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鴻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615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4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部分,撤銷。
陳瑞鴻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瑞鴻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翰」之人有糾紛, 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 凌晨3時53分許,騎乘另盜得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上開竊盜部分已判刑確定),至「阿翰」位在新竹 縣○○市○○○路000 號住處前,將預先準備之汽油潑灑於 該址大門前多輛機車間,並鋪蓋隨地撿拾之抹布,再將未熄 滅之菸蒂丟擲於抹布上使其燃燒,而不顧尚有多輛機車停放 該處,客觀上易發生延燒,殃及他人財物而致公共危險之情 狀,仍執意放火,結果造成停放該處如附表二所示9 輛機車 ,遭燒燬至僅剩金屬車體部分(毀損情形詳附表二各編號所 載),暨附表三所示之建築物3間,遭燻黑、燒燬(毀損情形 詳附表三各編號所載),致生公共危險。嗣於107年11月2日 下午1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原 判決關於竊盜部分已確定)。
二、案經葉漢忠、許瑞誦、黃木根、李建興、張志誠、楊中良與 謝麗雪、黃張梅紅(委託黃建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陳瑞鴻(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71至75、83至86頁,本院卷第90至93、194至197頁), 核與證人莊淵俊及告訴人葉漢忠、許瑞誦、黃木根、李建興 、張志誠、楊中良、謝麗雪、黃建華(上開442號房屋所有人 黃張梅紅之子,該屋遭燒燬時,出租予林琮淋供員工居住)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107年度偵字第11615號卷 〉第14至18、91至94、95至97、99至101頁,他字卷〈107年 度他字第1054號卷〉第10至12、25至26、29至31、34至35、 38至39、41至43、45至46、48至49、51至52頁),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六家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 、火災現場證物概要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7 年11月14日 竹縣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各1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9張、查獲照片16張、 加油站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1、33 至36、38至44、47至59、75至162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是否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乙事,說明如下:(一)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 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
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 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 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 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 ,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 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 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 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 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足 參。
(二)本案案發時間為107 年10月31日,之後被告自108年1月11日 因嗜睡症及注意力不足運動症,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 院(下稱中醫大新竹)就醫,之後分別於108年1月21日、2月 1日、2月15日、3月1日、4月22日、5月20日、6月17日、7月 15日、8 月12日因相同病症就醫,有中醫大新竹108年8月28 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病歷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又被告於108年1月29日在父親陪 同下到中醫大新竹精神科治療,經該院提出檢驗檢查報告, 記載如下各節:
⒈行為觀察:
個案(指被告)為21歲男性,由案父陪同前來,個案穿著 全身黑,身上略有煙味,精神狀態尚可,對於問題能主動 切題回應,話量多,在澄清部分病情時,會對於部分內疑 似妄想之內容較堅持(有人會追蹤定位手機等),講述到 近期縱火案時,較無明顯愧疚情緒,而多為憤怒或燒(稍 )得意的情形;在測驗過程中,個案配合度尚可,但話量 較多,多會詢問其他的問題,有時會較離題,答題動機尚 可,整體過程情緒大致穩定,配合度適中。
⒉晤談內容:
個案21歲,為家中獨子,目前與案父母、案祖父母、案伯 父等同住,據案父表示,個案在國中以前狀況尚可,未有 明顯問題行為,國小時成績落在中上,國中約中等,但國 中後就開始較不愛念書,高中就讀五專,在高中後開始交 到壞朋友,並開始有出現吸毒行為,且越來越難以管教, 也較少遵從學校規矩,常翹課,不愛上學等,三年前曾開 機車自撞出車禍,當時有傷到腦部及腳,後經建議也有致 東元身心科就診,並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一開始有 規則回診,後開始漸漸沒有去治療,且陸續與朋友進行較 多違法事情(ex.吸毒、賣毒、偷竊、詐欺等),身上有多 項前科(多為緩起訴),曾有入獄約一個月;而本次因個
案在去年底時,曾因與朋友發生衝突(對方未付毒品的錢 ,且與個案的兄弟亂講個案的壞話等),就衝動計畫縱火 得逞,燒了名宅與多輛機車,所幸無人傷亡,然而個案在 講述的過程中,較無明顯的愧疚、難過等情緒,而多是得 意、生氣對方等態度,今年2 月份會再次開庭,不排除會 入獄服刑;在行為部分,個案對於其人生較無明顯規劃, 且對於犯罪事情的是非對錯較無良好判斷力(認為賣毒是 幫別人,讓別人拿好價錢等),且陸續說出手機被監聽, 關機時也會被監聽等疑似妄想行為,本次的狀況明顯已較 嚴重,案父認為個案需要被嚴格的治療。
⒊總結與建議:
⑴智力功能
個案整體智力功能大致落於邊緣範圍(FSIQ=79),其中各 項指數份數未達顯著差異,全量表較足為代表性;語文理 解分數(79)落於「邊緣程度」,知覺推理(77)落於「邊 緣程度」,工作記憶(83)落於「中下程度」,處理速度 (81)落於「中下程度」,在細項部份,個案未有明顯自 身優弱勢能力。
⑵注意力與執行功能
由電腦化注意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在注意力功能與 執行功能上,相較於常模對照,皆無明顯缺損情形。 ⑶人格特質
由MCMI自填量表結果顯示,個案目前「自戀型」人格量尺 已達顯著範圍,且需要注意個案在「反社會型、依賴型、 攻擊性型、被動攻擊型、邊緣型」人格量尺發展成疾患的 可能性;而在臨床症候群量尺則須注意「妄想疾患疾患」 已達顯著範圍,「焦慮型、酒精依賴型」已達邊緣範圍。 ⑷綜合會談、衡鑑資料與行為觀察,個案目前在智力功能大 致落於中下至邊緣程度,目前在注意力、執行功能未有明 顯缺損情形,然而據案父陳述,個案先前曾有注意力不足 過動之診斷,在做事情上有較明顯的組織與規劃能力差、 較過動、做事情較衝動等情形;而目前個案有較明顯的酒 精與藥物使用,對於錯誤事情的是非判斷力薄弱,且疑似 有出現妄想行為等表現,建議需給予個案較嚴格的生活規 範,並建議接受相關精神與藥酒癮治療,協助教導個案正 確的是非判斷,並穩定回診遵從醫囑服藥等情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分院於108年3月20日經醫師轉介前來該院評估整體 認知功能及注意力情形,經該院提出心理衡鑑報告,認被 告「不排除個案具注意力不足與過動症狀」等語(見本院
卷第157至159頁);被告復提出中醫大新竹於108年3月1日 、108年8月27日所出具載有「邊緣智能」、「注意力缺失 運動症」、「衝動控制障礙」、「物質使用疾患」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202頁)。 綜核上開各情,可知被告在本件犯行後,至上開醫院治療、 檢驗檢查,並進行整體認知功能及注意力情形之檢驗、衡鑑 結果,認被告有「邊緣智能」、「注意力缺失過動症」、「 衝動控制障礙」、「物質使用疾患」等情狀,其中雖有「衝 動控制障礙」,但認被告與常模對照,無明顯缺損情形,且 在注意力、執行功能亦未有明顯缺損情形。顯見被告在本件 犯行後,其心智、精神及疾患等綜合觀察,並無責任能力缺 失之情,就其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 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亦無明顯減低之 情形,此由被告於中醫大新竹檢驗檢查時,對近期縱火案之 認知係「不排除入監執行」等語可佐證。
(三)被告本件犯行,肇因與「阿翰」發生衝突,不滿該人未付毒 品的錢,且造謠詆譭被告(詳上開檢驗檢查報告所載),起 意報復,乃於吵架後1小時買汽油(見本院卷第96頁),繼而 前往上址以汽油縱火,又縱火後第二日,被告經警拘提到案 ,於警詢、偵訊時關於縱火起因、經過、行為時穿著、縱火 後離開火場之路線等細節均陳述綦詳,有警詢、訊問筆錄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20至21、69至70頁),可見被告行為當時 具有相當之辨識能力及執行功能,此由其自縱火後之第二日 遭拘提、警詢、偵訊之過程,被告仍能清楚且一致地供述其 犯案之動機、詳細經過等情可知,被告於犯罪行為當時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並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堪 認定。
(四)辯護人以上開中醫大新竹之檢驗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等所 載之被告身心情狀,認被告懼患精神疾病,可能有刑法第19 條規定之適用,請求本院將被告送中醫大新竹作司法醫學精 神鑑定云云,參酌上開各情,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辯護意 旨另指被告目前又轉院竹東台大醫院精神科強制治療中云云 (見本院卷第201頁),與被告當庭所述「竹東台大醫院看診 醫生…告知我沒有空床要等,我也沒有要求要住院,後來批 價等候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可見被告目前並無 因精神疾病被強制治療之情形,此部分辯護意旨洵非可採, 附此敘明。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 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 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放火行為,造成多輛機車起火燃 燒,並延燒其他機車(如附表二所載)、甚至現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附表三編號2、3)及現無人居住之建築物(附表三 編號1 所載),已發生實害之具體危險,且為被告放火時主 觀上可預見之範圍,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又上開放火罪,致生公共危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數人 所有之物,遭燒損之物分屬數人所有、遭燒燬之物品客體亦 非同一,然因放火行為僅有一個,故以單一行為論之。又該 放火行為延燒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併殃及現無人居住之建 築物,因我國刑法並無類似日本刑法延燒罪之規定,是以, 延燒住宅之部分,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 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第3項之罪。本件被告一個放火行為 ,雖延燒附表二所示機車,分屬不同所有人,甚至延燒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現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編號2、3所示現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亦不另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第3 項之失火罪。又檢察官移送相關卷證資料,請求本院併案審 理,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本件放火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卷證資料,疏未認定被告 本件放火行為,已造成如附表二所示9輛機車及附表三所示3 間住宅部分遭燒損之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本院就 實質上一罪之事實予以審酌,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開瑕疵可指,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已成年,雖就讀大學,但休學中,竟不知認真謀事, 又與人發生衝突,不知冷靜以對,理性化解,僅因其與綽號 「阿翰」之人發生糾紛,即以燒燬他人所有機車之方式,發 洩情緒,延燒多人所有之機車及使數間(部分現有人、部分 現無人居住)住宅部分遭燒燬,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公共 安全造成損害,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被害人受損財物價值非輕,暨其犯罪之目的、所受刺 激、手段、素行(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經判罪論刑之紀錄)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祖母同住、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如事實欄所 載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葉子誠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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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全帽 │壹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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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黑色長褲 │壹件 │
├──┼─────┼───┤
│3 │黑色外套 │壹件 │
├──┼─────┼───┤
│4 │灰色外套 │壹件 │
├──┼─────┼───┤
│5 │紅色帽T │壹件 │
└──┴─────┴───┘
附表二:
┌───┬────┬───────────┬───────────┐
│編號 │所有人 │機車車牌 │遭毀損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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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漢忠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殼燒熔僅剩骨架 │ ├───┼────┼───────────┼───────────┤
│2 │李建興 │000-0000號重型機車 │左半部車殼燒熔部分變形│ ├───┼────┼───────────┼───────────┤
│3 │張志誠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殼燒熔僅剩骨架 │
├───┼────┼───────────┼───────────┤
│4 │許瑞誦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殼燒熔僅剩骨架 │
├───┼────┼───────────┼───────────┤
│5 │黃木根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殼燒熔僅剩骨架 │
├───┼────┼───────────┼───────────┤
│6 │楊中良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殼燒熔僅剩骨架 │
├───┼────┼───────────┼───────────┤
│7 │姜品忻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殼燒熔僅剩骨架 │
├───┼────┼───────────┼───────────┤
│8 │不明 │車牌遭燒熔無法辨識車號│車殼燒熔僅剩骨架 │
├───┼────┼───────────┼───────────┤
│9 │不明 │車牌遭燒熔無法辨識車號│車殼燒熔僅剩骨架 │
└───┴────┴───────────┴───────────┘
附表三:
┌──┬────┬───────┬────────────────┐
│編號│所有人 │建築物門牌號碼│遭毀損情形 │
├──┼────┼───────┼────────────────┤
│1 │謝麗雪 │新竹縣○○市○│一樓鐵門、電源總開關及線路、自來│
│ │ │○○路000號 │水水管、電動門馬達、一樓天花板、│
│ │ │ │一、二樓牆壁漆面、騎樓磁磚及房屋│
│ │ │ │外牆均遭燒燬(為現無人居住其內之│
│ │ │ │建築物)。 │
├──┼────┼───────┼────────────────┤
│2 │黃張梅紅│新竹縣○○市○│房屋外牆、門口監視器鏡頭、三層樓│
│ │(委託黃│○○路000號 │天花板輕鋼架遭燻黑;房屋管線毀損│
│ │ 建華提│ │(屋主出租予林琮淋提供員工居住,│
│ │ 告) │ │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受有監視器│
│ │ │ │、門板、門禁系統等損害)。 │
├──┼────┼───────┼────────────────┤
│3 │葉漢忠 │新竹縣○○市○│房屋外牆、一樓房間天花板遭燻黑;│
│ │ │○○路000號 │一樓隔間木門、鐵捲門、鋁門窗、天│
│ │ │ │花板、二樓及三樓捲門、房屋水電管│
│ │ │ │線及電話線、牆壁漆面、一樓騎樓地│
│ │ │ │磚、屋內壁扇、吊扇、鐵桌工具、騎│
│ │ │ │樓及屋內燈具、木質框架3 個均遭燒│
│ │ │ │毀(屋主自住,為現有人居住之建築│
│ │ │ │物)。 │
└──┴────┴───────┴────────────────┘