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344號
TPHM,108,上訴,2344,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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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志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志軍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為警查獲 之日止,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正恩」介紹,加入「正恩 」之成年詐欺者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之「車手」,負 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並與上開至少3 人以上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正恩」之人將以不詳方式收購、取 得之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市中山 區將提款卡交予葉志軍,復透過微信方式提供密碼予葉志軍 。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騙,致附表一所示之朱少奇等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附表 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各金融帳戶(各次詐騙對象、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及帳號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9所示),待附表一所示朱少奇等人匯入受騙款項後 ,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微信通知葉志軍葉志軍即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得手後,再將領取之詐得款項交 付予在指定地點等候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約定106 年9 月前 每日提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106 年9 月 起以每日提領款項總額之2%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 朱少奇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領款 畫面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少奇、許雅婷、林宜蕰、簡佑庭何碧玲徐長亨謝宜璇葉書博鄭雅雯王若蘭蔡明宜楊育叡、胡雅 馨、丁歡愉黃祥仁何嘉玲張秀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檢察 官、被告葉志軍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 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少奇、許雅婷、林宜蕰、 簡佑庭何碧玲徐長亨謝宜璇葉書博鄭雅雯、王若 蘭、蔡明宜楊育叡胡雅馨丁歡愉黃祥仁何嘉玲張秀宇及被害人陳穎申、李盈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48至51、68至70、82至83、100至102、139至 141、156至158、173至174、185至188、204至207、227至 228、238至241、252至254、263至265、287至289、310至31 2、327至329、342至343、369至374頁;原審卷二第249至 251頁),並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 細影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單4紙、交易明細查詢之手機畫面擷圖2張、新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 頁明細影本、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 細影本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彰化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 本、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 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簿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4紙、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翁淑觀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 細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紙、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影本各1份、匯款成功簡訊之手機畫面擷圖2張、華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單1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中國信 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影本、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影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管理帳戶存摺 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奇摩超級商城購物訂單查詢各1份、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4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第一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各1份(見偵卷第43至44、53至54、57至58、60至66、74 至75、78至79、85至88、90至97、105至106、112至116、11 8至119、123至124、127至128、131、133、136至137、143 至144、147至153、161至163、166至168、170至171、178至 181- 1、182至183、193、195、199至202、211、215、221 、223至225、231至235、244至245、249至250、257至262、 269、271至272、275、277至278、280至281、283至284、29 2至295、300、303至307、314至316、320、323至325、330 至331、335至336、338、341、344、346至347、366至367、 377、40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6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4316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 細共4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儲字第10701 56322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共14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01160號函暨 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07年8月2日合金松竹字第10700 0270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基本資料 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8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 第107002190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 基本資料查詢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之歷史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07年11月30日合金 松竹字第107000403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106年9月12日19時35分至21時0分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吳詩慧吳○蓉吳○萱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108年1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22748號 函暨檢附之吳○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金融電信聯防平台」查詢 結果各1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蒐證照片4張)2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9、183至211、213至217、 219至223、243至248、259至264頁;原審卷三第173至177頁 、193、197至207頁)。另有被告於106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 13日至各處自動櫃員機領款之影像畫面2份附卷足憑(見偵 卷第26至33頁;原審卷三第203至20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衡情,詐騙集團既與被告謀議,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即無在同日,又將同一張提款卡交給不同車手提款之必要。 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其就同一張提款 卡,有與他人於同日分別提款或共同提款。復觀之卷附被告 提款之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6至33頁、原審卷三第203至207 頁),亦均顯示僅被告一人提款,其身旁並無他人。足證如 係持同一張提款卡於同日領款者,應為被告一人提領無疑。 查就附表二編號6、8、10、11、12所示吳冠霆、吳詩慧、洪 珞珧、吳○蓉、陳盈辰帳戶,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認被 告提領金額各為59,010元、30,035元、46,020元、60,010元



、170,025元,然觀之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提領 錄影畫面,顯示⑴吳冠霆上開帳戶於林宜蕰、葉書博、楊育 叡款項分別匯入後,自106年7月25日21時6分許起至22時1分 許止,遭提領6筆,共107,000元,而其中3筆有錄影畫面顯 示為被告所提領(見原審卷二第195頁、偵卷第28至29頁) ;
吳詩慧上開帳戶於簡佑庭何碧玲徐長亨李盈瑩款項 分別匯入後,自106年9月12日21時35分許起至21時49分許止 ,遭提領9筆,共149,000元,而其中3筆有錄影畫面顯示為 被告所提領(見原審卷二第264頁、偵卷第30頁);⑶吳 ○蓉上開帳戶於何碧玲徐長亨李盈瑩胡雅馨款項分別 匯入後,自106年9月12日21時40分許起至22時3分許止,遭 提領7筆,共132,000元,而3筆有錄影畫面顯示為被告所提 領(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偵卷第30、31頁),⑷洪珞珧上 開帳戶於鄭雅雯王若蘭款項分別匯入後,於同日接續遭提 領6筆,共63,000元,而其中第2、3、5筆有錄影畫面顯示為 被告所提領,之後他筆款項匯入即遭提領4,000元部分,亦 有錄影畫面顯示為被告所提領(見原審卷二第223頁、偵卷 第29、30頁),⑸陳盈辰上開帳戶於何嘉玲匯入後,自106 年8月24日14時59分許起至15時8分許止,遭提領8筆,共 149,000元,而5筆有錄影畫面顯示為被告所提領(見原審卷 二第211頁、偵卷第32頁),以上開帳戶同日提領之時間均 如此接近,且均有數筆有錄影畫面顯示為被告所提領,則其 他遭提領之款項雖無錄影畫面顯示為被告所為,但亦應係被 告所提領無誤,是補充理由書上開記載及原審判決書此部分 認定之提款時間及金額,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 話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復由自稱 「正恩」之人聯繫被告,並將提款卡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持 提款卡、密碼待「正恩」以工具機聯繫被告後,由被告出面 提領詐騙所得,提領完後並交付予「正恩」,不過交付提款 卡及領款後交付款項的對象都不是同1人,連被告自己一共 接觸3人以上,都是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 審卷三第477、480頁),足認本案乃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綽號「正恩」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與自稱「正恩」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一編號1、3至8、10、13至1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其犯罪 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論以接續犯,僅各論 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獲取不法利益,加入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損失,惟念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酌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 、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7歲子女、工作收入等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已與告訴人王若 蘭、張秀宇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上開19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領取款項之行為,但實際上所 獲利益及參與詐欺程度相當邊緣,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狀況,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誤交 損友,不慎誤觸法網,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係因貪圖 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以其犯罪 當時情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實 無顯可憫恕之情,是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係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原審斟酌上情,就各罪均僅論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 或1年3月,並就所犯1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所為 量刑實無過重情事,被告雖於108年6月6日再給付賠償款項 予告訴人張秀宇,此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然原審量刑時亦 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秀宇達成和解,應於108年6月15日前 給付5000元此節。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 酌減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參、撤銷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沒收之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 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 、參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是沒收 之發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 宣告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亦得由檢 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 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 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 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供述:其在106年9月前,詐騙集團給其報酬 是1天1,000至2,000元,106年9月時則為提領的百分之2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4頁、卷三第477頁),是被告在106年9月 前每日提領所得報酬,依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每日1,000元 計算,其此期間共提領3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6、12、13, 即106年7月22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24日),犯罪所得 為3,000元;自106年9月以後即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提領 行為,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惟若被告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 或被害人匯款金額時,因超過部分尚難認係遭詐騙者所匯之 款項,故此部分應改以匯款金額來計算犯罪所得,被告為此 部分提領之犯罪所得為12,437元【計算式:(169892元+ 119944元+149000+131926+51112)2%=6218742%= 1243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共為15,437元。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王若蘭張秀宇各 5,000元,已如前述,倘於本案就被告已賠償之10,000部分 又諭知沒收,無異重複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容有過苛之虞 ,故本案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437元(計算方式: 00000-00000=5437),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因就附表二部分提領金額認定 有誤,且未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而諭知沒收及追 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1,259元,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匯(存)│匯入帳戶及帳│原判決宣告刑│
│號│或被害│ │ │ │款金額(│號 │ │
│ │人 │ │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106 年7 月25日21時│106年7月25日│彰化縣鹿港鎮│29,912元│黃郁婷之郵局│葉志軍犯三人│
│ │朱少奇│59分許,接獲來電佯│22時27分許 │鹿和路4 段14│ │帳號000-0000│以上共同詐欺│
│ │ │裝係郵局作業員,因│ │7號頂番郵局 │ │0000000000號│取財罪,處有│
│ │ │告訴人朱少奇在蝦皮├──────┼──────┼────┼──────┤期徒刑壹年貳│
│ │ │購物網站購物,因作│106年7月25日│彰化縣鹿港鎮│29,985元│同上 │月。 │
│ │ │業疏失,設定成自動│22時52分許 │頂草路1 段61│ │ │ │
│ │ │扣款,須取消設定云│ │號統一超商頂│ │ │ │
│ │ │云,致告訴人朱少奇│ │番門市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 │




│ │ │匯款項。 │106年7月25日│同上 │29,985元│趙捷如之國泰│ │
│ │ │ │22時58分許 │ │ │世華銀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8397 號 │ │
├─┼───┼─────────┼──────┼──────┼────┼──────┼──────┤
│2 │被害人│106 年7 月25日20時│106年7月25日│新北市五股區│99,989元│黃雅葶之國泰│葉志軍犯三人│
│ │陳穎申│32分許,接獲來電佯│21時20分 │民義路1 段19│ │世華銀行帳號│以上共同詐欺│
│ │ │裝係86小舖客服人員│ │3 巷4 號6樓 │ │0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
│ │ │,因作業疏失,設定│ │住處以網路銀│ │7222 號 │期徒刑壹年貳│
│ │ │成分期扣款,須取消│ │行匯款 │ │ │月。 │
│ │ │設定云云,致被害人│ │ │ │ │ │
│ │ │陳穎申陷於錯誤,依│ │ │ │ │ │
│ │ │指示轉匯款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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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106 年7 月25日19時│106年7月25日│匯款地點不詳│28,123元│蘇勝杰之郵局│葉志軍犯三人│
│ │許雅婷│1 分許,接獲來電佯│20時15分許 │ │ │帳號000-0000│以上共同詐欺│
│ │ │裝係Q 小舖網路賣家│ │ │ │0000000000號│取財罪,處有│
│ │ │,因作業疏失,設定├──────┼──────┼────┼──────┤期徒刑壹年貳│
│ │ │成經銷商身分,須取│106年7月25日│同上 │29,989元│陳韋成之中國│月。 │
│ │ │消設定云云,致告訴│21時23分許 │ │ │信託銀行帳號│ │
│ │ │人許雅婷陷於錯誤,│ │ │ │000-00000000│ │
│ │ │依指示轉匯款項。 │ │ │ │5295號 │ │
│ │ │ ├──────┼──────┼────┼──────┤ │
│ │ │ │106年7月25日│同上 │16,985元│黃郁婷之郵局│ │
│ │ │ │21時58分許 │ │ │帳號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106年7月25日│同上 │1,985 元│同上 │ │
│ │ │ │22時3分許 │ │ │ │ │
├─┼───┼─────────┼──────┼──────┼────┼──────┼──────┤
│4 │告訴人│106 年7 月25日18時│106年7月25日│桃園市平鎮區│18,018元│黃郁婷之郵局│葉志軍犯三人│
│ │林宜蕰│30分許,接獲來電佯│22時16分許 │興安路120號 │ │帳號000-0000│以上共同詐欺│
│ │ │裝係絕色時尚股份有│ │南勢郵局 │ │0000000000號│取財罪,處有│
│ │ │限公司會計人員,因├──────┼──────┼────┼──────┤期徒刑壹年貳│
│ │ │作業疏失,設定成分│106年7月25日│南勢郵局 │18,954元│吳冠霆之郵局│月。 │
│ │ │期扣款,須取消設定│21時22分許 │ │ │帳號000-0000│ │
│ │ │云云,致告訴人林宜│ │ │ │00000000000 │ │
│ │ │蕰陷於錯誤,依指示│ │ │ │號 │ │
│ │ │轉匯款項。 ├──────┼──────┼────┼──────┤ │
│ │ │ │106年7月25日│桃園市平鎮區│9,985 元│黃郁婷之郵局│ │




│ │ │ │23時22分許 │中庸路126 號│(尚未遭│帳號000-0000│ │
│ │ │ │ │全家便利商店│提領) │0000000000號│ │
│ │ │ │ │ │ │(因未遭提領│ │
│ │ │ │ │ │ │,故不認定在│ │
│ │ │ │ │ │ │被告犯行內)│ │
├─┼───┼─────────┼──────┼──────┼────┼──────┼──────┤
│5 │告訴人│106 年9 月12日20時│106年9月12日│地點不詳 │8,985 元│吳○萱(姓名│葉志軍犯三人│
│ │簡佑庭│18分許,接獲來電佯│22時21分許 │ │ │詳卷,105年 │以上共同詐欺│
│ │ │裝係網路賣家客服人│ │ │ │11月生)之郵│取財罪,處有│
│ │ │員,因作業疏失,設│ │ │ │局帳號700-00│期徒刑壹年貳│
│ │ │定成重複訂單,須依│ │ │ │000000000000│月。 │
│ │ │指示操作櫃員機取消│ │ │ │號 │ │
│ │ │云云,致告訴人簡佑├──────┼──────┼────┼──────┤ │
│ │ │庭陷於錯誤,依指示│106年9月12日│同上 │29,985元│吳詩慧之玉山│ │
│ │ │轉匯款項。 │21時29分許(│ │ │銀行帳號808-│ │
│ │ │ │原審誤載為22│ │ │000000000000│ │
│ │ │ │時15分許) │ │ │號 │ │
├─┼───┼─────────┼──────┼──────┼────┼──────┼──────┤
│6 │告訴人│106 年9 月12日20時│106年9月12日│臺中市西屯區│29,989元│吳詩慧之玉山│葉志軍犯三人│
│ │何碧玲│54分許,接獲來電佯│21時39分許 │西屯路二段28│ │銀行帳號808-│以上共同詐欺│
│ │ │裝係OB嚴選網路賣家│ │1之3號統一超│ │00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
│ │ │工作人員,因作業疏│ │商 │ │8號 │期徒刑壹年貳│
│ │ │失,設定成批發商身├──────┼──────┼────┼──────┤月。 │
│ │ │分,須取消設定云云│106年9月12日│同上 │29,989元│吳○蓉(姓名│ │
│ │ │,致告訴人何碧玲陷│21時43分許 │ │ │詳卷,104年8│ │
│ │ │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 │ │月生)之郵局│ │
│ │ │款項。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號│ │
├─┼───┼─────────┼──────┼──────┼────┼──────┼──────┤
│7 │告訴人│106 年9 月12日8 時│106年9月12日│同上 │29,985元│吳詩慧之玉山│葉志軍犯三人│
│ │徐長亨│52分許,接獲來電佯│21時44分許 │ │ │銀行帳號808-│以上共同詐欺│
│ │ │裝係DEVILCASE 網路│ │ │ │00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
│ │ │ │ │ │ │9278號 │期徒刑壹年貳│
│ │ │賣家客服人員,因作├──────┼──────┼────┼──────┤月。 │
│ │ │業疏失,設定成重複│106年9月12日│同上 │29,985元│洪珞珧之郵局│ │
│ │ │扣款,須取消設定云│21時52分許 │ │ │帳號000-0000│ │
│ │ │云,致告訴人徐長亨│ │ │ │0000000000號│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 │ │ │(起訴書誤載│ │
│ │ │匯款項。 │ │ │ │為洪珞珧之玉│ │
│ │ │ │ │ │ │山銀行帳號)│ │




│ │ │ ├──────┼──────┼────┼──────┤ │
│ │ │ │106年9月12日│同上 │29,985元│吳○蓉之郵局│ │
│ │ │ │22時許 │ │ │帳號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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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害人│106 年9 月12日20時│106年9月12日│高雄市楠梓區│29,989元│洪珞珧之郵局│葉志軍犯三人│
│ │李盈瑩│1 分許,接獲來電佯│20時57分許 │後昌路858 號│ │帳號000-0000│以上共同詐欺│
│ │(補充│裝OB嚴選客服人員,│ │統一超商 │ │0000000000號│取財罪,處有│
│ │理由書│因作業疏失,設定成├──────┼──────┼────┼──────┤期徒刑壹年參│
│ │誤載為│分期扣款,須取消設│106年9月12日│高雄市楠梓區│29,985元│同上 │月。 │
│ │告訴人│定云云,致被害人李│21時10分許 │後昌路803 之│ │ │ │
│ │,應予│盈瑩陷於錯誤,依指│ │3 號中國信託│ │ │ │
│ │更正)│示轉匯款項。 │ │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106年9月12日│同上 │7,901元 │同上 │ │
│ │ │ │21時12分許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2日│同上 │21,888元│同上 │ │
│ │ │ │21時15 許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2日│同上 │29,989元│同上 │ │
│ │ │ │21時20分許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2日│同上 │29,985元│吳詩慧之玉山│ │
│ │ │ │21時31分許 │ │ │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99278號 │ │
│ │ │ ├──────┼──────┼────┼──────┤ │
│ │ │ │106年9月12日│同上 │11,982元│吳○蓉之郵局│ │
│ │ │ │21時36分許 │ │ │帳號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號│ │
├─┼───┼─────────┼──────┼──────┼────┼──────┼──────┤
│9 │告訴人│106 年7 月25日20時│106年7月25日│同上 │9985元 │黃郁婷之郵局│葉志軍犯三人│
│ │謝宜璇│54分許,接獲來電佯│21時58分許 │ │ │帳號000-0000│以上共同詐欺│
│ │ │稱LOVFEE業者電話,│ │ │ │0000000000號│取財罪,處有│
│ │ │因作業疏失,多訂30│ │ │ │ │期徒刑壹年貳│
│ │ │筆訂單,須取消設定│ │ │ │ │月。 │
│ │ │云云,致告訴人謝宜│ │ │ │ │ │
│ │ │璇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轉匯款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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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告訴人│106 年7 月25日18時│106年7月25日│臺北市文山區│29,985元│吳冠霆之郵局│葉志軍犯三人│
│ │葉書博│38分許,接獲來電佯│21時29分許 │羅斯福路5 段│ │帳號000-0000│以上共同詐欺│
│ │ │稱東南旅行社客服人│ │170 巷33號統│ │0000000000號│取財罪,處有│
│ │ │員,因作業疏失,多│ │一超商 │ │ │期徒刑壹年貳│
│ │ │訂1 份機票,須取消├──────┼──────┼────┼──────┤月。 │
│ │ │設定云云,致告訴人│106年7月25日│臺北市文山區│28,985元│同上 │ │
│ │ │葉書博陷於錯誤,依│21時50分許 │羅斯福路5 段│(補充理│ │ │
│ │ │指示轉匯款項。 │ │216 號統一超│由書誤載│ │ │
│ │ │ │ │商 │3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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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告訴人│106 年9 月12日7 時│106年9月12日│南投縣埔里鎮│25,989元│洪珞珧之合作│葉志軍犯三人│
│ │鄭雅雯│30分許,接獲來電佯│19時41分許 │南興街172 號│ │金庫帳號006-│以上共同詐欺│
│ │ │稱OB嚴選人員電話,│ │統一超商恆吉│ │00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
│ │ │因作業疏失,多訂1 │ │門市 │ │1 號 │期徒刑壹年貳│
│ │ │筆訂單,須取消設定│ │ │ │ │月。 │
│ │ │云云,致告訴人鄭雅│ │ │ │ │ │
│ │ │雯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轉匯款項。 │ │ │ │ │ │
├─┼───┼─────────┼──────┼──────┼────┼──────┼──────┤
│12│告訴人│106 年9 月12日19時│106年9月12日│臺北市中山區│25,123元│洪珞珧之合作│葉志軍犯三人│
│ │王若蘭│41分許,接獲來電佯│20時46分許 │新生北路3 段│(補充理│金庫帳號006-│以上共同詐欺│
│ │ │稱OB嚴選客服人員,│ │35號統一超商│由書誤載│00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
│ │ │因作業疏失,收款金│ │稻江門市 │為25,108│1號 │期徒刑壹年壹│
│ │ │額有誤需要退款,須│ │ │元) │ │月。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告│ │ │ │ │ │
│ │ │訴人王若蘭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轉匯款項。│ │ │ │ │ │
├─┼───┼─────────┼──────┼──────┼────┼──────┼──────┤
│13│告訴人│106 年7 月25日18時│106年7月25日│新北市板橋區│49,987元│蘇勝杰之郵局│葉志軍犯三人│
│ │蔡明宜│31分許,接獲來電佯│19時30分許 │民族路57號以│ │帳號000-0000│以上共同詐欺│
│ │ │稱韓之草客服人員,│ │網路銀行匯款│ │0000000000號│取財罪,處有│
│ │ │因作業疏失,設定身├──────┼──────┼────┼──────┤期徒刑壹年貳│
│ │ │分為公司採購,需操│106年7月25日│同上 │22,314元│同上 │月。 │
│ │ │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19時35分許 │ │ │ │ │
│ │ │云,致告訴人蔡明宜├──────┼──────┼────┼──────┤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106年7月25日│同上 │18,812元│同上 │ │
│ │ │匯款項。 │19時48分許 │ │ │ │ │
├─┼───┼─────────┼──────┼──────┼────┼──────┼──────┤
│14│告訴人│106 年7 月25日18時│106年7月25日│彰化縣彰化市│29,989元│同上 │葉志軍犯三人│




│ │人楊育│39分許,接獲來電佯│19時25分(補│光復路156 號│ │ │以上共同詐欺│
│ │叡 │稱潮物部落格客服人│充理由書誤載│華南銀行 │ │ │取財罪,處有│
│ │ │員,因作業疏失設定│為同日20時1 │ │ │ │期徒刑壹年貳│
│ │ │成分期扣款,需操作│分許,應予更│ │ │ │月。 │
│ │ │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正) │ │ │ │ │
│ │ │,致告訴人楊育叡陷├──────┼──────┼────┼──────┤ │
│ │ │於錯誤,依指示轉匯│106年7月25日│彰化縣彰化市│1萬元 │陳韋成之中國│ │
│ │ │款項。 │21時7 分許(│華山路27號統│ │信託銀行帳號│ │
│ │ │ │補充理由書誤│一超商 │ │000-00000000│ │
│ │ │ │載為同日20時│ │ │5295 號 │ │
│ │ │ │7分) │ │ │ │ │
│ │ │ ├──────┼──────┼────┼──────┤ │
│ │ │ │106年7月25日│彰化市華山路│29,985 │同上 │ │
│ │ │ │20時50分許 │35號國泰世華│ │ │ │
│ │ │ │ │銀行(補充理│ │ │ │
│ │ │ │ │由書誤載為彰│ │ │ │
│ │ │ │ │化縣彰化市光│ │ │ │
│ │ │ │ │復路156 號華│ │ │ │
│ │ │ │ │南銀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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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