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546號
TPHM,108,上訴,2546,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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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飛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飛龍因欲在其所借用而有權使用之桃園市○○區○○○段 ○○○段第27之2、27之3、27之4、27之5及49地號等土地( 下稱「有權用地」)經營停車場,遂擬搭建通往該處之橋樑 俾於進出,惟其明知位處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內之 橋墩興建預定地,係屬公有之山坡地(地號:桃園市○○區 ○○○段○○○段○0000地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 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本案土地」),詎未經徵得 管理機關之同意,即擅自著使所僱用但不知情之工人顧珠榮 (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駕駛其所有之 挖土機1台在「本案土地」進行開挖以開發橋墩之建築用地 ,迄是日下午1時許,開挖範圍約15至20平方公尺,開挖深 度約4至6公尺不等,致開挖處之原生植被遭鏟除殆盡,僅餘 裸露之表土,在乏植被根、莖固著之情況下,於受外力諸如 雨沖、風吹或機具之擾動時,不僅極易鬆動、崩落或坍塌, 更囿於欠缺植被阻、緩雨水逕流速度之故,尤損及該處地表 、地下各吸滲、涵養水源之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嗣同日下 午1時許,為警巡邏時發覺,並會同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人員 前往現場會勘,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顧珠榮所有之挖土 機1台。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飛 龍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 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警員到場時,其不在場,其有跟怪手 司機說是等其把事情處理好再動工,但怪手司機不聽,擅自 動工云云。惟查:
㈠、「本案土地」係屬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 經公告為管制之山坡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山坡地範 圍地段明細表各1份(偵字第965號卷第15頁、原審審訴卷第 25頁)可稽。又經相關機關會勘時以衛星定位儀定位,前揭 開挖地點確位處「本案土地」內,會勘結果發現開挖範圍約 15至20平方公尺,開挖深度約4至6公尺不等,緣於開挖處之 原生植被已遭鏟除殆盡,僅餘裸露之表土,在乏植被根、莖 固著之情況下,於受外力諸如雨沖、風吹或機具之擾動時, 不僅極易鬆動、崩落或坍塌,更囿於欠缺植被阻、緩雨水逕 流速度之故,尤損及該處地表、地下各吸滲、涵養水源之功 能,已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參與會勘之桃園市 政府水務局人員杜杰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偵字第965號 卷第43-45頁、原審審訴卷第120-124頁)、證人即會勘時負 責判斷有否致生水土流失之桃園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成員韋家 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審訴卷第138-142頁)在卷外, 並有場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5年1月15日桃水坡字 第1050002078號函暨函附之衛星定位照片、桃園市水務局會 勘紀錄各1份及會勘照片3張(偵字第965號卷第16-18頁、第 39-40頁)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查獲當日其未在現場,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證人顧珠榮⑴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現場查獲時,現 場有無動工?)有動工,我當時正駕駛挖土機挖掘土地,我 在現場主要是挖開土地放置橋樑,…就是叫張飛龍之男子僱 用我的,以一天8小時連挖土機共新台幣(下同)4,000元僱 用我的,…都是張飛龍告訴我說那塊地是他所有,故叫我去 整地要搭橋。」、「(問:警方於現場拍攝之相片,是否為 你所開挖之土地?)是我所開挖之土地」;⑵於偵查證稱: 「(提示卷附張飛龍照片,是否此人僱請你開挖?),是」 、」「(提示現場會勘彩色照片,今日證人提出之會勘現場 照片是否為你操作挖土機具造成?)是,因為地主跟我說, 他要做橋,我挖的那個洞,他要用來埋橋墩,在案發地點前



方不遠有一條溝渠,所以我沒有懷疑地主說的話,就為他施 作工程。」「((104年12月21日有無於桃園市龜山區萬壽 路1段634巷內挖土整地?)有」「張飛龍於104年12月21日 我挖土前三天左右打電話給我,叫我於20日先將挖土機開過 去現場,於21日才開始挖,張飛龍跟我說他是地主,他說他 要搭一座橋,叫我挖一個洞要放地基橋墩。」、「20日時, 張飛龍就以噴漆在地上噴好,我要挖的範圍,所以我就在現 場挖。」等語,可見本案土地於查獲當日確係被告叫證人顧 珠榮開挖。(見偵字第965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第35頁 、第44-45頁、第78頁、第79頁)。
⒉至證人顧珠榮於原審時雖證稱其於查獲當日(即104年12月 21日)駕怪手開挖時被告不在場,其電話沒有聯絡到被告等 語,惟證人顧珠榮亦證稱:查獲當時,被告有在第一天(即 104年12月20日)整地的地方,伊有聽到被告跟別人講話, 警察還沒到之前因為伊都在施工操作怪手,警察過來取締, 伊停工把怪手熄火才聽到被告在你第一天整地的地方跟別人 講話的聲音等情(原審審訴字卷第89頁正反面)。可見證人 顧珠榮在開挖本案土地時,被告當早已到達施工現場附近。 佐以證人即至現場查緝之員警劉彥君於偵查中證稱:「我與 我同事薛翔允一起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內,當時 看到顧珠榮在現場開挖土機在挖掘土地,當時張飛龍有在現 場,他聲稱他為該土地之地主,但因為當時不確定張飛龍是 否有犯罪行為,故未進行逮捕。」等語(見偵字第965號卷 第77頁),可證被告於案發時有至現場附近監工,否則被告 若未叫證人顧珠榮施工,被告何以會出現在現場附近。況如 上證人顧珠榮所述,被告係以一天8小時連挖土機共4,000元 代價僱用證人顧珠榮,若非被告有叫證人顧珠榮於案發當日 至本案土地施工,證人顧珠榮豈會願意無酬自行開挖土機至 現場施工,由此益徵查獲當日證人顧珠榮確係由被告僱請至 現場施工,而證人顧珠榮於原審所述查獲當日其電話沒有聯 絡到被告云云係事後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
㈢、另證人陳敬勳於原審證稱被告曾與伊父親訂約取得上揭有權 用地之使用權,伊父親當初有去測量,被告跟伊父親簽約的 時間是在測量之後約二年多時,因簽約後並未實際使用,於 伊父親過世後,被告因欲使用該土地,才又與伊簽訂內容相 同之土地使用權協議書,簽約後被告有開車載伊去找,看土 地在哪裡等情(原審訴字卷第90至9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 陳敬勳所簽訂之委託管理協議書附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0 0頁)。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你有載證人去現場指界 ?)對」,他局部上知道家裡的地在哪裡。」、「(當初你



跟他父親簽約要使用這塊土地時,有無去指界?)有」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95頁反面),足認上揭被告有權用地是經測 量後證人陳敬勳之父親才與被告簽約,被告與證人陳敬勳父 親簽約時曾經指界,且嗣再與證人陳敬勳簽約時,被告亦與 證人陳敬勳再到場查看使用土地之範圍,可見被告對上揭有 權用地之界址、範圍當知之甚詳。況上揭被告「有權用地」 即龜山區塔寮坑段大坑小段第27之2、27之3、27之4、27之5 、49地號等土地地界與「本案土地」地界之最短距離約各為 362公尺、477公尺、476公尺、360公尺、156公尺,有桃園 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出具之距離量測參考圖在卷可稽(原審審 訴字卷第115頁)。參諸被告於原審自承:「(後來你叫顧 珠榮進場去除草的那個地就是當初陳敬勳借給你,並且跟你 指界的範圍內?)有包括在內」,「(有超出陳敬勳跟你指 界的範圍?)有」、「超出範圍的地屬於大家的」等語(原 審審訴字卷第64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知道本案 土地是國有地,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開挖,只是辯稱 其沒有挖只是整平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可見被告顯然知 道其僱請顧珠榮開挖俾開發橋墩建築用地之位置,並非其有 權用地,距其有權用地有相當距離,亦知係其無權使用之他 人(國有)土地,且未經徵得管理機關之同意即擅自開挖公 有之本案土地。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
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佈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 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 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 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 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 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 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 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 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 、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 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 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 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 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 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 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 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 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 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 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 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 ,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 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 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 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 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 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 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 罰則時,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 合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 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 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 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 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日施行,而 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 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 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遂犯罰之。犯 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沒收之」;與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私 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 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 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遂 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 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除將第 5項沒收規定修正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水土 保持法第3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水 土流失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珠榮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3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21日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又被告除上開毒品案件外,前另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 ,其中包括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顯見先前有罪判決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審酌被告僱工擅自開 挖公有山坡地,復開挖之面積不小,深度且有4至6公尺之深 ,不僅佔人大片土地,尤致水土流失之結果,嚴損該地區自 然生態、水源涵養及國土保育,所生之危害甚鉅,再事後更 飾詞圖卸,悉諉責於無辜,態度甚差等情狀,認被告行徑之 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皆高,非只科處最低本刑即得為適足之評 價,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挖 土機1台屬證人顧珠榮所有,為供被告利用以犯本罪之機具 ,雖依修正後水土保持第32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惟審酌證人顧珠榮係受被告之拖累 ,並經檢察官對之為不起訴處分,認如對證人顧珠榮所有之 挖土機1台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上訴否 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8 條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 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 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 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後水土保持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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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