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賜榮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34號、107年度
偵字第6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賜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及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該等編號所示之方 式,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二、徐賜榮明知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接續在其 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下稱○○路住處 )及新竹縣芎林交流道旁之統一超商,先後向鍾雲浩分別以 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 50公克、以4,000元之代價向鍾雲浩購得含第三級毒品氯乙 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 包,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三、嗣於107 年5 月23日下午6 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 至徐賜榮上開○○路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2包(驗前總毛重211.55公克,驗餘總毛重211.39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搖頭丸1包(內含19顆藥錠,驗前總毛重5.3公克 ,驗餘總毛重5.074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 總毛重28.92公克,驗餘總毛重28.9181公克;驗前總淨重23 .771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 戊酮成分之金色包裝咖啡包6包(驗前總毛重32.01公克,驗 餘總毛重30.96公克;驗前總淨重3.6341公克)、搭配0000 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搭配000000000 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5台、分裝 袋11包、吸食器7組。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調查報請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賜榮及其 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86頁、第137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 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 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543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6 頁至第250頁、第285頁至第289頁、第337頁至第341頁、第3 43頁、第346頁至第346頁背面、第362頁至第364頁,原審卷 第26頁至第29頁、第63頁、第156頁、第171頁,本院卷第92 頁、第147頁】,核與證人陳國忠、陳奕璋、陳華欣、陳吳 忠、廖洋逸、林炳坤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背面、第44 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9頁背面、第77頁至第80頁、第87 頁至第90頁背面、第106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20頁、第 122頁至第125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52頁至第154頁、 第164頁至第166頁)大致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刑案現場照片、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212頁 至第213頁背面、第214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32頁、 第259頁至第272頁背面、第274頁至第275頁、第353頁至第 353頁背面、第354頁至第355頁)及為警扣押之物(如事實 欄三所載)在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8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 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如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之事實,均屬有償交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更坦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取利潤後,可以再去買甲基 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每賣0.5公克就可以賺到200元至300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第171頁),自應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 意圖無訛。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轉讓禁藥犯行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處罰之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 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為輕,而本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淨重,並無證據證明已達10公克以上, 對象亦均為成年人,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故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⒊就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 賣後(一次販入,多次販出),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 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華欣即被告被訴最後一次之販 毒犯行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包括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總毛重211.55公克,驗餘總毛重21 1.39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01.41公克)、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 丸1包(內含19顆藥錠,驗前總毛重5.3公克,驗餘總毛重 5.0748公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上述最後一次之販毒 罪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 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 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前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不另予以處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犯行,先後於107年4月11日下午5時 30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分別將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售予陳奕璋(共8,000元),觀之該次被告與陳奕璋 於中午12時54分許之電話譯文中,陳奕璋已經向被告表示其 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8」等語(見偵字卷第241頁 ),則被告於該日兩次將毒品售予陳奕璋之犯行,應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部分: ⑴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縱曾於偵 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 ,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5 至18所示之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始終坦承犯罪,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白情形 詳如附表一編號2、5至18「偵審自白」欄所示,原判決漏載 部分,業已補充如附表一所示)。
⑶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犯行,雖曾於警詢時 有否認之情,然除於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外,於偵查中亦均 已經自白(理由及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3、4「偵審自白
」欄所示,原判決漏載部分,業已補充如附表一所示)), 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 為闡釋,自仍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 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 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 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 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 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 ,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 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已供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所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來源,均 係鍾雲浩等語(見偵字卷第346 頁、第356 頁至第358 頁、 第362頁至第363頁),且提出其與鍾雲浩之電話紀錄截圖為 證(見偵字卷第357頁背面),並使員警得以於108年1月31 日移送鍾雲浩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罪 嫌,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2月27日函暨所附108年1 月31日鍾雲浩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9頁 至第122頁),且經原審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 案查獲鍾雲浩之結果,亦經承辦檢察官於108年2月26日函覆 稱:鍾雲浩係因被告供出而查獲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18頁)。是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均為我國嚴 予查禁之行為,仍為該等犯行,客觀上並無何堪值憫恕之處 ,故認被告仍有為其所為擔負刑責之必要,而尚不足以免除 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時具 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遞減其刑。 ⒋另按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或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應減免其刑之規定 ,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 之行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 適用。
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 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犯行,業分別經依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 行部分亦均科以得易服勞之低度刑,尚無如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況。是就被告之量刑不致產生輕重失衡或減至法 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或刑罰過苛之虞。而依本案犯罪情狀,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堪憫恕、即使科以上揭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家庭等因素等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之理由。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據,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逾量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均為法所禁止,竟仍為本案犯行,挑戰法制, 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又戕害他人健康,且為警查 獲時,甚至持有數量甚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 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表達 悔悟之意,並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佳,各次 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販毒獲利亦屬有限,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就
附表一、二各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就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部分,量處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附表一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附表二所 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就沒收部 分說明: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總毛重211.55公 克,驗餘總毛重211.3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1 包(內含19 顆藥錠,驗前總毛重5.3 公克,驗餘總毛重5.0748公克), 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 2.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驗前總毛重28.92 公克,驗 餘總毛重28.9181 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 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金色包裝咖啡包6 包(驗前總毛重32 .01 公克,驗餘總毛重30.96 公克),均係被告本案非法持 有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3.至包裝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 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第二級 毒品部分)及沒收(第三級毒品部分)。至鑑驗用罄之部分 ,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4.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5.扣案之電子磅秤5 台,及尚未使用過之分裝袋11包,分別係 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及預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已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 ),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6.扣案之吸食器7 組,則係被告所有用以轉讓禁藥所用之物, 業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坦認(見原審卷第64頁),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7.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共為4 萬 2,000 元,已為被告提出經檢察官扣押在案(見偵字卷第35 0 頁至第350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8.另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該支電話與其犯罪有關(見原 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70頁),復該門號亦未經實施通 訊監察,尚難認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認量刑過重並請求減輕其刑,惟原審業均已量處被告低度之 刑,且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行,於分別依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時,業已依各該犯行情狀減輕其刑。而被告並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亦詳如前述,是被告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綜 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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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原判決主文 │偵審自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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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國忠│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28│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例第4 條第2 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頁、第338頁、第│
│ │ │國107 年3 月24日下午6 時│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 │346頁,原審卷第 │
│ │ │41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品罪。 │ │26頁、第63頁、第│
│ │ │行動電話與陳國忠聯繫後,│ │ │156頁、第171 頁 │
│ │ │旋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 │ │)。雖曾一度於警│
│ │ │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 │ │ │詢時辯稱該通通訊│
│ │ │000號0樓之住處,將價值新│ │ │監察之電話內容,│
│ │ │臺幣(下同)1,500元之甲 │ │ │是其要陳國忠歸還│
│ │ │基安非他命售予陳國忠,並│ │ │積欠之債務云云(│
│ │ │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見偵字卷第239 頁│
│ │ │ │ │ │),仍無礙於偵審│
│ │ │ │ │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 │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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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國忠│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23│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 條第2 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頁、第286頁、第│
│ │ │7 年3 月29日晚間9 時21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 │338頁、第346 頁 │
│ │ │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品罪。 │ │,原審卷第26頁、│
│ │ │電話與陳國忠聯繫後,旋於│ │ │第63頁、第156頁 │
│ │ │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 │ │、第171頁)。 │
│ │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0樓之住處,將價值1,500元│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國忠│ │ │ │
│ │ │,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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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國忠│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28│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 條第2 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頁、第338頁、第│
│ │ │7 年4 月6 日晚間10時31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 │346頁,原審卷第 │
│ │ │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品罪。 │ │26頁、第63頁、第│
│ │ │電話與陳國忠聯繫後,旋於│ │ │156頁、第171頁)│
│ │ │同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在│ │ │。 │
│ │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 │雖曾一度於警詢時│
│ │ │0樓之住處,將價值1,500元│ │ │辯稱該通訊監察之│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國忠│ │ │電話內容,是其要│
│ │ │,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求陳國忠償還債務│
│ │ │ │ │ │,並未有毒品交易│
│ │ │ │ │ │云云(見偵字卷第│
│ │ │ │ │ │239頁背面至第240│
│ │ │ │ │ │頁),仍無礙於偵│
│ │ │ │ │ │審自白減刑規定之│
│ │ │ │ │ │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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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奕璋│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 條第2 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41頁、第286頁背│
│ │ │7 年3 月30日上午8 時5 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 │面、第338頁、第 │
│ │ │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品罪。 │ │346頁,原審卷第 │
│ │ │電話與陳奕璋聯繫後,於同│ │ │26頁、第63頁、第│
│ │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新│ │ │156頁、第171頁)│
│ │ │竹市○區○○路0 段000 號│ │ │。 │
│ │ │0 樓之住處,將價值2,000 │ │ │雖曾一度於警詢時│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奕│ │ │辯稱該通訊監察之│
│ │ │璋,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電話內容,是其要│
│ │ │。 │ │ │跟陳奕璋借錢向上│
│ │ │ │ │ │手購買毒品云云(│
│ │ │ │ │ │見偵字卷第241頁 │
│ │ │ │ │ │),仍無礙於偵審│
│ │ │ │ │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 │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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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奕璋│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 條第2 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41頁、第286頁背│
│ │ │7 年4 月11日中午12時54分│之販賣第二級毒│拾月。 │面、第338頁、第 │
│ │ │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品罪(接續犯)│ │346頁,原審卷第 │
│ │ │電話與陳奕璋聯繫後,旋於│。 │ │26頁、第63頁、第│
│ │ │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及同日│ │ │156頁、第171頁)│
│ │ │下午6 時30分許,先後在其│ │ │。 │
│ │ │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 │ │ │ │
│ │ │000號0樓之住處,接續將價│ │ │ │
│ │ │值4,000元(共計8,000元)│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奕璋│ │ │ │
│ │ │,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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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奕璋│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 條第2 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41頁背面、第286│
│ │ │7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59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 │頁背面、第338頁 │
│ │ │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品罪。 │ │、第346頁,原審 │
│ │ │電話與陳奕璋聯繫後,於10│ │ │卷第26頁、第63頁│
│ │ │7 年4 月13日中午12時許,│ │ │、第156頁、第171│
│ │ │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 │ │頁)。 │
│ │ │0段000號0樓之住處,將價 │ │ │ │
│ │ │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售予陳奕璋,並收取價金而│ │ │ │
│ │ │獲有利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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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奕璋│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 條第2 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41頁背面、第241│
│ │ │7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48分│之販賣第二級毒│拾月。 │頁背面、第286頁 │
│ │ │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品罪。 │ │背面、第338頁、 │
│ │ │電話與陳奕璋聯繫後,旋於│ │ │第346頁,原審卷 │
│ │ │同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在│ │ │第27頁、第63頁、│
│ │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 │第156頁、第171頁│
│ │ │0樓之住處,將價值8,000元│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奕璋│ │ │ │
│ │ │,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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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奕璋│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 條第2 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42頁、第286頁背│
│ │ │7 年4 月26日上午7 時52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 │面、第338頁、第 │
│ │ │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品罪。 │ │346頁,原審卷第 │
│ │ │電話與陳奕璋聯繫後,旋於│ │ │27頁、第63頁、第│
│ │ │通話後約20分鐘許,在其位│ │ │156頁、第171頁)│
│ │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 │ │。 │
│ │ │號0樓之住處,將價值2,000│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奕│ │ │ │
│ │ │璋,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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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華欣│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24│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 條第2 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頁背面、第286頁│
│ │ │7 年4 月14日晚間7 時22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 │背面、第338頁、 │
│ │ │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品罪。 │ │第346頁,原審卷 │
│ │ │電話與陳華欣聯繫後,旋於│ │ │第27頁、第63頁、│
│ │ │通話後約20分鐘許,在其位│ │ │第156頁、第171頁│
│ │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 │ │)。 │
│ │ │號0樓之住處,將價值1,000│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華│ │ │ │
│ │ │欣,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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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華欣│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24│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 條第2 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頁、第286頁背面│
│ │ │7 年4 月20日上午11時20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 │、第338頁、第346│
│ │ │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品罪。 │ │頁,原審卷第27頁│
│ │ │電話與陳華欣聯繫後,旋於│ │ │、第63頁、第156 │
│ │ │通話後約20分鐘許,在其位│ │ │頁、第171頁)。 │
│ │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 │ │ │
│ │ │號0樓之住處,將價值1,000│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華│ │ │ │
│ │ │欣,並於同年月27日收取價│ │ │ │
│ │ │金而獲有利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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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華欣│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24│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 條第2 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頁、第286頁背面│
│ │ │7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54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 │、第338頁、第346│
│ │ │許及5 時53分許,以000000│品罪。 │ │頁,原審卷第27頁│
│ │ │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陳華欣│ │ │、第63頁、第156 │
│ │ │聯繫後,旋於同日下午5 時│ │ │頁、第171頁)。 │
│ │ │53分許通話後約30分鐘許,│ │ │ │
│ │ │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 │ │ │
│ │ │0段000號0樓之住處,將價 │ │ │ │
│ │ │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售予陳華欣,並收取價金而│ │ │ │
│ │ │獲有利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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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華欣│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24│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 條第2 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頁背面、第2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