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250號
TPHM,108,上訴,2250,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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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63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05、60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英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上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英德張春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明知林英德 並非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員 工,為向李慶榮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下旬某日 ,由林英德備妥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中國信託 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在高鐵新竹站交付張春慧,並告知密 碼,張春慧即以林英德為申請人,填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 請書暨徵信調查表,記載現任公司名稱「台積電」、月薪新 臺幣(下同)「160000元」、到職日期「90年6 月」等不實 內容(申請人、借款人簽名欄空白),而以不詳方式偽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2 枚,製作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對帳單,表彰林英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3 年6 月18日至同年12月18日間,每月25日固定有15萬8967元 至16萬0937元不等之薪資存入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對帳單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對於客戶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以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 心名義製作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表彰林英德持用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於103 年7 月17日至103 年11月17日間均正常繳 付卡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之公信力,又以扣繳單位、扣繳義務人台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張忠謀名義,製作所得人林英德之102 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彰林英德台積電公司員工 ,於102 年間受領薪資淨額203 萬8081元之旨,以此方式, 偽造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台積電公司。張春慧偽造上 開私文書後,即連同前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 信調查報告表、林英德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逾越犯意 聯絡範圍自行偽造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之公文書(詳後述),傳真予李慶榮之代理人許鈺娟轉 交李慶榮,而為行使,再由林英德出面與許鈺娟辦理對保受 續,李慶榮因而誤信林英德台積電公司員工,領有固定薪 資,債信良好,同意借款,先後於103 年12月25日、104 年 2 月13日將150 萬元、70萬元匯入林英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林英德從中分得1 萬8000元,餘由張春慧取得。二、案經李慶榮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英德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8、59、74至79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601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8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4、45、63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李慶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067號偵查卷宗第12頁、104 年度他字 第599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9 至11頁反面、104 年度 他字第3372號偵查卷宗第52至54頁),及證人許鈺娟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03 至108 、他卷第114 至115 頁 )。此外,復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警 卷一第62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警卷一第63



頁)、偽造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警卷一第64、 65頁)、偽造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警卷一第66、6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件(警 卷一第68、69頁)、偽造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警卷一第70頁)、偽造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警卷一第71、72頁)、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二第477 至480 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警卷二第481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警 卷二第482 頁)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辯稱:伊冒用台積電公司員工身分、提供帳戶借款,相 關程序悉由張春慧辦理,伊不知張春慧有偽造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對帳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等私文書云云。經查:
⑴證人許鈺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受李慶榮委託受 理借款,張春慧說要幫忙介紹客戶,表示林英德等二十多名 台積電公司員工有借款需求,因工作繁忙,統一由張春慧處 理,張春慧幫忙填寫資料,並說台積電公司的人都太忙了, 沒空補登存摺,故由張春慧提供電腦列印之銀行對帳單,借 款所需文件均由張春慧傳真給伊,如果列印不清楚,伊會再 當面向張春慧索取一份等語(警卷一第103 至108 頁、他卷 第114 至115 頁)。被告辯稱:本件借款所需文件均由張春 慧處理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⑵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張春慧因投 資失利,有借款需求,要伊冒充電子公司高級職務人員作擔 保,伊有與貸款公司的一名女子對保,徵信調查表也是張春 慧填的等語(偵卷第88頁正反面),證人許鈺娟於警詢時亦



證稱:張春慧介紹台積電公司員工向李慶榮借款,李慶榮要 求借款人提供薪資存摺封面及內頁、聯徵信用報告、扣繳憑 單等,以上文件是必要的,但張春慧台積電公司的人太忙 ,沒有時間補登存摺,所以是用電腦列印的銀行對帳單代替 存摺封面及內頁,伊本人會在台積電公司門口與借款人對保 等語(警卷一第103 至108 頁)。則被告假稱台積電公司員 工身分詐取借款,既為與張春慧共同之犯罪目的,其借款所 需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資料、扣繳憑單及代替存摺紀錄之 銀行對帳單,勢須偽冒名義製作被告向台積電公司支領薪資 及債信良好之不實內容,張春慧為此提供偽造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對帳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用以證明被告為台積電公司員工固定 支薪,及申辦信用卡持續消費、正常繳款之信用紀錄,藉此 取信告訴人,當屬被告與張春慧二人合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 ,即張春慧偽造上開私文書透過許鈺娟轉交告訴人,被告則 配合在台積電公司門口與許鈺娟辦理對保,均係在該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被告辯稱:本件借款程序、所需文件均由張春慧處理云 云,執為抗辯,不足為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張春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係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許鈺娟係從事金融行庫貸款及民間貸款之代辦業務,因經 常為李慶榮介紹借款對象而結識,雙方合作之模式為許鈺娟 於招攬借款人後,即提供借款人之名片、各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轉帳帳戶等資力證明文件予李慶榮用 以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後,再委由許鈺娟出面與借款人相



見,由借款人親自填寫借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並開立本票 作為借款擔保後,李慶榮始將借貸款項匯至借款人指定之帳 戶,並以借款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按月提領借款本息。詎張春 慧竟利用不知情之許鈺娟深受李慶榮信任,與被告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3 年1 月間某日,在新竹高鐵站,將被告所有中國信 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身分及金融 文件交予張春慧,由張春慧填寫虛偽不實之財團法人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102 年台積電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報 告表等財力證明文件交予許鈺娟後,再由許鈺娟交付予李慶 榮作為評估核貸與否之用,致李慶榮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 係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具有穩定薪水並 足以償還債務,始同意出借共新臺幣220 萬元,致生損害於 李慶榮、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稅務機關對於 稅務管理、勞工保險機關對勞工保險管理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對金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就上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原以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 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上訴書 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鈺娟之陳述及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 犯行,辯稱:伊不知張春慧經手本件借款過程有製作投保資 料等語。
㈣經查:
⑴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其上記載係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工保險局」製發,而勞工保險局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所設立,辦 理勞工保險業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上開投保資料表(含 明細)上既有勞工保險局之機關落款,其外觀足以表示係由 該機關人員職務上所製作,揭露所得人於特定年度之投保薪 資明細,自屬於刑法第211 條規定之公文書。 ⑵惟本件借款所憑文件,悉由張春慧填寫製作,已如前述。而 依證人許鈺娟前開證述,告訴人提供資金要求之證明文件為 薪資存摺封面及內頁(得以對帳單代替)、聯徵信用報告資 料、扣繳憑單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不在其列。被 告偽冒台積電公司員工名義向告訴人借款,應許鈺娟要求, 推由張春慧提供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私文書使借 款程序完備,此等私文書之偽造及行使,固為被告與張春慧 共同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然本件借款過程,告訴人或許鈺 涓均未要求借款人提供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則被告對於張 春慧另行偽造並提供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 明細)之公文書,是否同有認識,非無可疑。且證人許鈺娟 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張春慧原係伊客戶,一開始是張春 慧透過伊向李慶榮借款,當時張春慧有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銀行交易明細表、扣繳憑單 ,此外也有提供勞保資料,之後張春慧說要幫伊介紹客戶, 就介紹了被告等二十多名台積電公司員工借款等語(他卷二 第114 頁反面、115 頁),堪認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並非 告訴人或許鈺娟要求,而係張春慧主動提供,則張春慧與被 告詐取本件借款時,依個人先前借款經驗,在需求文件外, 另行偽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之公文書 ,顯已超出被告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無從令被告共負其責 。
㈤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罪故意,及就張春慧行使偽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含明細)之公文書,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 擔,自非得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相繩,原應就此部分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含明細)應為刑法上之公文書,惟被告就張春慧偽造 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之公文書而為 行使之行為,並無認識,此部分已超出被告共同犯罪之合同 意思範圍,此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定被告有與張春慧共 同行使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之行 為,復就此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違誤。⑵本件 被告與張春慧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之私文書,其上 偽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印文2 枚,原審就此 部分漏未論及,亦未諭知沒收,同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審就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誤為私 文書,尚非無據,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復曾受高職 教育(本院卷第39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所長,自 食其力,率以偽造文件之方式詐取金錢,金額高達220 萬元 ,所肇告訴人損害甚鉅,並危害交易秩序與機關公信,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 衡被告前無因犯罪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本院卷第29至32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從事水電工程 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78頁),復念被告於本案配合張春慧出具名義,冒用台積 電公司員工身分借款,相關程序主要仍由張春慧主導、進行 之犯罪分工、角色地位與涉案情節,及於本案所獲分配之利 益(詳後述),暨被告犯後於偵查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錯誤,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資為懲儆。
五、沒收: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上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公司」印文2 枚,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對帳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等,業經行使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張春慧 所有,原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 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經查,被告與張春慧詐取借款220 萬元後,被告僅分得 其中1 萬8000元,此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78頁),觀諸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3 年12 月25日經告訴人匯入150 萬元後,旋經提領143 萬1749元轉 匯至張春慧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餘款均於同日經提領轉匯一空(警卷二第186 、479 頁) ,而告訴人於104 年2 月13日匯入之70萬元,亦於同日經全 數提領轉帳至張春慧所有之同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警卷二 第202 、479 頁),則被告供稱: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為辦理本件借款,業已交付張春慧,由張 春慧支配使用等情非虛,顯見被告與張春慧詐得之借款220 萬元,確由張春慧計算分配,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除前述分受之犯罪所得1 萬8000元外,尚有其他獲 利,應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 萬800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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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