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瑞良
指定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瑞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徐瑞良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販賣,竟與薛明全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古盛旭、黃章誠等人, 在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撥打徐瑞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徐瑞良即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6「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 點,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兄長徐瑞鴻將薛明全所提供如附表 一「數量」欄所示之愷他命,分別持往交付予古盛旭、黃章 誠並收取款項後交回予薛明全,而完成以各編號「交易金額 」欄所示價格販賣各該數量之愷他命予古盛旭、黃章誠(各 次販賣之時間、地點、過程、毒品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薛明全此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徐瑞良及辯護人均未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 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至84、143至148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至1 51頁),核與證人薛明全、古盛旭、黃章誠、徐瑞鴻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14355卷第15至19、193至197、170至174、7 4至75頁、偵7107卷第271至277、307至309、310至313、115 至117 頁),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徐瑞鴻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手機照片、黃章誠持 用之0000000000號及古盛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請人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07、14355 號不起訴處分書(徐瑞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 續字第1071、1344、1461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見偵14 355卷第81、175頁及反面、第206至207、86、70、92至99、 178、205、248至249頁、本院卷第129至134頁),均可佐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二、又: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時間,參酌如附表三編號3、4 之譯文內容,被告應係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通聯之後將愷他 命送交黃章誠而完成交易;另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交易時間 ,參以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之譯文內容,徐瑞鴻應係於附表 三編號15及16之通聯時間內之某時許將愷他命送交黃章誠而 完成交易。是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交易時間,爰依上開 說明,分別更正如各編號所示。
㈡檢察官雖起訴指被告參與薛明全所籌組之大聯盟車隊販毒集 團,運作方式為集團成員先與欲購買毒品之人聯繫,再由薛 明全指示成員擔任送毒品給購毒者及收款之工作等情。惟參 以薛明全、證人即該販毒集團成員魏熏業之證述,該集團有 公線電話,由成員共同使用,誰接到要買毒品的電話,誰就 去販賣等語(見偵14355卷第18、113頁、偵7107卷第195 頁 ),惟稽之古盛旭、黃章誠之證述,其等均稱不知大聯盟車
隊販毒集團,亦不知該販毒集團使用之公線,如有需購買愷 他命就是直接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等語(見偵14355卷第1 94頁反面至第195頁、第171頁反面至第173 頁),亦即關於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與古盛旭、黃章誠聯繫販賣愷他命之 過程均與薛明全、魏熏業證述販毒集團運作之模式迥異,是 被告否認持有上開販毒集團之公線電話乙節(見原審審訴卷 第22頁反面),即非不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以前揭模式參與薛明全所籌組之大聯盟車隊販毒集團,從 而檢察官起訴所指此部分事實,容有疑義,亦予更正。 ㈢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本件被告與古盛旭僅係國中同學,而與黃章 誠更僅係毒品交易之往來之關係,分別經古盛旭、黃章誠證 述在卷(見偵14355卷第194、173頁),參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更是先確認黃章誠之身分,由黃 章誠表明係「阿凡他朋友」等語,益徵其等間並非至親;而 被告亦自陳當時負債,日子並不好過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 22頁反面),是被告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 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足徵被告具營利 販賣意圖,其原辯稱僅係轉讓云云,並非可採,應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方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 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修正,於同年月6日施 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 以下罰金。」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六罪 。
㈡被告與薛明全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兄長徐瑞鴻前 往交付愷他命及收取款項,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 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 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 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 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 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 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 旨可參。本件被告前未曾經司法警察、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 實為詢(訊)問,而係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則被告直至本院審理中方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是爰依該規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
㈥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 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非僅多 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受其侵害,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 甚鉅,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雖微,然次數達6 次,販 賣之對象甚有如與之並無其他情誼的黃章誠,此更與一般施 用毒品者互通有無之情不同,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 無非係為牟利,與其犯罪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無從認為係 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迄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顯見被告猶心存僥倖,是縱依前 開法定本刑之規定科以最輕刑度,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況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亦同此。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因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依前 開法定本刑之規定,倘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刑後,逕科以最輕刑度,尤無過重之虞。至被告各次販 賣毒品之數量及收取之價金不多、獲利非鉅及其家庭狀況等 節,亦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 後述)。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乙節,尚無足採。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 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 ⒈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參與薛明全所組之大聯盟 車隊販毒集團,如前所述,原判決逕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而為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
⒉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漏未說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徐瑞鴻前往交付愷他命及收取款項,應為間接正犯,顯有疏 漏。
⒊被告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自白 ,是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復未及將此犯罪後之 態度納為量刑之依據,均有不當。
⒋原判決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其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屬 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應屬下游之毒 販,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 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較低,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衡諸前揭說明 ,自有未合。
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 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 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 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 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 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 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 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 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 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有不當,如前所述,而其於各罪減輕 其刑後均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共六罪,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6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線,即未重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7年,亦未輕 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2 年10月,惟其應執 行刑與法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17年)相較,所減刑度過大 ,等同於除附表編號1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以外,其餘 五罪均僅增加不到2 月之刑,顯然未斟酌被告犯販賣毒品之 罪質、其所販售之對象尚及無任何親誼關係之人、於原審審 理中更未能就自己所為表示悔改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所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亦未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政府極力遏制毒品氾
濫之相關刑事政策,顯不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及相當原則 ,其所為應執行刑之量定容有未洽。
⒍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因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分受之情,不應予 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判決未說明所憑,逕於被告各次犯 罪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復有未當。
㈡被告原上訴意旨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 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 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惟其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無可採,亦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 59條及定應執行刑均有不當,其所執被告有販賣毒品前科及 與薛明全共組大聯盟車隊販毒集團等節,雖與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及卷內事證尚有未合,然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及定應執行刑確實均有不當,業如前所述,其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尚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 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 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 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 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按照被告 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 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 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 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 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 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 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 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 意旨同此,是本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誠 實面對自己所為,尚屬可取,惟其正值青年,未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竟為謀一己之私利,與薛明全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 ,損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然念其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價金均尚微,並自述家境清寒、母親重度身心障礙亟 需照顧,而兄弟2 人均已因案入監服刑,僅靠其擔任業務司 機之收入獨自照料母親(見本院卷第153 頁及所提出之清寒 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就所犯 6 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 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 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 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均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有最高 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共同犯罪 中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已無共犯連帶原則之適用,應以被 告實際犯罪利得為之。查,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 供稱所收取之款項均交給薛明全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依前開說 明,爰不就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用以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與買家連繫交易事項門號0000000000 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亦未扣案,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 物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3 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鄧瑋琪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主 文 │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 1 │古盛旭│102 年8 月28日│桃園市○○區○○│1小包(實際 │500 元 │一、古盛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徐瑞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14時57分許後某│路0段000巷00號 │數量不詳) │ │ 證述(見偵14355卷第193│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時 │ │ │ │ 至196頁反面、偵7107卷 │。 │
│ │ │ │ │ │ │ 第307至309頁)。 │ │
│ │ │ │ │ │ │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435│ │
│ │ │ │ │ │ │ 5卷第206頁)。 │ │
├──┼───┼───────┼────────┼──────┼─────┼─────────────┼────────────┤
│ 2 │古盛旭│102 年10月15日│地點不詳 │1小包(實際 │500 元 │一、古盛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徐瑞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5 時58分許後某│ │數量不詳) │ │ 證述(見偵14355卷第193│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時 │ │ │ │ 至196頁反面、偵7107卷 │。 │
│ │ │ │ │ │ │ 第307至309頁)。 │ │
│ │ │ │ │ │ │二、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435│ │
│ │ │ │ │ │ │ 5卷第206頁)。 │ │
├──┼───┼───────┼────────┼──────┼─────┼─────────────┼────────────┤
│ 3 │古盛旭│102 年10月21日│桃園市○○區○○│2小包(實際 │1,000元 │一、古盛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徐瑞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0 時35分許後某│路與○○○路口之│數量不詳) │ │ 證述(見偵14355卷第193│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時 │85度C咖啡店門口│ │ │ 至196頁反面、偵7107卷 │。 │
│ │ │ │ │ │ │ 第307至309頁)。 │ │
│ │ │ │ │ │ │二、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通 │ │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偵14355 │ │
│ │ │ │ │ │ │ 卷第20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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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章誠│102 年11月14日│桃園市○○區○○│1.5公克 │500 元 │一、黃章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徐瑞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1 時27分許後某│路00號「諾雅清境│ │ │ 證述(見偵14355卷第171│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時 │泰式養生館」 │ │ │ 頁反面至第172頁、偵710│。 │
│ │ │ │ │ │ │ 7卷第310至311頁)。 │ │
│ │ │ │ │ │ │二、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435│ │
│ │ │ │ │ │ │ 5卷第175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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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章誠│102 年11月15日│桃園市○○區○○│1.5公克 │500 元 │一、黃章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徐瑞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4 時22分許後某│路00號「諾雅清境│ │ │ 證述(見偵14355卷第171│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時 │泰式養生館」 │ │ │ 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偵7107卷第310至311頁)│ │
│ │ │102年11月15日 │ │ │ │ 。 │ │
│ │ │凌晨3時42分) │ │ │ │二、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435│ │
│ │ │ │ │ │ │ 5卷第175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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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章誠│102 年11月21日│桃園市○○區○○│1.5公克 │500 元 │一、黃章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徐瑞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3 時11分許至4 │路00號「諾雅清境│ │ │ 證述(見偵14355卷第171│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時11分許間某時│泰式養生館」 │ │ │ 頁反面至第173頁、偵710│。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7卷第310至311頁)。 │ │
│ │ │102年11月21日 │ │ │ │二、如附表三編號5至16所示 │ │
│ │ │凌晨3時)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4│ │
│ │ │ │ │ │ │ 355號卷第175頁及反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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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與徐瑞鴻、古盛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 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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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8 月28日│徐瑞鴻:我問他是什麼飲料。 │
│ │14時5 分許 │被 告:蛤? │
│ │ │徐瑞鴻:欸。 │
│ │ │被 告:嘿。 │
│ │ │徐瑞鴻:家裡飲料是什麼的飲料? │
│ │ │被 告:什麼飲料? │
│ │ │徐瑞鴻:飲料阿。 │
│ │ │被 告:在哪裡啦? │
│ │ │徐瑞鴻:那個小古問的。 │
│ │ │被 告:在哪裡啦? │
│ │ │徐瑞鴻:在B&Q啊。 │
│ │ │被 告:就直接來我們家就好了阿。 │
│ │ │徐瑞鴻:好,那我叫他直接過去喔。 │
├──┼───────┼──────────────────┤
│ 2 │102 年8 月28日│古盛旭:喂。 │
│ │14時57分許 │被 告:喂。 │
│ │ │古盛旭:我直接開進去嗎? │
│ │ │被 告:你誰? │
│ │ │古盛旭:小古。 │
│ │ │被 告:喔,來,開進來啊。 │
│ │ │古盛旭:好,掰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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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10月15日│古盛旭:睡了沒? │
│ │5 時6 分許 │被 告:還沒阿。 │
│ │ │古盛旭:還沒喔,我傳住址給你,掰掰。│
│ │ │被 告: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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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10月15日│古盛旭:喂。 │
│ │5 時15分許 │被 告:喂。 │
│ │ │古盛旭:有收到嗎? │
│ │ │被 告:有阿,有阿。 │
│ │ │古盛旭:欸,幫我買2 瓶蜆精。 │
│ │ │被 告:什麼蜆精? │
│ │ │古盛旭:藍色的蜆精。 │
│ │ │被 告:雞巴,等下過去會不會就這樣子│
│ │ │ ,會不會很小。 │
│ │ │古盛旭:不會,很大喔。 │
│ │ │被 告:好好,知道了,掰。 │
│ │ │古盛旭:要。 │
│ │ │被 告:幫買2 瓶蜆精、4 瓶冰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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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10月15日│古盛旭:喂,我過去、我過去、我過去。│
│ │5 時58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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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10月21日│被 告:喂。 │
│ │0 時35分許 │古盛旭:喂,我家。 │
│ │ │被 告:蛤? │
│ │ │古盛旭:好,掰掰。 │
│ │ │被 告:什麼東西? │
│ │ │古盛旭:我家。 │
│ │ │被 告:你家在哪裡? │
│ │ │古盛旭:85啊,錢櫃。 │
│ │ │被 告:喔,OK,掰掰。 │
│ │ │古盛旭: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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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與黃章誠、徐瑞鴻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 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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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11月14日│黃章誠:你好。 │
│ │1 時1 分許 │被 告:你哪位? │
│ │ │黃章誠:我那個阿凡他朋友。 │
│ │ │被 告:哪個阿凡? │
│ │ │黃章誠:阿凡,鍾亦凡。 │
│ │ │被 告:喔。 │
│ │ │黃章誠:你人在哪? │
│ │ │被 告:我人在平鎮、延平路這邊。 │
│ │ │黃章誠:那你過來元化81好嗎? │
│ │ │被 告:元化81? │
│ │ │黃章誠:元化路81號,婦產科這邊。 │
│ │ │被 告: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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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11月14日│被 告:...到。 │
│ │1 時27分許 │黃章誠:你可以直接進來嗎? │
│ │ │被 告:進去徐文良那邊嗎? │
│ │ │黃章誠:不是,是旁邊有個泰式養生館。│
│ │ │被 告:泰式養生館是嗎? │
│ │ │黃章誠:對。 │
│ │ │被 告: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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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11月15日│黃章誠:不好意思,你到許文良婦產科旁│
│ │3 時42分許 │ 邊。 │
│ │ │被 告: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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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11月15日│被 告:你在哪裡? │
│ │4 時22分許 │黃章誠:你去店裡。 │
│ │ │被 告:我到店裡,沒有人阿。 │
│ │ │黃章誠:你到櫃檯有看到一個女的,你跟│
│ │ │ 她說500塊。 │
│ │ │被 告: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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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11月21日│(簡訊) │
│ │2 時34分許 │被 告:我現在不方便說話,現在不方便│
│ │ │ 說話,怎麼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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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11月21日│(簡訊) │
│ │2 時34分許 │黃章誠:唷~那你現在沒空過來找我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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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11月21日│(簡訊) │
│ │2 時35分許 │被 告:等,幫你打電話,按摩店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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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11月21日│(簡訊) │
│ │2 時36分許 │黃章誠: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