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漢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漢祥為址設新竹市○區○○路 0段00號「皇麗養生會館」 之負責人,竟意圖營利,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 犯意,在上址店內容留店內女服務人員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 稱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雙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 褻按摩工作(下稱半套性服務),收費方式為一般按摩70分 鐘新臺幣(下同)1千元,由店家收取4百元,小姐取得6百 元,半套性交易另加收費5百元。嗣於民國107年8月2日22時 10分許,員警賴保如喬裝為男客前往上址消費,適因翁漢祥 不在,而由店內翁漢祥所聘僱之小姐引領賴保如至該店包廂 ,並由按摩小姐蘇氏幸為其服務,過程中蘇氏幸主動向賴保 如介紹半套性交易,說明價格欲從事服務時,為賴保如表明 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翁漢祥僅表示證人蘇氏幸證述 不實,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皇麗養生會館」之負責人及僱請蘇氏幸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猥褻以營利之犯行,辯稱:店內 並未提供半套性服務,伊有善盡義務告知小姐不能在店裡做 違法的事情,也有請小姐寫切結書,警察來時伊不在店裡, 這是小姐個人違法行為跟伊沒有關係云云。經查:㈠、被告係「皇麗養生會館」之負責人,於上揭時、地喬裝男客 之員警即證人賴保如確有至上開養生會館消費,並由店內被 告所聘僱之小姐引領其至該店包廂,再由證人蘇氏幸為證人 賴保如按摩,收費方式為按摩70分鐘1千元,由店家收取4百 元,小姐取得6百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 中所坦認(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44頁),核與證人蘇氏 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保如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偵查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原審卷第73頁至第78頁)。 又證人蘇氏幸於上揭時地,主動向證人賴保如介紹半套性交 易,說明價格欲從事服務時,為證人賴保如表明身分而當場 查獲之事實,除據證人蘇氏幸於警詢、證人賴保如於原審證 述在卷外,並有107年8月2日現場蒐證錄音譯文及光碟(現 場蒐證錄音譯文時間誤載為「107年5月29日」,此經承辦員 警賴保如於原審當庭更正在卷《原審卷第76頁》)、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 片數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0頁 、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㈡、次查,於107年8月2日 22時10分許,證人賴保如喬裝為男客 前往上開養生會館消費,由證人蘇氏幸為其服務,過程中證 人蘇氏幸與證人賴保如,對話略以:蘇氏幸:「要不要幫你 ?」、賴保如:「蛤?」、蘇氏幸:「要不要幫你呀?」、 賴保如:「幫我甚麼?」、蘇氏幸:「解毒。」、賴保如: 「那要加錢嗎?」、蘇氏幸:「要呀!」、賴保如:「多少 ?」、蘇氏幸:(以手勢比出五)、賴保如:「 5百哦?」 ,此有現場蒐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至第 13頁)。再參以證人蘇氏幸於警詢時證述:「我說的解毒是 幫客人打手槍的意思,店內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一次收費5 百元。」等語(偵查卷第11頁)。證人賴保如於原審亦證稱
:「當時我是仰躺在按摩床上,她那時候就問我要不要解毒 ,我問她要不要加錢,她又一直沒有講,她就用右手比出五 ,我問他是不是5百,她笑笑沒反應,後來她又再問一次要 不要幫我解毒,我說什麼意思,她很小聲的說是打手槍等語 (原審卷第74頁),可見證人蘇氏幸、賴保如所述與上開現 場蒐證錄音譯文大致吻合。是足認證人蘇氏幸於按摩過程中 ,確實有主動向喬裝為男客之員警賴保如詢問是否要加價做 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㈢、被告雖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半套性服 務以營利之犯意與行為,惟查:
⒈被告前於106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3日、107年4月10日、 同年 5月28日間,因開設上開「皇麗養生會館」而涉犯與本 案相同之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6號、第464號、第465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 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56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以下稱前案),有前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53頁至第56頁、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15頁)。 ⒉被告於原審供稱:從107年5月到8月間,「皇麗養生會館」 之裝潢沒有改變過等語(原審卷第81頁);證人賴保如於原 審證稱:「我於107年1月至6月底期間,曾到「皇麗養生會 館」臨檢過2次,臨檢時所看到的裝潢跟查獲當天看到的裝 潢一模一樣,而案發當時我所在的包廂距離櫃檯5公尺左右 ,聽得到包廂外講話的聲音,但聽不清楚講話的內容。」等 語(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於前案在107年5月 28日遭警最後1次查獲後至本案107年8月2日查獲時,未曾重 新裝潢上開養生會館,而店內之裝潢與前案查獲時相同。是 依前案之認定,上開養生會館之包廂隔音非佳,隱密性甚低 ,而被告於前案查獲後之上開期間內,既未重新裝潢或補強 上開包廂之隔音設備,該店內包廂之隔音應仍為不佳、隱密 性極低,被告對於包廂內之動靜舉止應可輕易察覺,而衡諸 常情,半套性服務係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 裸露身體甚或互相撫摸對方之舉,過程中所發之嬉戲、挑逗 言談等,皆極易為外界查覺。況證人蘇氏幸及被告均稱蘇氏 係於案發前數日才到「皇麗養生會館」工作,證人蘇氏幸顯 係新手,若其未得到身為該養身會館負責人之被告同意,證 人蘇氏幸豈敢於甫到職未久,即在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擅 自向客人提議進行性交易,而甘冒店家被查獲違法且遭店家 處罰、解雇之風險,可見證人蘇氏幸在店內欲從事性交易行 為時,事前實已徵得被告之同意。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告知按摩小姐不能在店內做違法的事情 ,也有請按摩小姐寫切結書云云,並提出內容為「…純以養 生按摩指壓及經絡舒緩為主,嚴禁違(為)法律許可外之色 情行為…若違背自願負完全責任,與負責人完全無關…」之 證人蘇氏幸於107年7月28日所書立之保證書1紙為據(原審 卷第47頁)。惟倘該養生會館所經營之項目僅為單純之按摩 ,衡情單純按摩、指壓店店內之小姐豈會於店內有為色情、 違法之情事發生,被告又何需特意制定前開內容之員工守則 ,並請小姐事前簽立此保證書,是被告此舉,實屬可疑。再 者,證人賴保如在證人蘇氏幸為其服務按摩之過程中,曾問 :「(5百元)等一下是直接給妳嗎?」,證人蘇氏幸則表 示:「給櫃檯。」,證人賴保如復問:「不是直接給妳嗎? 」,證人蘇氏幸則稱:「都可以啦!」等情,有現場蒐證錄 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頁),證人賴保如於原審 亦證稱小姐蘇氏幸說5百元是給櫃檯,不是小姐收等語(原 審卷第74頁)。足見證人蘇氏幸在店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係在被告同意之下而為,否則證人蘇氏幸豈會表示要將加價 半套性服務之5百元費用交予櫃檯。至證人蘇氏幸於警詢時 雖稱:按摩1千元,我拿6百元,店家拿4百元,打手槍的5百 元是我自己收等語(偵卷第11頁)。惟若店內按摩小姐有從 事性交易之行為,勢必可為被告店內招攬較多之客人而使被 告營利增加,故縱該性交易之5百元歸證人蘇氏幸所得,亦 不足以此推論被告並不知情。況證人蘇氏幸於警詢時就上開 養生會館有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事實,已指證歷歷(偵卷第11 頁),又被告於前案中所營上開養生會館加價半套性服務之 費用,亦與本案同為5百元,由此益徵該5百元應係上開養生 會館就半套性交易之統一定價。參以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亦曾 出據相同內容之保證書,惟被告並未依保證書內容行事,顯 見該保證書徒具形式,該保證書顯係被告作為將來案發時脫 罪之藉口,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又被告雖辯稱,員警賴保如到養生館時,沒有人派蘇氏幸去 房間,是蘇氏幸自己跑去房間幫客人,因為她是新人不會讓 她進去包廂幫客人做按摩工作云云,惟證人賴保如於原審證 稱當天到養生館是一位開門小姐,和服務伊之小姐不一樣, 伊被帶入包廂後,等了大概五到十分鐘,蘇氏幸才來幫伊服 務等語(原審卷第73、75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警察來時伊有在店裡,警察跟蘇氏幸在包廂的時後 伊在,但後來伊出去買東西,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回來顧 店,當時店內除了伊、蘇氏幸,還有另一個一號,總共三人 (本院卷第83頁)等語,可見蘇氏幸並非未擅自主自行進入
包廂,而係被指派為證人賴保如服務,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
⒌再指壓、油壓按摩乃係須受過相當訓練之專業,且對人體經 絡穴道有一定瞭解,始能針對正確部位,以適當力道按摩, 並須輔以精油及按摩棒等道具,方能有舒筋活血之效果,而 一般正當經營之按摩店家,應在聘僱前對應徵者之專業能力 施以考核、測驗,俾使聘僱之按摩服務人員對人體構造有一 定程度之瞭解,始能針對正確部位,以適當力道按摩讓顧客 達到舒筋放鬆效果,進而吸引消費者再度到店消費之意願。 然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跟蘇氏幸不熟,他才來上班5天就 被抓了。」等語(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對於 證人蘇氏幸之背景,及是否具有按摩師之證照或相關合格證 書均無所知悉,亦未對新進員工實施教育訓練專精其等按摩 技術,即讓甫上班5日之證人蘇氏幸單獨為客人服務,顯見 被告對於所聘僱之女服務人員是否專精按摩技術,該技術是 否得以吸引顧客上門消費、再度光臨,均非其經營上開養生 會館所關注之重點。而被告身為上開養生會館之負責人,藉 經營此一事業以獲取利潤,對於該店內之營業情形及按摩小 姐之行為,當知之甚稔。且被告在本案查獲前,既已因相同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理應知曉按摩小姐於店內 從事性交易服務等猥褻行為係為法所禁,被告若無容留店內 按摩小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以牟利之意,理當更盡力防 止此類情事發生,並積極巡查及負實質上監督、防範之責。 然被告在前案審理期間,再度為警查獲本案,顯見被告於前 案遭查獲後,未有任何積極巡查及實質上監督、盡力防杜之 舉措,堪認本案按摩小姐欲從事半套性交易,均係經被告同 意下所為,再審酌被告所賺取者,縱算僅為證人蘇氏幸每次 一般按摩服務費用中的4成,然被告同意證人蘇氏幸於店內 提供半套性服務,除得使單純前來按摩之男客來店消費外, 更得吸引意在享受店內服務小姐提供半套性服務而前來消費 之男客,被告此舉既可吸引更多之男客前來消費,並藉此增 益其收入,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 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 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容留按摩女子人蘇氏幸與 喬裝按摩客之員警從事半套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 不因員警實際上並無為半套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 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至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惟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居間介紹,使店內女子因被告之介紹牽 線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故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為媒介之行 為,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之行為與容留之行為為高低度行 為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 審酌被告為「皇麗養生會館」之實際負責人,竟不思循正途 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 ,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社會 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且前已因多次涉犯妨 害風化案件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被告卻不知悔改,仍以上開非法方式謀取利益,顯見 其守法觀念、意志均屬薄弱,且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悛悔實 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 度,在菜市場上班,負責送貨,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小孩 之生活狀況等情狀,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5萬元,並就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 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