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337號
TPHM,108,上訴,2337,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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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瑾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
      張仁興律師
      蔡樹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104年度偵
字第3833號、第2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瑾(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原審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前開判 決正本已於108年5月3日送達被告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7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居所由其同居 人即妻子林世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原審卷六第 145頁),已發生送達效力。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原判決送 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4日起算,至同年5月13日(星期一)屆 滿,而被告上揭住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項之規定,臺北市松山區與原審法院間並無加計在途 期間,但被告遲於108年5月14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有 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1頁),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 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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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