現金8萬8千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之行動電 話1 支,再轉交付黃志豪用以承租倉庫及聯絡收貨,黃志豪 便以自己名義向不知情之陳怡妏承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現 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下埔69之28號鐵皮屋作為倉 庫(下稱本案倉庫)之用。惟簡字文就裝潢工作之進行遲遲 未有下文,且亦未實際存放貨物於本案倉庫內,直至102 年 12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前之某日,簡志裕主動聯繫黃志豪, 要求本案倉庫若有貨物送達需通知簡志裕黃志豪乃心生疑 慮,後於102 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與簡志裕在桃園市八德



高城公園碰面,簡志裕重申不須理會簡字文,要求黃志豪簡志裕指示行事,黃志豪因擔憂簡字文責怪,要求簡志裕簡字文先達成共識為由推託,嗣經黃志豪於102 年12月20 日追問簡志裕將送抵之貨物內是否夾藏違法物品,簡志裕始 透露貨物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以該夾藏愷他命貨物均 載明收件人為黃志豪,且貨物均已寄送,要求黃志豪務必出 面具領,黃志豪認已無法抽身之情形下,遂與簡字文、簡志 裕及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走私毒品集團成員均明 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運輸、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屬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 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先由簡志裕於102年12月3日搭乘國泰航空之CX -465號班機,至香港地區(下稱香港)後再轉入大陸地區廣 東省東莞市,而於102年12月3日至同月10日前之某日,將收 件人為黃志豪、收貨地址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埔69之28號、收 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資料提供予已成年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運輸走私毒品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在大陸地 區廣東省東莞市某處,將愷他命分裝入4948只乾燥劑包裝袋 內,再將乾燥劑包裝袋塞入女用鞋內,並分裝入紙箱244 只 之包裝方式,委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力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力邦公司)裝櫃運送,於102 年12月21日某時許,由 不知情之立峰報關行、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 、世捷報關行報運如附表一所示夾藏愷他命之貨物共計122 件(每件以外塑膠袋包裝2 只紙箱,每只紙箱內均係內裝女 用鞋,而女用鞋均已塞入內含愷他命之乾燥劑包裝袋),分 由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班機自香港或澳 門地區(下稱澳門)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 空)班機自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下稱廣州)經由香港, 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運抵臺灣地區之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下稱桃園機場)。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 航警局)安全檢查隊於桃園機場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儲公司)、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儲公司)、 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之航 空貨物集散站快遞進口專區對如附表一所示貨物進行X 光檢 視勤務時,發現上開貨物可疑予以注檢複查,並會同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共同開箱查驗,發現上開 貨物內裝之女用鞋內夾藏不明白色晶體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物,經以科思帆有限公司毒品試劑初步鑑驗及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為毒品鑑定結果,如附 表一所示貨物內夾藏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明白色晶體95 包均為愷他命(驗前含袋總毛重共計195,930.57公克,因鑑 驗取用0.79公克,驗餘含袋總毛重共計195,929.78公克,純 度均約99%,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192,200.58公克),航 警局遂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指揮,將上開貨物由欣葦運通有 限公司(下稱欣葦公司)運送至本案倉庫,同時派員尾隨, 黃志豪果於102 年12月21日15時50分許出現在本案倉庫,並 於欣葦公司送貨單上簽收及搬運貨物,航警局人員乃上前逮 捕黃志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字文於原 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至28、78、166 、167 頁、本院 卷第48、51、84、112 、118 頁),核與共犯黃志豪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25525 號卷一第5 至7 頁、102 年度偵字第25525 號卷二第47至49、5 至9 、22至 25、60至62、84至87、117 至119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0 2 號卷第83、84、86、87頁)、共犯簡志裕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02 號卷第53至55、31至34、 66至68、84頁)、證人即世捷報關行職員陳鴻甯、欣葦公司



快遞貨物送貨員葉雲祥、立峰報關行負責人田正倫、聯締公 司承攬報關業務之負責人祝偉瀚、本案倉庫出租人陳怡妏於 警詢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25525 號卷一第13至16、19 至25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倉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欣 葦公司送貨單、航警局扣押筆錄、航警局刑事警察隊扣押物 品目錄表、共犯黃志豪在本案倉庫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共8 張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所搭載(IMEI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臺、扣案本案倉庫鎖匙1 支之照片共4 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記 錄翻拍照片共53張、通訊監察緊急案件通知單及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第8 組警員吳武 士、第3 組警員陳國鍾劉承祥之移送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表 (見102 年度偵字第25525 號卷一第27至33、34至36、38至 46、52至57、59至61頁)、臺北關102 年12月21日北遞移字 第1020100630號函(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查獲貨物部分)暨 檢附102 年12月21日安檢8 組榮儲進口查獲疑似毒品案物品 明細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航警局安全檢查隊X 光檢查 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商業發票、聯締公司代理報關之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共50包、乾燥劑包裝袋、外塑膠袋、內裝 女用鞋之紙箱等蒐證照片共112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2552 5 號卷一第62至190 頁)、臺北關102 年12月21日北機核移 字第1020100464號函(就附表一編號7 、8 查獲貨物部分) 暨檢附102 年12月21日安檢3 組遠雄進口查獲疑似毒品案物 品明細表、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共32包、乾燥劑包裝袋、外塑膠袋、內裝女用鞋之紙箱等 刑案現場照片共20張、商業發票、世捷報關行代理報關之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25525 號卷一第 191 至199 、208 至272 頁)、臺北關102 年12月21日北竹 緝移字第1020100591號函(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查獲貨物部 分)暨檢附102 年12月21日安檢3 組永儲進口查獲疑似毒品 案物品明細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商業發票、X 光檢查 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立峰 報關行代理報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查獲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共13包、乾燥劑包裝袋、外塑膠袋、內裝女用鞋之 紙箱等刑案現場照片共29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25525 號卷 一第273 至293 頁)、共犯黃志豪之臉書(帳號暱稱:享有 錢)網頁資料、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共犯簡志文之雄獅 旅行社客戶機票資料、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公用電話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聯 締公司之報機明細表、立峰報關行之派件明細、世捷報關行 之派件明細、共犯簡志裕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原審法 院102 年12月22日之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原審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2號之勘驗筆錄(見10 2 年度偵字第25525 號卷二第18至20、31、70、72至75、14 4 至150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02 號第59頁、原審法院10 3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第61、97-8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經送刑事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隨機抽取7 包鑑定,均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均約99% (驗前含袋總毛重共計 195,930.57公克,因鑑驗取用0.79公克,驗餘含袋總毛重共 計195,929.7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192,200.58公克 ),此有刑事局103 年1 月17日刑鑑字第1028029124號鑑定 書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5525 號卷二第131 、132 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共犯簡志裕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黃志豪是我員工,作 為本案倉庫租金之現金8 萬8 千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是我給黃志豪的,我不知道黃志豪為 何說是簡字文給的,本案除了我跟黃志豪外,沒有其他共犯 云云(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02 號卷第53至55、31至34、66 至68、84頁),惟查:共犯黃志豪是由被告以每月4 萬元之 報酬所找來負責看顧倉庫及代收貨物者,並由被告自共犯簡 志裕處收受現金8 萬8 千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之行動電話1支後,再於102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日間轉交 付黃志豪,使黃志豪以自己名義向陳怡妏承租本案倉庫,嗣 後簡志裕方聯繫黃志豪告以運輸第三級毒品來臺之犯罪計劃 等情,既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陳明確, 核與黃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詞相互一致,且有簡志裕以 公用電話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號與黃志豪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12月21日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佐(102年度偵字第25525號卷一第53至56頁),堪認為 真實可採,已如前述,足見簡志裕此部分供詞,僅係迴護被 告之不實說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2 月6 日 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由修 正前「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 ,就本案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㈡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三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不得運輸,且依同條 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第1 項第3 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而按運輸 毒品罪之成立,僅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 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運輸行為 即已完成,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 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 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 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管制物品已否進入我國境內 ,作為區分犯罪既遂、未遂之標準。故被告與簡志裕、黃志 豪及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走私毒品集團成員將愷 他命夾藏於如附表一所示貨物內,利用空運自大陸地區運輸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簡志裕黃志豪及已成年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走私毒品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長榮航空、中華航空、力邦公司、立峰報關行、聯締公司、 世捷報關行、永儲公司、榮儲公司及欣葦公司等運輸或報關 業者,將愷他命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為間 接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㈢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該條規定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 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餘地,除司法警察 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至第8 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 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 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減刑之寬典( 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偵 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 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
⒉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7 年12月16日遭羈押,10 8 年1 月11日就起訴,中間不到1 個月都沒開庭,被告並無 自白的機會,而被告經通緝被移送到地檢署,內勤檢察官僅 簡單訊問被告有無運輸毒品,被告當時不曉得整個案情,無 法評估是否認罪,被告於羈押第5 天,經律師告知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當下決定認罪,並請律師寫自白狀,但律師還 沒有寫自白狀,事隔兩週直接起訴移審,被告於法院移審訊 問時認罪,應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4、84、112 頁)。惟查:被告於偵 查中經通緝遭警逮捕後,警員雖未曾就犯罪事實予以詢問, 然被告於107 年12月16日分別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及檢察官 聲請羈押後經原審法官為羈押訊問,被告均否認涉及本案, 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法院羈押訊問筆錄各1 件在卷可稽 (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2835號卷第24頁背面、聲羈卷第27至 29頁),嗣後檢察官雖未再訊問被告,即於108 年1 月7 日 起訴,並於108 年1 月1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然依前述,被 告涉案之犯罪事實,既於偵查中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及原審 羈押庭法官為羈押訊問,共經2 次辯明罪嫌之訊問,其於偵 查中並無遭受剝奪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雖於審判中自白,惟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偵查中復無 罪嫌辯明權遭剝奪之情形,自無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即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被告及辯 護人猶以前詞主張得適用該自白減刑規定,實屬無據。 ㈣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 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 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 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 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 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 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 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如認被告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適用,亦應予以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方符事理之平云云(見本院卷第35 、48頁)。惟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 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運輸毒品更 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竟漠視法令規定,仍與共 同被告簡志裕黃志豪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運輸 之總淨重逾19萬公克,純度均高達99% ,毒品數量龐大,倘 若流入市面,後果將不堪想像,被告之行為所生危害至鉅, 難認情節輕微,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 環境,客觀上尚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 云,難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 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 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 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 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 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判決認定被告與簡志裕黃志豪共謀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罪,然依原判決及本院認定之事實,本件是由簡志裕負責 出資,並親往大陸地區購買毒品,與大陸地區之走私毒品集 團成員聯繫處理相關運輸毒品事宜,被告僅負責探詢黃志豪 之意願,進而委請黃志豪出面承租倉庫,轉交簡志裕提供之 現金8 萬8 千元及手機,由黃志豪負責看顧倉庫、出名擔任 收貨人及後續聯絡、代收毒品等工作,被告於本件並非居於 首謀或主導之地位,所實際參與犯罪行為分擔部分,顯然較 少於簡志裕黃志豪,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已有 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應 負罪責,應較輕於簡志裕黃志豪。而原審法院就簡志裕量 處期徒刑4 年、黃志豪量處有期徒刑2 年,有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1 號、103 年度矚訴字第12判決可資參照,固 然,簡志裕因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黃志豪則有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被告並無上開減刑規定可資適用,業如前述,其等 分別可量處之法定刑範圍有所不同,惟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衡以本案 主謀簡志裕經原審法院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量處有期 徒刑4 年,而原判決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年,以最低法定 刑度加重1 年,即較重於簡志裕之刑度高達2 年,其量刑顯 然過重,自與公平原則有悖,難謂妥適。被告上訴主張本件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云 云,雖難認可採,惟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失公 平部分,則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簡志裕黃志豪及已 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走私毒品集團成員共同自大陸 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該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 之數量共達約192,200.58公克,數量龐大,而被告自境外走 私毒品,助長毒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 並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且助長 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自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就本案雖經共



簡志裕邀集而與之共同謀議為本案犯行,然被告並非立於 就如何取得愷他命並進行運輸寄送之主導地位,僅安排黃志 豪負責愷他命入臺後之收貨及存放地點,復未實際收受貨物 等,且無證據證明有獲取任何報酬,暨被告經通緝將近5 年 始到案,惟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及其於 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2835號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再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 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95包(驗前含袋總毛重共 計195,930.57公克,因鑑驗取用0.79公克,驗餘含袋總毛重 共計195,929.78公克,純度均約99% ,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 約192,200.58公克),經送刑事局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已如前述,皆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乾燥劑包裝 袋3 箱,業經原審於共犯黃志豪之同案審理中勘驗確認數量 共4948只無訛,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既係用以盛裝 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 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而 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毒品鑑驗耗損 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所明定,本項規定為前揭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 所稱之特別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外塑膠袋122 只、附表二編號4 所示紙箱(內裝女用鞋)244 只均為共犯 簡志裕及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走私毒品集團成員 用以包裝夾藏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愷他命及乾燥劑包裝 袋,防止裸露、受潮以方便寄送攜帶或防免遭人識破,而供 本案運輸愷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行 動電話1 臺及SIM 卡1 張,係共犯簡志裕交付被告,被告再 轉交共犯黃志豪,供聯繫本案毒品運輸收貨事宜所用之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鎖匙1 支,乃本案倉庫大門之鎖 匙,而本案倉庫既係預備供作存放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愷他 命運抵臺灣地區後之用,則該鎖匙亦係供本案運輸愷他命所 用之物無訛。綜上,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 ,皆為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報關行 │進口日期、航空公司│ 查獲地點 │查獲貨物件數│
│ │ │代碼及航機班次、提│ │ │
│ │ │單主號 │ │ │
├──┼─────┼─────────┼──────┼──────┤
│ 1 │立峰報關行│102 年12月20日長榮│永儲公司之航│共40件80箱貨│
│ │ │航空BR-6818 香港飛│空貨物集散站│物,經航警局│
│ │ │臺北班機;提單主號│快遞進口專區│查獲人員分裝│
│ │ │000-00000000號 │ │為扣案之6 包│
├──┼─────┼─────────┼──────┤、3 包、4 包│
│ 2 │立峰報關行│102 年12月20日中華│永儲公司之航│共計13包毒品│
│ │ │航空CI-0522 廣州飛│空貨物集散站│ │
│ │ │臺北班機(中轉香港│快遞進口專區│ │




│ │ │);提單主號000-00│ │ │
│ │ │000000號 │ │ │
├──┼─────┼─────────┼──────┤ │
│ 3 │立峰報關行│102 年12月20日長榮│永儲公司之航│ │
│ │ │航空BR-0806 澳門飛│空貨物集散站│ │
│ │ │臺北班機;提單主號│快遞進口專區│ │
│ │ │000-00000000號 │ │ │
├──┼─────┼─────────┼──────┼──────┤
│ 4 │ 聯締公司 │102 年12月20日中華│榮儲公司之航│共50件100 箱│
│ │ │航空CI-0522 廣州飛│空貨物集散站│貨物,經航警│
│ │ │臺北班機(中轉香港│快遞進口專區│局查獲人員分│
│ │ │);提單主號000-00│ │裝為50包毒品│
│ │ │000000號 │ │ │
├──┼─────┼─────────┼──────┤ │
│ 5 │ 聯締公司 │102 年12月20日長榮│榮儲公司之航│ │
│ │ │航空BR-0806 澳門飛│空貨物集散站│ │
│ │ │臺北班機;提單主號│快遞進口專區│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6 │ 聯締公司 │102 年12月21日長榮│榮儲公司之航│ │
│ │ │航空BR-6528 香港飛│空貨物集散站│ │
│ │ │臺北班機及102 年12│快遞進口專區│ │
│ │ │月20日長榮航空BR-0│ │ │
│ │ │872 香港飛臺北班機│ │ │
│ │ │;提單主號000-0000│ │ │
│ │ │0000號 │ │ │
├──┼─────┼─────────┼──────┼──────┤
│ 7 │世捷報關行│102 年12月20日長榮│遠雄公司之航│共32件64箱貨│
│ │ │航空BR-0872 香港飛│空貨物集散站│物,經航警局│
│ │ │臺北班機;提單主號│快遞進口專區│查獲人員分裝│
│ │ │000-00000000號 │ │為32包毒品 │
├──┼─────┼─────────┼──────┤ │
│ 8 │世捷報關行│102 年12月20日長榮│遠雄公司之航│ │
│ │ │航空BR-0806 澳門飛│空貨物集散站│ │
│ │ │臺北班機;提單主號│快遞進口專區│ │
│ │ │000-00000000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95包 │即置於前揭附表一所示122 件│
│ │ │ │244 箱貨物中,經航警局查獲│
│ │ │ │人員開箱查驗將毒品取出後,│
│ │ │ │分裝為95包毒品。 │
├──┼────────┼───┼─────────────┤
│ 2 │乾燥劑包裝袋 │3 箱共│ │
│ │ │4948只│ │
├──┼────────┼───┼─────────────┤
│ 3 │外塑膠袋 │ 122只│ │
├──┼────────┼───┼─────────────┤
│ 4 │紙箱(內裝女用鞋)│ 244只│ │
├──┼────────┼───┼─────────────┤
│ 5 │行動電話(IMEI序│ 1臺 │ │
│ │號:000000000000│ │ │
│ │164號) │ │ │
├──┼────────┼───┼─────────────┤
│ 6 │SIM 卡(門號:09│ 1張 │ │
│ │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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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思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