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正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一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
~B法 官 吳從周
~B法 官 許月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柏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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