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351號
TPHM,108,上訴,2351,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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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麗蘭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顏麗蘭是告訴人顏王仙桃之女。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位於宜 蘭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售予被告 顏麗蘭,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於104年1月12日、 同年2月3日及同年4月2日分別匯款290萬元、450萬元及750 萬元至告訴人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用以支付 買受本案房地之價款(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 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被告竟利用保管告訴人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 之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下述附表1編號1-1 3所示時間,將告訴人顏王仙桃所有如附表1編號1、2所載款 項轉匯至其所開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提領告訴人所有如附表1編號3-13 所列款項用以清償自身貸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附表1
┌──┬─────┬────────┬─────┬─────┬─────────┐
│編號│ 日期 │轉出(提領)帳戶│金 額 │ 轉入帳戶 │ 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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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1月 │告訴人開立之台新│提領轉帳 │被告開立之│清償被告之貸款 │
│ │30日 │銀行敦南分行帳戶│220萬元 │台新銀行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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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4月18│告訴人開立之台新│提領轉帳 │被告開立之│清償被告之貸款 │
│ │日 │銀行敦南分行帳戶│220萬元 │台新銀行帳│ │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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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月14│告訴人開立之台新│11萬元 │提領 │ │
│ │日 │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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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4月24│告訴人開立之台新│28萬元 │提領 │ │
│ │日 │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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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5月4 │告訴人開立之台新│40萬元 │提領 │ │
│ │日 │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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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6月1 │告訴人開立之台新│10萬元 │提領 │ │
│ │日 │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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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7月22│告訴人開立之台新│10萬元 │提領 │ │
│ │日 │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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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9月25│告訴人開立之台新│30萬元 │提領 │ │
│ │日 │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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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11月 │告訴人開立之台新│20萬元 │提領 │ │
│ │4日 │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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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12月 │告訴人開立之台新│10萬元 │提領 │ │
│ │18日 │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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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1月25│告訴人開立之台新│22萬元 │提領 │ │
│ │日 │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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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6月13│告訴人開立之台新│10萬元 │提領 │ │
│ │日 │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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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年6月27│告訴人開立之台新│20萬元 │提領 │ │
│ │日 │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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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
㈡有罪判決需使法官達到確信心證: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只有在被告犯罪已經「證明」 之情形下,才可判決被告有罪。
⒉所謂「證明」,指證據證明力,須讓法官達到「確信」之心 證,即法官必須在已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可確信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時,方可判決被告有 罪。若法官心證未達此標準,仍應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判 決無罪。
㈢告訴人之指訴,不適宜當作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告訴人之指訴,是以追訴被告犯罪為主要目的,故所述內容 之證明力本質上較一般無關係第三人為低。從而,除非告訴 人的指訴完全無瑕疵且證明力極高;否則,在證據法則中, 不宜以其供述充作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主要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 、前述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取款憑條、前 述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及取款憑條、被告 開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還款繳息憑條等,為其主要論據。四、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並不爭執與告訴人間有本案房地買賣、匯款事實;亦不 爭執有在附表1編號1-13所示時間,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1編 號1、2所載款項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及提領告訴人所有如附 表1編號3-13所列款項之情(本院卷第61頁)。其所不爭執 之事實與前述告訴人之指訴、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交易明 細紀錄及取款憑條、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 及取款憑條、被告開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還款繳息憑條等內 容相符,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
被告否認犯罪,辯稱附表1編號1-13之款項均係經告訴人同 意;且相關提款單等,也都是告訴人親自用印後交給我的, 我並沒有偽造的行為。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卷內證據是 否足以使本院形成附表1編號1-13之款項,係被告未經告訴 人同意而提領。
五、本院認定:【本院無從認定附表1編號1-13之款項,係被告 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提領】
㈠證人陳宏璋之供述部分
證人陳宏璋自89年7月1日起,任職台新銀行敦南分行理財專 員,承辦被告及告訴人之理財規劃。其供述重點如下(原審



卷第57-61頁):
⒈被告有找我討論如何進行本案房地之買賣,我建議不要買, 因有增值稅及貸款負擔,但告訴人要求被告購買,被告才購 買,並向台新銀行貸款1500萬元。
⒉本案房地過戶後,被告負擔之貸款壓力過大,告訴人就將附 表1編號1、2所載之款項,於年度贈與額度內,以贈與名義 分兩年匯予被告用於清償貸款。
⒊辦理附表1編號1所載之匯款事項,是由告訴人交付存摺及印 章,我與被告至銀行臨櫃由承辦人員繕打取款憑條及還款繳 息憑條後,因該筆款項為定存中途解約,故經承辦人員去電 向告訴人確認解約後,將年度贈與額度內之220萬元匯至被 告開立之台新帳戶用以清償貸款。辦理附表1編號2所載匯款 事項之取款憑條內容係我所寫,告訴人之存摺、印章則由被 告提供,此次同於年度贈與額度內辦理220萬元之匯款,但 該筆款項並非定存中途解約,故銀行承辦人員無庸去電照會 告訴人。
⒋另告訴人本有中國人壽保險1800萬元,有意以此為被告還清 貸款。但我建議此有大額贈與問題而非妥適,遂為告訴人將 中國人壽保險轉為巴黎人壽保險而非贈與被告,並建議告訴 人提領每月配息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巴黎人壽保險每月配息 並非固定為11萬6859元,告訴人曾告知擬將每月配息用於支 付買菜等生活所需及僱請外傭之費用,我也曾建議告訴人除 可親自領取外,因被告住處位於台新銀行松德分行旁,亦可 委請被告代為提領。且我曾於拜訪被告時,順道搭載被告至 台新銀行松德分行為告訴人領取每月配息約3、5次,被告均 持告訴人之存摺及已蓋印之取款憑條領款,其可確定參與附 表1編號11所載提領22萬元之過程,因取款憑條內容係其所 寫。其於接觸告訴人之過程中,告訴人之精神狀態正常,亦 有自身想法,簽名很小心,算是精明之長者。
⒌告訴人104年及105年間有時會來電與我聊天談及家中事務, 言談有時情緒較為激動,對話正常,有時一講就1、2個小時 。又我與告訴人接觸過程中,曾至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 ○○路000號3樓之1住處,見告訴人自其住處房間取出印章 ,且告訴人行事小心,應不會將印章交予他人帶出,我也未 曾為告訴人保管存摺或印章。
⒍104年11月30日受告訴人委託解約定存再辦理轉帳220萬元予 被告清償貸款時,告訴人的精神狀態正常,表達能力無問題 。
⒎由證人所述,可證附表1編號1、2之轉帳原因,是告訴人接 受證人之建議而於104年及105年間,各於年度贈與額度內,



贈與220萬元予被告用以償還貸款;而告訴人之印章存摺是 告訴人保管,就附表1編號3-13之領款過程,證人曾搭載被 告前去台新銀行松德分行領款數次,且領款時雖填寫取款憑 條,但均係被告持告訴人之存摺及已蓋印之取款憑條辦理提 領等。是依證人所述,無從認定附表1編號1-13之款項,係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提領。
⒏檢察官上訴雖以證人陳宏璋僅有經手附表1編號1-2、11之提 領過程,而無法確認被告其他各次提領有經過告訴人同意。 然如前述,證人已證述104、105年間告訴人精神狀況正常, 且告訴人是自行保管存摺、印章等;參以告訴人台新銀行敦 南分行帳戶帳戶內,至少均有數十萬以上之餘額,每月亦有 巴黎人壽保險配息收入(偵字第4248號卷第28-40頁),倘 被告有保管告訴人存摺、印章,又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提領 款項,且證人陳宏璋已證述被告繳交貸款壓力甚大,則何以 被告不提領更多數額以償還其貸款,此點同令人存疑。足認 證人所指告訴人本有中國人壽保險1800萬元,經證人建議後 ,告訴人將中國人壽保險轉為巴黎人壽保險,並由告訴人提 領每月配息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含支付買菜等生活所需及僱 請外傭之費用)等,亦曾建議告訴人得委由被告代為提領一 情屬實。
㈡告訴人指訴部分
⒈告訴人前於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 字第4號)中,供稱105年3月間某日,我置放宜蘭縣○○鄉 ○○路000號3樓之1住處房間手提包內之身分證遭竊,因被 告持有我住處大門及房間鑰匙而得自由進出,故我所有之身 分證應係被告所竊;且我並未同意將本案房地過戶予被告, 且被告亦未匯款1500萬至我開立之帳戶(偵字第4號卷第5-6 、20-21頁)。然該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並無告訴人 所指情事,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⒉而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除重申被告侵占本案房地,另改稱 :被告匯款1490萬元至我開立的台新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後 ,又轉走其中1340萬元及提領211萬元(偵字第4248號卷第 8-12、51頁)。
⒊由上開告訴人前後於不同偵查案件中,對於本案房地有無售 予被告、本案房地過戶予被告之原因、過程及被告是否匯款 1490萬元至其開立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原因等重要事 項,前後所述矛盾,是其所述是否可採,本即有疑。參以告 訴人係20年次,提告時已超過80歲,之後並於107年死亡, 則其確有可能因年事已高而記憶有誤,以至於連被告有無匯 款1490萬元至其開立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一情,都不復



記憶。從而,不得以告訴人先前之供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⒋檢察官上訴雖認告訴人歷次供稱均堅稱其身分證及房屋所有 權狀,疑似遭被告竊取、騙取,再偷辦過戶、侵占房地產、 以其寄放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辦理轉帳、侵占存款 ,顯見其供述一致等。然如前述,告訴人指述本案房地過戶 一事係被告侵占、偽造文書一事,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告訴人指稱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係寄放於被告 處一事,亦經證人陳宏璋證述是告訴人是自行保管存摺、印 章。是告訴人縱使供述一致,然證明力不高,依前述「告訴 人之指訴,不適宜當作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之說明, 自無從以告訴人證明力不高之供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附表1編號1-13之款項,係被 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提領。
六、綜合上述,本件依卷內證據,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 確信心證,依前揭「本件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之說明,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同此,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檢察官上訴認依告 訴人、證人陳宏璋之供述等,應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如 前所述,並不足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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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