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緯係願景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願景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劉志剛係拓雲國際網路有限 公司(下稱拓雲公司)負責人,2公司具競爭關係,被告與 告訴人相互間亦多次提起刑事告訴而有糾紛。被告竟未經告 訴人同意,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凌晨5時28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並連上網域名稱註冊經營 業者GoDaddy網站(於我國網站為tw.godaddy.com,下稱GoD addy網站),冒用告訴人英文譯名「LIOU JHIH-GANG」,在 該網站填寫申請資料,偽造申請人名稱為「LIOU JHIH-GANG 」後,傳送偽造名義之申請資料至GoDaddy網站以行使之, 向GoDaddy網站申請註冊使用colocationstar.com網域名稱 ,並透過DNS設定將colocationstar.com網域名稱指向願景 公司所申請使用之IP位址61.219.225.13(下稱尾碼13IP)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 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及指認筆錄、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仁鴻於偵查之證 述、colocationstar.com網域名稱於GoDaddy網站申請註冊 資料、以nslookup指令(即查詢網域名稱指向何IP位址之指 令)查詢colocationstar.com及願景公司danet.tw站IP位址 查詢結果列印資料、colocationstar.com網域名稱網頁列印 資料、GoDaddy網站列印資料、微軟就Internet Informatio n Services系統(下稱IIS系統)之使用說明網頁、網路資 源就1個IP透過不同網址辨別站台設定方法之教學列印資料 等為主要論據。被告對於其為願景公司負責人,願景公司與 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拓雲公司相互有競爭關係,被告與告訴 人相互間亦多次提起刑事告訴之情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並非其所為,1個I P本來就可以顯示兩個不同之網站內容,可以做繫結,也可 以不做繫結等語。另被告前於原審辯稱:尾碼13IP是願景公
司所有,偵字第14815號卷第67頁的網站(即輸入colocatio nstar.com網域名稱後顯示之網站,下稱本案網站)也是我 所製作,因為1個IP可新增很多的網站,所以尾碼13IP除了 本案網站外,另外還有使用danet.tw網域名稱的願景公司網 站(下稱danet網站),我沒有在IIS系統將colocationstar .com網域名稱與本案網站設定繫結,至於danet網站部分, 因為時間有點久,我不太清楚當時有沒有將danet.tw網域名 稱與danet網站設定繫結,我沒有申請colocationstar.com 網域名稱,事實上任何人都可以申請該網域名稱,並將之指 向尾碼13IP,我也沒有禁止他人指向尾碼13IP;我對於網路 設定相關知識只是普通,所以網路設定都由願景公司工程師 去處理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告訴人分別為願景公司、拓雲公司負責人,且告訴人 前為願景公司原負責人,然因理念不合,已於101年4月27日 退股離開願景公司,並另行開設拓雲公司,願景公司與拓雲 公司彼此間業務相同,具競爭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相互間亦 曾多次提起刑事告訴而有糾紛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4815號卷第7至8、61 頁),復有相關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等存卷可考(見偵字第14 815號卷第22至31、37至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起訴書固稱:(1)IIS系統可設定讓2個不同網址共用同一個I P位址;(2)colocationstar.com與danet.tw網域名稱均將IP 位址指向願景公司使用之尾碼13IP;(3)colocationstar.co m網域名稱所顯示網頁(即本案網站),係顯示願景公司網 站;(4)被告有在IIS系統中,就願景公司官方網站(即dane t網站)做網域名稱及IP繫結,及就colocationstar.com網 域名稱及colocationstar.com站台(即本案網站)做網域名 稱及IP繫結,使兩個網站共用同一個IP位址,如此一般用戶 個別輸入不同網址,才能正確顯示各個網頁內容云云(見起 訴書第2、3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編號1、3、5待證事 實欄所載),可知檢察官認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colo cationstar.com網域名稱之論據在於:使用尾碼13IP之網站 共有2個,分別為本案網站及danet網站,而colocationstar .com及danet.tw網域名稱均指向尾碼13IP,一般使用人在瀏 覽器分別輸入colocationstar.com及danet.tw網域名稱時, 若欲正確顯示本案網站及danet網站,則管理尾碼13IP之人 必須在IIS系統上,將本案網站與colocationstar.com網域 名稱,及danet網站與danet.tw網域名稱分別各自設定「繫
結」,亦即必須將colocationstar.com網域名稱輸入IIS系 統,始有可能使輸入colocationstar.com網域名稱後之網頁 得以正常顯示,該設定繫結之人則既知悉colocationstar.c om網域名稱,則設定繫結之人與申請colocationstar.com網 域名稱之人應為同一人,而尾碼13IP係願景公司使用,被告 係願景公司負責人,又自承本案網站為其製作,則前述設定 繫結及申請colocationstar.com網域名稱之人,必然為被告 本人。然查:
1.所謂「網域名稱」,係指因電腦僅能夠辨識由數字組成的IP 位址,而以英文組成之網域名稱,對於人類而言較容易辨識 、記憶,而有向網域名稱註冊經營業者(如前揭GoDaddy網 站)申請網域名稱之需要,在申請網域名稱後,必須將IP位 址輸入,該動作稱之為「指向」,爾後一般人在瀏覽器輸入 網域名稱後,就會傳送至該網域名稱所指向之IP位址;所謂 「繫結」,係指因使用者透過網域名稱瀏覽網站時,僅連結 到已指向之IP位址,但若於同一IP位址架設有多個網站時, 如何判斷客戶端請求的是哪個網站,需在管理網站的IIS系 統中,將各網站與網域名稱間設定「繫結」,以網域名稱的 繫結,來判斷客戶端所欲瀏覽是哪個網站等節,業據證人黃 仁鴻、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科 技研發科警務正黃翔瑋於原審證述綦詳(見訴字卷二第409 至413、432至434頁),堪信屬實。
2.再colocationstar.com網域名稱,為某不詳之人於104年12 月15日上午5時28分,以「LIOU JHIH-GANG」(為告訴人羅 馬拼音之英文譯名)名義向GoDaddy網站申辦,申辦時並留 存「Xinzhuang Dist Fuying Rd.No.175.11F」地址(即拓 雲公司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營業址)、「00000 0000000」傳真機號碼(該號碼為拓雲公司所使用電話號碼 )、「00000000000@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等情,有卷 附GoDaddy網站查詢colocationstar.com網域名稱之列印資 料可查,證人即告訴人復證稱colocationstar.com網域名稱 並非伊申請,係遭他人冒用等語(見偵字第14815號卷第6頁 ),足徵確有某不詳之人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colocationst ar.com網域名稱之事實,甚為明確。
3.又告訴人、黃仁鴻於105年3月17日、6月5日,在瀏覽器輸入 colocationstar.com網域名稱後,發現瀏覽器所顯示畫面為 本案網站,經黃仁鴻以nslookup指令查詢後,發現colocati onstar.com網域名稱指向之IP位址為尾碼13IP等情,業據證 人劉志剛、黃仁鴻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4815號卷第6、61頁 、偵字第13336號卷第67頁、訴字卷二第417頁),並有於10
5年6月5日輸入colocationstar.com網域名稱後顯示本案網 站翻拍照片、以「nslookup」功能查詢colocationstar.com 網域名稱所指向IP之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815 號卷第67、68頁)。觀諸本案網站內容,並未說明該網站係 由何人或何公司架設,然卻記載「拓雲提供FTTB給客戶做主 機代管」、「拓雲網站就架設在○○○○路家裡」、「24H 線上客服到底有人嗎?」等文字,此觀卷附本案網站翻拍照 片自明(見偵字第14815號卷第67頁),本案網站上開內容 確有批評拓雲公司將主機放於家中專業度不足、所宣稱24小 時客戶服務並非實在之情;證人劉志剛、黃仁鴻亦均證稱: 本案網站對於拓雲公司係詆毀、負面等語(見偵字第13336 號卷第70、72頁);參諸被告亦自承本案網站係其所製作, 並表示其係據實陳述等語(見偵字第13336號卷第69頁、訴 字卷二第458頁),足徵本案網站係被告因願景公司與拓雲 公司相互競爭,而製作不利拓雲公司之負面文宣網站。再黃 仁鴻於105年3月16日在瀏覽器輸入danet.tw網域名稱後,所 呈現畫面係願景公司官方網站(即前揭danet網站),而dan et.tw網域名稱以nslookup指令查詢後,亦係指向尾碼13IP 等節,並經證人黃仁鴻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415、427至 428頁),依上開事證,可知尾碼13IP架設有2個網站,分別 為①本案網站(係被告所製作,並載有批評拓雲公司之內容 )、②danet網站(所呈現係願景公司官方網站),於105年 3月間在瀏覽器輸入colocationstar.com網域名稱後,所呈 現網站為本案網站;輸入danet.tw網域名稱後,所呈現網站 則為danet網站等節,亦堪認定。
4.證人黃仁鴻於偵查證稱:如願景公司的1台主機、1個IP設置 多個網站,這時候要將相對應的網址設定IP綁定IP繫結,這 時候才會顯示,因為如果本案網站沒有做特別設定,客戶端 在瀏覽器輸入colocationstar.com網域名稱時,願景公司伺 服器無法判別,所以將無法顯示網頁,被告雖否認colocati onstar.com網域名稱是他申請的,但為何colocationstar.c om網域名稱指定的IP剛好是願景公司的,且本案網站也是在 罵拓雲公司?偵字第14815號卷第67頁網頁(即本案網站) 與願景公司官網網頁(即danet網站)是共用同一個IP(即 尾碼13IP),所以應該是被告在願景公司官方網站的IIS系 統有做網域名稱及IP繫結,以及在偵字第14815號卷第67頁 站台(即本案網站)的IIS系統做網域名稱及IP繫結,這樣 客戶端在輸入danet.tw及colocationstar.com網域名稱,才 能正確顯示網頁內容,所以可以證明colocationstar.com網 域名稱是被告申請的等語(見偵字第13336號卷第70至72頁
)。據上,可知證人黃仁鴻之所以認colocationstar.com網 域名稱為被告申請之理由,與前開起訴書所記載之理由相同 。然於同一個IP架設2個網站,經分別輸入2個網域名稱後均 可正確顯示該2個網站內容,是否即得以推論該IP管理者有 於IIS系統內,將上述2個網域名稱與2個網站設定繫結等節 ,經原審委託刑事局進行鑑定,該實施鑑定之人黃翔偉復於 原審到庭以鑑定人身分具結接受交互詰問,鑑定結果為:( 一)如在同一伺服器、同一IP位址,設定2不同網站,第1個 網站已經在IIS系統設定繫結A網域名稱,第2個網站則未為 任何繫結之設定,此時客戶端瀏覽器輸入上述IP位址,會連 向第2個網站【此結果下稱鑑定結果(一)】。(二)同前述(一 )之情形下,某第三人另行申請網域名稱,並設定網域名稱 指向前述IP,此時若在客戶端輸入該網域名稱,亦會連向第 2個網站【此結果下稱鑑定結果(二)】,有刑事局108年3月1 9日刑研字第1081100156號函所附IIS設定問題答覆說明附卷 可按(見訴字卷二第343至344頁),並經鑑定人黃翔偉於原 審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429至436頁)。證人黃仁鴻亦於 原審證稱:如1個IP位址中,1個網站有繫結對應的網域名稱 ,另1個網站則沒有繫結任何網域名稱時,使用者從外面輸 入第1個即有繫結的網域名稱,他的訊號就會連結到有繫結 的網站,但如果第三人申請了1個網站管理者不知道的網域 名稱,並設定指向此IP位址,客戶端輸入此管理者不知道的 網域名稱後,IIS系統將會以前述沒有繫結的網站顯示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413至414頁),經核證人黃仁鴻所述與前開 鑑定結果相符,堪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無誤。另觀諸前開鑑 定結果(二),告訴人及黃仁鴻於105年間輸入danet.tw及col ocationstar.com網域名稱,網頁均可正常顯示,即非無可 能係因尾碼13IP之管理者操作IIS系統時,將danet網站與da net.tw網域名稱之間設定繫結,而於本案網站卻未設定任何 繫結,因而在瀏覽器輸入colocationstar.com網域名稱,經 指向尾碼13IP後,仍可順利瀏覽本案網站,起訴書及證人黃 仁鴻於偵查證稱因輸入danet.tw及colocationstar.com網域 名稱均可順利顯示網頁,故認被告有將colocationstar.com 網域名稱與本案網站間設定繫結云云,此推論是否可採,即 非無疑。
5.參諸證人黃仁鴻於原審證稱:願景公司與拓雲公司都是從事 主機代管業務,因此2家公司屬同性質的競爭企業,業界除 這2家公司外,還有非常多別家相同性質的公司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423至424頁),可徵願景公司與拓雲公司所經營業 務仍有眾多廠商與之相互競爭,則前揭對拓雲公司負面評價
之本案網站,雖係被告所製作,並放置於願景公司使用之尾 碼13IP上,然非無可能係經同業競爭者發現該網站後,因而 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colocationstar.com網域名稱,再指向 尾碼13IP,本案既難排除前述合理懷疑,自難依上開事證遽 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相繩。
6.再檢察官雖於原審曾以補充理由書稱:被告及願景公司員工 均有充分之網路專業與技術,豈有可能一再甘冒身陷刑案之 風險,長期放任他人隨意將IP位址指向願景公司之IP位址云 云(見訴字卷一第84頁),然就IP管理者可否阻擋無關之他 人申請網域名稱任意指向其所管理之IP等節,經原審委託刑 事局鑑定,該局回覆稱:目前並無法於IIS系統設定阻擋, 但可向第三人所申設的網域名稱註冊商檢舉,另可利用HTTP Header上的reference site進行阻擋,例如原本正常網站 的網域名稱為「www.cib.gov.tw」,當第三方瀏覽網站傳送 HTTP Request時,如果其中reference site的網域名稱為「 www.cib.org.tw」,與正常的網域名稱不同,則可使第三方 無法正常讀取網頁,有卷附刑事局107年9月4日刑研字第107 0073531號函所附評估鑑定內容說明可考(見訴字卷二第278 至279頁)。證人黃仁鴻於偵查亦證稱:只要知道IP,就可 以在未經管理者同意,就將網域名稱指向該IP,該管理者也 不會知道有人未經同意指向,除非是有大量、異常連線,會 吃掉網路資源才會發現,但是很難發現,管理者只能跟國外 申請網域名稱業者抗議,將該人停權,或在伺服器上設定指 向1個空白網頁,讓它顯示不出來等語(見偵字第13336號卷 第31頁)明確。就前開鑑定結果及證人黃仁鴻證述相互勾稽 ,可知IP管理者原則上無法限制或禁止第三人無端將網域名 稱指向其管理之IP,倘遭他人無端指向,亦難以察覺,則被 告自偵查、原審均辯稱其就尾碼13IP並未限制或禁止他人指 向等語(見偵字第13336號卷第60頁、訴字卷一第78頁), 與常情並無相異之處,所辯堪以採信
7.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又稱:被告曾刊登與本案相似之貶損拓 雲公司商譽之內容,甚至還曾為此故意委託刊登關鍵字廣告 ,藉以提高上開內容之曝光率,另被告亦曾供稱與colocati onstar.com網域名稱相似的網站www.da-idc.net、www.colo cation.com.tw,亦均係願景公司之網址等語,均足徵coloc ationstar.com網域名稱之申設人應為被告無誤云云(見訴 字卷一第84頁)。查被告過去縱曾刊登貶損拓雲公司商譽之 廣告或網站,充其量僅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過去積怨非微 ,然終究不能以此情,遽認已達排除本案犯行並非被告所為 合理懷疑之程度。況「colocation」一字為主機代管之意,
是「colocation」與願景公司及拓雲公司經營之業務有關, 並非罕見字彙,縱然被告過去曾以「colocation」做為網域 名稱,而與本案colocationstar.com網域名稱部分英文字母 相同,亦不能謂colocationstar.com網域名稱必然係被告申 辦,檢察官上開所指,亦非可採。
8.證人黃仁鴻另於原審證稱:我當時輸入IP位址61.219.225.1 3時,出現的是www.danet.tw,而danet.tw其實也是顯示同1 個網站,跑出來的內容就是願景公司的官方網站,以我個人 設定經驗來講,如果我輸入IP,顯示的是願景公司官網,但 如果輸入colocationstar.com網域名稱,卻是出現詆毀拓雲 公司的本案網站,表示IIS系統就colocationstar.com網域 名稱有設定繫結云云(見訴字卷二第414至415頁)。然證人 黃仁鴻此部分所證應係指伊依據前開鑑定結果(一),推論出 尾碼13IP管理者有將colocationstar.com網域名稱與本案網 站設定繫結,故輸入尾碼13IP時,會出現並未繫結的danet 網站,然證人黃仁鴻於原審所述前開推論方式,與伊於偵查 時所證全然不同,何以證人黃仁鴻於偵查時就此並未提及, 則證人黃仁鴻於原審所證上情,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又觀 諸本案卷證,僅有網址顯示為「www.danet.tw」網域名稱、 畫面顯示願景公司官方網頁列印資料,有該列印資料在卷可 查(見訴字卷一第98頁),證人黃仁鴻所證輸入尾碼13IP後 出現danet網站之情,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倘若此等事證確 屬重要,告訴人及證人黃仁鴻斷無於偵查及原審不予提出供 檢察官及原審參考之理。況證人黃仁鴻於原審係擔任告訴代 理人,所述自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揆諸前開說明 ,該證人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仍應有其他證據以茲佐證 ,而證人黃仁鴻所證上開情節,既乏證據可佐,尚難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9.證人黃仁鴻復於原審證稱:danet網站是願景公司官網,本 案網站則是在罵我們、誹謗我們拓雲公司的網站,如果本案 網站沒有繫結,任何人只要輸入尾碼13IP,顯示出來的永遠 都是在罵我們拓雲公司,而不是願景公司官網,這對願景公 司本身是不合理的行為云云(見訴字卷一第425至426頁)。 然證人黃仁鴻所證上情,應係認被告基於宣傳願景公司之目 的,衡無未將本案網站繫結網域名稱,致他人輸入尾碼13IP 時,均出現本案網站,而非願景公司官方網站之理,然是否 設定繫結,應依照管理人之策略而定,本無絕對,況「www. danet.tw」網域名稱(IP為:61.219.225.14)亦為願景公 司官方網站,有該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98 頁),願景公司官方網站既有放置於其他IP位址,則願景公
司應不乏宣傳管道,證人黃仁鴻前開推論,亦非可採。 10.綜上而論,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證人黃仁鴻之證述及前開 事證,及以105年間輸入colocationstar.com及danet.tw網 域名稱後所呈現之畫面,即逕行推論被告曾將colocationst ar.com網域名稱輸入IIS系統進行繫結,進而認定被告曾冒 用告訴人名義向GoDaddy網站申請colocationstar.com網域 名稱。
(三)另告訴人曾就被告涉嫌於104年10月23日,冒用告訴人名義 向GoDaddy網站申請HINET-IDC.COM.TW網域名稱,而對被告 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見起訴書第4至5頁所載),然查HINET-IDC.COM.TW網域名稱 亦係以「LIOU JHIH-GANG」名義申辦,申辦時亦係留存「Xi nzhuang Dist Fuying Rd.No.175.11F」地址、「000000000 000」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0@gmail.com」郵件信箱, 有GoDaddy網站查詢HINET-IDC.COM.TW網域名稱列印資料存 卷可考(見偵字第14815號卷第64頁)。徵諸HINET-IDC.COM .TW網域名稱申辦所留存申辦人名稱、地址、傳真機號碼及 電子郵件信箱,既與colocationstar.com網域名稱完全相同 ,足徵前述2個網域名稱申辦之人應為同一人。而HINET-IDC .COM.TW網域名稱所指向之IP位址為220.128.91.81,該IP係 拓雲公司出租予大陸籍人士張中明使用等情,亦經證人即告 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4815號卷第7至8頁),並有以「n slookup」功能查詢HINET-IDC.COM.TW網域名稱所指向IP之 列印資料、拓雲公司與張中明簽訂之服務申請書、張中明之 居民身分證、社會保障卡等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4815號卷 第76至80、90頁);參諸被告堅決否認其認識、聽過該大陸 籍人士張中明乙情(見訴字卷二第460頁),衡諸本案卷證 ,亦乏被告與張中明有何關係之證據,自難執此為不利被告 認定。
(四)況縱可認定管理尾碼13IP之IIS系統曾經他入輸入colocatio nstar.com網域名稱以進行繫結,然證人黃仁鴻於原審證稱 :我以前也是在願景公司任職,後來劉志剛離開願景公司並 成立拓雲公司時,我也跟劉志剛一起到拓雲公司上班,於我 在願景公司任職期間,我離開願景公司前,包含我共有4名 工程師,我離開後則剩下3人,之後我就不清楚,我不確定 被告有沒有操作設定繫結的技術,但我還在職時,被告會將 網站交給我管,之前的設定可能都是被告在做,但交給我之 後,被告大部分不會親自做,我離開後我就不知道等語(見 訴字卷二第419、424頁),是依證人黃仁鴻所證,被告於願 景公司聘有工程師時,即不會親自操作網路設定,核與被告
所辯其就網路設定是交由願景公司工程師去處理等語相符, 則本案網站雖係被告所製作,並將之存放於尾碼13IP,然亦 無法排除願景公司其他技術工程師,在未經被告囑託或同意 下,自行將願景公司伺服器上之網站申請網域名稱,並於申 請時擅自留下告訴人英文譯名及拓雲公司資料,復將coloca tionstar.com網域名稱輸入IIS系設定繫結之可能,尚不能 僅以被告擔任願景公司負責人,即認與願景公司相關之犯罪 行為,均係被告所為。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非不可採。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供稱:尾碼13IP是其擔任負責人之願景公司所有,本案 網站也是其所製作,因為1個IP可新增很多的網站,所以尾 碼13IP除了本案網站外,另外還有使用danet.tw網域名稱的 願景公司網站等情。又證人劉志剛及黃仁鴻於105年3月17日 及6月5日,在瀏覽器輸入colocationstar.com網域名稱後, 發現瀏覽器所顯示之畫面為本案網站,經證人黃仁鴻以nslo okup指令查詢後,發現colocationstar.com網域名稱指向之 IP位址為尾碼13IP等情,經告訴人、證人黃仁鴻證述在卷( 見偵字第14815號卷第6、61頁、偵字第13336號卷第67頁、 訴字卷二第417頁),並有於105年6月5日輸入colocationst ar.com網域名稱後顯示本案網站翻拍照片、以「nslookup」 功能查詢colocationstar.com網域名稱所指向IP之列印資料 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4815號卷第67、68頁),觀諸本案網 站內容,可知本案網站係被告因願景公司與拓雲公司相互競 爭,而製作不利拓雲公司之負面文宣網站。且證人黃仁鴻於 105年3月16日在瀏覽器輸入danet.tw網域名稱後,所呈現畫 面係願景公司官方網站(即danet網站),而danet.tw網域 名稱以nslookup指令查詢後,亦係指向尾碼13IP等節,並經 證人黃仁鴻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415、427至428頁), 依上開事證,可知尾碼13IP架設有2個網站,分別為①本案 網站(係被告所製作,並載有批評拓雲公司之內容)、②da net網站(所呈現係願景公司官方網站),於105年3月間在 瀏覽器輸入colocationstar.com網域名稱後,所呈現網站為 本案網站;輸入danet.tw網域名稱後,所呈現網站則為dane t網站等節,亦堪認定。再證人黃仁鴻於偵查證稱:如願景
公司的1台主機、1個IP設置多個網站,這時候要將相對應的 網址設定IP綁定IP繫結,這時候才會顯示,因為如果本案網 站沒有做特別設定,客戶端在瀏覽器輸入colocationstar.c om網域名稱時,願景公司伺服器無法判別,所以將無法顯示 網頁,被告雖否認colocationstar.com網域名稱是他申請的 ,但為何colocationstar.com網域名稱指定的IP剛好是願景 公司的,且本案網站也是在罵拓雲公司?偵字第14815號卷 第67頁網頁(即本案網站)與願景公司官網網頁(即danet 網站)是共用同一個IP(即尾碼13IP),所以應該是被告在 願景公司官方網站的IIS系統有做網域名稱及IP繫結,以及 在偵字第14815號卷第67頁站台(即本案網站)的IIS系統做 網域名稱及IP繫結,這樣客戶端在輸入danet.tw及colocati onstar.com網域名稱,才能正確顯示網頁內容,所以可以證 明colocationstar.com網域名稱是被告申請的等語(見偵字 第13336號卷第70至72頁)。綜上可知,使用尾碼13IP之網 站共有2個,分別為本案網站及danet網站,而colocationst ar.com及danet.tw網域名稱均指向尾碼13IP,一般使用人在 瀏覽器分別輸入colocationstar.com及danet.tw網域名稱時 ,若欲正確顯示本案網站及danet網站,則管理尾碼13IP之 人,必須在IIS系統上,將本案網站與colocationstar.com 網域名稱,及danet網站與danet.tw網域名稱分別各自設定 「繫結」,亦即必須將colocationstar.com網域名稱輸入II S系統,始有可能使輸入colocationstar.com網域名稱後之 網頁得以正常顯示,該設定繫結之人則既知悉colocationst ar.com網域名稱,則設定繫結之人與申請colocationstar.c om網域名稱之人,應為同一人,而尾碼13IP係願景公司使用 ,被告係願景公司負責人,又自承本案網站為其製作,則前 述設定繫結及申請colocationstar.com網域名稱之人,必然 為被告。故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違誤,判決 不當。
2.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 明,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 官既未提出新事證,且置原審業已明白論斷說明之內容於不 顧,徒憑己見而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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