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511號
TPHM,108,上訴,2511,201910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祥麟
指定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015號、107年度易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08年
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687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
字第4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祥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餘淨重壹佰壹拾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祥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先於民國107年5月30日14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附近某超商外,以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 ,購買純質淨重合計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驗 前總淨重約111.08公克,取樣0.10公克鑑驗用畢,驗餘淨重 110.98公克,純度9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7.74公克)而 持有之。繼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0樓 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07年5月30日23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查獲林祥麟,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且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107年度偵字第16875號《下稱偵字卷》第16至17 、57頁,107年度毒偵字第4582號《下稱毒偵字卷》第7至8 、28頁,原審易字卷第96頁,原審訴字卷145、267、269頁 ,本院卷第173、207頁),並有扣案甲基安非命7包及其照 片2張(偵字卷第47、49頁)在卷可稽,且扣案毒品經送鑑 定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11.08 公克,取樣0.10公克鑑驗用畢,驗餘總淨重110.98公克,純 度9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7.74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70056078號鑑定書1份 存卷可佐(偵字卷第75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 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1107032)各1 件(見毒偵字卷第14、15、32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稱吸收,有指一罪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為他罪構 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祇論以較重的罪名,亦 有指輕罪為重罪所吸收,危害行為被實害行為吸收,高度行 為吸收低度行為者。而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 於法益侵害的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的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 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的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的處罰,依數量多寡 而分別評價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 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的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 毒品罪的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 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的不法 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 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 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上揭修正前,施用行為吸收持有 行為的既定見解,而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 ,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 收低度的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的輕行為,當為持 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的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3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
被告①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02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⑤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 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⑥ 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 易字第8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⑧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於100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①、②案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28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④至⑩案亦經原審法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21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前揭應執行刑均再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7月又17日,甫於105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上 開前案犯罪情節,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持有 毒品犯行,竟仍不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 案並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係主動向警察交付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 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有下游檢舉 被告為上游,故聲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進入被告家中 後,即問被告毒品在哪裡,被告乃自其身旁之黑色包包內拿 出毒品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77頁)在卷 可佐。參以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之案由即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應扣押物品為「有關毒品相關證物」,有搜索 票影本附卷可佐(毒偵字卷第9頁),可見本案被告涉嫌持 有毒品之犯嫌在員警執行搜索前業已發覺,故其交出毒品並 不構成自首,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向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入上開純質 淨重以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並伺機對外販賣牟利,然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因認被告 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嫌。
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 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行為人於持有毒 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 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 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 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 斷,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且持有毒 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 、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 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 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 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為販賣毒品之著手,販 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 標準;再按刑事法上之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必須行為人於販



入之初即存有販賣營利之犯意,始足當之。本罪屬於傾向犯 類型,須有化合於外部行為的一定內心傾向,始能成立之犯 罪,不能單從外部行為評價;至犯罪條文上已規定意圖如何 如何之犯罪者(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則為目的犯。營 利犯意之有無,胥賴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 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 販入毒品即該當販賣未遂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遽以認定。鑒於上述犯罪在舉證上有一定之難度性,為 落實抑遏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以杜僥倖,對於持有毒品量 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98年5月20日修正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乃依據毒品之價格及必要性或 生理機能短時間施用毒品之容許性,並參酌醫學文獻、他國 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針對實可合理懷疑係以販賣營利之 意思而販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但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之持 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者,予以重罰,刪除原條文第4項「持 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分別 依不同分級之毒品加重其刑責(修正條文第3項至第6項), 以濟時窮,而免卻散布毒品之虞。準此,事實審法院就修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涉犯「販入毒品」之販賣毒 品未遂罪嫌案件,亦應本此基準,詳為調查審認,不能以推 測理想之詞憑空懸揣,始無違於證據裁判原則。倘認僅該當 於原條文第4項之情形,在個案量刑上允宜參酌修法之意旨 ,妥適裁量,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因購入而持有上開扣案之大量甲基安 非他命,及扣案毒品數量與被告平日施用所需差距甚大;且 被告甫於同年1月間購入800餘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己施 用,而為警查獲,理應知悉持有大量毒品易遭警查獲,甚有 遭質疑販賣毒品之嫌,卻又再次購入本案大量毒品,實與一 般供己施用之常情有別。又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經濟狀況為 勉持,卻能在不清楚毒品品質之情況下,一次出資4萬元購 入扣案毒品,若非伺機販賣以牟取利益,實與被告經濟狀況 不符。故難認被告所辯係為供己施用云云為真,因認被告販 入之際,應係為販售以營利等節為其主要論據。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販賣 意圖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7.74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固如前述,然購入毒品之原因 眾多,或為施用而販入,或為販賣營利而販入,或為無償轉 讓或幫助他人施用而販入,或同時併有數種意圖而販入者, 所在多有,各種情形不一而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 ,苟無確切事證,尚難僅因持有之毒品數量多寡,即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認持有毒品者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 ⒉被告警詢時供稱:每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劑量約1至2公克等 語(偵字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每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用量約0.5至1公克,每日約施用1至3次等語(原審院 訴字卷第145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每日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需之數量約0.5至3公克不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總淨重達約111.08公克,雖顯然超過被告施用所需甚多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購入毒品是跟女友一起施用等 語(原審卷第266頁),可見被告除購入毒品供己施用外, 亦有有轉讓予他人施用之意。故被告辯稱購入上開毒品僅為 供自己施用云云,雖非全然可採,然揆諸首開說明,販入毒 品之原因多端,被告縱非僅為供己施用而販入,亦無從據以 反推被告即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
⒊至被告雖曾於107年1月26日,因持有逾800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3包(毛重887.12公克),在臺灣高鐵板橋站為警查獲 等情,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訴字卷第91至101頁),而被告於原審固供稱:前案查 獲之毒品是供自己施用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66頁),然 前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毒品罪,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且該 案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駁回上 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案所持有之 毒品,究係供己施用或係為他人運輸,抑或係基於其他意圖 原因而持有,係由前案法院審理確認。而本案依現有事證, 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曾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 ,尚無從執以證明與被告於販入本案為警查獲之毒品之初, 主觀上即無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從事保 全工作,月入約3萬元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69頁),是本案 被告以4萬元之價格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支付之價 金僅約當其1個月餘之收入,並非顯然超出收入甚多而足以 認定其必須出售以牟利,自難執以認定其係意圖販賣而購入 持有扣案毒品。
⒋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其 有意圖營利而販賣之意,前後一貫,復無任何購毒者之指訴 或扣有帳冊等足以證明被告曾與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自無法僅因被告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即遽認其於販 入本案為警查獲之毒品之初,主觀上即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 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僅足證 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並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或於購入後另已著手於販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 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 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前 開判決有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行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持有法定數量以上 毒品之行為,係屬高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之低行為,應僅 構成一罪,原審卻論以數罪,尚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且前於 106 年4 月間,亦曾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 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83至86、305 頁),顯見 被告素行不佳,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其於 本案持有純質淨重約107.74公克,純度97%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龐大且純度高,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大,有助長 毒品散布及氾濫之虞,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兼衡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3頁),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 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一子,兒子尚就學中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269 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
五、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總淨重110.98公 克),為被告因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 行,而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畢部分 ,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共7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 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承翰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